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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摘要】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开发的普遍形式,其合作开发的模式主要有合伙型联建、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两种。

两种合作开发模式面临共同的法律风险,包括因缺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导致合作合同无效的风险、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影响合作合同效力的风险、审批与登记影响合作合同效力的风险、土地使用权瑕疵风险、资金不足风险、以预售款充抵投资的风险以及合作开发的利益分配中房屋分配约定不明、提前购入风险等。

房地产合作开发风险的整体预防,可从实施律师尽职调查、谨慎选择合作开发伙伴、审查资质条件、签订详细完备的合作开发合同等方面来预防。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风险权益保障

房地产开发经营具有投资数额大、周期长、资金回流慢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资金有限,而房地产持续运营需要不断地滚动投入,为了项目的正常运行,金融机构已经不再是唯一的融资渠道,更需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开发;另一方面,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大量社会资金亦积极投入房地产行业。

此外,政府这几年逐渐严格控制土地供应,一些开发商遭遇拿地难题甚至频发“地荒”,另外一些企业拥有待开发土地却苦于缺乏资金和资质,合作开发可以使上述企业取长补短,推动了资金和土地的有机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特别是当前,在限购令等背景下,资金紧张已经成了很多房产企业的紧迫问题,甚至部分企业可能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与其苦苦煎熬到资金链断裂,不如与他人合作开发,通过借力、形成合力,来达到项目顺利开发、实现盈利的目标,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概述

我国现行多部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概念,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综上,可以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定义为:

“当事人双方约定,各自分别提供土地、资金、技术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分取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形式”。

(一)法人型合作开发

1、项目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从而确立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

由双方出资或提供土地依法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种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显而易见:

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人事安排及操作比较规范,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

但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

譬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譬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一来需要一定的周期,二则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才能上交联合开发各方,需支付较高的财务成本,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在此类合作开发方式中,合作开发合同的设计至关重要:

合作开发合同对重要事项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将直接影响到项目公司的项目操盘,因而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规范,所有条款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

合同中应特别注意约定:

项目公司成立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项目公司成立前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办理;项目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事项。

2、项目公司股权式合作。

投资方通过受让房地产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以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之目的。

这种合作开发方式的优点是:

合作各方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变更登记手续,无须进行建设开发者名称变更登记,只需依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

手续简单,可以较快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并进行公司的实质经营。

其次,无需交纳办理土地过户契税和手续费,可以节省转让费用,进而降低投资开发成本。

其不足之处是:

目标项目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债务以及或有债务,也可能因为违约或侵权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受让方可能因此承担比直接项目转让更多的法律风险。

如可能要承担以项目所有人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风险、股权受让前项目所有人的不明债务或违约合同赔偿风险等。

所以,此种合作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风险难以控制。

受让方除须认真审查项目相关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外,还应该从目标公司潜在债务的处理、履约担保、转让方持有股权的性质、付款进度等方面着手防范潜在风险并作为确定转让股价的依据。

受让方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查清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查清目标公司因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各类诉讼引起的潜在负债,以及因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及引起的潜在负债。

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对未告知受让方的债务做出独立偿还的承诺,并采取由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有效担保、受让方保留部分转让金作为保证金、分期收购股权等方式以达到投资安全之目的。

(二)非法人型合作开发

1、联合管理机构

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等,其职责是协调双方在联合开发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具体运作、管理开发项目。

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能作为内部管理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

2、不成立项目公司,也不成立联合机构,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分享收益

这种方式适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其特点是,合作各方共同出资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但是对外显示出来的项目主体只有一方,双方对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之中。

未被登记为项目主体的一方,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合作开发项目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不过,此种方式对出资金一方而言,风险较大,因为既无土地使用权,又无实际经营控制权,其合作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上述两种方式统称为非法人型联营,其相对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经营方式来说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合作方式,因而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

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无论是否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

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由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所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

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合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具体分清谁的责任或哪一方对外签字的,也不受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限制。

另有观点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其中方式

(一)从法律特征上来讲符合合伙型的联营,即“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即其责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分为两种:

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

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法律对其缺乏明确的定性和具体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和后果也就不同。

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这种联营则为合伙型联营,双方应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方式

(2)则是由合作双方完全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在联合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如果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一方明确只提供土地,另一方只是负责在该土地上完成一定的建筑任务,且建筑方在完成建筑任务后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的,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由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两种主要合作模式面临的风险

房地产合作开发从其开始建设到销售完毕这段时间内,存在大量的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风险,甚至会卷入诉讼或者仲裁之累;同时由于立法上的不成熟,制度上的缺陷,合同内容的不严谨,合作双方之间极易产生纠纷。

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方,必须要对其运作模式和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有清醒认识,方可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

(一)合同效力风险

1、缺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法律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体有着严格限制条件,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是房地产企业,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从而获得能够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身份和条件。

”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其次,房地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四个资质等级。

各个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解释》没有要求合作各方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双方中必须至少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否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这是实践中应当提防的一个合作开发风险。

但是,需注意的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时间点为起诉前,而非判决做出前。

2、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则合同必然无效。

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不满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合作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事实上,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类合同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的情形均可见,这是开发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方面应尽量避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合作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不可贸然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合作合同做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以防止损失扩大。

3、审批、许可与登记影响合作合同效力

关于合作建房审批手续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解释》并没有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该解答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建设项目审批通过,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的基础。

我国对房地产项目实行批准立项制度,建设项目的审批不通过,合作开发就是一纸空谈。

虽然《解释》并未规定未经建设项目审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任何一个建设项目都要经历从立项、规划、用地、施工、销售直到竣工验收的审批登记程序,缺少前一个审批手续,则后续的审批手续往往就无法完成。

任何一个程序的审批手续没有完成之前,当事人就进行实际的开发建设,都存在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

“如果建筑属违法建筑,那么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该建设项目被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认之前,肯定是无效的。

”④

(二)土地使用权瑕疵风险

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瑕疵,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不足,比如需预留公共绿化地、规划道路预留地等等,这就造成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投资缩水,同时还可能因为土地面积减少,导致项目开发面积缩小,利润减少。

第二种情形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瑕疵,比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因为债务纠纷,其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其他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共有权、抵押权等。

对土地使用权瑕疵风险的规避,一方面合作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应对土地情况充分掌握,应当在开发合同签订前进行律师尽职调查,对该土地上是否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一排查,完全掌握土地情况后再签订合作合同。

(三)合作开发资金比例约定不明风险

合作开发中的资金分摊方案不明风险主要包括投资约定不明、预算不足、投资不到位等情形。

例如,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有些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是按事项分摊。

比如一方负责提供土地,另一方负责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事项,所需资金各方自行解决。

合作进行到一半,发现遗漏了某些事项,比如广告宣传、项目竣工验收等,这些遗漏事项所需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或者说双方虽然约定了按比例投资,但在合作中发现预算不足、资金短缺。

如果合同约定得不清晰,可能造成互相推诿,从而对合作项目进行造成影响。

因此,合作方在对投资事项进行约定时,应充分考虑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并将这些风险合理分担,避免因资金不足而产生“烂尾楼”。

比较科学的资金约定方式是至少约定一方对项目所需资金承担无限责任,即全额满足项目实际所需资金。

当然,对资金承担无限责任的一方,需具备足够融资能力。

(四)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的风险

先看以下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面积为6万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乙公司在合同订立后2个月内投入资金3000万元;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比利为55:

45。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如约履行,而在2个月内乙公司只投入了1500万元。

但合作项目的预售情况非常好,短期内预售款即回笼1亿元。

后来双方因利润分配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乙公司主张预售款回笼已经足够支持项目建设,故其已经无需继续投入,因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得合作利润。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能否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其投资,进而参与利润分配?

这一问题即是房屋预售款能否充抵投资的问题。

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没有争议,因为《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给出了答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为什么在这里将其列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风险?

这是因为实践中有些合作开发方会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可以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从而回避了上述司法解释。

从效力上讲,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这样的约定并无不妥。

但事实上,这样的约定潜在着风险:

1、如果允许将房屋预售款充抵其投资,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违约方仍然会受益。

如果预售形势越好,预售款回笼就越充裕,违约方的获利就会越多,这样约定的结果会促使违约行为的出现,为日后纠纷产生埋下隐患。

2、房地产开发的利润是通过销售收入减去开发成本得到来的,因此,在理论上,预售款是包括了开发建设成本和合作利润的。

如果允许将预售款充抵投资,等于将合作利润作为投资,会让利润分配变得复杂,增加纠纷产生的可能。

因此,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应当慎重而行。

(五)房地产合作开发利益分配中的风险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以开发所得的房地产分配收益,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常用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

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纠纷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

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都是就某一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后,然后再去开展具体工作,这样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房屋的设计图纸尚未出来,双方在合同中只能约定分配房屋的比例、面积及楼层,而无法进一步明确。

只有等到建设工程设计图审定之后,双方才能将各自分配的建筑面积、楼层位置、地下停车场以及按比例承担公共分摊面积等具体落实。

第二种情形是:

建设过程发生因设计、规划等调整导致建筑面积增减,而双方对此无约定。

如此一来,在进行房屋分配时,这两种情形可能就会出现无法操作的问题。

三、规避项目法律风险,保障投资权益

(一)谨慎选择合作开发伙伴,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核心在于合作,合作人之间合作关系如何是合作开发是否顺利的根本。

因此,选择合作伙伴成为风险整体预防的关键。

一般来讲,房地产合作开发选择合作伙伴时,至少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合作各方各自的综合实力和资源的互补。

对此方面进行考虑需要对合作伙伴的信息如公司财力、运营能力、土地状况等基本信息充分掌握。

2、合作伙伴之间的经营理念是否一致。

经营理念决定一个公司的文化层次,决定其解决风险纠纷的出发点。

考察合作伙伴的经营理念,对制订合作方案来讲必不可少。

3、合作伙伴是否诚信。

自然人有着可被感知的人格,公司也同样具有可被认知人格。

对公司人格的考察,需要特殊的方法,如律师尽职调查。

或者从对公司创始人、股东、高管接触了解等也可以窥见一斑,因为这些人的人格会体现在公司人格之中。

对合作伙伴进行考察深入了解,律师尽职调查不失是一种很好的方法。

律师尽职调查,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当事人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规模、资产负债、信用状况、社会评价、出资人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出具专业报告书的一项法律服务。

”⑤

对房地产合作开发来讲,律师尽职调查内容的主要包括三块,一是对公司的调查,二是对项目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三是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

1、对公司的尽职调查

对公司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深入了解拟合作伙伴的综合实力、运营能力等基本情况,其调查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可持续经营能力调查。

主要包括:

“公司行业性质、公司主营业务情况、公司主要产品情景、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公司未来发展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等。

其调查方法包括询问管理层、查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听取注册会计师意见、查阅公司待履行重大业务合同、分析公司现有资金结构和融资渠道、了解公司未来资金需求及融资计划、评估融资能力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2)公司潜在风险调查。

主要包括:

“调查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风险,调查公司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风险,以及公司其他方面的或有风险,如是否有海关、税务纠纷以及产品质量保证及承诺等事项。

”⑦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查阅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会议纪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抵押、出质,向公司开户银行发函询证,确认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抵押借款、应收账款等情况。

(3)公司治理结构调查。

主要包括查阅公司章程,了解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和职责;调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情况;调查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及机构等方面是否均与公司控股股东相互独立,公司资产是否被控股股东占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

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查阅验资报告、到工商局调阅注册登记资料、收集公司产品、人事资料,调查分析公司业务独立性、资产独立性、人员独立性等。

(4)公司基本情况调查,主要包括公司的设立、股权变动、资产重组、股份转让、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

其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到工商管理部门调阅注册登记、年检资料。

2、对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

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的目的在于充分掌握拟开发土地的基本状况,一般适用于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双方进行合伙型联建或新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情况,其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土地要求的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部门对该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包括规划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本及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批复文件或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土地利用要求,包括“主体建筑物的性质、附属建筑物的性质及平面布局、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物层数、高度、建筑间距、停车场的大小、停车场建设要求、绿化比率、建筑体型、色彩与周围环境的协调、主体建筑的装饰要求、建筑场地平整标高、出入口方位、基础设施完成年限、建筑项目完成年限等。

”⑧

(2)土地自身权属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发票、凭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情况的证明;土地的查封情况;土地的抵押情况或其他性质的他项权益;任何第三方对该项目土地及房产的评估文件或类似成交价格文件;土地及项目现状的描述文件,包括交通、场地“三通一平”情况、上下水、污水、电、燃气、热力、电信、邮政、被拆迁人情况、环保、人防、消防、交通管理、文物、园林、安全、环卫等部门要求或审查意见,以及与市政、公用、供电、电信等部门落实的上下水、电、供热、燃气、电信源头供应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方案。

3、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

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适用于一方已经组建项目公司,另一方增资入股项目公司或进行在建工程收购的情况。

其主要调查该项目是否取得以下文件,以及已经取得的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将这些文件进行分类,可大致分为如下四类:

(1)立项规划审批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规划意见书、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对各阶段设计的批复等。

(2)拆迁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拆迁协议、与项目土地原使用权人的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情况及目的调查资料、缴付拆迁补偿费的发票、证明等。

(3)工程施工相关文件,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的相关图纸,包括每层的平面图、该项目的进度报告,如监理公司或工程进度报告、对项目现在进度及情况的其他描述文件、机电工程的费用明细、未来公共区域的精装修标准及装修费用明细、上述工程项目的抵押情况或其他性质的他项权益(包括是否欠付工程款情况)、项目在建工程的查封情况、其他从工程现状到竣工所需投入费用的明细、该项目的工程造价报告或土建工程的结算文件等。

(4)项目租售相关文件,主要包括、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的发展方案,包括楼层的功能定位、租售方案、地上地下车位数量等、该项目的商品房销售的情况表或销售情况说明,应至少包括“已销售的楼层、面积、销售价格、付款方式、购买的客户等,并提供销售合同有关买受人名称、销售房产坐落、单价等信息页的复印件以及一份销售合同的标准文本”⑨等等。

(二)合作项目资金的监控

资金监管是合作中很重要的问题之一,这主要涉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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