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研究开题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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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研究开题报告.doc

同济大学

课题名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研究

——以无纸化为视角

学号

研究生

专业、年级

所在院、系

导师

副导师

选题时间年月日

同济大学研究生院

年月日

一、立论依据

课题来源、选题依据和背景情况、课题研究目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课题来源:

本课题属自选题目。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及公示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及公示有明确的规定,即由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过户,并向上市公司发行人提供股票持有人名册。

然而,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及公示却无所适从。

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投资到公司不再是为了获得管理控制公司,而是为了获取收益,尤其是风险投资者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后,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流动有了更高的要求。

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原则,即记名股票背书交付,不记名股票直接交付,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但是在实践中越来越少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行股票,而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流通,证监会也持保守甚至压制的态度,实践中,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没有合法的途径,股权变动公示也没有统一的方式。

在证券无纸化的条件下,为了加快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流通,保障交易,笔者认为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及公示进行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又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股权纠纷案例及实习经历,导师与笔者一致认为此课题研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前瞻性,值得探讨。

因此,最终与导师协商,自选本课题。

选题依据:

股权作为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财产权利,很难为人们所把握,基于人们对财产的传统理念,将无形的股权转化为有体物,是交易习惯的需要。

因此,从15世纪到20世纪60年,公司股权都是以实物凭证形式存在。

由于著名的华尔街“文档危机”,使人们开始探索证券便捷化交易。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券开始电子化的发展趋势。

学者范中超说,权利电子化是一场真正的财富革命。

目前世界各国对证券电子化的态度比较一致,上市公司开始实行证券无纸化,非上市股份公司不再硬性规定发行记名或不记名股票。

我国资本市场起步晚,借助国际证券无纸化的趋势,资本市场很快就实现了证券电子化。

在实践中,多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不再发行实物股票。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无纸化开始挑战我国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的法律规范及实践中做法。

虽然上市公司证券无纸化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无纸化已经发展为不可逆的时代趋势,然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物权法》、等相关对于股份变动公示的法律规范还是基于股份的纸质形态而制定,因此,必然导致证券无纸化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挑战。

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

如何使以不记名股票形式的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另一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没有提及。

工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持股信息,那么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能以发起人身份登记与工商行政机构处呢?

答案是不能,因此,那转让后的记名股票如何进行出质登记?

在实践中,随着证券无纸化的发展趋势,很多非上市股份公司已经不再发行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这样一来《物权法》、《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背书转让或交付即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则名不副实了。

没有实物股权凭证如何转让,如何交付?

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构没有登记记录,如何公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

本课题就是基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流动受阻,股权变动公示混乱的现状,结合国内外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探讨适合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在无纸化条件股权变动及公示的相关理论制度。

从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发展合法有效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流动场外市场和构建股东名册登记公示制度是主流观点。

因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越来越频繁是不可逆的发展趋势,混乱的股权变动公示不利于维护股权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

而对于现有的公示制度进行比较之后,发现股东名册登记公示是最优选择。

由于法律规定股东名册登记主要是由公司负责,于是很多学者质疑股东名册登记的公信力。

笔者和傅曦林、胡改蓉、宋航等学者的观点一致,通过构建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提高股东名册公信力。

本课题结合现有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加上自己的见解,从而为无纸化条件下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背景情况:

(一)国外或其他地区相关立法状况

1.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律明确的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效力。

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这里的股票登记簿就是我们所说的股东名册。

德国法律规定了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可以将置备股东名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管理。

2、日本

我国学者崔香梅深入研究了日本股份无纸化法理,通过她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日本对股东名册登记公示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

对于公司没有履行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日本法律还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6年日本新《公司法》123条明确规定:

“股份公司可依章程规定设置股东名册管理人,委托其执行该事务。

3、英国

英美法系国家一样认可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英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名册是记载的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即表明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就是说股权变动,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否则不具有股东资格。

在英国,股东名册受托管理人主要属于上市证券交易体系,名为股份登记机构。

4、美国

证券无纸化的根源是证券市场的繁荣,证券交易量急剧增加;证券无纸化的导火线却是美国证券市场的“文档危机”。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公司股份都是以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发行,在小额股票交易中,实物交付还能够实行,但是随后股票交易量增大、流转速度加快,现有的股票交收体制不再满足实践的需要,最终导致了华尔街“后台危机”(也即文档危机)。

美国较早的开始了证券无纸化立法。

美国公司主要分为上市公司和闭锁公司,闭锁公司就和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但又有区别。

我国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发行、流通、转让都有严格的限制,并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和监督,而在美国,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有一个专门的交易市场,并有完全的监管体系。

美国同英国一样,认可股东名册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6章第1.节(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持“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的股份数量和类别”。

5、中国台湾

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并将股东名册备置于本公司。

同样,也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委托给第三方管理,也即委托给股务代理机构。

还规定了股份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薄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董事会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人营业处所,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公司负责人所备薄册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

(二)国内立法状况

我国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及公示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漏洞。

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主要见于《公司法》、地方性政策文件。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其他方式进行,然而能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的只能是上市公司,而非上市股份公司只能依照国务院规定其他方式进行。

国务院只规定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在产权交易所交易,对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仍然没有相关规定。

由于股权天生的流动性要求股权变动的便捷性,由于我国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没有得到很好的管理,以致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产生了非法交易、非法发行与非法经营。

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于2003、2004年下发了《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法定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文规定),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批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据会核准。

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股票,就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这样些规定的出台,对打击非法经营、非法发行、非法交易收效甚微,却使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流动更加无望。

没有了股权流动,股权变动公示也不再有任何意义。

因此,从我国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立法现状来看:

无纸化的发展,基于股票形式而存在的股权变动与公示方式与实践相违背,这是一大法律缺陷;另一方面,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受限制,股权变动公示也变得不再有意义,即使有地方性政策规范股权流动,但是对股权变动公示仍然缺少法律的监管,这是一大法律空白。

我们构建股东名册登记公示制度,却遭遇股东名册公示在我国现有信用体制下公信力不足的缺陷,如现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却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需要载入股东名册。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效力,也没有规定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管理责任,那么股东名册公示制度就没有法律依据。

课题研究目的:

目前,因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不健全,地下交易成为了这部分股权转让的主要渠道。

由于该类交易未经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有的公司甚至没有完整的股东名册,造成了股权结构复杂、管理混乱,大量的投资欺诈行为频发,从而蕴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

为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公司透明度,维护资本市场的交易安全,需要一个完善的股权登记制度作为基础,以此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

因此,本课题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公示的探讨,能够完善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及股权变动公示的相关法律。

通过对股东名册基本理论的研究,通过其他股权变动公示方式与股东名册公示方式的比较,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公示才是股权变动公示的最佳选择。

通过构建股权变动公示制度,希望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有一个合法、成熟的交易市场,股权变动公示有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并能为股份交易安全和效率服务,保护股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更加繁荣有序。

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本课题的研究不仅着眼于理论研究,更注重所构建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设想能为我国资本市场服务。

(一)理论意义

1、完善我国《公司法》。

《公司法》出台已经5年了,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合市场发展的现状。

第一,我国《公司法》是基于有纸化的时代背景而制定的,但是随着无纸化的发展,到现在我国股份公司很少发行纸质股票,因此基于纸质股票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了。

第二,《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并规定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然而除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外,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却受限制。

第三,《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都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在股权转让后登记,但是却没有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效力,也没有规定公司置备和管理股东名册的法律责任。

因此,希望通过对股权变动公示的研究有利于完善《公司法》。

2、丰富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理论。

股东名册登记公示具有重大意义,要构建股东名册登记公示首先要解决股东名册登记公示的效力。

即使完善《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让股东(投资者)对公司产生完全的信任。

因此构建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然而我国内对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的相关理论研究并不是很多,即使有,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构建设想。

因此,希望通过对现有的研究现状结合自己的见解,能够丰富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理论,使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度早日成为现实。

(二)实际应用价值

1、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

我国上市公示股权交易集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却没有合法的疏导途径,这是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备的体系。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如上市公司股份性质一样,也需要便捷的流通途径。

因此,本课题希望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

2、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系更加完善。

从现有法律来看,我国除了打击非上市公司股份非法发行、非法流通、非法经营外,对于如何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流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监管体制。

即使有也仅限于地方性政策,不具有法律的普遍性。

因此,希望本课题能够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系。

3、有助于我国登记品种的创新。

股东名册登记只任由公司自己置备和管理,在这个公信力缺乏的环境中,这不足以保护股东和投资者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名册登记托管制定是股东名册公示制定的必然选择。

股东名册登记的记载事项除了《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外,还会随着在实践中的发展而增加新的登记项目,如股权质押可载于股东名册。

二、文献综述

国内外研究现状、发展动态;所阅文献的查阅范围及手段

国内外研究现状、发展动态:

通本课题主要资料来源于国内学者的研究,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股权变动公示的理论

赵旭东(2002.1)认为,股权转让与一般物的转让不同,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根据各种股权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

股权变动包含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两方面。

孙有强(2005.4)认为,静态角度看股权公示能够使股权的具体状况公之于众明确了股权的归属,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义务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股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股东的股权,维护股东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

公示还可以使股东得以对抗第三人,无疑有益于静态安全的保护。

从动态角度看,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股份上的权属状祝,并从股权状祝的变化察知股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

股权公示制度的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

第三人对于信赖公示而为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疑有助于交易安全。

杨瑞峰(2007.10)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股权转让的实现,,固然股权转让变动须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变动。

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确定了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转让变动未必会发生,股权的变动除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外,必须有一定的交付公示行为。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我国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由于股份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转移来履行交付行为。

所以,必须有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来体现股权权属的变更。

傅曦林(2010.6)认为,股权变动,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泛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包含了股权的取得、变动、丧失。

股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根本不能适用交付的公示方式,只能适用登记的公示方式。

股权变动公示还具备特殊的内涵,股权变动公示时股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结合的公示,是动态的股权权利状态和动态的股权变动相结合的公示,是设权性的公示而非宣示性的公示。

评述:

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股权变动的理解不同,如从动态和静态角度理解,有从全能转移角度理解,还有从法律关系要素角度理解。

笔者认为股权变动分为广义股权变动和狭义股权变动。

广义股权变动有股权的取得、变动、消灭,取得包含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变动包含主体变动、客体变动、内容变动,消灭又包含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狭义股权变动主要是基于合同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

本课题就是以狭义股权变动为前提,而研究股权变动公示。

学界对于股权变动公示理论也存在争议,有认为是公示对抗效力,有认为是公示生效效力;有认为是设权性,有认为是宣示性等等。

笔者认为,在无纸化条件,股权变动公示具有设权性,是公示生效效力。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公示

斯蒂芬.加奇(2004.7)认为,在英国,除非该股份在证券交易所或者选择性投资市场(AIM)上进行交易,否则公众公司可以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

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可以运行董事拒绝对股份转让进行登记。

如果该拒绝不是基于特别的理由,则该董事不需要说明拒绝理由,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善意行事或者对该问题根本没有进行考虑,否则不得质疑。

孙有强(2005.4)认为,英国《公司法》规定每个公司须置备股东名册,如果违反置备和维护股东名册的法律规定,公司和每一个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将被处以罚款,持续违反法律规定的,按日计算罚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当发行人有义务对证券转让作出登记时,如果他不合理地拖延登记,或未能登记,或拒绝登记,即应对提示证券的人或被代理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日本《商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必须制作股东名册第条规定,股东名册应当置备于总公司,设有过户代理人的,应当置备于总公司或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

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须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总公司。

韩国《商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总公司,有名义更换代理人的,可以将股东名册及其副本置备于代理人的营业场所。

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薄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董事会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人营业处所,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的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公司负责人所备薄册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

由甲木(2005.10)认为,英国除集中的伦敦交易所外,还有区域性市场,如伯明翰、曼彻斯特、利物浦、格拉斯哥等地方性交易市场。

交易地方企业股票,同时也可以买卖伦敦交易所的挂牌股票。

还有为更初级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市场Off-Exchange,简称OFEX。

OFEX是由在伦敦证券交易所承担做市商职能的一家家族公司创办的,属于非正式市场。

可见英国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流通很顺畅。

葛伟军(2007.3)认为,在英国,股份转让的基本过程是,转让人制作转让文件,连同股份证明一起交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表示愿意遵循公司备忘录和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这些股份,然后再将这些文件递交公司进行登记。

徐瑞(2007.11)认为,各国公司法为使本国公司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地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

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置备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以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8

(2)条都有相同的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成员。

所谓登记册是指将股东姓名登载入股东名册,未登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能被承认为公司的股东。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规定将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

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

“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

”第353条规定:

“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

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第1款也规定:

“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傅曦林(2009.1)认为,各国其实早已有股东名册登记托管的法律规定。

台湾把股东名册托管叫做股务代理机构。

日本《公司法典》123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依章程规定设置股东名册管理人(指代替股份公司执行股东名册的制作与备置以及其他有关股东名册事务者),委托其执行该事务。

韩国从功能角度将股东名册受托管理人称为名义更换代理人,韩国名义代理人包括为上市公司服务的证券托管院,以及非上市公司可以选择的汉城银行、国民银行等银行。

香港、美国、英国的股东名册受托管理人主要从属于上市证券交易体系,在香港叫做股份登记机构。

澳大利亚由于前文所述的股东名册法律责任重大、规制甚严,许多公司都将股东名册管理事务外包给专门从事股东名册管理的公司。

澳大利亚股东名册受托管理人行业发达与此有关。

傅曦林(2010.6)认为,日本《商法典》第263条和韩国《商法典》第396条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即公司制定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登记是法定的强制分登记。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6章第1节也规定了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

《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公示的法律地位,即只有登记予股东名册,股权转让才对公司有效。

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了不经股东名册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韩国《商法》第337条规定,若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住所,不得对抗公司;第557条规定,转移股份,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记载于社员名册,则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

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61条规范的股东名册是记载的有关事项的表面证据。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才是公司股东。

股东名册受托管理制度并非我国内地独有,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及其他国家同样存在。

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0条规定董事负有将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或顾问代理机构。

韩国将股东名册受托管理人成为名义更换代理人。

德国法律规定董事会负有维持和管理股东名册的义务,但可以委托给第三方来承担该义务。

崔香梅(2010.12)认为,日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股份转让时,需要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这种转让方式比存在股票时更为严格和复杂。

日本通说认为,记名证券虽然在权利转移时以证券为必要,但在权利行使时,不以证券委必要,而是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完成。

王利明(2011.4)认为,德国的《公司法》历史悠久,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制可谓点、面结合,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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