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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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闽公消〔2010〕14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支队: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总队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总队防火监督部。
附件:
有关文书示范文本目录及式样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二○一○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包括: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消防验收;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其抽查;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检查;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五)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核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警务公开制度,并在本单位互联网网站主页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办事大厅”的链接。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适用于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后,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执行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省公安消防总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实施;
(二)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三)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案件。
第七条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防火检查;
(三)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实施;
(四)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案件。
第八条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备案、抽查;
(二)根据管辖权限对部分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防火检查;
(四)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案件。
前款第
(二)项职责的具体分工由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确定,并报总队备案。
第三章窗口受理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均应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并送达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对申请人申报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对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网上备案系统,出具备案凭证;
(三)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正后录入网上备案系统,出具备案凭证;
(四)对随机确定的抽查对象,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提供相应材料。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提供的材料,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申请对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的消防备案凭证盖章的,经受理窗口核实后,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受理窗口应有专人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业务类别认真核对申请材料,收件为复印件的,经核对无误后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二)在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即时录入当天窗口受理项目,在互联网“消防办事大厅”及时公布受理项目审批结果;
(三)每日定期检查备案登记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重复备案、改变使用性质备案等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已被随机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除测试信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删除备案登记信息。
备案登记信息经确认虚假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大队应在二日内填报建设工程虚假备案信息删除审批表。
支队应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删除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大队。
同意删除的,支队应告知大队进行预删除,同时报总队备案、删除。
(二)虚假信息经确认删除后,窗口负责人应于二日内告知建设单位此次备案无效;因改变使用性质备案的,应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如实重新申报备案;
(三)对重复备案的建设工程,任意一次被随机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要求提供材料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受检查。
建设单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依法应申请消防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范围的,大队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息删除。
第四章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一)、
(二)、(三)、(四)项材料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三)修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审核,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材料和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对依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公安机
位签署意见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整改后,向原审核机关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重新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所有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高层(地下)建筑、甲、乙类工业建筑等大型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有从事防火监督检查、灭火战训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产品监督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六章消防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报送材料到受理窗口申请接受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或复查,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外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或复查,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外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应当落实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明确技术复核人,指定项目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取得消防岗位资格。
同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主责承办人不得担任该工程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主责承办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及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及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举报核查,使用消防监督检查和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申报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依法可以撤销情形的,出具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二日”、“三日”、“五日”、“七日”、“三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1日印发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办理程序规定》(闽公消〔2004〕16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消防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细则通知
抄送:
公安部消防局。
省公安厅。
(共印15份)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秘书处2010年1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