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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工作细则

******公司反洗钱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大额和可疑交易

第四章

第五章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

第六章

第七章客户身份识别

第八章

第九章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

第十章

第十一章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责任与罚则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附则

第十六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严格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公司反洗钱政策》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管理、客户身份管理、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管理以及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

第三条公司反洗钱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辖的反洗钱工作,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合规及稽核部,总公司各部门与各分公司各自履行相应的反洗钱职责。

 

第二章大额和可疑交易

第五条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

(二)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客户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负责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六条公司各级机构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章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

第七条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门与各分公司在本细则的框架内拟订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管理细则。

第八条公司各级机构应审慎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按照公司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路线和报告方法及时、准确地报告大额、可疑交易。

第九条总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通过大额和可疑交易电子报送系统及时向总公司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分公司以下机构的信息由分公司统一管理报送。

分公司同时应根据当地监管机关要求向其报送交易信息。

总公司负责统一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信息。

第十条公司各级建立报送责任人制度。

(一)总部各部门(主要为四个业务条线、理赔部、财会部、中介业务部、营业部)各自指定一名报送责任人;

(二)各分公司各自设立专岗专人负责报送;

(三)分公司以下机构各自指定一名报送责任人。

第十一条公司各级机构建立交易信息通报机制,各级经办人员及时向本单位报送责任人报告,由报送责任人及时向总公司报告。

对于大额现金交易,经办人于现金收支之日起1日之内报告至本单位报送责任人。

报送责任人于大额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总公司报送。

对于可疑交易,于发生之日起3日之内及时向本单位报送责任人报告。

报送责任人于可疑交易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总公司报送。

第十二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公司各级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公司各级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公司各级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亦应及时将交易情况报告总公司。

 

第四章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四条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门与分公司建立健全客户身份管理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制定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制度,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加强日常客户身份管理,完善业务凭证的客户身份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定期对各分公司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在建立客户关系前,应核实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对于高风险或敏感客户应采取合理措施加强对客户的尽职调查。

当不能获得必要的身份证明及其它客户信息时,不得建立客户关系。

(一)各级业展人员应对投保人进行身份审查,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资质证明文件,负责向业管部门提交客户身份资料。

(二)承保部门应于承保前完成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如要求投保人详细填写投保单身份识别信息,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与资质证明文件等。

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建立基本档案,编号管理备查,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并认真了解客户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同时应按要求对照总公司不定期公布的反洗钱黑名单对投保人进行识别,从而避免公司通过与该等个人或组织交易被利用洗钱和恐怖融资。

(三)中介管理部门应确认中介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中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资质证明文件,登记中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资质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并须建立完善的客户识别与管理资料档案。

(四)理赔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客户关系管理体系,在理赔并支付赔款时须做好客户身份识别、资料保存工作,留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证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七条 公司开展上述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仅针对达到以下标准的业务:

(一)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二)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三)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公司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公司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一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各级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公司各级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公司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总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及时向总公司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五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三条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门在本细则的框架内拟订本业务条线的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资料。

第二十四条公司各级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具体包括:

(一)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公司各级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公司各级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泄漏,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从而在必要时为检举犯罪行为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公司各级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公司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章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各级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情况发生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报送总公司。

第二十九条公司怀疑客户、资金、交易与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报告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五)**银行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第三十一条 恐怖融资可疑交易信息的报送参照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送要求。

 

第七章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二条公司各部门(主要为业务管理部门)应设立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及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履行客户身份管理与交易记录保存工作。

第三十三条分公司应设立“反洗钱工作组”组织领导本分公司反洗钱工作,设立专岗专员负责反洗钱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并接受外部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公司在接受外部监管机关反洗钱工作检查后,应将检查情况及整改措施及时书面报告公司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违反公司反洗钱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将被处以降低绩效等级、薪酬等级、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违反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监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公司合规及稽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部分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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