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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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定兴县城乡规划建设的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定兴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定兴县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定兴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及村庄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乡政府驻地、村庄建设用地及产业园区等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域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参照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县域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建设活动参照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域内中心城区、镇(乡)、村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行为,参照第二章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其他执行标准要求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六条中心城区、镇区规划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服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规定。

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

第七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条件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

(一)城市(镇)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

扩建、改建项目,应征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二)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

特殊情况,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三)在工业区、医院、学校、市场等非居住用地内不得插建住宅。

(四)规划及现状停车场地,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五)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国土、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申报规划手续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报告。

(六)在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河湖)、滞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建设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

特殊情况,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七)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单独建设的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

(八)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区域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建设用地分类

中心城区、重点镇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八大类,包括:

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一般镇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执行,将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分为九大类,包括:

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绿地、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一十条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城市(镇区)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规划用地应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强度。

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县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3)各类建设用地宜结合相邻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综合考虑规划建设方案。

第一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

符合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

第一十二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界定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

是指由城市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区)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

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区)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设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

(三)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

第一十三条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面、图纸确认。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一十四条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一十五条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批准使用性质的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

第一十六条拟开发建设用地规模管理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20亩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降低建设用地规模。

第一十七条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经具有法定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项目;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一十八条开发强度控制管理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控制。

第一十九条科研机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儿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居住绿地规划控制指标一览表

序号

等级

人均公园绿地

(m2/人)

绿地率

(%)

1

居住区

≥1.5

≥35%

2

居住小区

新建

≥1.0

≥35%

旧区改建

≥1.0

≥30%

3

居住组团

新建

≥0.5

≥35%

旧区改建

≥0.5

≥30%

(二)单位附属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序号

用地名称

绿地率

一、公共设施单位附属绿地

1

行政办公用地

≥30%

2

商业金融用地

≥20%

3

文化设施用地

≥35%

4

体育设施用地

≥40%

5

医疗卫生用地

≥35%

6

教育科研

≥35%

7

其他公共设施

≥25%

二、工业企业附属用地

1

一类工业用地

≤20

2

二类工业用地

≤20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一)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肉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依据开发地块规模统筹考虑。

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公顷的居住小区,宜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置

居住小区应按《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建表》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建表

设施内容

配建规模

社区服务中心

建筑面积≥300M2

居委会

建筑面积30M2/百户,且不小于300M2

老年活动场地

≥100M2/千户

青少年活动中心

建筑面积≥20M2/千人

青少年活动场地

≥40M2/千人

物业管理

建筑面积≥200M2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

(一)居住小区内按每平方公里3-5座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二)流动人口较为密集的城市主干路、商业街等,按300—500米设一座,一般街道500-800米设一座。

(三)每个居住组团应设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四)垃圾收集站位置依照环卫设施专项规划进行设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7%。

工业用地内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为工业项目服务的科技研发、设计研究等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城乡规划以及现状城乡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连片开发的商业服务业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三节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规定。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中小城市标准控制。

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但对外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3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按1.35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18米,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

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按1.35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本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

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二十九条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

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0分钟,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

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7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60倍。

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其间距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

2、多层条式住宅侧向间距,不宜小于8米。

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二)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执行。

建筑高度

27米以下

中高层

60米以下

高层

60米以上高层(含60米)

面宽36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30米

36米

50米

面宽36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30米

36米

40米

2.垂直布置形式。

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并不得小于20米。

3.侧面间距,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7米以下)不宜小于8米。

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平行布置形式。

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且多层与高层(含中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中高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

2.垂直布置形式。

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宜小于20米。

3.侧面间距,高层与多层、中高层(27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中高层(27米以下)与多层不宜小于8米。

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三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居住建筑为正向被遮挡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民用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

(三)侧面间距,多层建筑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4米,高层与多层不宜小于10米。

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独立设置的低层商业、附属设施等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低于消防间距要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三条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

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3.2.2执行。

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18米。

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4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建筑高度

24-60米

(含24米)

60-100米

(含60米)

面宽40米及以上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25米

35米

面宽40米以下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20米

30米

*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

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4米。

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0米。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

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物退让管理

第三十五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文物保护单位、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三十六条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7米。

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

(三)相邻地块的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规定的,新建建筑与现状永久建筑间距可在满足以下条件时适当缩减:

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同时满足日照、退地界、视觉卫生间距、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

(四)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用地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但满足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书面意见后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为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

因土地分期出让,且出让后为同一建设单位的,可按照县规委会或县规划联审会审议通过的设计方案实施。

3.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可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

第三十七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

(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规划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计算。

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

道路红线、道路两侧绿化控制线。

(二)建筑主立面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下表规定,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

退线距离

建筑高度(H)

道路红线宽度(D)

D≤30米

D>30米

H≤24米

5

6

24

8

15

H>54

10

20

注:

建筑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

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0米的道路、通道等,建筑物后退距离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小。

建筑山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按表中D≤30米条款规定执行。

居住建筑(无底商)可适当酌情减小后退距离,但不宜小于10米。

工业用地及物流用地建筑按照建筑高度,分别退5米(24米以下)和10米(24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距离超过10米的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10米,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5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8米。

第三十九条建筑底层设置商业(与主体建筑进深相同)时,在《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表》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每设置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建筑退距超过10米的,可由城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析、酌情确定退距。

底商超过主体建筑进深的,考虑停车影响,应加大退距。

高层建筑底层设置商业时,酌情增加退距。

涉及城中村改造、旧城更新、改扩建的项目以及已批已建项目的新增用地和扩建工程可适当酌情减小后退距离。

支路两侧建筑底层设置商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增加退距,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四十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均不宜小于20米。

第四十一条建筑退公路距离

建筑工程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外两侧不小于50米,国道外边缘控制线不小于20米,省道外边缘控制线不小于15米,后退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景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

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

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不宜小于5米。

第四十三条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铁路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四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

220千伏,退距30米;110千伏,退距15米;35千伏,退距12米。

(二)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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