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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购研究报告

关于租购及其登记问题的研究报告

2013年8月

租购起源并成熟于英美,是英美法系当中的法律概念,且有专门法律进行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租购的专门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在船舶、汽车、大型设备等资金密集型商品交易实践中,租购这一信用销售形式被逐步引进。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租购非常贴近于所有权保留,且均存在因标的物占有与所有之分离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因而,租购登记可比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方式进行处理。

一、租购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租购的概念

租购起源于英美,是信用消费市场发展的产物。

租购作为法律概念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英国又称作租买(Hire-Purchase),在美国则被称为附条件销售式租赁(Conditional SaleLease)。

租购是一种以租代购的信贷消费形式,其基本涵义为:

在买卖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出卖人向买受人出租标的物,买受人作为承租人依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租金,待租赁期届满且付清所有租金时,买受人可自动获取或以名义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租购与相似概念辨析

租购在其产生发展过程中,与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分期付款买卖等概念混淆不清,所以有必要进行概念之间的区分。

首先,租购有别于经营租赁。

经营租赁针对的是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其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原物;而租购则是在双方履约完毕后,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租购有别于融资租赁。

一方面,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交易,需订立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而租购只涉及承租人和出租人两方且只需签订一份涉及租购行为的合同。

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中,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一般不能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而对于租购,承租人却享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最后,租购有别于分期付款买卖。

两者虽然在形式上十分类似,比如均具备标的物的先行交付性、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以及能够最终取得标物所有权等特征,但两者在法律关系层面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分期付款买卖行为是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行为,买卖法律关系贯穿始终;而租购则是先期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在租赁期届满且承租方付清所有租金时,才可产生以所有权转移为特征的买卖法律关系。

除此之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货物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并支付一定价款后即可转移给购买人;但在租购中,只有当购买人支付完所有款项后,所有权才可发生转移。

(三)租购的法律特征

1.租购具备租赁与买卖双重法律关系。

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分别以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身份出现,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时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买卖法律关系。

因此,在同一租购行为中先后存在着租赁与买卖两种法律关系。

2.租购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承租人若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必须按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付完所有租金。

二、租购在国内外的法律实践

在租购的发展进程中,各国由于法律认识的差异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实践。

概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租购界定为一独立的法律概念,并在法律层面对租购及其他租赁类型作出明确区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然,其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及租购性质的条款,但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没有租购这一法律概念。

(一)租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

1.英国法律中的租购

英国第一部专门调整租购的法案是《1932年租购和小额债务(苏格兰)法案》,后来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1965年租购法案》(Hire-PurchaseAct1965),主要调整总交易价款在一定限额内的租购和分期付款销售协议。

1974年又出台了综合性的《消费者信用法》(theConsumerCreditAct1974)以规制所有类型的信用买卖。

根据上述法案,如果合同中约定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货物,并在按期付清全部租金后,拥有对货物优先购买权的,即成立租购合同,所产生的租赁类型即为租购。

租购合同在法律上先后存在着三种合同关系:

其一,租用或寄托合同关系,根据这一关系,租买人在完全付清款项前拥有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租卖人仍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其二,优先权关系,即租买人在如期付清租金后,拥有对货物的优先购买权,而租卖人则负有保障对方优先权的义务;其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租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买卖合同成立,租买人对其占有的货物取得所有权。

2.美国法律中的租购

与英国不同,美国并没有过多强调租买人的优先权,而是将租购包含在信用消费领域中的附条件销售(Conditional Sale)概念之下,规定于《统一商法典》及各州立法之中。

所谓附条件销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买方尚未支付最后一期价款之前,虽买受人可自由使用所购货物,但出卖人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最后一期货款支付之时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由于附条件销售是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最终将发生风险和收益的实质性转移,所以美国税务局将此种类型的租赁统称为附条件销售式租赁(Conditional SaleLease)或非节税租赁(Non-tax lease)。

3.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租购

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租购的定义也颇为相似。

如西澳大利亚《1959年租购法令》(Hire-PurchaseAct1959)以及新西兰《1971年租购法令》(HirePurchaseAct1971)对租购的定义。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租赁期届满且租买人付清全部约定价款之时,租买人一般可通过两种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种是需要行使认购权,即额外支付一笔名义上的认购费用;另一种则是无需行使认购权即可自动取得所有权。

(二)租购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法律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租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对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虽然实践中存在一些带有租购性质的租赁合同,但在法德等国家,其一般都被视为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实践中亦是依据传统的租赁原则进行处理。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我国除了在《海商法》中对光船租购有提及外,并没有其他涉及租购的法律规定。

虽然实践中我国亦存在相当数量的带有租购性质的租赁合同,但其大多是从英美法系国家舶来的格式合同。

比如在汽车销售领域,国外汽车制造商为了吸引现金不足的潜在买主以及扩大汽车金融渗透率,积极地将租购作为一种全新的营销手段加以推广应用。

(三)租购与所有权保留的关系

无论是作为租赁者有权选择购买的租赁合同,还是作为附条件的销售合同,租购均更多地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但从某种角度来说,租购也更贴近于非典型担保形式中的所有权保留。

首先,从概念上看,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对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为价金的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担保对买受人债务的清偿;待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所以,所有权保留与租购均包含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以及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情形。

两者的核心内涵十分贴近。

其次,从法理上看,由于英美法律并未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所以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故而在附带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交易中,价款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这一条件,系对买卖合同本身的附加,因而附带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就是附条件销售。

最后,从法律规制上看,英国《1965年租购法案》就已确认租购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形式,并对此做出法律规制;而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在18世纪出现时即被称为附条件销售,并在19世纪末成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流交易方式,美国1911年颁布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则专门规定了动产所有权保留这一特定的担保制度。

三、租购登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租购登记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没有租购这一法律概念,也基本没有关于租购的法律条文,但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对租购的定义以及其与所有权保留的密切关系,可知租购行为具有标的物占有人与所有权人分离的特征:

由于在租赁期届满或买方未付清所有价款前,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足以形成“表象权利人”外观。

这种占有与所有分离的局面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抵押、质押或被行使留置权,则第三人很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损害出卖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处分该标的物或对其附加其他权利负担,那么由于缺乏合理的公示手段,第三人很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损害买受人的权益。

除此之外,对于第三人来说,亦缺乏一有效可靠的途径对其在受让权利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进行证明。

善意取得制度所带来的问题,需要通过合理完善的登记公示系统来解决。

一旦登记,就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提供了客观的判断依据,同时,在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防止各方权益受到侵害、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租购登记的可行性

通过上述分析,因租购更贴近于所有权保留,所以在我国,租购登记可比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方式进行处理。

作为我国动产登记服务领域中最大的互联网信息系统,“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能够为租购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服务。

登记的具体步骤为:

登录“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

通过在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租购登记,首先,能够便捷地提示利害关系人登记财产上存在的相关权利,具备良好的公示效果;其次,在登记达到一定市场规模,形成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时,可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作为已尽合理公示义务的有效证据使用时,能够补强仅依合同关系判断权利优先顺位的不足和缺陷,具备一定的对抗效力。

当然,在法律层面确立租购及其登记制度还需要根据经济实践的发展,在国家立法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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