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AO标准 附件6 部分1 第8版 30次修订 9附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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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O标准附件6部分1第8版30次修订9附篇

第9章定翼飞机飞行组

9.1飞行组的组成

9.1.1飞行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运行手册中的规定。

除定翼飞机飞行手册或其他与适航证有关的文件中规定的最少人数外,飞行组还须包括考虑到所用定翼飞机的型别、有关运行的类型以及飞行组换班间隔的飞行持续时间等因素需要增加的成员。

9.1.2通信员

飞行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批准其操作所用类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9.1.3飞行机械员

当定翼飞机在设计上已备有单独的飞行机械员位置时,其飞行组必须至少包括一名专门指定在此位置上工作的飞行机械员,除非该位置的有关工作能由飞行组中另一名持有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成员,在不影响其自身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令人满意地完成。

9.1.4飞行领航员

在所有的运行中,当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不能充分完成经营人所在国指定的、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领航工作时,飞行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持有领航员执照的机组成员。

9.2飞行组成员的应急职责

经营人必须为每一机型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紧急撤离定翼飞机时,每名飞行组成员各自应尽的职责。

完成这些职责的年度训练必须包含在经营人的训练大纲中,还必须包括对规定要携带的应急和救生设备的使用讲解和应急撤离定翼飞机的演练。

9.3飞行组成员的训练大纲

9.3.1经营人必须制定并保持一份由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大纲,以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对于所担负的工作接受了充分的训练。

训练大纲须:

a)包括经营人所在国规定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以及合格的教员;

b)包括飞行组成员所飞机型的地面与飞行训练;

c)飞行组正确的配合训练以及由动力装置、机体或系统故障、失火或其他异常情况引起的各种类型的应急和非正常情况下的处置程序训练;

d)包括与用于预期的运行领域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包括威胁和差错管理的人的行为能力有关的知识与技能以及危险品运输方面的训练;

e)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知道他们所担负的职责以及同其他机组成员间的职责关系,尤其是不正常和紧急方面的程序;和

f)按经营人所在国的要求定期执行,并必须包括对胜任能力的评估。

注1:

4.2.4禁止飞机在载客或载货飞行中模拟紧急或不正常情况。

注2:

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飞行训练可以在该国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进行。

注3:

9.2和9.3所要求的复训范围可以变动,不需要同某一机型进行的初始训练一样广泛。

注4:

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可以采用函授、书面考试以及其他方法满足定期地面训练的要求。

注5:

危险品运输训练的规定包含在《附件18》中。

注6:

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练大纲的设计指导,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9683).

注7:

为驾驶员提供的关于飞行程序参数和运行程序的资料载于PANS-OPS第I卷。

关于编制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标准载于PANS-OPS第II卷。

某些国家使用的超障准则和程序可能与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这些差异是重要的。

注8:

关于设计飞行机组成员训练大纲的指导材料载于《运行手册的编写》(Doc9376号文件)。

注9:

关于使用不同方法评估能力的指导材料载于《空中航行服务程序——培训》(PANS-TRG)(Doc9868号文件)第2章的附篇中。

9.3.2下列情况应被认为已满足针对特定机型进行定期飞行训练的要求:

a)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用该国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进行训练;或

b)在适当时期内,完成9.4.4所要求的该型定翼飞机的熟练性检查。

9.4资格要求

注:

关于交叉机组资格、混合机队飞行和交叉计时的一般性指导,参见《建立国家人员执照颁发系统的程序手册》(Doc9379号文件)。

9.4.1机长和副驾驶的近期经历

9.4.1.1经营人不得指派机长或副驾驶在起飞和着陆时操作某一型号或其改型的定翼飞机的飞行操纵装置,除非该驾驶员在前90天之内,在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上或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至少在三次起落中操作过飞行操纵装置。

9.4.1.2当机长或副驾驶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1.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9.4.2巡航替班驾驶员的近期经历

9.4.2.1经营人不得指派驾驶员在某一型号或其改型的定翼飞机上担任巡航替班驾驶员的职责,除非该驾驶员在前90天之内:

a)作为机长或副驾驶操作过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或

b)在相同型号的定翼飞机上或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过飞行技术复训,并执行过进近和着陆程序。

进近和着陆程序可以按不担任操纵职责的方式进行。

9.4.2.2当巡航替班驾驶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2.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9.4.3机长的地区、航路和机场资格

9.4.3.1在驾驶员符合9.4.3.2和9.4.3.3要求之前,经营人不得指派该驾驶员在其尚无飞行资格的航路或航段上担任定翼飞机的机长。

9.4.3.2每一名驾驶员必须向经营人演示其在下述方面具有的足够知识:

a)对于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必须包括下列知识:

1)地形和最低安全海拔高度;

2)季节性气象情况;

3)气象、通信和空中交通设施、服务与程序;

4)搜寻与援救程序;和

5)沿飞行航路的相关导航设施和程序,包括远程导航程序;和

b)适用于飞越人口密集区和空中交通密集地区、障碍物、建筑群、灯光、进近助航设备的程序以及进场、离场、等待与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运行标准。

注:

关于进场、离场、等待和仪表进近等程序的演示,可在为此目的而批准的有关训练设备上进行。

9.4.3.3机长必须在一名取得相应机场飞行资格的驾驶员作为飞行组成员或驾驶舱观察员的陪同下,在航路上每个着陆机场做过一次实际的进近,但下列情况除外:

a)不是在复杂地形的上空向机场进近,并且仪表进近程序和助航设备同驾驶员熟悉的程序和设备相似,同时在正常运行最低标准之上增加了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裕度,或有理由确信定翼飞机能够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近和着陆;或

b)能在昼间目视气象条件下,从起始进近海拔高度下降;或

c)经营人通过有效的图示方法使机长获得在有关机场着陆的资格;或

d)有关的机场位于机长目前有资格着陆的机场附近。

9.4.3.4经营人必须保存满足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的关于驾驶员资格和取得这种资格的方法方面的记录。

9.4.3.5经营人不得继续使用驾驶员作为一航路上或在经营人规定的并得到经营人国家批准的地区内的机长,除非该驾驶员在前12个月作为飞行组成员、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机组驾驶舱观察员在以下条件作过至少一次飞行:

a)在上述规定的地区内;和

b)根据情况在其相关程序要求适用特殊技术或知识的任何航路上或预期用于起飞和着陆的任何机场。

9.4.3.6如果机长已超过12个月未在该航路附近地区和类似地形上空、上述规定的地区、航路或机场作过上述飞行,也未在为此目的合适训练设备上实践过上述程序,则该驾驶员在该地区或航路担任机长前,必须按9.4.3.2和9.4.3.3重新取得资格。

9.4.4驾驶员熟练性检查

9.4.4.1经营人必须对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执行应急程序的能力进行检查,以确定驾驶员能否在每个型号的飞机上都胜任其工作。

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进行的运行,经营人必须保证驾驶员向经营人的飞行检查员或经营人所在国的代表演示其有能力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此种检查在一年内进行两次,具体时间不限。

但如果两次检查内容类似并且相隔不超过4个月,则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注1:

对于检查中允许使用模拟机的部分,可以使用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器。

注2:

见《飞行模拟机鉴定标准手册》(Doc9625号文件)。

9.4.4.2当经营人安排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4.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9.4.5单一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

或在夜间的运行

9.4.5.1经营人国家必须对适用于单一驾驶员准备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规定经历、近期经历和训练方面的要求。

9.4.5.2建议:

机长应:

a)对于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至少积累了50小时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是担任机长;

b)对于按照IFR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按照IFR至少积累了25小时的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

c)对于夜间运行,至少积累了15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

d)对于按照IFR运行,取得作为单一驾驶员按照IFR运行的近期经历有:

i)至少作过5次IFR飞行,包括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进行过3次仪表进近;或

ii)前90天内在上述定翼飞机上进行过IFR仪表进近检查;

e)对于夜间运行,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至少作过3次夜间起飞和着陆;和

f)圆满地完成了训练大纲,其中包括除9.3的要求之外,向旅客讲解紧急撤离、自动驾驶仪的管理和简化使用飞行文件。

9.4.5.3机长必须在有代表性的运行环境下,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完成了9.3.1和9.4.4规定的对初始和复训飞行训练和资格检查。

9.5飞行机组的装备

如果飞行组成员需要佩戴合适的矫正眼镜才能符合体检要求而有资格行使执照所授予的权力,则在执行执照权力时必须备有一副随时可用的、矫正视力的备用眼镜。

9.6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和

休息时间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规定适用于飞行组成员的飞行时间和飞行值勤期限制。

这些规章还必须规定飞行组成员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并保证机组在一次飞行或连续飞行中产生的疲劳或因这些任务或其他任务在一段时间内累积的疲劳不会危及飞行的安全。

注:

制定此方面限制的指南见附篇A。

第10章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

10.1当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结合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控制和监督方法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持有执照时,此类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按照附件1的规定持有执照。

10.2如果承认持有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以外的其他资格证明时,经营人所在国按照对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批准的方法,必须要求此类人员最少须满足附件1对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规定的要求。

10.3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不得被委派职责,除非该名人员:

a)圆满地完成了4.2.1.4规定的经营人针对飞行运行批准的控制和监督方法所有特定环节的专门培训课程;

注:

《培训手册》(Doc7192号文件)D-3部分《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对编制上述培训大纲提供了指导。

b)在前12个月内,在其被授权实施飞行监督的任何地区,在飞机驾驶舱内至少进行过一次为取得资格的单程飞行。

该次飞行应在尽可能多的机场着陆;

注:

为取得资格飞行之目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能够对飞行机组内部通话系统和无线电通信进行监测,并能够观察飞行机组的动作。

c)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下列知识:

1)附录2所规定的运行手册的内容;

2)飞机上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和

3)飞机上使用的导航设备;

d)向经营人演示,该名人员对其所负责的运行和授权行使飞行监督的地区,具备下列详细的知识:

1)季节性气象条件和气象资料的来源;

2)气象条件对飞机使用的无线电接收的影响;

3)运行使用的每一导航系统的特点和限制;和

4)飞机装载说明;

e)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与签派职责相关的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与技术;和

f)向经营人演示其有能力履行4.6规定的职责。

10.4建议:

分派职责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应完全熟悉与其职责有关的所有运行特征,包括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与技能。

注:

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练大纲的设计指导,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9683号文件)。

10.5建议:

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如果连续12个月未曾履行其职责,则在达到10.2的规定前,不应被分派该职责。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11章手册、日志和记录

注:

与本附件有关的但没有包括在本章中的其他章节规定的手册、日志和记录要求如下:

燃油和滑油记录—见4.2.9

维修记录—见8.4

飞行时间记录—见4.2.10.3

飞行准备单—见4.3

运行飞行计划—见4.3.3.1

机长航路与机场资格记录—见9.4.3.4

11.1飞行手册

注:

飞行手册中包含了《附件8》规定的信息。

必须通过作出登记国强制要求的更改,使飞行手册保持最新状态。

11.2经营人的维修控制手册

根据8.2提供的经营人维修控制手册可以分为几个部分颁发,其中必须包含下列信息:

a)8.1.1所要求程序的说明,在适用时包括:

1)经营人与批准的维修机构之间管理协议的说明;

2)当维修基于批准的维修机构以外的系统时,对维修程序及填写签署维修放行单的程序的说明。

b)8.1.4所要求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c)8.3.1所要求维修大纲的参照;

d)完成和保存8.4要求的经营人维修记录所用方法的说明;

e)8.5.1要求的监控、评估和报告维修与运行经历的程序说明;

f)遵守《附件8》第II部分4.2.5和4.2.8中服务信息报告要求的程序说明;

g)8.5.2要求的评估持续适航信息及执行任何相应措施的程序说明;

h)执行强制性持续适航信息所导致措施的程序说明;

i)对建立并保持分析与持续监控维修大纲的性能和效率的系统,以纠正维修方案中的任何缺陷的说明;

j)手册适用的航空器型别和型号的说明;

k)确保记录和纠正影响适航的不合使用情况的程序说明;和

l)通知登记国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程序说明。

11.3维修大纲

11.3.18.3要求的每架定翼飞机的维修大纲必须包含下列信息:

a)维修任务与维修间隔,其中考虑到定翼飞机的预期使用;

b)持续结构完整性方案(若适用);

c)更改或偏离上述a)和b)的程序;和

d)航空器系统、组件与动力装置的情况监控以及可靠性大纲的说明(若适用)。

11.3.2型号设计批准中规定为强制性的维修任务与间隔必须如此标明。

11.3.3建议:

维修大纲应基于设计国或负责型号设计的机构提供的维修大纲资料及任何其他适用经验。

11.4航行日志

11.4.1建议:

定翼飞机航行日志应包含下列项目,并且用罗马数字对这些项目进行编号:

I—定翼飞机的国籍和登记。

II—日期。

III—机组成员名单。

IV—机组成员的职责分配。

V—离场地点。

VI—到达地点。

VII—离场时间。

VIII—到达时间。

IX—飞行小时。

X—飞行性质(私人、航空作业、定期或不定期)。

XI—事件、观察报告(如有)。

XII—负责人签名。

11.4.2建议:

航行日志中的各项内容应使用墨水或不能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

11.4.3建议:

填妥的航行日志应予以保存,以提供最近6个月运行的连续记录。

11.5携带的应急和救生设备记录

经营人必须将其参与国际运行的定翼飞机上携带的应急和救生设备开列清单,以便随时能够将清单提交救援协调中心。

如适用,清单内必须包括救生筏和信号弹的数量、颜色和型号、应急医药用品、水的储备量以及便携式应急无线电设备的型号和频率等的详细信息。

11.6飞行记录器的记录

当经营人的航空器涉及某一事故或事件时,经营人必须尽可能保证将所有有关的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必要时连同飞行记录器一起)予以保存并妥善保管,以待按照《附件13》的规定予以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12章客舱乘务组

12.1应急职责的指派

经营人必须按照定翼飞机座位数量或所载乘客人数规定出各机型所需客舱乘务组的最少人数,这一最少人数规定必须获得经营人所在国的批准,以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应急撤离的情况时,能够安全迅速地撤离定翼飞机并且能够履行必要的职责。

经营人对于每一定翼飞机型号必须分配这些职责。

12.2在应急撤离岗位上的客舱乘务组

负责应急撤离职责的每名客舱乘务组成员,在起飞、着陆过程中以及机长要求的任何时候,都必须占据一个符合6.16要求的座椅。

12.3飞行中对客舱乘务组的保护

每名客舱乘务组成员在起飞、着陆过程中以及机长要求的任何时候,都必须坐在座椅上系好椅带或安全带(如配备)。

注:

上述情况并不排除机长在起飞和着陆之外的其他时间里只系好椅带的要求。

12.4训练

经营人必须制定并保持一个由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所有人员在被指派担任客舱乘务组成员前必须按此大纲完成训练。

客舱乘务组成员每年都要按复训大纲完成复训。

这些大纲必须保证每个人:

a)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或出现要求应急撤离的情况时能够胜任所担负的任务与职能;

b)熟练地使用按规定携带的各种应急和救生设备,如救生衣、救生筏、撤离滑梯、紧急出口、便携式灭火器、氧气设备和急救包等;

c)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的定翼飞机上服务时,具有缺氧影响以及增压定翼飞机失压后所产生的生理现象等方面的知识;

d)了解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其他机组成员的分工和职责,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e)知道在客舱里允许和不允许装载的危险品的种类,并已按附件18的要求完成危险品训练大纲;和

f)掌握与客舱安全职责相关的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包括飞行组和客舱乘务组之间的配合。

注:

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练大纲的设计指导,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9683)。

12.5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和休息时间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相应规章,规定适用于客舱乘务员的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与休息时间限制。

注:

制定此方面限制的指南见附篇A。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13章保安*

13.1国内商业运营

建议:

所有缔约国应将本章所列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同样适用于国内商业运营(航空服务)。

13.2驾驶舱的保安措施

13.2.1所有安装有驾驶舱舱门的定翼飞机,其舱门应能锁住。

并且必须制订方法,以便在客舱有可疑活动或保安被破坏时客舱乘务组能够谨慎地通知驾驶机组。

13.2.2自2003年11月1日起,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45500千克或批准载客数超过60人的所有定翼飞机必须装备为承受轻兵器火力、手榴弹弹片穿透和非授权人员的暴力闯入而设计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舱门。

此舱门必须能从任何一飞行员座位上锁住和打开。

13.2.3根据13.2.2段装有驾驶舱舱门的所有定翼飞机:

a)除非必要时允许授权人员进出外,自登机后外面所有的门关闭开始直至这些门为下飞机打开,此门必须关闭并上锁;和

b)必须提供从任何一飞行员座位对整个驾驶舱门外侧区域进行监视的手段,以核实请求进入的人员身份并察觉可疑行为或潜在威胁。

13.2.4建议:

所有载客定翼飞机应该装备为承受轻兵器火力、手榴弹弹片穿透和非授权人员的暴力闯入而设计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舱门。

此舱门应能从任何一飞行员座位上锁住和打开。

13.2.5建议:

所有按照第13.2.4段安装有驾驶舱舱门的定翼飞机:

a)除非必要时允许授权人员进出外,自登机后外面所有的门关闭开始直至这些门为下飞机打开,此门应关闭并上锁;和

b)应提供从任何一飞行员座位对整个驾驶舱门外侧区域进行监视的手段,以核实请求进入的人员的身份并察觉可疑行为或潜在威胁。

13.3定翼飞机的搜寻程序清单

经营人必须保证机上带有一份搜寻程序检查单,以便在怀疑有破坏行为时根据检查单的搜寻程序寻找爆炸物,并在有理由怀疑飞机可能是非法干扰行为的目标时,检查定翼飞机上隐藏的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装置。

该检查单必须包括在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所采取适当行动步骤的指南以及有关定翼飞机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资料。

13.4培训大纲

13.4.1经营人必须制订和保持一份批准的保安培训大纲,确保空勤人员以最适当的方式将非法干扰行为的后果保持在最低。

此大纲必须至少包括以下部分:

a)确定所有发生事件的严重程度;

b)空勤人员的通讯和协调;

c)适当的自卫反应;

d)由经营人所在国授权给空勤人员使用的非致命装置的使用;

e)使空勤人员应付劫机行为和旅客反应的对恐怖分子行为的了解;

f)关于各类威胁情况的现场情景培训演习;

g)保护定翼飞机的机舱程序;和

h)定翼飞机搜寻程序和可行情况下的最低风险爆炸物位置指南。

13.4.2经营人必须制定并保持的另一个训练大纲,是使相关工作人员熟悉针对拟装载到定翼飞机上的乘客、行李、货物、邮件、设备以及储备品与供应物品等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与技术,以有助于防止破坏行为或其他形式的非法干扰。

13.5报告非法干扰行为

在非法干扰行为发生后,机长必须立即向指定的地方当局提交一份这种行为的报告。

13.6其他

13.6.1建议:

应提供在最低风险爆炸位置使用的缓解和控制爆炸方向的特殊方法。

13.6.2建议:

如果经营人同意运载旅客所携带的武器,则定翼飞机上应提供该武器的存放处,在飞期间任何人不能取到这些武器。

───

*在本章范围内,“保安”一词用来表示防范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录1定翼飞机的灯光显示

(注:

见第6章6.10)

1.术语

本附录所用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

覆盖角

覆盖角A是沿纵轴向后看,由通过纵轴的垂直面向右70度和向左70度的两个相交的垂直面形成。

覆盖角F是沿纵轴向前看,由通过纵轴的垂直面向右110度和向左110度的两个相交的垂直面形成。

覆盖角L是沿纵轴向前看,由一个平行于定翼飞机纵轴而另一个在前者的左110度的两个相交垂直面形成。

覆盖角R是沿纵轴向前看,由一个平行于定翼飞机纵轴而另一个在前者的右110度的两个相交的垂直面形成。

水平面包含纵轴并垂直于定翼飞机对称平面的平面。

定翼飞机的纵轴平行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方向,并通过定翼飞机重心的一条选定的轴线。

在行进中当一架在水面上的定翼飞机处于“可动”状态并与水已有了相对速度时称为“在行进中”。

在控制下当一架在水面上的定翼飞机为避免与其他船只相撞能够执行《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要求的机动动作时称为“在控制下”。

可动当一架在水面上的定翼飞机不是搁浅或锚定在海底或系留在地面或水面上的任何固定物体时称为“可动”。

垂直面垂直于水平面的平面。

可见在明朗大气的夜间能看得见的。

2在空中需显示的航行灯光

注:

这里所规定的灯光旨在满足附件2对航行灯光的要求。

如图1所示,必须显示下列无阻挡的航行灯:

一红灯通过覆盖角L范围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一绿灯通过覆盖角R范围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一白灯通过覆盖角A范围向后、向水平面上方和下方照射。

3在水上需显示的灯光

3.1通则

注:

这里所规定的灯光旨在满足附件2对水上飞机需显示的灯光要求。

《国际海上防撞规则》要求在下列每一种情况下显示不同的灯光:

当可动时;

当牵引另一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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