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反洗钱工作制度及实施细则试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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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反洗钱工作制度及实施细则试行模版

银行反洗钱工作制度及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某银行反洗钱工作,切实遵循反洗钱合规性要求,增xx强员工反洗钱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xx洗钱规定》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行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xx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银行结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xx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制定和实施的防范措施。

本细则包括:

个人及单位客户在我行办理的人民币存款,通过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第二章反洗钱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总行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本行行长担任,副组长由副行长担任,成员由会计管理部、xx科技开发部、资金清算部、电子银行部、授信管理部、国际业务部、

人力资源、法律合规部、稽核检查部、董事会办公室经理组成。

第四条总部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统一领导、指导、协调全行反洗钱工作,向人行及监管机构提交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必要情况。

(二)提出、审议审定反洗钱政策、相关制度或实施细则、研究处理重大反洗钱管理事项等。

(三)与监管当局建立联络机制,参加行内外反洗钱会议及相关活动,与系统内外同业、相关反洗钱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总行会计管理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时建立于不断完善与反洗钱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从业务管理、账户管理等角度,指导、管理各分支机构人民币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的报送工作,并从业务操作方面落实人民币业务的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级管理。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总行科技开发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为反洗钱工作提供全面的信息技术支持。

(二)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完善反洗钱信息系统,提高反洗钱工作信息化程度。

(三)协助完成反洗钱调查、核查信息的提取。

(四)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总行资金清算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从业务操作、结算管理等角度,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数据,管理、监督各分支机构人民币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的报送工作。

(二)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总行电子银行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采集、上报的技术支持;

(二)负责银行卡、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涉及反洗钱工作数据信息的采集、上报及技术、培训、资料方面的支持与监督;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总行授信管理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贷款客户进行有效的身份识别;

(二)负责贷款企业单位资金流动的分析、监控等业务的指导、监管;

(三)负责审核贷款用途,严格贷款资金流向。

(四)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总行国际业务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本外币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账户和结算管理、身份识别、资料保存等业务培训、指导、监管工作;

(二)负责国际结算业务中反洗钱制度的落实;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总行人力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条线的反洗钱培训、宣传工作。

(二)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总行法律合规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有关反法钱方面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二)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总行稽核检查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完善银行员工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划;

(二)负责调查处理权限内员工的违反反洗钱规定行为;

(三)每年通过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

(四)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总行董事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工作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各层级反洗钱岗位职责;

(二)在全行范围内倡导反洗钱合规文化,并负责实施监督;

督促高级管理层制定和执行反洗钱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反洗钱重大事项和反洗钱风险整体状况的评估报告,并适时做出调整有关政策的决定;

(四)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办理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各支行应比照总行模式,成立以行长为组长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工作及管理职责、接受总行领导小组的领导,xx按要求指定专人(或设专岗)负责反洗钱日常管理工作。

各支行是反洗钱工作的业务前端和关键风险控制部位之一,主管业务行长直接负责反洗钱工作,负责对本机构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培训,xx组织检查,负责大额可疑交易的分析、甄别和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十六条客户应以实名开立账户。

客户申请开立账户时,各支行应严格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核对、xx登记,同时对客户提交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当不能获得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时,不得为其开立账户;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法律法规及反洗钱规定禁止交易的客户,不得为其开立账户;不得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

(一)加强开户管理环节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是加强面对面核对。

银行柜员在开户时,除通过联网核查辨别证

件真伪外,还应仔细核对申请开户人员与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为同一人。

二是加强复核监督。

对于新开户‚核对‛环节,应采取双人核对,确保识别措施落实到位。

三是对于无合理理由批量开户、结伴开户、代理开户的客户,必要时可拒绝其(代理)开户或申领银行卡。

(二)加强对高风险客户的客户尽职调查和资金监测

一是加强对客户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查。

对于存在异常和可疑行为的高风险客户,应通过电话回访、公开渠道查询、走访等合理方式,审查客户留存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审查客户开立账户的目xx的和用途是否合法。

二是应关注批量开户、结伴开户、代理开户、大xx量客户留存同一联系方式等异常情形,并通过系统对多个客户留存同xx一联系方式的情况进行筛查、提示和分析。

同时,加强对符合非法买xx卖银行卡特征账户的资金监测,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及时提交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加强对异地客户的身份识别

严格落实结算账户开立实名制制度,展开对开户资料存疑账户的重新识别,通过技术手段筛选出开户资料符合涉嫌诈骗账户可疑特性的账户,并及时展开账户的专项排查。

(四)加强对外籍人士持护照在我行开户的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外籍客户的身份识别。

加强对护照等身份证件的识别,在为境外人员尤其是非洲籍人员开立账户时,要对所持护照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如有疑点及时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核实。

二是开户xx后根据客户留存电话、联系人或者客户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核实,发现客户身份不实,或者涉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签证或者证件的外xx国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七条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支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金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对未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的,不得为其办理结算业务。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十八条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上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xx住所等信息。

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

境外接收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

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xx踪稽核。

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xx名称。

第二十条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一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有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二十五条办理以下业务时,采取相关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并核对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机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2.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机构客户提供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

(一)开展持续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认留存的机构客户的信用代码信息有效性,及时提示客户按规定更新《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的对应信息。

如发现客户出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

(二)对客户提供的机构信用代码及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的真实xx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经采取合理xx措施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为客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规定,审核客户提供的账户资料,相关资料应一律提供正本或原件(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户行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签章予以确认,符合开xx户条件的,由业务主管签署相关意见,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行应留存相关资料正本或原件,无法留存正本或原件的,应留存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双人签章。

如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相关业务的,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件正本,应留存授权书及授权人及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对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核准制度;对单位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预算外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报备制度。

第二十八条客户申请对其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及信息变更时,开户行应要求客户填制《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核准类的结算账户变更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时,开户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客户的《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人行核准。

各支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好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的变更、撤销,并保留相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定期核实开户资料的时效性,对相关部门实行年检的开户资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应在账户资料中及时予以更新;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于单位账户名称、xx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等重要要素缺失的账户,开户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对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单位结算账户仅限于该单位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

对于出租、出借行为的客户,一经发现,各机构应对其进行劝阻,xx直至撤销账户。

第三十一条各支行应严格遵守‚3个工作日生效制度‛。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必须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

生效;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应在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生效。

账户正式生效前,开户行不得向单位客户出售重要空白凭证和支付凭证,不得办理对外支付。

同时为避免新开账户出现空头支票现象,xx在出售支票时应当审核账户是否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签发支票。

如新开账户没有资金时,不得办理支票出售。

第三十二条对于异地申请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的,应严格按照要求审核相关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同时登录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xx查询申请人基本账户开立信息与提供资料信息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后,进行备案登记,待备案登记成功后方可告知客户三个工作日后办理支付结算。

如因系统故障无法及时登录或发送成功但未收到回复信息时,应根据人行要求进行处理,待系统故障解除后及时进行登录。

如确因系统问题无法进行登录备案的,应以书面形式送交人行进行审批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凡未进行系统登录备案,或未经人行审批同意的,不得为申请人办理异地开户手续。

对于因异地借款需要申请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的,还必须提供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借款合同。

如果对借款合同效力存在异议的,应当会商法律与合规部门进行确认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对于因其他结算需要异地申请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的,必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公函,说明具体的结算用途,同时还应提供购销合同或相关的协议文本,作为审核结算需要的依据。

xx如果申请人无法说明具体结算用途和提供购销合同或相关协议文本的,开户行不得受理此类开户申请。

因其他结算需要申请开立非异地一般结算账户的,除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审核资料及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公函外,还应当提供有关文本作为审核结算需要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不得为其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客户凭同一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客户设立临时机构及在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只能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十四条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在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收付活动(计息入账除外)且未欠开户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要及时通知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特别要对突然启用并有大额或频繁资金出入的账户,给予关注,发现异常时应及时按规定路线报告。

如发生异常取现及转账等可疑交易时,按规定程序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支行在得知客户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通知单位客户自通知发出之日起

30天内办理销户手续;如单位逾期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开户行应停止该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三十七条各支行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单位客户现金支取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可办理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可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或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人民武装警察xx部队、军队等特殊账户的现金管理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xx账户管理办法》、《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军队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专用账户中,收入汇缴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支取现金须符合现金管理规定。

第五章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八条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大额授权制度以及大额授权登记制度。

对于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大额和可疑情况的款项,必须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xx的报告路径上报。

遇有非常规的情况,应及时查证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对新开户存入大额款项不久,便分次或集中将款项转出的业务,应特别加以关注。

第三十九条对于办理购买支票及其他支付凭证或以其他方式申请支取、划转金额较大款项的客户,特别是首次办理上述相关业务的客户,应核实单位经办人员身份,如有必要,应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xx要负责人联系证实后再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各支行应认真审查客户提交的相关票证及相关单据,审核xx票证上加盖的印鉴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票面要素是否齐全、清xx晰、准确,单位账户上是否有足够资金,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十一条在办理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必须凭客户提交的结算凭证、支票等支付凭据从其结算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不得接受单位客户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支付申请。

同时汇出行还必须审核汇款用途是否填写清楚、合理,是否在业务经营范围内。

如发现用途不明或异常的交易,应要求客户说明有关业务情况,必要时要求客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收到他行汇入汇款业务,营业机构应坚持‚谁款谁收‛的原则,必须根据付款指示中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办理入账手续。

第四十三条汇入汇款的查询,必须坚持‚为客户保密原则‛,非汇款申请人、收款人查询不予受理。

公检法等部门因公了解汇款情况,xx必须出示符合有关规定的正式公函及有效工作证件。

第四十四条办理电、信汇转汇时,其收款人和用途必须与原收款人和用途相同。

第四十五条汇款申请人向汇出行提出退汇申请时,应要求汇款人出具正式公函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分别情况做如下处理:

xx对于款项尚未汇出的,审核无误后,办理退汇手续;对于已经汇出的款项,如果收款人在汇入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解决,如果收款人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由汇出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后,xx方可向汇款申请人办理退汇手续。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支付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对汇入银行主动退汇的,汇出行应严格审核后方可将款项xx退回原汇款人账户并登记备查。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或收款人任何一方为单位客户的,各级机构不得为其签发或解付现金银行汇票或现金银行本票。

第四十七条客户申请办理汇票转汇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汇票上的收款人和用途;对于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解付,不能再次转汇。

第四十八条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时,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后收妥抵用。

不得先解付汇票再提交换,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各支行收到有疑点的汇票,不能退给持票人,应向有关主管人员及时汇报并查询,作出相应处理。

确属假票的,应扣留票据,必要时,移交上级行。

第五十条收到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或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或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时,应予退票,并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报告或处罚;对屡次签发的,应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五十一条在办理委托收款业务时,对委托收款凭证上必须记载事项认真审查,若欠缺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若发现业务交易有洗钱嫌疑,客户对其非正常情况又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则应要求客户补充和提供可确认本次交易为正当合法业务的资料。

同时,业务经办人员应向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如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交易与洗钱活动有关,或者获知客户或有关资金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根据当地法律可与洗钱挂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业务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五十四条不得在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受理作为逃避监管或业务权限而故意将大额化整为零的业务。

第六章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人民币大额支付交易,是指单位通过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进行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五十七条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十八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OO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户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五十九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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