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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典型例题

合同法典型例题

(一)合同成立应经过的程序[案情]某省某机械加工厂接到某钢厂的,委托其代为加工一批零部件。

之所以直接打,是因为双方以前有过良好的合作。

双方在中谈妥了合同的有关内容,约定由机械加工厂自备原材料,钢厂一次性给付加工费4万元。

但因机械加工厂订购的特种机床尚未到货,而加工这批零部件正需要此种机床,双方约定半个月后再联系。

过了半个多月后,某钢厂打来电报,称其急需这批零部件,限机械加工厂三天内予以答复是否可以接这批加工活。

此时,特种机床业已到厂。

机械加工厂第二天就拍了回电表示同意按原定的条件接受这批加工活,并立即派了广长去钢厂签订正式的合同。

哪知第三天加工厂收到钢厂的第二封电报,称其不做这批零部件了,请加工厂原谅云云。

但加工厂因接到手的加工活并不多,厂里职工工资都快开不出了,坚决要求钢厂履行双方的约定,而钢厂坚决不同意,称其已打电报取消原先的约定了。

实际上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给了另外一家加工厂定做,加工费低了10%。

某机械加工厂见协商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钢厂履行合同,赔偿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

[问题]

1.合同成立需经过哪些程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吗?

2.合同成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受到哪些约束?

[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械加工厂在某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同意双方在此之前的约定的承诺,应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虽然某钢厂撤销合同的电报也在此规定期限内到达,但为时已晚。

且钢厂仅因加工费的低廉而违背自己原先的要约,拒绝机械加工厂的承诺,显然责任在钢厂。

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实际履行已不可能,遂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某钢厂赔偿某机械加工厂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诉讼费由某钢厂负担。

某钢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无任何责任。

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个协议的订立大致要经过两个程序:

1.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既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发出。

由于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至少应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这与那些通过广告等媒介招揽不特定的客户的要约引诱是有区别的。

本案某钢厂的第一封电报是否构成要约?

回答应是肯定的。

因为这封电报是建立在双方半个月之前的约定的合同内容基础上而拍发的,应视为一个有效的要约。

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就要受到自身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否则,不发生撤销要约之效力。

当然,受要约人拒绝承诺或逾期承诺等情况下要约自然失效。

本案某钢厂虽然发出了撤销要约的电报,且也在要约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机械加工厂,但此时机械加工厂的承诺已经作出。

因此,该电报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力。

2.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须向要约人发出,且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而不构成承诺。

承诺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逾期时,除要约人与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具有约束力。

对双方来说,承诺作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要约人不得拒绝接受承诺,受要约人不得于承诺到达后撤回承诺。

本案中机械加工厂在接到某钢厂的要约后,同样以双方半个月前的约定的内容为基础,未做一点变更且在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该承诺应视为一个有效的承诺。

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合同就成立。

当然,绝大多数合同不是经过一次要约和承诺就成立的,而是经过要约——反要约(新要约)——承诺的多次反复才成立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显然,某钢厂拒不履行合同是有责任的。

由于某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付给别的厂加工,再要钢厂履行合同就没有必要了。

因此,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合理的。

自然,机械加工厂预先准备原材料的损失也应当由某钢厂承担。

(二)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案情]XX某公司从外地因抵债拉回一车共1000条丝棉被,一直放在仓库中无人问津。

第二年10月,XX某镇供销社经理王某到XX拜访该公司总经理X某。

在X家闲谈中,X经理提起公司仓库XX存1000条丝棉被,请王经理帮忙找找销路,并愿意低价出售,以便回收资金。

王经理一听,觉得有利可图。

现在XX农民很富,百把块钱的被子应该有很好的销路的。

于是拍着胸脯说,他们供销社要这批货,就算是帮老乡X经理一个忙。

X经理很高兴,说这批丝棉被是因为外地某厂欠他们公司十万元的债还不起,将这1000条被子折价10万元抵给了公司。

这种被子出厂价每条102元,既然是老乡,就再优惠点,每条99元。

王经理认为99元还是太高,需再降低点。

X经理说,反正现在也没法签合同,价格好商量,请王经理回去后填上合同寄过来由公司盖章后再寄回去,只要每条不低于96元就行。

王经理表示同意,说先预付一半的货款,余下的货款两个月内付清。

双方遂谈成这笔交易。

王经理回去后,将价格定为96元一条,填好合同盖上章寄给了X经理,并汇去了一半的货款计4.75万元。

X经理收到合同后,见价格是96元一条,心想当时说不低于96元,并没说包括96元,觉得有点吃亏,就将价格改成98元一条,盖上章寄回一份并将1000条被子发了出去。

王经理见价格涂改成98元一条,就打给X经理,这回双方怎么也谈不拢。

王经理一气之下,余下的一半货款也不付了,称被子销不掉了。

X经理见货款收不回来,当下也不示弱,到法院告了供销社,要求供销社偿付货款与赔偿损失。

而王经理则说X经理私自涂改合同上的价格,想多骗取供销社的货款,应追究其欺诈的责任。

受诉法院认为X经理涂改价格并不构成欺诈,仅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

[问题]

1.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2.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包括哪些?

必要条款如果因双方理解的不一致是否可导致合同不成立?

[调解]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供销社王经理与公司X经理二人对于价格的理解是不一致的。

王经理认为X经理说不低于96元一条自然包括96元在内,而X经理则认为不包括96元在内。

由于价格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不成立。

但双方实际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有关内容。

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丝棉被的价格定为97元一条,协议生效后两个月供销社付清余下的货款4.95万元,公司愿意承担70%的诉讼费。

最后双方握手言和。

[法理分析]一个有效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形式条件,是指合同应具备法定的形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实质条件,是指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笔资格,合同的必要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3.程序条件,是指合同成立的过程要符合法定或约定。

例如法律规定需经过批准的合同只有在批准之后才成立;双方约定一方给付定金时合同才成立的,只有在约定的定金足额给付之后合同才成立等。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合同就不成立。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其核心部分。

而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核心中的核心。

合同的必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标的;[2]数量和质量;[3]价款或酬金;[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5]违约责任;[6]解决争议的方法。

缺少必要条款和对必要条款理解不一致都不能成立有效合同。

因为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双方达不成合意就谈不上成立合同,何况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价格问题。

本案中双方之间应成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法院认为未成立就是因为双方在丝棉被的单价上不能达成一致。

从合同的订立程序上来说,X经理涂改价格寄给王经理的行为是一种新的要约,王经理如果同意,那么合同就成立,事实上王经理并未同意。

而X经理主观上并没有存心欺骗的故意,只是认为不少于96元不包括96元在内,且96元太低。

而且双方都没有口头或以行动默认对方所定的价格。

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

合同不成立,没有履行的不必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停止履行,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本案中双方实际已履行了合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显然对双方不利且也没有必要。

因此,调解是法院的较好选择,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和解是非常必要的。

供销社并非不要棉被,而XX的公司需要收回占用的资金,在此基础上双方均做些让步,达成97元一条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来说应是最佳结果。

至于诉讼费的分担,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差不多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是双方各负担一半。

XX的公司愿承担70%的诉讼费显然是对供销社让步的回报。

(一)代订合同的效力[案情]XX省某县饲料公司经理与东北某县植物油厂厂长签订了一份买卖豆粕的合同。

合同规定,植物油厂5月至7月以单价每吨2000元供给饲料公司豆粕500吨,其中5月、6月各供200吨,7月供100吨。

需方饲料公司在XX该县火车站提货,每批货到后三天内付款。

并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签订后,供方植物油厂于5月、6月依约共发了400吨的豆粕,但饲料公司只付了50万元的货款。

6月20日,需方打电报给供方称所发的豆粕水份含量高,结块,霉变严重等,要求供方来人处理。

供方遂派了副厂长赴需方地了解情况,同时打电报给需方说来人只了解情况,至于如何处理听候厂长的通知。

6月25日,供方人员到达,在需方经理的带领下到仓库察看,果然存在需方所说的质量问题。

后来法院查明所谓质量问题均是需方一手伪造的,且在提货时未会同车站检验就将货提走。

当时供方人员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在检验记录上签了字。

随后需方以此为依据要求降价,并对供方人员采取威逼利诱的方法迫使供方人员在需方拟就的一份降价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规定每吨单价为1250元,这样400吨,总计50万元,已货款两清,余下100吨因“质量问题”不要了。

供方人员回到厂里后,植物油厂厂长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本厂的利益,不能接受。

遂向法院起诉饲料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0万元与原告人员赴XX的差旅费和未发100吨豆柏损失费共4万元。

法院受理后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副厂长,在厂长不在的情况下具有代理厂长处理问题的能力,属于职务代理,故协议有效。

且供方称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无真凭实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因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有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为证。

两种意见各执一词,此案于是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题]

1.何为有效代理?

代订合同产生哪些效力?

2.本案中第二个协议究竟有效还是无效?

为什么?

3.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胁迫的证据使用?

[判决]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之间的第二个协议无效,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副厂长无权代签这个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与相关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代理在合同领域中占有相当的地位。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当事人事必躬亲已成为不可能,故代订合同成为普遍现象,代理的有效性来自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一个有效的代理应具备如下要件:

1.代理人须具有行为能力,这是毋庸置疑的。

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自身尚且需要代理,怎能代理他人?

2.代理人须经授权,非经被代理人授权不能代订合同。

3.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订,也不能同自己订立。

4.代理人须在授权X围内代订合同。

因为代理产生于授权,越权代理无效。

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一个有效代理,由此而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如同被代理人亲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一样。

也就是说,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无权代理是指代订合同的人事实上并没有得到授权或原先的代理权已终止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合同的行为。

就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来说,只在在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有效,属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判决也是公正的。

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自然无任何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个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之所以认定供方签协议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是因为供方的副厂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厂长,而且派其去XX时也向需方声明只是了解情况,无权进行处理,有电报为证,且事后供方厂长也未追认,故属无权代理。

所请职务代理只是学术上的研究,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此,协议是无效的。

既然协议无效,就要按第一个合同来分清是非。

需方伪造质量问题诱使供方在检验记录上签字,这除了说明需方有欺诈的故意外,也只能说明检验当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说明该质量问题一定由供方承担。

因为需方在提货时就应会同车站一同检验,分清责任,若是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应向运输部门索赔,若是供方发货时的责任,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供方提出。

然而需方并未这样做,而是直接将货提走了,事实也证明所谓质量问题乃是需方一手炮制的,故主要责任在于需方,一切损失均应由需方承担,法院也正是这样判决的。

法院之所以定为无权代理,而没有定为胁迫,是因为胁迫的证据不足。

需方否认协议签订过程中有过胁迫行为,而供方人员声称有,所举证据只有一盘偷录的录音带。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偷录的录音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不能将争议的性质定为胁迫,而只能按无权代理来定性和判决。

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能够定案的证据,而不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合法的证据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在可能发生的纠纷中维护自己的主X与权益。

(一)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案情]华达贸易商行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18万元。

华达贸易商行(需方)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

约定年底交货。

11月,需方打给服装厂(供方)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当时厂长不在,接的人员草草记下内容后就忘了此事。

等到12月底供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合同上规定的一样。

需方询问供方厂长时,供方说并不知需方要求变更花色。

需方说在11月打过,供方接之人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此。

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供方见要不回货款,即提起诉讼,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与违约金。

[问题]

1.何种情况下允许变更合同?

2.变更合同要经过哪些程序?

[判决]法院审理时认定需方提出的变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万元与利息合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然而,法律又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变更合同的。

因为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发生与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情况不同的变化,需要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外,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与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时,应与时通知对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后,合同的变更行为一般才算完成。

变更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法院是不予承认的。

如同本案中的需方,需要变更花色时只打了个,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且供方也不承认需方打过变更,即使有证据表明供方接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协议,供方在法庭上也是不会承认的。

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需方只能败诉。

法院判决只以原合同为基础,需方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而供方完全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自然胜诉。

这个教训是值得需方吸取的。

(二)变更合同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案情]某乡供销社与县酒厂签订了一买卖白酒的合同。

合同规定,县酒厂在10月、11月两个月内供应38度的白酒150箱计3创瓶给供销社,每瓶1斤装,单价3.5元。

合同总金额1.26万元,第一个月支付5600元,第二个月支付7则元。

合同订立后,履行顺利。

到了11月下旬,县酒厂通知供销社说,因白酒原料紧缺,剩下的50箱1200瓶白酒无法供应,至于何时能供应尚不知,要求延期。

供销社因这种低度价廉的白酒十分畅销,不愿延期,而酒厂也确实无法供应。

情急之下,酒厂说他们可以供应另一种自酒,度数为34度,但质量不如原来的好,单价仅1.2元。

不过,厂里可将此种酒装人原先的白酒瓶中,除了价低,质量稍次外与原来的白酒一模一样,供销社若要可优惠l.1元一瓶,供销社表示同意。

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变更协议,协议中除了变更了合同的数量与单价外,其他照原合同。

供销社对外仍按原白酒的价格出售。

后来因供销社一直未还尚欠酒厂的货款1320元,即协议变更的酒款,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社偿还。

[问题]变更合同后的内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判决]法院判决没收供销社尚存的变更协议后酒厂交来的白酒,没收这批已售出的白酒收入,同时责令供销社限期将1320元交到法院收归国库所有。

[法理分析]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法律是不禁止的,因此,本案供销社与酒厂签订的变更协议从表面上来说是合法有效的,供销社拒不还款显然违反了协议的规定。

法院照理应判决供销社将欠款l320元归还酒厂。

然而,法院却做出了令原、被告都出乎意料的判决,这是为什么呢?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其一旦产生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几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其中就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这两种民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供销社与酒厂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均明知将质量低劣的酒作为质量高的酒出售,不但违反了法律,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其合法的协商变更合同的方式掩盖了非法出售质次的酒的目的,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这个变更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当事人的变更合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原、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并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个别损害了买酒的第三人的利益,但从本质上说,假酒可损害公民的人身健康,且买酒的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可以说假酒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可以说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由此,表面上原被告的行为只损害个别消费者的利益,实质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适用了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中追缴财产的原则。

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故意的,故双方的财产都应追缴,不但原告不能得到酒款,被告库存的假酒与出售假酒的收入都应予以没收。

(一)定金在合同解除中的地位[案情]1989年5月6日,某家具厂急需一批优质木材,遂到某木材公司询问。

木材公司说最近恰有一批此种木材到货,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木材公司于5月底前将术材送到家具厂,家具厂先付1万元的定金,余款货到后付清。

木材单价每立方米680元,共300立方米。

5月份此种木材价格上涨,可望达到860元一立方米。

术材公司见此情景便不想再履行此项合同,想留住木材待价而沽。

5月30日,木材公司向家具厂退还了1万元的定金并同时汇去了1万元,谎称其无木材可供,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合同不再履行了。

家具厂也知此种木材涨价的事,便坚持不同意术材公司不履行合同。

多次要求未果,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

而木材公司则辩称双倍返还定金就视为合同巳解除了,也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了。

[问题]定金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

是否双倍返还定金就可解除合同?

[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法理分析]定金是指合同订立时,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额。

定金在合同中具有如下两种地位。

1.证明合同的成立,很多合同都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这时,定金便具有证约的性质。

2.保证合同的履行,这是定金担保性质在合同中的体现。

任何一个有定金的合同中的定金均具有此种担保性质。

具体表现为: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来说,定金在合同中具有上述两种地位。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合同特别规定若双倍返还定金就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规定使定金的双倍返还成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合同法对此并无规定,只有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充作价金或者收回。

但其与预付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上所述,定金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木材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作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

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上例中合同变更的条件基本上是一样的。

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这是确定无疑的。

木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木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也不正当。

木材公司不能以双倍返还定金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合同。

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家具厂的利益,而且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

那么,家具厂要求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合理呢?

根据合同法确定合同履行原则——继续履行的原则,家具厂的要求是合理的。

既然木材公司并无权解除合同,就应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而木材公司也不是不能履行合同。

只有在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对家具厂来说已不必要时,木材公司才可不再履行合同,但此时应双倍返还定金,与赔偿家具厂的损失。

(一)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案情]某金属制品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

某市第一汽车改装厂听说后,即到金属制品厂联系购买事宜。

双方几次谈判之后,签订了合同。

规定,第一汽车改装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第一汽车改装厂派人到金属制品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的违约金。

某县造纸厂也听说金属制品厂要处理两台设备,厂里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金属制品厂洽谈购买。

但为时已晚,设备已卖给了汽车改装厂。

造纸厂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两倍的价格,见设备还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金属制品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

金属制品厂见有利可图,便与造纸厂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造纸厂尽快来人付款提货。

造纸厂第二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汽车玫装厂也派人来提货。

双方相持不下,均有合同为凭。

金属制品厂自觉理亏,对汽车改装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但汽车改装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

金属制品厂与造纸厂联合强行让造纸厂将设备拉走,对汽车改装厂置之不理。

于是,汽车改装厂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属制品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金属制品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设备已卖掉了。

法院受理后,将造纸厂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判。

[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判决]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机器和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

判决被告交付机器设备,支付违约金1500元,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15万元货款。

[法理分析]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与时、正确地履行合同。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体现了如下关于合同履行方面应坚持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该原则要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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