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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

引言

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建国初期,在法学理论上学习前苏联,在刑法学上直接从前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的结果。

[1]在其后的历史发展中,尽管我们对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还没有达到于理论上有所突破的目标。

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这么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发挥过它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变迁,人类价值观念的发展,我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与探讨也愈发深入,在此过程中,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一些问题便暴露无疑,于是这引起了学者们以更为严格的批判态度来继承之的兴趣。

随着对犯罪构成研究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不满足于五十年代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与突破。

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事实要件构成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认识是一致的。

但在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一些以及它们如何排列的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这主要表现为有的学者持“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应包含行为要件和主体要件两部分或包含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部分;①有的则持“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应包含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三部分或者包含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三部分;②多数学者还是持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还有个别学者持“五要件说”,提出了犯罪的行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构成体系。

以上是为数不少的学者在认真思考了现存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通说后,认为其仍存在一些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而从不同的思维角度提出的改造意见。

即使是赞成通说的学者有

①如陈兴良就主张这种观点(参见陈兴良: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

年第3期)。

②如张文的主张(参见张文:

《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③如顾永思的观点(参见《犯罪构成理论新探》,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

的也无奈地承认: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议,有待于深入研究和突破。

[2]学术争鸣的后果必然是推动理论研究的进步,为实践提供更为科学的依据。

而既然是争鸣,就意味着探索真理的途径绝非唯一,事实也确实如此,只要一种研究方式能最终促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朝不断合理的方向提升,那么这种研究就具有方法论上的重大意义。

本文也欲参与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设置合理性问题的研究中来,只是这里笔者所选取的观察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对之进行改造的视角与前人相异。

但首先我们坚决承认,解决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途径并非唯一,而且还可能很多,而我们则选取的是一个前人未曾涉及的角度——以人类对刑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为基本立足点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现存的犯罪构成体系,力图通过以实现刑法公正价值为目标来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应然合理结构,收到“双赢”的效果。

一、选取刑法公正之实现作为研究角度的理由

在完善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中,学者们大都热衷于在讨论一开始便借助一个参照系,比如以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为对照物,来发现、分析并解决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

而本文则主要是先从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哲学精要出发,发现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性对刑法公正这一重要价值的实现有重大意义,从而以刑法公正的实现可能会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的各种要求为突破口,来探讨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状态。

笔者认为最终决定要选取从促进刑法公正之实现的角度来研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问题的理由可以总结为两点,其一,是选择这一方式的可能性;其二,是选择这一方式的必要性。

(一)选择的可能性

所谓可能性,是指人类对刑法公正价值的追求和犯罪构成体

①这里的“双赢”是指以刑法公正实现为目标去设计犯罪构成体系,一来能使犯罪构成体系趋于合理,

二来这种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又能促进刑法公正的实现。

__

系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就意味着它们二者具有相互影响的作用,唯此,我们才能够通过对一者的认识和分析达到改造和提升另一者的目的。

而对刑法公正价值的追求缘何又会与犯罪构成体系发生联系呢?

这还得先从刑法公正价值的自身说起。

由于在现代汉语中“公正”、“正义”、“公平”等词是近义词,在英语中“just”、“justice”和“fairness”也是如此;在法律价值理论中,公正、正义、公平这三个词之间的差异更是颇为微妙,很难确定区分的具体标准;在汉译法学著作或论文中,“justice”一词有时被译为“正义”,有时被译为“公正”,有时被译为“公平”。

虽然一般来说人们常常感觉“正义”的范围较广,内容较深奥,但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作者或译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偏好做出选择。

[3]因此,本文在引用文献资料时一般把它们看成是同义词。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

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是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

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开篇所说: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他还指出: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4]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由此可见,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最高价值。

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是为了维护公正和正义的事业,因此,正义应是法学领域永恒的主题,无论在法的实有价值还是应有价值中,都应体现正义这一基本价值。

[5]这里要指出的是,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和作为一种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并不是抽象的和永恒的,而是历史的和具体的,它根源于每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公正具有不同的历史内容,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公正“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6]因此,对于正义的理解又进一步深入为:

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经常汲取道德与政治的精义来充实自己的内容,而作为裁判规范,它又使自身所含道德与政治精义披上“法秩序”的外衣,成为人们公认的正当秩序,由此看来,“凡属实在法必然含有那些被认为公正的道德与政治理念,成为某一时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动因”,我国台湾学者将实在法所蕴涵的这种公正称为“法内在的正义”[7]。

实在法所含之公正虽与道德之善密切相关,却又不会与之完全一致。

然而,不论实在法是契约法还是人身法都不能自己评判自己,它要依赖伦理之善的背景支持,才能有合理、正义的内涵。

或者说,实在法是由伦理法评判的法现象。

伦理作为善的规则体系,是人类意志自觉的呈显,其善意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人类意识自觉的自足、迁升、复杂化,它亦同态地自足、复杂化。

此即善的无限性的表征。

“善之自足、迁升、进化、复杂化的无限性,最终都将决定和支持实在法超越其原初和本意进化为更加高级的秩序形态”。

[8]当社会生活情况与经济生活条件有新的改进时,社会思想必然反映时代潮流而呈现新的变化,在新的时代中居于指导地位,它很可能恰与原有法的理念或者说是“法内在的正义”彼此对立,但前者总是以后者作为评价对象,就其是非得失尽量加以指点。

这种新时代的理念虽然同样代表正义,可是它的精神超越于实在法之上,与“法内在的正义”相比立场甚至全然不同,所以我国台湾学者又相应地称其为“法超越的正义”[9]。

申言之,“法内在的正义”受法秩序的洗礼,转化为纯粹的法律理念,并总是以裁判规范作为护身符,对违反此正义原则的情况加以制裁。

而“法超越的正义”尚未与组织化的强制秩序相结合,欠缺正式的权力作为支持,只是一种含有道德色彩的新理念而已,但与此同时它已拥有非正式的社会实力为之支持,在相当程度内具有实力的自我贯彻形式。

“法超越的正义”与“法内在的正义”总不免出现背离的状况。

尽管如此,“法超越的正义”并非能永久维持其超越地位,每当其对抗“法内在的正义”而获得胜利后,自身即成为实在法的内容,因而转化为“法内在的正义”。

5

刑法,作为一国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理所当然也要反映人们对于正义的渴望和追求。

鉴于前面谈到的正义对于法律的重要意义,由之推断,在刑法领域中,刑法公正对于刑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公正能被用来作为衡量刑法优劣的尺度和标准;公正观念能够引导刑法朝正义的方向发展;公正观念的进步甚至还将引起刑法的革新。

而且就刑法自身的特点而言,它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与人们最最基本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

在适用刑法时,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便更集中、更突出地表现在他们对于刑法公正的期待上,对于这点,有学者的这番论述得以佐证:

“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

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

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让位于公正性。

刑法,应具有公正性。

”[10]由此可见,人们对于法律正义的追求在刑法领域中主要突显为对刑法公正的渴望。

那么刑法制定得是否合理,并在实践中能否满足人们对公正的感受,就必然引起刑法学理论研究投入相当的兴趣加以关注,而这种关注自然又不可避免地要将落脚点放回到促进刑法公正之实现的目标上。

而另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整个犯罪论研究中占据了核心地位,犯罪论又统治了整个刑法学研究的几乎半壁江山,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对于整个刑法学研究的举足轻重的意义由此可窥见一斑。

同时,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凡进行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又必然离不开犯罪构成体系话题的讨论,这个话题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重中之基。

我们甚至可以大胆预测:

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特别是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是对刑法公正能否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关键因素,其重要性绝非轻描淡写便可一笔带过。

综上所述,鉴于刑法公正之实现对于刑法的重大意义,同时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又直接关系到刑法适用的后果,而它们之间又因此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便产生了将二者结合起来研究的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下也许还潜藏着重大的研究价值。

因为既然刑法公正和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刑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它们二者又存在相互作用的联系(刑法公正的实现要求犯罪构成体系设置得合理,不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必然影响刑法公正的实现),那么,在发现并尊重这一规律的基础上把二者结合起来研究将在方法论上比以前有新突破,而这一新的研究方式也可能就正好蕴涵着事半功倍、对刑法领域意义更为深远的实体成果。

(二)选择的必要性

所谓必要性,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必须要这样做,不这样做便会有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出现;其二,也带有时间上的紧迫感,如果不立刻这样做,就可能遭遇损害或扩大损害。

本文之所以指出选取刑法公正价值之实现的视角来研究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状态,有其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不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必然影响刑法公正的实现,在重视刑法公正的前提下,必然会促使人们关注犯罪构成体系的设置。

因为理论研究在犯罪构成体系设置方面的成果最终总会转化到刑法实践的活动当中去,在实践中它变成了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因素,而定罪量刑的对象是具体的个人,个人又具有直接从定罪量刑中感知出刑法是否公正的功能。

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定罪量刑活动反映给个人的当然是刑法公正的感受,而不合理的犯罪构成当然就会破坏刑法公正的实现。

普通民众不具备专业知识,当他们蒙受了刑法不公正的冤屈时,他们最多只会将埋怨归咎于法律本身,而无法深究下去,但处于这个领域的研究者却明白这可能并非法律本身的过错,而是之前在指导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理论研究阶段就埋下了“祸根”。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视为刑法的重要目标之一,那么我们就必须关注会对公正之实现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而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对个人的定罪量刑,从而决定着人们对刑法是否公正的感受,因此只有事先在关于犯罪构成体系设置的理论研究上精益求精,才能保证它所指导的实践活动不会破坏刑法公正,否则在犯罪构成的研究中任何轻率或偏颇的理论都会危及刑法公正的实现。

此乃必要性要义之一也。

其次,从我国目前刑法实践活动普遍存在的影响公正实现的问题来看,很多是基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造成的。

比如:

犯罪客体直接能反映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①,而犯罪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具有此功能,按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它们四者处于一个平面耦合式的体系中,那么犯罪客体便或多或少会因学界在研究中一再强调它与社会危害性的紧密联系而染上浓厚的“有罪”色彩,从而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时轻视甚至忽略其它三要件对定罪量刑的共同作用,进而影响人们通过判决结果对刑法公正产生的感受;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而刑事诉讼程序要做到公正,最起码要建立起实力相当的控辩交锋体系。

而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来看,控辩双方的实力一个畸大一个畸小,被告人拥有的辩护空间相当狭小,当然也就不可能与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的对话,不平等自然潜藏了不公正。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个程序上的问题,其实正是犯罪构成体系结构的不同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告人辩护空间的大小及参与诉讼交涉的程度。

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排除犯罪性事由游离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致使在犯罪构成结构框架内留给被告人的辩护空间相当狭小,距离刑法公正的要求也就可想而知了;我国刑法不承认“超规范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但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又没有建立刑法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和整体法秩序发生冲突时的应对机制,因此当个别特殊案件②中出现刑法的规定已不适应于社会发展的时候,司法人员便只能“将错就错”,在封闭僵硬的犯罪构成体系下,即使他们想要力挽狂澜,结果也只是殚精竭虑却又无计可施,只好任凭“公正”在自己眼前沉没。

以上事实状况在此只是简单概括,下文将有详述,这里列举它们的目的是要说明,不考虑对刑法公正的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不仅会使刑法

①传统的刑法学教科书和专著普遍都强调这一观点。

如高铭暄主编之《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89页),高铭暄主编之《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1页),苏惠

渔主编之《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喻伟主编之《中国刑法学新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_______)等书。

②这主要是指社会普遍观念已不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却未及时将其从规范中排除的情况__公正的实现大打折扣,而且它们在当下刑法实践中的负面后果已足以逼促我们尽快投入到与此有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改造中来,所以这里还有一个迫切性的问题需要我们立刻觉悟。

此乃必要性要义之二也。

二、现行犯罪构成体系与刑法公正之实现的差距

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所组成的平面耦合结构。

从这一结构的组成要件和特点来看,我们从中至少可以获得如下几点信息:

首先,它们反映了这一体系设置的初衷是想通过整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共同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将社会危害性置于其中某一个要件中来讨论;其次,“平面耦合式”意味着对所有要件的评价均在司法活动中一次性地完成,没有特意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顺序,规定谁先进行谁后进行,更没有将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规定谁可以制约谁;再次,逐个考察这个体系中的每个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它们共同的一个功能:

均是为司法人员将行为纳入犯罪圈提供的规格和标准。

有人将具有这样特点的要件称为“积极的构成要件”①,因为它们完全是站在司法人员如何从众多形形色色的行为中辨识犯罪的立场上进行思维的产物。

而像大陆和英美法系中那些被称为“消极的构成要件”的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则难以立足。

这个四要件的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过它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保卫国家、社会的安全利益,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它也日益暴露出为人们所不能容忍的弊端来。

(一)平面耦合模式下的犯罪客体处境尴尬

迄今为止,我国出版的大多刑法教科书基本上都依然坚持通说所主张的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很重要的一个要件的立

①如马克昌主编之《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田宏杰所著《刑法中的正

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关系的理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等论著即持这种观点。

场,但近几年发表或出版的很多刑法论著都对此进行了批判。

这些坚持“否定说”的学者尽管其否定的理由并不相同,但他们多采哲学、法理、立法、社会学,以及犯罪构成自身体系等角度来论证①,而较少有人从犯罪客体对刑法公正实现之影响的角度对其进行否定。

笔者即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来讨论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

要揭示犯罪客体对刑法公正实现之影响,首先要明确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功能和作用,“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

”[11]既然如此,那也就意味着这个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一些危险:

(1)一旦发生使人心冲动的案件,感情上便产生处罚的强烈要求;

(2)一旦行为人主观恶劣,便不充分调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何种后果就进行处罚;(3)一旦危害结果重大,就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进行处罚”。

[12]而在我国,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的排序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第一位的评价就是有关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价值评价是针对事实评价而进行的,在事实评价之前进行价值评价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司法机关指控或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往往不是根据已有的行为事实,来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而是喜欢首先大谈特谈行为侵犯了某一种犯罪客体。

不指出行为首先具有违法性,而说明行为首先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过是主观先验的反映。

[13]由此可见,价值判断的过于前置既不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又严重轻视了被告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刑法公正的实现。

①持“否定说”的代表有肖中华(参见《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杨兴培(参见《犯罪构成与违法阻却事由》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于洪伟(参见

《浅谈犯罪构成中消极要件的欠缺》载《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版)、李晓明(参见《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的思考》载《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等学者,他们各自从上述所引不同角度中论证了自己的观点。

10

其次,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来看,它是平面耦合式的典型代表,缺乏层次性,承担价值评价功能的犯罪客体要件与其他要件处于同一个平面,各要件间形成了一种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横向性联系,“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是从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例外递进式地对行为进行评价。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使得事实归责和法律归责同时地、笼统地一次性完成,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关系没有理顺。

而事实证明,如果一次司法判断过程承担了过多的使命,裁判结论出现偏差的可能性自然就会增大,被告人辩解的机会就必然被减少,司法的恣意也极可能随之膨胀。

具体来说,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进行,或者以事实判断取代价值评价的做法,会带来很多弊端,对此,已有学者有所察觉,他们指出把违法性等同于犯罪性,使行为违反刑法等同于犯罪,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则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如何在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不无疑惑。

[14]笔者则认为,这里除了存在理论上难题外,更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因刑法实证化所可能遭致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脱节无法在司法定罪过程中通过价值判断发挥作用得以挽救,这相对于刑法公正实现的目标其实是反其道而行之。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现有犯罪构成体系下的犯罪客体在司法人员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实际的作用。

实践中常有两种表现,一种表现是,“司法实际很多情况下,定罪并没有受到犯罪客体的限制”。

像“理论界、实物界对于受贿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可以说是众说纷纭。

但司法部门却根本不受受贿罪直接客体之争论的影响,对同类型行为照定受贿罪不误。

”同样,像“按现行理论通说,招摇撞骗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但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得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主张定为诈骗罪,以罚当其罪。

诈骗罪的客体与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截然不同的。

同样的人以同样的方式或手段实施的行为,仅仅是数额巨大,客体就变化了吗?

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定罪是可以不考虑具体客体的。

”[15]另一种表现则是,“犯罪客体作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具有显而易见性,甚至难以把握和认定,很多情况下是司法工作人员在确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之后,才为了理论上自圆其说将其表述为某客体”。

像“甲与乙发生口角继而争执,相互厮打,其间甲一拳击中乙的头部,致使乙倒地死亡。

甲的行为究竟侵犯的是乙的生命权还是乙的健康权?

在没有对案件性质确定之前,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不仅一般司法工作人员难以确定,而且刑法学专家恐怕也不易回答。

只有前面分析案件、确定案件性质后,其客体才随着定性而表述出来。

甲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客体就被表述为乙的健康权;而甲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客体则被表述为乙的生命权。

实际上定甲的罪名时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不清楚的,定罪后又要表述其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是为迎合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

这种实际定罪活动中的思维过程(如果定什么罪,客体就应是什么)与我们现行犯罪构成理论是矛盾的。

因为犯罪构成是定罪标准,这一标准的内容应当是预置的(如果客体是什么,则应定什么罪),但这预置的定罪标准却又依赖于定罪后倒过来总结!

”[16]虽然,从这些做法的表现中我们看不到对刑法实体公正直接而明显的伤害,但法律既然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以四要件共同对行为做出评价,那么这就是默认的、他们必须遵守的前提。

而事实上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并未像其它三要件那样被规定于每一条具体的罪名中,只是在每一类罪被分类的时候有所指示,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规定只是昭示人们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未为司法人员在定罪实践中如何对之进行操作给出指示。

所以,司法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忽略或不得不忽略客体要件而仅凭其它要件就对案件做出处理自然是可以理解的了。

但即使这样做在大多数时候并不会于实体上真正造成侵害刑法公正的结果,可至少于形式上它仍是有违公正之严格要求的。

(二)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缺乏消极构成要件而功能单一

我国刑法理论中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它对于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消极要件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方面,犯罪主体要件中,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消极要件,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责任阻却事由和英美法系中的可以宽恕的辩护事由;另一方面,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事由却没有容纳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

[17]在我国学者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过程中,几乎都从不同角度指出了消极构成要件在整个体系中的欠缺,①笔者也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欠缺消极要件存在的空间。

社会主义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开山鼻祖特拉伊宁对此早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这种主张:

“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研究”。

[18]作为苏联模式继承者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当然也缺乏消极构成要件,我国很多学者在他们的著作中就明确指出过这点:

“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考察,阻却责任事由(排除犯罪事由)的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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