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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代签字有效吗

担保合同代签字有效吗

  篇一:

主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主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2014-11-201131人阅读保证责任

  主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吗?

怎么履行?

以下是小编收集到的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一些知识的介绍,希望能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相关知识:

  保证人如何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还有法律责任吗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

既然现行法律、法规

  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

  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

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从另外的角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款规定:

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5、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上述规定以下详述。

  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如何履行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

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2、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

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如果是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如果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债务人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如果是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是否知情都不应承担责任。

  篇二:

代签字保险合同

  篇一:

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代签名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要明白代签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了解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签名的法律缘由。

从投保人一方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而这告知应是书面的,投保人的签名则表明对告知的认可。

从被保险人一方看,含有死亡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所以非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不可,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投保人随便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积极促使或消极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既代表合同当事人的要约又代表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因此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未能成立,更严重的是影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履行从而影响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在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被保险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他几乎没有选择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转变为维持合同效力的事实主体,如果没有他对投保人的选择,潜在的风险是巨大的,如在广州发生的黄某为谋取保险金,雇佣杀手杀害其未婚夫一案中,即是黄某以其未婚夫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代其在被保险人栏中签字后买凶杀人。

  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在这失衡的关系中对被保险人作出补救,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让被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的自愿“选择”,从而来规避可能的道德风险。

值得强调的是,被保险人签名必须是自愿的,任何受到欺骗、胁迫等非自愿的情形都导致“同意”意思表示的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上述“同意”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实质要件必须被保险人对投保行为“同意”,形式要件是该“同意”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实务中“书面同意”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相关栏目中亲笔签名。

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体现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余书面材料,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栏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是证明被保险已“书面同意”的唯一证据。

没有此唯一的证据的后果是: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已经书面同意,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书面签名同意投保将导致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如在1996年上海一客户李某诉某外资保险公司一案中,李某的妹妹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受益人为李某。

后李某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法院最后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有人会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签名可不可以代理呢?

我们的回答是:

不可以。

因为代理是民法中概念,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从签名本身来看,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应该由事实义务人本人进行,不能进行代理。

从保险合同的约定看,投保书中已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可以认为合同已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必须自己完成签名。

如我国《民法通则》在“代理”一节中就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因此,任何“代理”签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国际金融报》篇二: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1]

  XX文库专用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

  效力问题研究

  潘红梅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

由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审判机关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媒体的炒作,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和这三年来的法律学习,拟写一篇《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作为我的毕业论文。

论文将从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二、

  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伴随着我国保险业,保险制度的曲折历程,在我国,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可以说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保险诉讼案件成为社会焦点。

在众多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以投保单上不是被保险人签字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成为典型的案例。

而因此引发的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成为热点。

  《保险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二、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

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

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

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

自愿。

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

使之达到平衡。

《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

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保险法》第14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

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

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投保人必

  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

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

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

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9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

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

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

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代签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购买保险时,一些人因为觉得麻烦或者临时有事,会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

在需要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的地方,由他人代签。

通常来说,这种代签合同是无效的。

  这是因为:

保单签字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享受权利最重要的一个手段。

保险合同是一份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合同。

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保障对象,一定要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亲自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章。

否则,根据保险法,由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将是无效合同。

  目前,有些人因嫌麻烦或临时有事,没有按照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规定认真填写,而是让营销员或其他人为自己办理。

这种做法极不可取,很容易引发纠纷。

因为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本人,对签字的真伪无法辨别。

如果承保后发生保险赔案,或因签字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有可能蒙受一定的损失。

另外,从对自己负责的角度出发,作为被保险人也一定要认真阅读、填写有关文件并亲自签章。

如果保单是由人代签的,一定要尽快与保险公司联系,做一个补签字的手续。

  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血缘关系,代签字也不可取。

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缴费与退保的手续,应由投保人签字;对于理赔及保险金领取的手续,应由被保险人签字,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签字办理。

相关法律知识:

  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与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签定的保险合同,与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定的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签定的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5、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篇三:

业务操作环节“代签字”的危害

  业务操作环节“代签字”的危害

  公司在历次的督导过程中发现了很多业务操作流程合同签订违规的情形,“代签字”即为典型的一类,举例:

在分期付款租车系列合同上,缺少客户本人签字或单位人员替客户签字。

  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合同违规操作。

平时我们在做业务的时候,最常见的合同有“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担保协议”等,其他包括“车辆确认合同”、“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车辆处置通知函”等,本质上都属于我们与客户(及担保人)签订的合同,通过这些合同,约定了我们与客户在车辆租赁、加盟运营、购买保险、车辆处置等业务环节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客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即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情形,我们就要依照相应合同条款的约定,追究客户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开元汽车的合法权益。

可见,所有上面提到这些我们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成为了维护开元汽车合法权益的基础性保障,因此,我们的员工在日常工作中,作为代表开元与客户签订这些合同、监督客户完全履行合同的直接责任人,便一定要对这项工作有着高度的责任心,给予高度的重视,如果因为我们的员工在这些工作上不重视、不细心,或者出于一味的追逐业务量,甚至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环节,不按照公司的要求规范操作,将很有可能给公司的利益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将风险演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

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作为直接经手人的员工就将可能承担对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严重的情况要承担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希望大家引起重视。

  而且,经济类犯罪在大多数情况是以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的大小,开元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里注明了很多限制性条款以保障开元的权益,没有这些条款开元就从法律上失去了保障自身权益的必要手段。

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不签字与代签字”给开元造成的困境就是,开元的很多权益处于不受保护之下,这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几率就会成倍的增大,一旦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就难辞其咎,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是大家不希望看到的!

比如说,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些违规违法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数额较少,可能不予追究犯罪责任,但是仍然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比如民事欺诈数额较小,不够刑事追诉的标准,但是可以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

  另外,这里简单讲一下“代签字”的行为。

在以往公司发现的问题里有很多,是单位经理指令业务人员做一些明显违规的事情,最多的就是代签字的情况。

这里提请诸位注意,如果发现自己单位的同事出现此类问题,要及时予以规劝并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

切不可自己也参与到这些违规的事情中去,因为这里还可能涉及共同犯罪的情况。

我们经常听到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教唆犯等均是共犯的表现形态,无论何种表现形式均需按照同一犯罪的共犯来追究责任。

比如,某汽运单位财务人员张三本来不想做假账,但是迫于经理李四的压力,还是做了报销费用的假账,可能张三觉得冤枉,是经理李四指使的,自己又不想干,应该没自己的责任吧,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李四是主犯,张三是胁从犯,张三和李四是违法行为的共犯,都可能会受到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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