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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问题及改进

摘要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不完整,它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影响其职能作用的发挥。

因此,应当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机制。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问题,改革和完善

 

 

 

 

 

 

 

 

 

 

 

 

 

 

 

 

 

 

 

 

 

ABSTRACT

 

TheJudicialcommitteeisourcountryuniquetrialconfigurationoforganization,itisalsoourcountrylegalsystem'simportantcomponent,itsdutysummarizestheadministrationofjusticeexperience,discussessignificantorthedifficultcaseandotherrelatedadministrationofjusticequestion,hasplayedtheinfluentialroleinthejudicialwork.ButbecausetheJudicialcommitteeoperationalmechanismisincomplete,italsoexposedthequestionwhichinthejudicialpracticesomeurgentlyawaitedtobesolved,affecteditsfunctionthedisplay.Therefore,wemustreformandconsummatetheJudicialcommitteesystem'soperationalmechanism.

 

Keywords:

TheJudicialCommittee,operationalmechanismproblem,reformandimprove

 

 

 

 

 

 

 

 

 

 

 

 

 

 

 

 

 

 

 

 

 

 

目录

 

1.前言-------------------------------------------------------------4

2.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性质与作用-------------------------------------4

3.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运行机制问题---------------------------------5

3.1法律赋予的职权没有得到充分、全面的发挥-----------------------5

3.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5

3.3违背了公开与直接审理原则-------------------------------------6

3.4回避制度形同虚设---------------------------------------------7

3.5审判委员会在运行程序上存在法律缺陷---------------------------7

3.6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7

4.对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若干思考----------------------------8

4.1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8

4.2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8

4.3认真总结审判工作经验----------------------------------------9

4.4适应法律专业化的需要,设立专业型审判委员会------------------9

4.5宣布审判委员会名单,实行回避告知制度------------------------9

4.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0

5.结束语---------------------------------------------------------10

参考文献----------------------------------------------------------11

致谢辞------------------------------------------------------------12

 

 

 

 

1前言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也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

司法实践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避免发生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同时也使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弊端日益被暴露出来,这些弊端影响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审判委员会确实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2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与性质

 

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结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概括,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行使着以下职能:

“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做出判决(即实体审判权);法院院长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决定院长任审判长时的回避;决定助理审判员代行审判员职务;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制定司法解释,讨论在《公报》上发布的案例;讨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

审委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前,在法制不健全,人民法院办案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审委会集中一些政策水平较高,社会阅历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这不仅对于保证公正裁判,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也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另外,审委会在制约办案法官滥用职权,统一某地区内的审判等方面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审委会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体现出来的这些积极作用,有力地说明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根据现有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以及对其不同职能的强调,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有不同的界定,传统的司法观念认为“审判委员会是与合议庭、独任庭并列的一种审判组织”;[1]而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应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审判监督机构”;[1]也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是法律咨询和监督机构”;[1]还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是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集体领导的组织等”。

[1]

基于现实情况,审判委员会是集审判权、审判监督权、咨询权和审判宏观领导权于一身的特殊的组织形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法律性质的多重性和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导致其对诉讼法律基本原则的违背,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了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3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运行机制问题

 

3.1法律赋予的职权没有得到充分、全面的发挥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负有以下三项职责:

“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2]但目前的状况是,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太多,忽视了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和其他工作。

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审判委员会可以调阅全部案件卷宗,拥有十分丰富的案件资料,集中了法院法律政策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可以集思广益,因此,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法定义务,而且有十分优越的条件进行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

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讨论决定审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3.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

审委会所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得极其简单,“重大”或“疑难”的案件。

但是,何谓“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除了对刑事案件的范围有所界定外,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5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于以下‘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一是拟判死刑的;二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是其他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

[4]由于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问题上仍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不仅远超出该司法解释所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审委会所讨论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制,一些司法解释甚至故意规定有弹性的条款,使得审委会从理论上可以对任何一个案件进行讨论”;[4]第二,审委会会议只有院长、副院长才有权力启动,而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与行政机关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这种高度行政化的法院组织制度也为院长、副院长随意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创造了条件;第三,“加之近年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给法官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就将这些‘烫手山芋’扔给审判委员会,使得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一步增加”。

[10]

3.3违背了公开与直接审理的原则

公开审判的真正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案件的活动公开;二是审理案件的人员必须公开”。

[4]而审委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如何决定案件的呢?

一般说来,是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审委会成员根据汇报的案情各自发表意见,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

这实际上是审委会成员在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

很明显,这种审理是不公开进行的,这不符合公开原则。

另外,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公开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审委会的成员又是不公开的,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哪些审委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实际上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也确实不知道。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置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

[4]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裁决发表意见。

直接审理原则,“保证了法官的亲身体验,便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使‘审’与‘判’统一于一个主体”,“防止了中间环节传导过程中造成的‘失真’”。

[4]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庭审,仅凭办案人员的汇报决定裁决意见,很难完全避免“失真”现象的发生。

3.4回避制度形同虚设

“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

[7]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

[7]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对此亟待具体落实。

3.5审判委员会在运行程序上存在法律缺陷

“无疑,任何诉讼法都不可能对法院内部具体工作程序作无遗漏的规定,任何人也不会提出这种无遗漏之规定的要求。

可另一方面,作为各级法院内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拥有实体审判权的审委会,它如何接受案件或问题,如何讨论决定案件,从法律上找不到有关的程序规定,仅能发现的程序只有一条:

案件或问题由院长提交审委会。

像审判委员会这样的组织,其审理案件讨论问题做出决定,没有明确公开的法律程序,确实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6]“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司法中的程序本身就具独特价值与功能。

绝不应将讨论情况保密与运行程序公开对立起来。

应即刻改变审委会无法定程序可依的状况。

要建立和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或问题接受程序、会议召开程序、案件或问题的调查、讨论、质辩、表决、异议、记录确认签阅和承担责任程序”。

[6]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审委会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是很大的,但这还不是其全部缺陷,在实践中,审委会的弊端可能还要多一些,而这对司法法制建设的发展是有一定影响的。

3.6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

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此举值得怀疑。

)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

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

[7]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对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若干思考

 

4.1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

“大量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势必牵扯审判委员会的精力,影响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工作重要问题的讨论、决定,因此必须有效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

[2]“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难以做出决定的案件,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同意合议庭决定的案件等。

另外,对于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的,是否应当再审,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他一般案件,完全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裁决权,不必再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2]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是否有来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又可以使审判委员会从繁重的会议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处理其他重大的审判工作。

4.2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

“审判委员会暗箱操作,审判相分离,是审判委员会的根本性弊端”。

[5]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建立委员听审制度。

凡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先必须经委员参与开庭。

“这里参与开庭不是指主持开庭,而指委员们在庭目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过程,以与国外陪审团制度相接轨”。

[5]听审制度,以审判委员会仅讨论个别疑难、复杂案件为现实基础,大致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一是庭审之前,经庭前审阅案件材料,认为属于难以做出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庭审前通知审判委员会听审。

条件成熟的经开庭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当庭判决。

二是庭审之后,才发现是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5]具体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是直接听审,即设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旁听席让委员亲临庭审;二是间接听审,即利用现代录像技术,把庭审情况如实记录下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通过观看录像材料,了解庭审的真实情况”。

[10]既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当有必要再次开庭,查清案情,允许当事人将其观点陈述透彻,同时通知委员听审。

庭审中,合议庭简明扼要对已开庭内容做出总结,说明已查清事实、争议焦点,并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异议,便利委员明了案情,迅速进入角色。

条件成熟的,当庭判决,减轻当事人诉讼累。

4.3认真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常规工作”。

[2]从审判实践中总结经验然后指导审判实践,对于提高工作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提高,既可以为上级法院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又可以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指导,还可以为立法和法学界提供理论根据”。

[2]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从法律条文的执行情况着手总结准确适用该条文的经验;二是从新型、典型案件着手总结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三是从上级法院经二审程序发回重审、改判和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中吸取教训,总结两方面的经验,防止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2]

4.4适应法律专业化的需要,设立专业型审判委员会

法律分类日益细则化,任何人也不可能成为通才。

仅仅设立一个综合性审判委员会,只会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

应该设立刑、民、经、行政诉讼等审判专业委员会,由精通该类案件的审判人员构成,专门讨论特定案件。

而所谓的专业化审委会,“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设刑事审委会、民事审委会、行政审委会,各审委会除分管副院长、庭长外,选拔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为委员,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个案,并做出决定”。

[9]专业审判委员会可根据各级法院人员配备作不同的调整。

刑事委员从刑一、刑二庭抽拨,经济委员从经一庭、经二庭、法庭抽拨,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人尽其才。

专业委员会设立后,委员总人数增加,会产生人才资源问题(不提倡一人兼任数职)。

可以考虑从精通法律业务的年青助审员、审判员中抽拨。

“为集思广益,参与讨论的委员人数不宜少于五人,合议庭成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5]

4.5宣布审判委员会名单,实行回避告知制度

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而那些人要回避,具体说来:

“一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回避条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律回避;二是承办法官如果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不能参加对案件的讨论,更不能行使表决权,亦应回避”。

[10]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4.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8]“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章第2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8]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结束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所暴露出的诸多缺陷与弊端,说明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我国国情的需要,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到了不得不改革和完善的地步。

如果任其保持现状,它将会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块毒瘤,阻碍我国构建法制化社会的进程。

至于,它到底如何改革和完善,都必须以符合我国的国情为前提,不能盲目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否则得不偿失,也失去了改革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迎新.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

[2]张文亮,毛国强.当前审判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山东法学,1998;6

[3]韩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J].法学杂志,1999;3

[4]韩克芳.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J].山东社会科学,2000;3

[5]严红兵,周天勤.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律师世界,1999;10

[6]黄金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有关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1999;8

[7]何艳芳,余茂玉,程金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反思——从实践层面探析[J].前沿,2004;8

[8]何艳芳,余茂玉.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J].社科纵横,2004;6

[9]朱建新.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J].人民司法,2001;2

[10]王祥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经济与法,2005;17

 

 

 

 

 

 

 

 

 

致谢辞

本学年论文是在我的导师王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论文题目的选择到最终完成,王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

但作为一个本科生,论文水平实在有限,在写作格式上,用词上等很多方面都存在问题,给王老师添了很多的麻烦,但王老师都耐心的给予指导,在此谨向王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此,还要感谢大学四年来所有指导过,教育过我的老师们,正是你们不倦的教诲,使我打下了扎实的专业基础;同时还要感谢给予过我帮助的同学们,正是因为有了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此次毕业论文才会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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