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03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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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03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经济法03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txt生活是过出来的,不是想出来的。

放得下的是曾经,放不下的是记忆。

无论我在哪里,我离你都只有一转身的距离。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必须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所在地。

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很多,主要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管道运输及多式联运。

其中,海上运输是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买卖中80%左右的运输量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完成的。

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运用,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并由货方支付运费的运输。

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运输成本低的优点,同时又有运输速度慢、风险较大的缺点。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依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班轮运输、租船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

一、班轮运输

(一)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的将托运人的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

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种运输方式又被称为提单运输。

班轮运输的固定性决定了其比较适合于件杂货的运输,即是将不同的托运人运输量比较小的货物组织在一起的运输。

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且提单往往会转移到并非订立运输合同当事方的第三方手中,即会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班轮运输进行强制性的调整,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二)班轮运输的当事人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此外,海上运输合同还会涉及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

当订约承运人将部分的运输或全部的运输交由另一航运公司来完成的情况下,另一航运公司即为实际承运人,尽管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须对其承运的那一段期间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也有运费的请求权。

又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凭证提单会转移给第三人,如收货人,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如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收货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在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可见,合同的效力往往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运输合同的特点之一,除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外,合同的效力会及于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等。

(三)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提单是班轮运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

依《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

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定义。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

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而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运输合同的缔结,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只能依提单上的记载,各国法律及学说也一般认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货物的包装、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

提单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手中的效力是不同的。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

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

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他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

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可以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具有流通性。

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向提单持有人或合法受让人交货。

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有处分权。

(四)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指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货物装上指定的船舶后签发的提单。

银行一般也只接受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指船方在收到货物后,在货物装船以前签发的提单。

银行通常不愿意接受收货待运提单作为议付的担保,为托运人提供资金的融通。

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一般不能转让。

不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这种提单的转让十分简便,无须背书,只要将提单交给受让人即可。

指示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

指示提单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

3、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

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

银行在结汇时一般只接受清洁提单。

不清洁提单指在提单上批注有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提单。

银行除非在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该类提单的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办理结汇。

4、根据运输方式可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直达提单指表明中途不经转船直接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提单。

转船提单指当货物的运输不是由一条船直接运到目的港,而是在中途需转换另一船舶运往目的港时,船方签发的包括全程的提单。

联运提单单指货物由海运和另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如海陆、海空、海陆空等方式运输签发的提单。

5、依是否已付运费可将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运费预付提单指载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已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

运费到付提单指载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提单。

(五)提单的内容

提单分正反两面,提单正面是提单记载的事项,提单的背面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条款。

1、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

关于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各航运公司拟制的提单大致相同,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2)托运人的名称;(3)收货人的名称;(4)通知方;(5)船舶名称;(6)装货港和卸货港;(7)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8)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9)运费的支付;(10)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2、提单背面条款。

海运提单的背面通常载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各种提单格式的条款虽不尽相同,但主要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

(1)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

(2)承运人责任条款;(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4)承运人责任期间条款;(5)赔偿责任限额条款;(6)特殊货物条款;(7)留置权条款;(8)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9)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此外,提单中还有关于战争、检疫、冰冻、罢工、拥挤、转运等内容的条款。

(六)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需要通过海上运输才能实现的国际货物买卖无法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完成,因为海运的时间比较长,例如海运需要25天,如卖方先装船,可能在25天后才能收到货款,如买方先付款,在25天以后才能收到货物。

在商业信用日趋危机的今天,哪一方也不愿先行动,这样一笔买卖就很难完成。

对此,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变买卖货物为买卖单证,并由银行进行资金的融通,即通过跟单信用证便利国际贸易。

在跟单信用证付款中,提单的作用是很突出的。

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流转程序如下图所示:

在上述流转程序中,容易产生问题的是签发提单和提货两个阶段,由于议付行在办理议付并垫付货款时坚持的是"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的原则,即要求各种单据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各单据之间要一致,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会因实际情况的原因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例如,信用证要求8月10日前装船完毕,而由于各种原因,8月25日才装船完毕。

此时,托运人为了能顺利结汇,会采用保函来换取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提单,保函的基本内容是:

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由于这种保函往往会侵害不知情的收货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归于无效。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是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概括为三点内容:

(1)善意保函有效;

(2)恶意保函无效;(3)有效的保函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下列为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结汇,因此,在实践中,当承运人因对接收到的货物有异议而欲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托运人为了防止不清洁提单的产生,会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存心欺诈,而是因为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已有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函为有效保函的案例。

如在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承运人接受保函免去提单上的批注,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此背景下出具的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受到收货人的索赔,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托运人或其保证人处得到补偿。

我国海事法院就曾肯定此类善意保函效力的案例。

但保函有效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收货人,因此,承运人必须先赔偿收货人,然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

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瑕疵仍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此种保函无效,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也有案例判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问题。

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称为倒签提单。

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期限,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

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间的提单。

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

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

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了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日后须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

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未装船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预借提单在议付时,货物实际还未装运,使信用证对装货这一环节的制衡力丧失,无法保证货物的准时到达。

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一样,都是掩盖了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从而避开了迟延交货的责任。

关于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的责任属性是有争议的。

合同责任说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基于在上述两种提单下,货物最终还是装上了船的事实,因此,承运人的这两种做法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因此,承运人对这种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合同责任。

主张侵权责任说的人认为,预借和倒签提单的行为符合侵权的一般特征,满足侵权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四个条件,具有侵权性质。

主张竞合责任说的人认为,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带有双重的法律特征,其行为过程是由违约与侵权行为的结合而形成的,该行为本身侵犯了两种法律关系,引起了两种民事法律后果,因此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侵权是其主要特征。

上述争议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处理,而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此是要承担责任的。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应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在信用证即将到期,而托运人又不能如期装船的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修改信用证。

3、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问题。

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结果出现了大量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此时,如正本提单到后收货人去付款赎单即平安无事,如提收人没有去付款赎单,此时押在开证行的提单就失去了质押的意义。

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即开证行往往会诉承运人。

此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因此判法不一。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真正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运人与提货人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运人凭提货人出具的保函加副本提单错交了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只是为了解决上述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实际困难,此时,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得到补偿。

(七)其他运输单证

1、海运单。

海运单(简称SWB)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书面运输单证。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的《海运单统一规则》及《电子提单规则》试图确立一种不可转让的非物权凭证的海运单,这种海运单与空运单的作用相仿,主要起提货凭证的作用。

海运单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特别是在航程较短的运输中产生出来的一种运输单证。

海运单具有提单所具有的货物的收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作用。

但海运单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凭海运单,而只需证明其身份。

因而,海运单具有实现快速提货的优点。

海运单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转让,因此非法取得海运单的运单持有人是无法凭以提货的。

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使得此种单证具有了较之提单更安全的特点,从而可以减少欺诈,使第三者在非法得到海运单时不能提取货物。

为了适应近年来对海运单越来越多的运用,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赋予了海运单与提单相同的法律地位,2000年通则保留了有关海运单地位的内容,使其同样可以作为卖方向买方履行交单义务的一种方式。

2、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

多式联运单据应记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单据签发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事项。

发货人应保证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提供的有关货物资料的准确性。

随着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仅适用于传统港至港运输的海运提单的使用已呈下降的趋势,且由于出口商的不恰当使用,对海运提单的拒付率也居高不下。

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将多式联运单据放在所有运输单据条款之前,具有一定希望更多使用多式联运单据的意愿。

二、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中国未参加上述三个公约,但中国的海商法在有关班轮运输的法律规定上是以海牙一维斯比体系为基础的,同时还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

(一)《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21年在国际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草拟了《海牙规则》草案。

该草案经多方协商修改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由于该公约第一次是在海牙起草的,因此又被称为《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生效。

该公约共有16条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是适航义务,公约第3条规定: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海牙规则》并不要求船舶在任何时间都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仅要求在"开航前和开航时"。

因为海上风险太大,船舶在航行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变得不适航,如要求承运人在整个航程中均应适航,则使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与其享受的利益产生不平衡,同时在政策上也考虑到了对海上货运业的倾斜。

关于"谨慎处理"不仅包括承运人的"谨慎处理",还应包括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谨慎处理"。

关于适航,《海牙规则》没有明确的定义。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适航是指船舶的各个方面可经得起预定航线中可能遭遇的一般风险。

第二项是管货的义务,指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承运人在上述七个阶段均应做到"适当和谨慎","谨慎"就是要认真,"适当"则带有技术性及业务水平。

"积载"指承运人应适当地配载货物。

对由于积载不当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责。

"运送"指承运人应尽速、直接、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在实践中,多将其理解为钩至钩责任。

在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以船舷为责任期间的起止点。

3、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4、赔偿责任限额。

依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申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5、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公约规定托运人应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于危险品,如托运人隐瞒货物的危险性,承运人只要发现后可立即将货物抛弃而无须负责,且托运人还应赔偿船东及受害的第三方因载此货而引起的损失。

如托运人已表明了货物的危险性,则承运人只有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才可抛弃货物而无须负责。

此时,托运人也无须对由运此货而引起的损失负责。

6、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公约第3条第6款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应检查货物,如发现短卸或残损,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如残损不明显,则在3日内提出索赔通知。

如在提货时或提货后3日内没有提出索赔通知,就是交货时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在联合检验的情况下,不需出具索赔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公约第3条第6款规定,货方对承运人或船舶提起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算。

7、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10条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5条规定:

本规则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便应符合本规则中的各项规定。

(二)《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全称为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海牙规则》签订时,承运人的势力强大,使《海牙规则》带有偏袒承运人利益的倾向。

20世纪70年代后,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事务的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海牙规则》,以便使承运人与货方的利益达到平衡。

就《海牙规则》本身而言,有一些规定比较粗糙,在适用时常常感到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的要求了。

因此,海运发达国家也认为应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

于是,1968年产生了《维斯比规则》,该规则于1977年生效。

《维斯比规则》的内容主要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和修改。

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1、明确规定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依《海牙规则》的规定,提单记载的内容为该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汪据。

初步证据是相对于最终证据而言的,提单的记载事项如仅仅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就有提出反证否定提单记载真实性的余地。

提单记载对托运人说是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这一点一般无争议,因为提单上的记载是托运人提供的。

但提单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否也是初步证据却存在着分歧。

以往的一些案例多判提单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也是初步证据。

受让人并不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实情,如提单中记载的内容对他来说仅仅是初步证据,就会降低受让人对提单的信任程度,减弱提单的流通性。

有鉴于此,《维斯比规则》第1条对《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提单对托运人来说是初步证据,而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来说则是最终的证据。

2、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

在采用货币币种的问题上,《维斯比规则》吸取了《海牙规则》因采用某国货币而引起贬值问题的教训,未使用某国的货币单位,而是采用了金法郎。

金法郎并非法国货币单位,而是一种含金量的计算单位。

金法郎为含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65、5毫克的计算单位。

关于成组运输工具的责任限制问题,《海牙规则》并未涉及,因为当时还没有这种方式的运输。

为了适应使用集装箱等成组运输工具运输的发展,《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关于在该类运输中件数的确定方法的规定。

该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以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的,则提单中载明的内装件数就是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

如提单上未注明内装件数,则以成组运输工具的件数为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

由于金法郎是以金作为定值标准的,使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可能随着黄金价格的涨落而无法保持稳定。

有鉴于此,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订《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

该议定书旨在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按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计算。

依议定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3、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是否也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另外,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进行,即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货方为了避开合同中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在损失是由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引起的时候,往往不是去诉承运人,而是通过侵权之诉告雇用人或代理人。

对此《维斯比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1)对承运人提起的货损索赔诉讼,无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均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2)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4、诉讼时效。

《维斯比规则》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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