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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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ppt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防护条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引言,1895发现X射线,1896年发现天然放射性,1934年发现人工放射性,1935年发现核裂变以来,电离辐射日益得到广泛应用和飞速发展.电离辐射职业照射可以发生在各种工业、农业、医疗卫生机构、教育和研究机构以及核燃料循环设施中,涉及的放射工作人员数量愈来愈多。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是辐射防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对于安全、可接受地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法规演进,1985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8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44号)1997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19970605/1997-09-01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7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06-03/2007-11-01,2007年6月3日,高强签署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主要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行政许可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其他,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衔接;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第75号出版物、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等国际机构的有关出版物;国际先进管理经验有关各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1.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卫生中的职业照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调整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条款等内容均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是制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危害属于较严重的职业危害。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往往使大范围人群产生严重的心理恐慌,影响社会安定和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防治作出了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卫生部门的放射源安全监管职责为:

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5、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卫生部门的职责:

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55号令主要内容及说明,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1总则(第一章),第一章介绍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和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总体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

放射工作单位,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国务院令第44号)本办法是指开展下列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Rev!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Rev!

)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new!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new!

)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工作。

(new!

),放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Worker)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辐射工作并已了解与职业辐射防护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人员(自聘用人员被认为同时具有法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按照卫生监督重心下移的原则,规定本办法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2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二章),第五条依据职业病防治法GB18871,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从业条件。

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单位及时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记载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放射工作人员证,放射工作人员证是从事放射工作的职业性放射人员接受职业健康管理的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的记录,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凭据和手段。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中发证的原则,负责制订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的具体程序,并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布受理发证机构的名称、地点、受理和发放条件和期限。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部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防护教育培训,在控制正常和潜在照射时,对与放射工作有关的所有人员提供与放射防护相关的信息和培训,被认为是实施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我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体系乃至整个放射防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IAEA对放射事故的调查结果,突显出对所有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充分和恰当的培训的重要性。

从已发生的许多事故中可以看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充分的培训,正是它导致了带有严重后果的错误的发生。

本办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IAEA的建议,强调:

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的责任主体为放射工作单位。

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的有关培训义务,以及培训时间、周期、档案管理、培训单位、实施、考核与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3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三章),

(1)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放射工作单位对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义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GBZ128)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GBZ129)放射工作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包括的基本内容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更为详细的要求可参见国家有关标准(GB18871,GBZ128等),参考国际、国内的有关标准和建议,同时考虑我国放射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和我国居民的期望寿命,本办法中,对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原来的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修改为终生保存。

(由审管机构确定!

),

(2)放射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必须遵守的三项规定:

按照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的要求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进入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3)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要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门负责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和监督检查。

个人剂量监测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卫生防护措施,是进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重要依据。

监督检查资料,为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和相关权益,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配套文件:

卫办监督发【2008】32号,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将监测数据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制度。

县级以上按规定时间和格式逐级上报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中的职责:

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4职业健康管理(第四章),结合放射工作的特殊性质,对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做了相应修改与正在修订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健康检查和医学救治方面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上岗前第十九条:

在岗期间第二十条:

离岗时第二十一条:

应急/事故,上岗前,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标准应当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执行,核电厂操纵员的职业健康标准还应执行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T164)的特殊要求。

在岗期间(检查周期),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复查的频度通常与任何其他职业保健监护计划的相同。

频度虽然取决于健康状况和工作类型,但典型的做法是每年或每两年复查一次。

在工作的特点有可能把辐照造成的皮肤损伤仅限于局部的场合,特别是双手的场合,则应定期检查局部皮肤。

”-IAEARS-G-1.1,离岗前,应急体检,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22-24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应是医疗机构,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体检结果告知,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放射工作单位(25-27,29条),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鉴于原规定中有关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机构、程序等条款已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全部删除。

第三十条规定,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执行。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GBZ112200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GBZ1692006),放射工作人员的权利,保健津贴、休假(28,31,32条),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政策只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制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正在研究特殊岗位津贴规范管理办法,统筹考虑特殊岗位津贴的建立和调整问题,因此不宜在本办法中明确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地方的规定执行。

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时享受保健津贴,离开放射工作岗位后即停止执行。

5监督检查(第五章),监督检查一章,共4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和内容,以有效履行法律法规等赋予卫生部门的相应监管职责,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监督执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医疗卫生机构(放射科),医疗卫生机构(口腔科),企业放射源放射防护管理,企业放射源放射防护管理,6法律责任(第六章),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条款。

对放射工作单位处罚(37-41条),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或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63-65,68条处罚.第三十九条,未给放射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可以设定小额罚款项目)(放射工作人员证,类似于身份证作用.作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措施,可以了解掌握放射工作人员情况,可作为健康档案的一部分,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工作,是一项管理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对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检查机构处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附件1: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

附件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附件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的格式,五、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讨论,1、宣传教育,应特别强调,各类放射工作单位是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义务。

向放射工作单位深入宣传贯彻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提高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意识,应当放射卫生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

2、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执法主体,承担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对象包括两个方面:

放射工作单位贯彻实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履行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义务情况;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格、服务质量和服务行为是否依法、是否规范等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重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办理情况;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的覆盖情况及相应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个人剂量超出有关限值/调查水平的人数及其原因;职业健康检查检出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人员数量及其处理情况;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与鉴定情况。

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作好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总、上报监督检查统计数据资料。

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对那些不接受监督、不服从管理的放射工作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不断提高卫生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使本办法真正落实到位。

3、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卫生部组织制定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于2008年2月27日发文(卫办监督发200832号)予以印发。

3、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卫办监督发200832号文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审定申请。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规定的程序,以及卫办监督发200832号文规定的条件进行资质审定。

3、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在卫办监督发200832号文下发前,已获得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中含有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需重新提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卫办监督发200833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03-04),5、放射防护培训,相关法律法规放射防护知识影像专业技术,宣贯、培训参考资料,6、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主要是从卫生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卫生部另行制定并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用于指导、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行为。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

7、职业健康要求,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要求总的原则是,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公众安全和健康的误操作。

不适宜从事放射工作的健康和其他有关条件可参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2002)进行判断。

但对特殊岗位,如核反应堆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师,如果有突然丧失能力的疾病(癫痫、重症糖尿病和心理障碍等)就不适宜,还应按照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T164-2004)进行评价。

8、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栏中填写对受检者从事放射工作的适任性意见或建议复查的必要项目或诊疗建议。

主检医师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提出对受检者放射工作的适任性意见。

上岗前放射工作的适任性意见可提出:

可以从事放射工作;或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

上岗后放射工作的适应任性意见可提出:

可继续原放射工作;或暂时脱离放射工作;或不宜再做放射工作而调整做其它非放射工作。

9、配套标准、规范,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修订)外照射个人剂量系统性能检验规范(制定)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修订)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修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制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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