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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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

《保险法解释(三)》解读(问答形式)

刘文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实践中如何判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答:

实践中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往往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表达形式,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第二款对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列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持了此类合同效力,有利于当事人及法官认定、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又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二、如何认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解除?

  答: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实践中,被保险人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但合同存续期间,其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恶化,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死亡险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保险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该条规定的核心是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

3、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动审查义务?

答: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进行审查。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

故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从两方面认真审查合同效力,目的在于强化法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四、如何理解“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

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

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

《保险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

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四,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应当注意,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是不同的。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五、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

答:

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诚实信用。

六、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六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效力?

答:

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旨在保护幼弱,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非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七、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代为支付保险费的履行?

  答:

人身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主体是投保人。

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交费能力不足或者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恶化而没有继续交纳保险费,此时的被保险人可基于自身的利益代为交付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解释(三)》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旨在明确上述主体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八、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答:

《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即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条件,保障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此时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较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是不利的。

因此,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该条强调,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即“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九、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中规定的受益人的指定?

答:

答:

受益人的指定实践中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

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导致审判实践中受益人如何确定存在争议,《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针对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情形进行规定。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如此规定以尽可能地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已不一致,应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未指定受益人。

十、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答:

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是否通过保险人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

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第二款规定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即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的规定”,《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或者变更行为不发生效力,此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答: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如果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关于受益份额的规定?

答:

实践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其应得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争议较大,本条规定予以释明。

首先明确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

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十三、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规定?

答:

保险权益转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保险权益转让应该在受益人获取既得的保险金权益后,才能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在受益人权益未得到保障之前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这是防范道德风险的客观要求。

应注意,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防止产生权益纠纷。

十四、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关于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支付规则?

 答: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放弃、丧失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可向持有保单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即可,如此操作可以提高保险金给付效率,至于其他继承人与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有争议,可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十五、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规则?

答:

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如何确定死亡顺序,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

针对该问题,该条明确,确定保险金归属时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受益份额归谁所有。

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时,则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进行推定。

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十六、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关于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争议解决?

答: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从保险原理来看,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争议较大。

该条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丧失权利的,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十七、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关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答: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投保人,其解除权的行使无需经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解除行无效的,不予支持。

但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投保人的解除权理应受到排除,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十八、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关于医疗损害填补原则?

答: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保险人主张给付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须提供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金的证明。

19、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

答:

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中通常会有定点医院条款和医保标准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定点医院就医,且所支出医疗费用不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

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或治疗,可能是基于病情需要,如果超出部分一律不赔会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故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防止过度医疗等问题,该条同时规定允许保险人在能够举证证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况下对超出部分予以拒赔。

20、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中关于对医疗机构的约定?

答:

该条明确保险合同对医疗机构有约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即原则上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效力。

但同时明确,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保险人不得拒赔,体现了尽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初衷。

21、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中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案件的举证责任?

 答:

该条明确了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及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的举证责任的分担,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2、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

答:

该条规范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即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进行认定。

23、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答: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实践中,保险人存在不当扩大适用该条款的问题,只要被保险人存在犯罪行为,则无论该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没有关系,均根据该规定拒赔。

故该条规定,如果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此限制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

二十四、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如何给付保险金?

答:

针对实践中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的争议,《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明确宣告死亡属于死亡险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针对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应以哪个时间点作为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点的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答:

《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官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自由裁量。

二十六、如何理解《保险法解释(三)》时间效力的规定?

答: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指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该条明确规定:

本解释施行后,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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