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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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权.ppt

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之管辖权,Contents,船舶的分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船舶的管辖权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是分开的,第27、28条是“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而第29-32条则专门“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规则公约,规定除军舰和专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外,所有国营的和国有的海船的责任和义务,和私有船相同。

船舶的分类,船舶的国籍,管辖权归属问题的产生,管辖权的一般原则,1935年的有关刑事管辖权的哈佛研究公约草案的注释指明了五种管辖的一般原则:

属地原则;保护性原则;国籍原则;消极人格原则;普遍性原则。

属地原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得到普遍承认。

主观属地原则:

犯罪行为地或开始地享有管辖权。

客观属地原则:

犯罪完成地或犯罪效果地享有管辖权。

属地原则,我国并没有这种分类,但如果单就国内刑法来看,我们是偏向于主观属地原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释了这里的犯罪地: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国籍原则,大多数国家主张对惩罚其本国国民的犯罪有广泛的管辖权,即使其国民在外国的领土内也是如此。

很少使用国籍原则的那些国家似乎未对到处使用国籍原则的国家提出抗议。

因为一国不能在他国领土内执行自己的法律,但是当罪犯回到其管辖权内时,该国能惩罚其国民在域外所犯的罪行。

国籍原则,国籍原则的限制是很多的,大部分国家坚持有限的属人管辖权,即本国刑法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公民犯罪的管辖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诸如犯罪种类、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地的法律规定为犯罪等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时,本国刑法才可以管辖。

我国的刑法第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说明我国在犯罪的严重程度上设定了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犯罪人的国籍国以该原则主张管辖权,是相当薄弱的。

保护性原则,一国可对发生于其领土之外的危害其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重要经济利益的犯罪主张管辖权。

有关刑事管辖权的哈佛研究公约草案的注释指出:

鉴于极大多数国家已经有依靠保护性原则取得管辖权这种立法,几乎不可能得出这种立法必然超出被当代国际法承认的权限这种结论。

消极人格原则,该原则指的是在外国对法院管辖地国家的国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外国人要受到惩罚。

作为一般原则,布朗利认为这项原则在各种管辖权的根据上是最缺少正当性理由的。

1935年有关刑事管辖权的哈佛研究公约草案没有将消极人格原则列举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该公约草案的注释指出有关消极人格原则的国家实践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我国的保护性原则,我国保护性管辖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国家、公民利益的重大犯罪;其次依照我国法律该罪的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犯罪地法也应受到一定刑罚。

问题的解决,船舶国籍国,加害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的复杂的管辖权的竞合问题:

加害人国籍国管辖依靠的就是国籍原则,而被害人国籍国管辖依靠的就是消极人格原则。

消极人格原则本身有很大的缺陷性,理论上缺少正当性,实践上则难以操作,所以在此摒弃,那么被害人国籍国的管辖权不能够被充分认可。

国籍原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很薄弱。

船旗国管辖依据,如前所述,授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生活共同体的法律联系,同时公约第九十二条规定: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虽然仅仅是在公海上的规定,但是基于船舶与船旗国之间的法律上的联系,公海上的规定可成为船舶在其他海域也受船旗国管辖的依据。

LOGO,结论,船舶国籍国,加害人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船舶国籍国,海域分布图,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领海基线大陆架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4条规定: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2款规定: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公船的刑事管辖权,公约第27条、28条关于沿海国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条件,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对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规定“不影响其豁免权”。

第30规定: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只能采取消极措施,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31条: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公船的刑事管辖权,第95条: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6条: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结论:

在船旗国领域外不同海域,公船都享有豁免权,而沿海国只能消极要求其离开或者由船旗国来承担责任。

公船的刑事管辖权,非公船人员在沿海国犯罪之后潜逃至公船上?

如果公船船长或舰长拒绝交出疑犯,沿海国是不能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否则就侵犯到了该船旗国的自主权,沿海国只能寻求外交途径解决。

公船的刑事豁免权只是代表着沿岸国不能在外国公船上执行其法律而已,并不意味着公船有普通犯罪的庇护权,这是国际法不予承认的。

如果是政治犯,则就争议性比较大。

在国际社会上,军舰庇护政治犯的实例颇多。

因此,无定论。

内水,性质:

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外国船舶在沿海国内水内不得行使无害通过权。

对于停泊在沿海国港口的船舶,就同时存在两种管辖权,船旗国对船舶的船籍管辖权并未消失,同时沿海国因对于港口有领土主权,对该外国船舶自然享有管辖权。

虽然属地管辖权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但是船旗国管辖权并不因此不复存在。

如何处理呢?

内水,英国判例,法国判例,沿海国完全管辖,但是基于国际礼让,沿海国放弃部分管辖船舶内部事项,仅仅对特定事项管辖影响其和平及安宁者。

沿海国对外国船舶无刑事管辖权,仅对特定事项有管辖权影响其安宁者;严重难为一般国家所接受者;船舶请求其予以协助者。

内水,如果沿海国通缉逃犯在潜逃至外国私船?

外国船舶无任何治外法权,外国私船在沿海国的立法、司法管辖之下,无庇护罪犯之权,即使是政治犯亦然。

领海,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1款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领海,第2款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这一段显然是暗示,在船舶是从内水驶离的情况下,沿海国行使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

实践中,沿海国对通过或驶入其内水的船舶行使及执行其法律,通常是没有区别的。

在这种情况下,无害通过可以因采取执行措施而中断。

但是对于驶离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可能发生沿海国要逮捕或调查的问题。

试想,如果有人在岸上触犯了沿海国的刑法,然后上了船。

沿海国对这种情况当然有管辖权。

领海,第5款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该款所暗示的含义有两个:

1犯罪行为是在船舶进入领海前在船上发生的;2该船仅通过,而非驶入内水。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沿海国是完全没有管辖权的。

结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要求沿海国不用在这类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四种情况除外。

对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的船舶,沿海国不得行使管辖权。

这两种情况都限制了沿海国行使管辖权。

而对驶离内水后通过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可以行使的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

毗连区,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并不享有领土主权,只是例外的在该区中享有特殊的管辖权而已。

而除此之外,在毗连区内沿海国没有任何管辖权,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毗连区内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是完全由船旗国来行使的。

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主权权利”,包括:

资源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管辖权海域环境保护管辖权人工岛、设施、结构物管辖权沿海国基于上述权利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执行临检、调查、讯问、搜索、逮捕人员、拿捕船舶及审判等。

专属经济区,而对于第三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是在公约第58条第1款中,其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第三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而第2款规定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可知,在不与沿海国主权权利相抵触的情况下,第三国享有与在公海中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所以,当外国船舶在沿海经济区发生刑事案件时,沿海国没有充足的国际法理由行使该案刑事管辖权,该案应由船旗国管辖。

公海,公约第92条第1款规定: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可见,在公海上,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船旗国专属管辖。

公约规定的例外是指任何国家对于海盗行为、奴隶贸易的管辖权以及紧追权的行使,另外还包括军舰的登临权。

莲花号案,1926年8月2日一只法国邮船莲花号,在公海上同一只土耳其船)冲撞,当时土耳其船被撞沉,溺死土耳其人八名。

法船莲花号开抵君士坦丁堡后,土耳其当局逮捕了法船的一名负责职员,连同土耳其船长,一并以杀人罪在法院提起刑诉;法船职员(和土船船长)被法院判处监禁。

土耳其法院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说是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即任何外国人(除某些特定情况外)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照土耳其刑法处罚,如果他在土耳其境内被捕。

法国提出抗议,认为土耳其对于公海上外国人在外国船上所作行为无管辖权。

后来在1926年10月法、土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将这一争执事件提交海牙常设国际法院。

提交法院决定的问题是: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符合国际法原则。

莲花号案,1927年9月7日国际法院判决:

土耳其对法船负责职员提起刑诉“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支持胜诉者土耳其的刑事管辖权。

国际法院对莲花号案的这个判决根据:

刑事管辖原则中属地原则的客观属地原则,认为在莲花号和土船冲撞事件发生时犯罪者法船负责职员虽身在法船,而杀人的效果则发生于土耳其船上(等于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根据客观属地原则,土耳其有管辖权(客观的领土管辖权)。

(国际法)远远没有定下一项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普遍原则。

国际法让国家在这方面具有广泛的判断,仅仅在某些情况下才受到禁止行使权力规则的限制;关于其他情况,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仍然是自由的。

莲花号案,从现在的观点看,这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对于主张管辖权的一方,必须出示准许其行使管辖权的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而不能够因为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就可以广泛行使管辖权;其次,船舶作为“浮动领土”的观点已经不予承认,所以土耳其的船舶不能视为土耳其的领土,这样客观属地原则也不能够作为判决依据了。

但是,土耳其法院主张管辖权不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可以根据士耳其提出的土耳其刑法的国际有效性为理由判决土耳其法院有管辖权。

船舶碰撞管辖权,公约也否定了莲花号案的判决。

公约第九十七条第1款规定: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由此可见,船舶在公海上的碰撞事故只能够由船旗国或者责任人员国籍国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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