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369582 上传时间:2023-05-0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docx

071050086姜历远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

 

 

 

姓名姜历远

学号071050086

学校新乡电大

指导教师岳学敏

写作时间2008年11月4日

 

目录

一、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各不相同。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种主要争议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1、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2、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补偿得双重性质。

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论文摘要

因工死亡,交通事故死亡,医疗事故死亡等等,对于这些死亡,经济赔偿是法律主要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是各种规定对其的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存在很大差异,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死亡赔偿金,究竟作为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

可以说,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而对其性质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如:

死亡赔偿金若作为遗产,死者的债权人能否要求依法分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等。

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遗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继承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界定

一、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各不相同。

以下列举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表现与称呼各不相同,但最终依然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5、《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种主要争议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支持此说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

“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

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

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

 

 (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受害人的遗产和单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均欠妥,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补偿的双重性质,原因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1)依照民法的相关理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不可能成为遗产。

(2)虽然死亡赔偿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

(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而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受害人的债权人若向法院请求以死亡赔偿金支付债务便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用死亡赔偿金来支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更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补偿得双重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精神损害随着生命权的消失而变得无法弥补,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得减少和丧失。

具体数额得计算方式,涉及死亡赔偿得各个法律法条一般是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这种模式:

即具体损失采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赔偿权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受害人死亡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

死亡赔偿金就是采用了定型化赔偿,设有固定的标准和期限。

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补偿。

如: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从这些法律条款我们还可以看出,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在考虑了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受害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

这本身就体现了生命权受侵害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生活资源减少的影响,具有物质补偿性。

从这点出发才能解决生命受侵害时“同命不同价”的矛盾。

并且在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

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

从这点也能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未来收入资源减少的一种抽象的物质补偿。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和物质补偿的双重性质.

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农民工外出务工的增多,矿难、工伤、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因意外事故而导致死亡得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死者亲属在获得赔偿金后,不但不互相安慰,反而为死亡赔偿金争论不休,对簿公堂。

而在起诉时,诉讼当事人往往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要求以遗产的性质来分割死亡赔偿金。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这主要是因为现有法律纷繁杂乱,规定的不明确而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直争执不休。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成为立法上一个亟待解决得法律问题。

因此本人期望我国在立法上尽快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4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5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6李开国主编,尹田、张玉敏副主编《民法实践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论文大纲

1、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各不相同。

列举一些法律法规,用来对比各种条款之间,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各不相同

2、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种主要争议。

列举现在对死亡赔偿金分歧比较大的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直接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用途,和归属问题。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遗产。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说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原理和根本目来表明其性质,

1、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2、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补偿得双重性质。

4、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阐述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说明自己认为的解决途径和看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