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海关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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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海关法

沙特海关法

目录

第一章定义

第二章关税适用条款

第三章禁止和限制条款

第四章货物的分类

第五章进出口

第六章清关程序

第七章关税暂停征收和退税条件

第八章关税豁免

第九章服务收费

第十章报关员

第十一章海关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章海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章海关使命

第十四章货物变卖

第十五章海关特权

第十六章时效

第十七章最后条款

沙特阿拉伯王国法律法规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本法(海合会成员国统一海关法)

第二条本法中以下称谓唯一解释如下:

1-委员会/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

2-大臣/负责海关总署的大臣

3-主管机关/负责海关总署的部门

4-署长/海关总署署长

5-关长/海关关口关长

6-总署/海关总署

7-海关/大臣在海、空港或陆路设置,办理海关事务的行政机构

8-法律制度/海关执法的规则条列

9-海关规定/部分陆路、海上海关监管的范围,包括:

(1)海关规定的水路

(2)海关规定的陆路

10-海关线/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分界线,国土周围的海岸线(以下法律名词部分从略)

第三条本法各条款在主权国家领土、领海内有效,同时允许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设立自由贸易区,本法各条款在自由贸易区部分或全部失效。

第四条根据本法规定,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必须报关。

第五条根据本法规定,海关总署可以在各海关执法,也可在其领土、领海任何地点执法。

第六条根据大臣或主管部门决定设立海关关口。

第七条根据大臣或主管部门决定制定海关职能和海关工作时间。

第八条考虑到商品检验因素,根据本法第7节规定,通关必须在指定的海关办理。

第二章关税适用条款

第九条入境货物必须根据海关统一关税征收关税,根据本法豁免关税或与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签订有协议的,或在海和会框架内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免除关税的除外。

第十条关税的种类按货物价值比例或货物质量分别征收,也可同时按货物价值比例和货物质量征收。

第十一条根据海合会所有成员国现行的法律和海合会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修改或废除关税。

第十二条确定修订税率决定的执行开始时间。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登记之日向海关缴纳关税,与海关修改条款有抵触除外。

第十四条存放在保税库到期货物的纳税,按货物申报登记之日的征税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本地区以外货物以及本地区免税区的货物,按出关当日的的征税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认定走私货物或违禁货物,应以从高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海关对变卖货物征收关税,应根据本法在变卖当日确定。

第十八条对已损坏的商品,海关根据货物申报登记时的价值认定。

第三章禁止和限制

第十九条所有进出国境的货物都应向海关报关,并向就近海关申报。

第二十条禁止所有海上运输工具在法定港口外装卸货物,出现海上特殊状况,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吃水在200吨以下、搭载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或海关列为高税率的商品的船只进入海上海关管辖区,出现海上特殊状况,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

境内港口转运及已办妥海关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禁止境内所有往来飞机在没有海关的地点起降,出现特殊状况,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驾机者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并向海关提供报告,与相关法律有抵触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陆路运输工具在没有设海关的地点进出国境。

第二十四条禁止海关禁止或违反海关法的货物进出或过境,持有主管部门签发的批文除外。

禁止进出或过境海关限制的货物。

第四章货物的分类(原产地、价值、品种)

第二十五条在国际经济组织或地区组织现行的框架内,根据与原产地达成的货物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

第二十六条货物价值的计算按海关法执行条列办理。

第二十七条货物的计价按以下元素认定;

1.报关须持原始发票,海关总署署长或授权人可以在原始发票或原始文件不全的情况下验关放行,但货主必须保证90天之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2.货物的价值证明必须根据26条规定提供原始发票和能证明其价值的相应文件。

3.除原始发票外,海关有权要求货主提供合同、信函和其他相关文件。

4.如有必要,海关可以要求持有外文的发票把具体内容翻译成阿拉伯语。

第二十八条出口货物的计价为当时海关登记价值,外加货物到达海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海关税则目录未归类的货物按世界海关组织的条列归类,属于本国子目录项下的货物在海合会框架内归类。

第五章进出口

第一部分进口

第三十条

一、报关单载明通过海路进口到该国的货物。

二、由船长签署的包含所有货物的报关单,包括:

1、船舶名称、国籍、以及货运注册地。

2、货物的总重量、散装货物的重量,如有违禁货物应如实申报。

3、货物的包装、件数、标志、说明和编号。

4、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5、货物起运港口名称

三、船长在进入海关管辖范围应向相关部门出示原始货单。

四、船长还应给港口方提供:

1、原始货单

2、船员自用的物品清单

3、乘员名单

4、在本港卸货的清单

5、海关要求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提单

五、船只进入港口36小时内提供相关单据、文件,公共假日不计在内。

第三十一条无到港代理的货船、帆船的报关清单必须签有装船港口海关的签证。

第三十二条

1、所有水上运载工具不经港口海关允许不得卸载货物,货物的卸载、转运必须在海关的监管之下进行。

2、根据海关总署署长的指示要求进行卸载、转运。

第三十三条货主在海关保税库提货时发现货物数量、货值出现短缺,船长、大副或其他代表人负全责,参阅本法第54节。

第三十四条货物数量、货值出现短缺或与货单所列货物不符,船长或代理人负责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如果未能提供相应的文件,在船主做出保证的前提下海关给于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

第三十五条通过陆路进口的货物必须在第一个关口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也可转其他关口办理。

第三十六条

1、由陆路运输进口的货物报关单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表签署,报关单应包括所有的运载工具资料、所载货物资料及海关总署署长要求的其他资料。

2、货到后,承运人或其代表及时向海关提供报关清单。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法第二十二节,飞机必须按规定的航线飞越过境,在设有海关的机场降落。

第三十八条根据本法第三十节第1、2、3、4条规定,机长签字提交所载所有货物的报关清单。

第三十九条根据本法第三十八节规定,飞机到港后机长或其代表应及时向海关提供货物报关清单。

第四十条除安全因素等特殊要求外,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许卸载货物,如有必要应及时通知海关,参阅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文。

第二部分出口

第四十一条根据本法第一部分,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离境时,无论满载或空载都应向海关申报,领取离境许可。

本法特列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货物出口商应向海关提供货物报关清单,禁止陆路承运人偷逃海关监管。

第三部分邮政运输

第四十三条通过邮政进出口商品的根据本法办理,参阅国际邮政条约条款和本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部分共同条款

第四十四条

1、禁止用任何方式将多个货物打包成一件货物报关。

拖车、挂车依据海关关长批示办理。

2、不得将货物随意拆分、组合。

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决定是否拆分,拆分货物不得损坏库房。

第四十五条依本法第32、33、34节,汽车司机、飞机机长及运输公司在海、陆、空运输环节中的货物卸载、转运中出现的货物短缺负责。

第四十六条海关清关时有权使用电子信息交换。

进口的一般条件

—进口商有相应的商业注册登记

—出口国贸易管理部门认证的发票

—符合沙特阿拉伯或国际规范标准的出口国证明

—出口国商会认证的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申明货物不具争议证明

—食品应按照沙特阿拉伯或海合会成员国标准用阿拉伯语标明食品成分、有效期

—卫生部的登记备案(尤其是药品)

海关办理的手续

—根据货物种类,由商工部质量检验实验室查验提供的样品

—音像制品、出版物提交文化新闻部代表,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条列执行

—动植物提交农业部检验检疫所,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清关程序

第一部分商品检验

第五十二条报关登记后,海关官员根据海关总署署长指示对商品进行部分或全部检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

1、货物的检查检疫在海关进行,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可在海关总署署长指定的地点进行。

2、所检疫的货物的运输、开包、打包等所有费用由货主承担。

3、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存放在海关仓库待检的货物运走。

4、由海关认可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受检商品的运输、搬运。

5、未经海关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以及存放待检商品的场所。

第五十四条货物检疫应有货主或代理人在场,出现货物短缺按以下确定责任:

1、货物进入海关保税库时保持包装原样整齐,确定短缺发生在出口国装船之前,短缺申诉被驳回。

2、进入保税库时的货物包装外观不完整,库房负责部门应与承运人核对收货纪录、核实货物数量、重量、货物品名。

库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货物的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出口国海关载有明确保留纪录除外。

3、货物进入保税库包装外观完整,疑似入库后出现货物短缺、调包,库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海关怀疑货物涉嫌违法、违规,海关有权在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包检查,在通知货主后,货主仍拒绝接受检验的,经海关总署署长的批准,海关有权在通知货主或代理人之前开箱检验、撰写检验报告。

第五十六条

1、海关有权将货物交由相关部门对商品规格、类型依法进行核实。

2、货物是否分解检验分析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如有必要,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决定打开货物包装。

3、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对经检验分析有害,或不符合标准的货物进行销毁,或退回原出口港。

费用由货主或代理人承担。

如有必要海关可出具相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海关依据报关清单内容计算税额,如申报内容与实际检验结果有出入,按实际检验结果征税,并根据本法加征罚金。

第五十八条如海关通过检查货物、单据仍不能确定报关单所报内容的真实性,海关有权停止检验并要求货主补报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依据本法第52至56节,海关有权重复检验。

第二部分乘客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旅客携带的随身物品或关长确定为属于旅客的物品在海关关口申报、检验。

第三部分税款的征收和货物的验放

第六十三条

1、依据本法,在交清税款和其他手续费之前,货物不得放行。

2、根据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程序,正式将货物交付货主或其委托人。

第六十四条税收工作人员应向进口商开具由大臣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正式收据。

第六十五条如遇特别紧急情况,经大臣或主管机关批准可以撤回货物。

第六十六条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持银行保函、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担保手续可以在缴纳关税前先行放货。

进口的一般条件

—进口商相应的商业注册登记

—出口国相关机构认证的发票

—符合沙特阿拉伯或国际规范标准的出口国证明

—出口国商会认证的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申明货物不具争议证明

—食品应按照沙特阿拉伯或海合会成员国标准用阿拉伯语标明食品成分、有效期

—卫生部的登记备案(尤其是药品)

海关办理的手续

—根据货物种类,由商工部质量检验实验室查验提供的样品

—音像制品、出版物提交文化新闻部代表,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条列执行

—动植物提交农业部检验检疫所,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关税暂停征收的条件

第一部分总则

第六十七条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持与税金等额的银行保函、现金保证金等担保手续,货物可以在缴纳关税前入境及境内转运。

第六十八条依据海关总署署长制定的规定条件办理现金保证金、银行担保及其他担保的释保手续。

第二部分过境货物

第六十九条根据本法第69条和海合会成员国统一经济协议的规定,货物可以依据现行的国际协定规则在海合会成员国境内过境。

第七十条过境手续仅限于在指定海关办理。

第七十一条根据国际、地区通行的条约规定,货物过境的路线、各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的责任按海关关长的指示办理,运输线路由大臣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货物从海关转运它处可免提供入境口岸的货物清单,并依据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要求转运。

第七十三条大臣或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暂停征收过境关税的各项政策。

第三部分仓储

第七十四条大臣或主管机关负责海关内外仓库的建设决策,海关总署署长负责各项具体规则和要求的落实。

第七十五条货物可按海关总署署长的规定和要求存放在海关内外仓库。

第七十六条依据本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海关有权对存放在其他非海关监管仓库里的货物进行监管。

第四部分免税区和免税市场

第七十七条各国依据本国法律设立免税区和免税市场,遵照大臣或主管机关的指示制定相关规则、要求及特别通关手续。

第七十八条

1、依据本法第79、80条,允许各种各类外国商品免税进出免税区和免税市场。

2、符合转口规定和海关相应条件的,允许外国商品从本国境内转口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3、存放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的商品不受时间限制。

第七十九条报关清单所列应缴海关税的商品,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允许遵循相关规定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第八十条禁止以下商品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1、禁止易燃物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必要的燃料及经过监管部门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件允许的除外。

2、禁止放射性物质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3、禁止武器、弹药及炮炸物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4、禁止主管部门确定为侵犯王家商业、工业、文学艺术的商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品。

5、禁止麻醉品及衍生物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6、遭经济抵制国家的商品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7、各国禁止进口的商品,并被各国多次列为不得进口的商品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第八十一条海关有权在免税区或免税市场检查违禁品,检查核对涉嫌走私货物的相关文件、单据。

第八十二条如海关需要,免税区或免税市场管理部门应提供进出免税区或免税市场货物清单。

第八十三条存放在免税区或免税市场的货物不得转运或转存另外免税区、免税市场或另外仓库。

交保或办理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手续除外。

第八十四条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署长颁布的指示办理。

第八十五条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的商品,即使货物包含原材料产品或进入免税区前已经缴纳了关税的商品,海关一律按一般外国商品进口处理。

第八十六条允许本国或外国船只从免税区采购所需的所有船用设备。

第八十七条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管理当局对其雇员所犯的侵权行为、货物遗失负责,所有相关安全、健康和反欺诈、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在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继续有效。

第八十八条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或出境,比照一般外国商品处理。

第五部分临时入境

第八十九条依据本法本章和海湾国家统一经济公约以及其他国际通行的公约规定,允许参照本条列所规定的条件免税临时进口货物。

第九十条海关总署署长给于以下货物临时入境:

1、用于项目试验的重型机械设备

2、外国商品的零部件

3、体育馆、剧院、展馆临时用品

4、维修用机械、设备、仪器

5、包装运输用集装箱及其他包装箱

6、家养动物

7、展示用商业样品

8、其他需要申请的事项、转口商品、按条列要求存放在免税区、海关仓库及临时进口的商品

第九十一条根据海合会成员国统一经济公约以及其他国际通行的特别公约规定,依本条例临时进口汽车。

第九十二条不得使用临时进口、与申报进口用途不符的材料和物品。

第九十三条临时入境的商品出货时,短缺部分应缴纳关税。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规定了临时入境及其担保的执行条件。

第六部分转口

第九十五条依据本条例规定程序和保障条款,允许本国商品与免关税商品转口,或进入免税区。

第九十六条符合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条件,在某些条件下允许货物从这艘船只转移至另一船只,允许货物在进海关仓库前从码头直接装船。

第七部分退税(略)

第八章关税豁免

第一部分免税商品

第九十八条海合会成员国统一经济公约规定的免税货物应免征关税。

第二部分外交豁免

第九十九条根据通用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外交使团、领事馆、国际组织

负责人及外交人员、驻在国认可的领事人员对等免征关税。

第一〇〇条

1、依据第99条免征关税的物品改变用途必须通知海关并补缴关税。

2、依据第99条免征关税的物品受益人,在海关终止监管三年后,在对等的条件下免关税处理免税物品。

3、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处理豁免不满三年的免税汽车:

(1)豁免受益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结束所在国任期的。

(2)交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建议不宜使用的事故车。

(3)双方享受外交豁免的外交、领事人员之间的买卖、转让汽车。

第一〇一条依本法第99条规定享受豁免的受益人,自驻在国官方工作地点履新开始享受豁免。

第三部分军事豁免

第一〇二条持各国内阁或其授权部门批文,为武装部队、国内安全部队等进口的武器弹药、军事装备、军用运输工具、零备件及其他材料免征关税。

第四部分个人财物和家庭用品的免税

第一〇三条旅居国外的公民、第一次来该国定居的外国人携带入境的个人财物、家庭用品,按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条件免征关税;旅客携带有条例明文规定不具有商业特性的个人财物、礼品免征关税。

第五部分公益慈善用品

第一〇四条根据条例规定,社会公益慈善用品免关税。

第六部分退换商品

第一〇五条以下商品免关税:

1、本地生产,出口转进口的商品。

2、一年之内出口再转进口的外国商品。

3、临时出口进行精加工或修理的物品持海关总署署长的批文免税。

4、大臣或主管机关制定与此相关的执行细则。

第七部分共同条款

第一〇六条本规定涵盖的豁免物品,包含直接、间接进口或购自免税区、免税商店。

依当局规定,出现商品免税争议时,海关总署署长享有最终解释权。

第九章服务收费

第一〇七条

1、储存在海关仓库或堆货场的货物仓储、装卸、保险等其他收费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一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仓库收费照此执行。

2、服务收费包括印花税、化验分析、货物封存及其它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3、本条文相关的服务与收费条款由大臣或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章报关员

第一〇八条报关员是指为他人办理填报报关单、办理清关手续及提取货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〇九条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的公民(自然人或法人)在获得政府专业报关许可后可从事报关业务。

第一一〇条无论是进口、出口、或过境都可以办理报关通关手续:

1、货主、授权代理人或符合海关总署署长规定条件的。

2、专业报关员。

第一一一条通关手续以报关员或货主授权人的名字在提单上背书,管理部门对出示提单人交付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一二条报关员对本人行为负责,对其服务的进口商、出口商负责,并依法对管理当局负责。

第一一三条海关总署署长发布如下重要指示:

1、发放报关从业许可的必要条件

2、发放报关代理从业许可的必要条件

3、发放报关从业许可和代理从业许可的程序

4、报关员、报关代理的义务

5、开办报关业务的必要条件

6、报关员和报关代理的人数的许可

7、允许报关员作业的海关

8、报关员或报关代理需完成的手续

9、报关代理在报关行间的过户手续

10、撤销报关员和报关代理许可的手续

11、注销登记的条件

第一一四条依本法第141条以及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损及任何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的条件下,海关总署署长经政府主管部门调查并根据情节,有权对违规报关员、报关代理实施以下强制惩罚:

1、警告

2、不超过5000沙特里亚尔或海湾其他国家货币的等值罚款

3、不超过两年的停业

4、取消许可和终身禁止从业

自惩罚通知发出30天之内可向大臣或主管部门申诉,大臣或主管部门享有最终裁决权

第一一五条海关报关人员应保有5年良好的从业纪录,记录包括交纳海关的费用、支付报关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办理费用。

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检查记录,报关人员不得抵制。

第十一章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一六条

1、海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行使职权。

2、海关给工作人员配备身份卡,需要时出示身份卡。

3、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身穿制服。

第一一七条地方民事部门、军队、国内安全部队必要时为海关值勤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海关也应做好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合作。

第一一八条海关人员值勤时可以佩戴武器,具体武装人员依据大臣或主管部门的决定确定。

第一一九条每个海关工作人员无论以什么原因终止服务,都应保证调回海关总署。

第一二〇条大臣或主管部门根据海关总署署长的建议,依据工作性质、表现,经相关部门审批,给于相关海关工作人员奖励或津贴。

第十二章海关的管理范围

第一二一条海关的主要管理范围为监管禁止进口、限制进口、高关税商品和总署署长决定监管的货物,以及执行条例规定的其他必要任务。

第十三章海关的使命

第一部分调查走私

第一二二条

1、海关工作人员有打击走私的义务,为此授权海关人员依据本法及现行的其他法规检查货物、交通工具及搜查自然人。

2、除海关女督察外,不得搜查妇女。

3、依据本法,海关工作人员在证据确凿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搜查任何住宅、仓库、商店。

4、海关人员对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三条授权海关人员登临当地港口内外的所有船只,有权检查船上所有物品,有权停留在船上直至卸完货物。

第一二四条授权海关人员依据本法登船检查,有权要求提供报关单及其他文件,有权扣押拒绝提供或没有相关文件的涉嫌违禁或走私货物,并把船只押送之最近的海关机关。

第一二五条依照大臣或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例,海关可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海关内部的走私行为。

第一二六条以下情况下可以展开走私调查、违反海关规定审查和扣押境内货物:

1、在海上、陆地海关管辖范围内。

2、在海关关口、港口、机场、和所有海关监管场所。

3、海、陆海关管辖范围之外追踪的走私嫌疑货物,连续跟踪推断有走私倾向的。

第一二七条海关人员有权查阅与海关通关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文件、纪录、商业合同及任何形式的文件,如发现导航、运输机构、从事报关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涉嫌违规,海关人员可立即扣押上述人员。

上述机构、人员应完整保存上述文件5年。

第一二八条海关人员有权扣留涉嫌犯罪、企图犯罪或与以下罪行有关的人员:

1、走私

2、藏匿、运输走私品

第二部分取证

第一二九条依据本法起草海关走私罪和违规取证条例。

第一三〇条违规、走私行为取证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海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特殊情况可以一个人进行。

第一三一条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

1、取证的日期、时间、地点

2、现场人员的姓名、取证人员的姓名、工种及签字

3、涉嫌违规或走私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及详细住址

4、被扣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海关税目

5、走私犯罪嫌疑人的详尽供述、现场证人的详尽陈述

6、证词应有现场犯罪嫌疑人同意证词内容或不同意的签字

7、盘点货物应有犯罪嫌疑人到场,所有有效文件齐全

8、将检获的违禁品样品转送主管部门确定违禁品的种类

9、确定移交接受违禁品的部门,接收单位应有签收手续

10、确定移交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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