唐代诉讼文书格式初探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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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诉讼文书格式初探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

唐代诉讼文书格式初探——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

发布日期:

2015-06-30原文刊于

唐代诉讼文书格式初探

——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

 

黄正建

 

一、问题的提出

 

唐代诉讼文书采用什么格式,在史籍上很少记载,即使不多的一点记载,也因语焉不详,多有矛盾,而一直为我们所不明。

正因如此,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者也不多,似乎还没有专门的论着出现。

最近,有陈玺《唐代诉讼制度研究》[1]问世(以下简称为《诉讼制度》),书中在第一章第二节《起诉的程序要件》中,列有《唐代律令关于起诉程序之一般规定》与《出土文书所见唐代诉牒之格式规范》二小节。

在前一小节中,作者指出:

“唐代诉讼实行‘书状主义’原则,当事人诉请启动诉讼程序,均需向官司递交书面诉状”[2]。

这里称唐代诉讼文书为“诉状”。

又引复原唐《狱官令》35条及唐律,认为“唐律严惩代书辞牒诬告他人之行为……若于他人雇请代书诉状文牒之际,加状不如所告,但未增重其罪者,依律科笞五十”[3]。

这里称诉讼文书为“辞牒”或“诉状文牒”。

作者还说:

“刑事、民事案件诉事者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诉牒,作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文书。

法律对于诉牒的格式与内容均有较为严格的要求”[4]。

这里称诉讼文书为“诉牒”。

作者举了几个例子,说“其中皆有辞状文书作为有司论断之基本依据”[5]。

这里称诉讼文书为“辞状文书”。

这样,我们在该书不到3页的篇幅上,就看到作者对诉讼文书有以下几种不同称呼:

诉状、辞牒、诉状文牒、诉牒、辞状文书。

甚至在同一句话中,可以前面称“诉牒”后面称“诉状”[6]。

此外还有“辞状文牒”[7]、“诉牒辞状”[8]等说法。

其中如“诉牒辞状”并列,作者写为“诉事人递交的诉牒辞状”,则不知二者是一种文书,还是两种不同的文书。

这种混乱,实际也说明了诉讼文书在唐代称呼的不确定性,以及使用时的混淆。

那么,到底唐代诉讼文书[9]在当时如何称呼?

它在实际使用时有无变化?

其格式究竟如何?

就成了本文希望解决的问题。

 

                      二、唐代法典中的称呼

 

首先我们要看看唐代法典中对诉讼文书有怎样的称呼。

《诉讼制度》引用了唐代法典中的一些条文[10],但论述的重点不在诉讼文书的称呼上,即没有明确指出法典对诉讼文书的具体称呼。

现在让我们再重新梳理一下唐代法典的相关条文。

1、复原唐《狱官令》35条前半:

诸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者,皆令三审。

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虚得反坐之状。

每审皆别日受辞。

(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别日受辞者,听当日三审。

)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

按:

此条唐令是根据《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卷一六五《刑法》三《刑制》下,以及《天圣令》宋29条等复原而成[11]。

令文中称诉讼文书为“辞牒”;称接受诉讼文书为“受辞”或“受辞牒”。

2、唐《斗讼律》“告人罪须明注年月”条(总第355条):

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

违者,笞五十。

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

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

其军府之官,不得輙受告事辞牒。

疏议曰:

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

“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

官司若受疑辞为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

……“其军府之官”,亦谓诸卫及折冲府等,不得輙受告事辞牒[12]。

按:

此条律文称诉讼文书为“辞牒”或“告事辞牒”。

接受诉讼文书者为“受辞者”。

诉讼文书不实,为“疑辞”。

又称呈递“入司”的文书为“牒”。

另外要注意:

律文中所谓“准所告之状”中的“状”,指“实状”即情况、事状,而非文书形式之“书状”之义。

3、唐《斗讼律》“为人作辞牒加状”条(总356条):

诸为人作辞牒,加増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

疏议曰:

为人雇倩作辞牒,加增告状者,笞五十。

若加増其状,得罪重于笞五十者,“减诬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便是剰诬半年,减诬告一等,合杖九十之类[13]。

按:

此条律文亦称诉讼文书为“辞牒”,可以雇人书写。

如果在辞牒中增加所告罪状,要笞五十。

律文中的“状”是“情状”“罪状”之意,也不是文书形式之“状”。

以上是法典中关于诉讼文书最基本的条文,从中可知,在唐代法典中,对诉讼文书最正规最严谨的称呼,应该是“辞牒”。

从其中“受辞”、“受疑辞”看,又以“辞”为诉讼文书的大宗,其次为“牒”。

法典中也有“状”,例如“辞状”[14]、“告状”[15]等,但正如前面所说,这里的“状”都是情状、罪状,即文书内容,还不是一种文书形式的意思[16]。

 

            三、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所见唐代诉讼文书中的《辞》

 

《诉讼制度》重视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保存的诉讼资料,在《出土文书所见唐代诉牒之格式规范》一小节中收录了诉讼文书(书中称“诉牒”)23件,为我们研究诉讼文书提供了一定的帮助[17]。

但是作者没有区分“辞”和“牒”,使用了一些“状”,未能讲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复原出“辞”和“牒”的格式。

凡此种种,都有重新研究的必要。

关于“辞”和“牒”的区别,是研究唐代文书制度者的常识。

但相关资料其实有些差异。

常引的是《旧唐书·职官志》所云:

“凡下之所以达上,其制亦有六,曰表、状、笺、启、辞、牒(表上于天子。

其近臣亦为状。

笺、启上皇太子,然于其长亦为之。

非公文所施,有品已上公文,皆曰牒。

庶人言曰辞也。

)”[18]。

这其中的“有品已上”,《唐六典》作“九品已上”[19],是史料的差异之一。

此外,引文的注中说“非公文所施,有品已上公文,皆曰牒”,文气不顺:

既有“皆”字,当言“公文及非公文所施,皆曰牒”才对,否则“皆”字没有着落。

《唐会要》没有“非公文所施”字样,作“下之达上有六(上天子曰表,其近臣亦为状。

上皇太子曰笺、启。

于其长上公文,皆曰牒。

庶人之言曰辞”[20]。

到底哪种说法正确,现已无法判明,就“辞”“牒”的区别而言,起码有两点可以肯定:

一、有品的官吏所上公文曰牒。

二、庶人之言曰辞。

至于是“有品”还是“九品”,从实际使用的例子看,似应以“有品”为是。

如果上文推测的“皆”字与公文和非公文的联系有道理,则有品官吏所上公文及非公文皆曰牒。

简单说,在上行文书的使用上,品官(含职官、散官、勋官、卫官等)用“牒”、庶人用“辞”。

这一区别也适用于诉讼文书场合。

关于吐鲁番文书中的“辞”,中村裕一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有过研究。

他在《唐代公文书研究》第五章《吐鲁番出土の公式令规定文书》第二节《上行文书》第四小节《辞》中指出:

辞式文书是庶民向官府申请时用的文书,实例只存在于吐鲁番文书中,应该为《公式令》所规定。

《辞》在北朝已经存在,传到高昌成了高昌国的《辞》,也为唐代所继承。

唐代《辞》与高昌国《辞》的区别是后者没有写明受辞的机构。

《辞》的文书样式是:

开头写“年月日姓名  辞”,结尾写“谨辞”。

书中列举了六件唐代《辞》的录文[21]。

中村裕一的研究已经涉及唐代《辞》的主要方面。

本文要补充的,其一,是将《辞》的格式更完备地表示出来。

其二,补充一些《辞》的文书,并作简单分析。

最后,总结一下《辞》的特点,以便与作为诉讼文书的《牒》进行比较。

完整的诉讼文书的《辞》,应该具备以下格式:

 

年月日(籍贯身份)姓名  辞

标的(即所诉人或物)

受诉机构(一般为:

县司、州司、府司、营司等):

所诉内容。

结尾——谨以辞(或咨、状)陈,请裁(或请……勘当;请……)。

谨辞。

(实用诉讼文书,后面附有判词)

 

吐鲁番文书中的《辞》,仅就《吐鲁番出土文书》一至十册[22]统计,有近30件,若包括案卷中所引的《辞》,约有40件之多。

以下举几个相对比较完整的例子。

 

例一、唐贞观廿二年(648)庭州人米巡职辞为请给公验事[23]

1贞观廿 二[        ]庭州人米巡职辞:

2  米巡职年叁拾  奴哥多弥施年拾伍

3  婢娑匐年拾贰  驼壹头黄铁勤敦捌岁

4  羊拾伍口

5州司:

巡职今将上件奴婢、驼等,望于西

6州市易。

恐所在烽塞,不练来由,请乞

7公验。

请裁。

谨辞。

8    巡职庭州根民,任往

9    西州市易,所在烽

10   塞勘放。

  怀信白。

11             廿一日

此件《辞》严格说不是诉讼文书,而是申请书。

是米巡职向庭州提出的申请,目的是希望发给他公验,好去西州贸易。

处理此件《辞》即写判词的“怀信”,应该是庭州的户曹参军事[24]。

此件《辞》的申请人,应该是一般的庭州百姓。

 

例二、唐永徽三年(652)士海辞为所给田被里正杜琴护独自耕种事[25]

1口徽三年[                 ]海辞

2       口分常[

3县司:

士海蒙给田,已[    ]贰 载未得田地。

4今始闻田共同城人里正杜琴护连风(封)。

其地,琴护

5独自耕种将去,不与士海一步。

谨以谘陈讫。

6谨请勘当,谨辞。

此件《辞》是某士海上诉至县里,说本应给自己的田地被里正耕种,请县里核查处理。

“某士海”应该是一般百姓。

 

例三、唐麟德二年(665)牛定相辞为请勘不还地子事[26]

1麟德二年十二月  日,武城乡牛定相辞:

2    宁昌乡樊粪?

塠父死退田一亩

3县司:

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径(经)今五年

4有余,从嗦(索)地子,延引不还。

请付宁昌乡本

5里追身,勘当不还地子所由。

谨辞。

6        付坊追粪?

塠过县

7        对当。

果  示

8                     十九日

此件《辞》是牛定相上诉县里,要求调查樊粪?

塠五年不还他地子的原因。

县里接到《辞》并审理后,县令或县丞某“果”[27]下判词,命令坊正带樊粪?

塠到县里接受询问并与牛定相对质[28]。

以此件《辞》来上诉的牛定相,应是一般百姓。

 

例四、唐总章元年(668)西州高昌县左憧憙辞为租佃葡萄园事[29]

1总章元年七月  日高昌县左憧憙辞

2    张渠蒲桃一所(旧主赵回口)

3县司:

憧憙先租佃上口桃,今[   

4恐屯桃人并比邻不委,谨以辞陈,[   

5公验,谨辞。

此件《辞》是左憧憙上诉县司,就一所葡萄园的租佃纠纷,请县里出示公证(公验)。

上诉者应是一般百姓。

 

例五、唐仪凤二年(677)西州高昌县宁昌乡卜老师辞为诉男及男妻不养赡事[30]

1  仪凤二年四月  日宁昌乡人卜老师辞

2      男石德妻汉姜

3  

[38]。

张智礼应是普通百姓。

 

例九、唐开元三年(715)交河县安乐城万寿果母姜辞[39]

1  开元三年八月日交河县安乐

2  城百姓万寿果母姜 辞:

县司:

3  阿姜女尼普敬,

秃双  龙定□  赵

镇押官行赤亭镇将杨嘉麟职田地七十六亩亩别粟六斗,计卌五石六斗,草                一百五十二围。

2  

2牒:

忠敏身是残疾,复年老,今被乡司不委,差充子弟,

3渠水

2  麹仲行家婢僧香

3    右奉判付坊正赵艺专为勘当

4    者,准状就僧香家内捡,比邻全无

5    盗物踪迹。

又问僧香口云:

其铜钱、

6    耳当(珰)等在厨下, 

(帔)子在一无门房内

7    坎上,并不觉被人盗将,亦不敢

8    加诬比邻。

请给公验,更自访觅

9    者。

今以状言。

10 □状如前。

谨牒。

11       永淳元年八月  日坊正赵思艺牒      

第10行所缺的字应是“牒”。

由于此《牒》只是一件事,所以不必说“牒,件状如前”而只要说“牒,状如前”即可。

《牒》的内容是某坊正赵思艺接到上级要求(奉判)并按照其中内容(准状)核查僧香家被盗事,最后将调查后的事状言上,再写套话“牒,状如前,谨牒”。

此例当属官文书。

从其他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出现“牒,件状如前,谨牒”(包括“牒,件检如前”等)字样的文书中,最后署名的必定是处理此案卷的官吏如府、史、典、录事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同意卢向前的意见,即这种类型的文书在唐前期是判案中的一个环节,虽与原始的《牒》不同,但还应该算是《牒》,而不是状(只有到了唐后期,这种《牒》才具有了《状》的性质,详下)。

前述吴丽娱文(2010)认为前期存在一个用“牒”将“状”中转的过程,但是这件文书是坊正赵思艺自己上的牒,不存在中转问题,但仍使用了“状如前”的词句,可见这里的“状”当为动词。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附有“牒,件状如前,谨牒”字样的《牒》,由于大多与处理案卷有关,属于公文书,因此实际并不在我们探讨的诉讼文书的范围内。

不过,由于“状”除了“事状”“情状”“罪状”的含义外,它本身也是一种文书形式,因此出现在文书中的“状”,渐渐与《辞》和《牒》有了某种程度的混淆[83]。

《辞》和《牒》有时也被称为状。

于是出现了“辞状”(“右得上件口等辞状”)[84]、“牒状”(“右得上件牒状”)[85]等称呼。

到《宝应元年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如前所述,两个被撞伤的百姓,起诉书一个用的是《辞》一个用的是《牒》,但到官府询问当事人时,变成“问:

得史拂郍等状称:

上件儿女并在门前坐,乃被靳嗔奴扶车人辗损”云云[86],《辞》和《牒》都成了《状》。

可见这时,“状”的用法已经泛化,可以代指《辞》和《牒》了。

不仅如此,在一些“牒,件状如前”类《牒》文书中,逐渐在结尾出现了“请处分”、“请裁”等申请处分字样,甚至出现了“谨状”“状上”。

这就使这类《牒》超出了转述事状、汇报检案结果等事务的功能,标志着《状》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文书开始出现。

于是《牒》和《状》开始混淆。

一件《天宝年间事目历》有如下记载:

“兵李惟贵状为患请口茣茱萸等药”、“兵袁昌运牒为患请药[    ”[87]。

同样是兵,同样是因患病请药,一个用《牒》,一个用《状》,可见二者已经混淆不清了。

到唐晚期,随着这种个人使用的、写有“状上”、“请处分(请裁)”之类字样的《牒》文出现,《状》作为一种诉讼文书正式出现了。

目前我们所能见到的此类《状》的实例,主要出现在敦煌。

这是因为敦煌文书主要是唐后期五代的文书,而吐鲁番文书主要是唐代前期的文书。

所以一般来说,吐鲁番文书中有《辞》而《状》少见,敦煌文书中无《辞》而有《状》。

这种主要出自敦煌的诉讼文书的《状》,其格式大致如下:

 

身份姓名   状

右(直接写所诉内容)。

结尾——伏请处分(或伏请判命处分、伏请公凭裁下处分)

牒,件状如前,谨牒。

年月日身份姓名  牒

 

举一个例子:

唐景福二年(893)九月卢忠达状[88]

1百姓卢忠达    状

2    右忠达本户于城东小第一渠地一段

3    廿亩,今被押衙高再晟侵

4    劫将,不放取近,伏望

5    常侍仁恩照察,乞赐公慿。

伏请

6    处分。

7牒,件状如前,谨牒。

8    景福二年九月  日押衙兼侍御史卢忠达  牒[89]

此件《状》的内容是诉田亩纠纷。

申诉者是押衙兼侍御史。

要注意,其身份虽是押衙,但仍自称“百姓”。

这或可解释我们在《牒》一节中困惑的现象,即为何有的百姓使用了“有品”者才能使用的《牒》。

现在看来,一些低级胥吏(估计是前任胥吏)自称为“百姓”的现象十分普遍。

因此称“百姓”者中,有些实际是或曾经是官吏。

《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中还收有多件此类诉讼文书的《状》,可参看。

从这类《状》的格式,可知有这样几个显着特点:

1、身份姓名既置于首行,又置于末行,即既同于《辞》又同于《牒》,是混合了辞牒格式的格式。

2、没有专门的“标的”,而是直接叙述所诉事项,这实际是吸收了官文书处理案卷的《牒》的格式的结果。

“牒,件状如前,谨牒”也说明了这一点。

以上两点可证明诉讼文书的《状》是从《辞》《牒》发展而来的。

3、《敦煌社会经济文献释录》中所录的几件诉讼文书的《状》,都不是向某机构申诉,而是请求官员个人处分,如本件的“常侍”,以及其他各件的“大夫阿郎”、“殿下”、“司空”、“仆射阿郎”、“司徒阿郎”等[90]。

因此颇怀疑这类《状》的格式是敦煌地区特有的[91]。

总之,唐末诉讼文书中的这种《状》,因带有“牒,件状如前,谨牒”字样,应该说属于诉讼文书的《状》的初步形成阶段,带有《辞》《牒》的浓厚色彩。

而且,正像中村裕一所说,虽然这种文书因有“状”或“状上”等字样,因此我们称其为“状”,但这是我们现在的称呼,也许当时人仍然称其为《牒》呢。

到宋代特别是南宋,诉讼文书的“状式”就没有了“牒,件状如前,谨牒”字样,但仍然前列告状人,后以“谨状”(或“具状上告某官,伏乞……”)结束,年月日后复有告状人姓名并“状”字[92]。

元代黑水城文书中的诉讼文书,也是前写“告状人某某”,后写“伏乞……”,年月日后再写告状人姓名并“状”字[93]。

它们与唐代诉讼文书中《状》的继承关系是很明显的。

 

               六、唐代史籍中关于诉讼文书的称呼

 

如上所述,从法典用语及出土文书的实例看,诉讼文书在唐代的称呼、形式、格式有多种,且互有交叉,复有演变。

大致说来,正规的称呼应该是《辞》和《牒》,同时,其内容常被称为“状”并与实体的《状》逐渐混同,出现了“辞状”、“牒状”等称呼。

到唐后半期,作为诉讼文书的《状》开始出现。

此时的《状》带有鲜明的《辞》《牒》特点。

与以上状况相适应,在唐代史籍(法典之外)中,对诉讼文书的称呼也很不固定,大致说来,有以下称呼[94]。

1、辞牒

“辞牒”在史籍中使用不多,主要即出现在南北朝至唐代的史籍中。

例如有:

《文苑英华》卷三六一引杨夔《公狱辨》云:

“缙绅先生牧于东郡,䋲属吏有公于狱者。

某适次于座,承间咨其所以为公之道。

先生曰:

吾毎窥辞牒,意其曲直,指而付之,彼能立具牍,无不了吾意,亦可谓尽其公矣。

”[95]杨夔不同意缙绅先生的说法,此当别论,其中提到的“辞牒”,显然是诉讼文书。

《白居易集笺校》卷二二《和三月三十日四十韵》回忆他在苏杭当刺史时事说:

“杭土丽且康,苏民富而庶。

善恶有惩劝,刚柔无吐茹。

两衙少辞牒,四境稀书疏。

俗以劳俫安,政因闲暇着”[96]。

看来苏杭地区诉讼较少,这里的“辞牒”也指诉讼文书。

2、辞状(附词状)

“辞状”似最早出现在《后汉书》,以后直至《大清会典则例》都有使用,但最集中的,出现在唐五代史籍中。

例如有:

《旧唐书》卷八八《韦嗣立传》,引韦嗣立反对刑法滥酷所上的《疏》,在说到酷吏锻炼冤狱时说“虽陛下仁慈哀念,恤狱缓死,及览辞状,便已周密,皆谓勘鞫得情,是其实犯,虽欲寛舍,其如法何?

于是小乃身诛,大则族灭,相缘共坐者,不可胜言”[97]。

其中的“辞状”应指诉讼文书或案卷。

《旧唐书》卷一八五下《裴怀古传》言裴怀古为监察御史,“时恒州鹿泉寺僧净满为弟子所谋,宻画女人居高楼,仍作净满引弓而射之,藏于经笥。

已而诣阙上言僧咒诅,大逆不道。

则天命怀古按问诛之。

怀古究其辞状,释浄满以闻,则天大怒”[98]。

这其中的“辞状”显然指诉讼文书。

《资治通鉴》卷二百高宗显庆四年(659)四月条言许敬宗等诬告长孙无忌谋反,高宗颇有疑惑,向许敬宗询问。

许敬宗在回答了长孙无忌谋反的原因后说“臣参验辞状,咸相符合,请收捕准法”[99]。

这里的“辞状”指诉讼文书。

《册府元龟》卷三三九《宰辅部·忌害》记此句为“臣参验辞伏,并相符合,请即收捕,凖法破家”[100]。

其中的“辞伏”或当为“辞状”之误[101]。

《册府元龟》卷六一七《刑法部·正直》记“王正雅,文宗时为大理卿。

㑹宋申赐事起,狱自内出,无支证可验。

当是时,王守澄之威权,郑注之势在庭,虽宰相已下,无能以显言辨其事者。

惟正雅与京兆尹崔管上疏,言宜得告事者,考验其辞状以闻。

由是狱稍辩,以管与正雅挺然申理也”[102]。

这里的“辞状”与“告事者”相连,也指诉讼文书。

《通典》卷二四《职官六·御史台》言:

“旧例,御史台不受诉讼。

有通辞状者,立于台门,候御史,御史竟往门外收采。

知可弹者,略其姓名,皆云‘风闻访知’”[103]。

这里的“辞状”与“诉讼”相连,显然指诉讼文书。

“辞状”又有写作“词状”者。

即以上条关于御史风闻的例子而言,《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作:

“故事,御史台无受词讼之例。

有词状在门,御史采有可弹者,即略其姓名,皆云‘风闻访知’”[104],将《通典》中的“辞状”写作“词状”。

《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总487条)云:

“疏议曰:

‘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鍜炼成罪。

故注云,谓故増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

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

情状既多,故云‘之类’”[105]。

《旧唐书》卷百九十中《李邕传》记李邕天宝年间为北海太守,“尝与左骁卫兵曹柳绩马一匹,及绩下狱,吉温令绩引邕议及休咎,厚相赂遗,词状连引,敕刑部员外郎祁顺之、监察御史罗希奭驰往就郡决杀之”[106]。

唐代以后,“辞状”多写作“词状”。

宋代政书《宋会要辑稿·刑法》就有多处“词状”,例如《禁约门》宋徽宗宣和五年(1123)中书省言“乡村陈过词状,未论所诉事理如何”、“或因对证,勾追人户到县,与词状分日引受”[107]。

元代政书《元典章》在《刑部》卷十五《书状》“籍记吏书状”、“词状不许口传言语”、“站官不得接受词状”等条中也都明确使用了“词状”[108]。

不知上述三例唐代史籍中的“词状”是唐代史籍的原文呢还是后代刊本的改写[109],从宋元时代固定使用了“词状”看,改写的可能还是很大的。

3、牒状

“牒状”的使用极少,检索《四库全书》,只有17处:

最早出自《魏书》,最晚到宋金时期。

唐代史籍中的两处,均与诉讼文书关系不大。

其中一处出自《少林寺准敕改正赐田牒》,是少林寺方面回答有关机构对他们“翻城归国”的质疑,说他们曾发牒给当时“翻城”带头者的刘翁重、李昌运,结果李昌运的回答“与(刘)翁重牒状扶同”[110]。

这里的“牒状”实际指刘翁重的答辞,与诉讼文书关系不大,但仍然是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证词文书。

4、诉状

“诉状”的使用少于“辞状”而多于“牒状”,有66卷、74处。

始于《宋书》,使用直至明清,而以宋朝最多。

唐代史籍大约只有二、三处。

例如:

《册府元龟》卷四五七《台省部·总序》言知匦使始末云:

“唐太后垂拱元年置,以逹寃滞。

天寳九载改为献纳,干元元年复名知匦。

尝以谏议大夫及补阙拾遗一人充使,受纳诉状。

每日暮进内,向晨出之”[111]。

这里的“诉状”显然指诉讼文书,不过《册府元龟》此处的《总序》是宋人所作,不能确证这是唐人的称呼。

《册府元龟》卷四九一《邦计部·蠲复》记元和六年十月关于放免租税制曰:

“又属霖雨所损转多,有妨农收,虑致劳扰,其诸县勘覆有未毕处,宜令所司据元诉状,便与破损,不必更令捡覆;其未经申诉者,亦宜与类例处分”[112]。

这里的“诉状”与下列“申诉者”相关,指诉讼文书无疑。

《续玄怪录》卷二《张质》讲亳州临涣县尉张质被追到阴间,“入城郭,直北有大府门,,门额题曰‘地府’。

入府,经西有门,题曰‘推院’。

吏士甚众,门人曰:

‘临涣尉张质。

’遂入。

见一美须髯衣绯人,据案而坐,责曰:

‘为官本合理人,因何曲推事,遣人枉死?

’质被捽抢地,叫曰:

‘质本任解褐到官月余,未尝推事’。

又曰:

‘案牍分明,诉人不远,府命追勘,仍敢诋欺’。

取枷枷之。

质又曰:

‘诉人既近,请与相见’。

曰:

‘召寃人来’。

有一老人眇目,自西房出,疾视质曰:

‘此人年少,非推某者’。

仍敕録库检猗氏张质,贞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临涣尉。

又检诉状被屈抑事。

又牒阴道亳州,其年三月临涣见任尉年名,如已受替,替人年名,并受上月日。

得牒,其年三月见任尉江陵张质,年五十一,贞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任,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受替。

替人猗氏张质,年四十七。

检状过,判官曰:

‘名姓偶同,遂不审勘。

错行文牒,追扰平人,闻于上司,岂斯容易。

本典决于下:

改追正身,其张尉任归’”[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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