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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重点摘要

教師法重點摘要

指導老師:

江文雄教授

學號:

692700167

姓名:

龍智毫

公布時間: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39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第3,11,17條

增訂第14之1至14之3,15之1,18之1,36之1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總則

1.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特制定本法。

☆資格檢定與審定

1.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3.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1)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2)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3)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4)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4.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1)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2)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6.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聘任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長期聘任。

4.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權利及義務

1.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1)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2)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3)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4)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5)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6)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7)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8)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2.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1)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2)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3)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4)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5)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6)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7)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8)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9)擔任導師。

3.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待遇

1.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進修與研究

1.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1.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2.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3.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師組織

1.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2.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3.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申訴及訴訟

1.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3.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附則

1.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2.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3.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重點摘要

公布時間:

民國85年08月31日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全文31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10、16、20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第24條條文

增訂第24-1~24-3條條文並刪除第2、10、17~2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第24條條文

並刪除第24-1~24-3條條文

一、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初檢結果。

5.證書字號。

6.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二、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檢定結果。

5.證書字號。

6.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三、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審定等級。

5.證書字號。

6.年資起算。

7.送審學校。

8.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四、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五、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1.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2.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3.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1.解聘: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解除聘約之情事,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而解除聘約者。

2.停聘: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暫時停止聘約之情事,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不續聘:

係指教師具有不續聘之情事,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八、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九、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1.學校教師會: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2.地方教師會:

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3.全國教師會: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十、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2.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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