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同名2198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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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同名21984

合同法案例(同名21984)

合同法:

案例12:

¡198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000美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

5月29日,被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反要约,提出以486000美元的现金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时之前作出答复。

同时愿意以5000美元作为定金,以表明其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

该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个供承诺人签字的栏目,承诺人一旦签字,就接受了该反要约。

原告在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该反要约。

被告的代理人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收到了这份经原告签字的反要约,但他立即通知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出售这块土地了。

当天下午4时15分,原告把该签字的反要约交送给了双方指定的中间代理人。

¡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吗?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要约人在自己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是否可以撤回其发出的要约。

根据英美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人在承诺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之前,是可以撤回要约的,除非该要约已经有了对价。

然而,从协议的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该5000美元的定金只是买方支付的一部分款项,以表明其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

当买方违约时,这笔定金将被没收。

协议中并没有条款提到该定金将作为对价,从而把对方可能发出的反要约转变成为选择权。

而本案中的“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是可以撤回的。

由于该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即使它规定了确定的承诺期限,在它被接受之前,也可以撤销。

该反要约在3点钟被口头撤销了,正发生在那份已经签署的承诺在下午4点15分被送给中间人之前。

所以,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

案例13:

1977年某月,原告收到由被告寄来的广告性通函,其中附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购买该公司牌号商品的订单。

根据通函中的说明,购买每一种商品,买方均可得到回扣。

回扣按订单金额的大小而定。

其中有一项规定,凡购买10万磅重的商品,该公司将赠送一辆1978年产全新的某一牌号的汽车和一架柯达一次成相的照相机。

汽车和相机的零售报价为17450美元。

原告在看到此通函以后,便将一份认购10万磅

订立的合同。

承诺是否有效?

分析:

投邮主义:

本案是英国法院作出的一个权威判决。

此判决创立了承诺于投邮时生效的原则,即承诺一经发出就成立了,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适用于对要约的撤销或修改。

案例15:

原告是一个从事建筑业的总承包商。

他在向一个兴建一家医院的辅助设施的工程投标后中了标。

在投票前,他曾向30家分包商发出了他的邀请,请他们各自分包一部分工程。

被告是一家从事基础建设的分包商。

他在收到发自原告的投标邀请后,于1968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投标书,其中说明该投标将在同年6月31日失效。

原告在总承包中标后便开始与医院签订总承包合同。

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进程被拖延了:

医院要同联邦政府谈判以便就部分开支得到赞助,同时对预算的评估也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

最后,总承包合同拖到9月24日才签订。

10月17日,被告的财务总管通知原告说,被告不再承包这个项目了。

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否可以在该案中适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或许多个分包商在该项工作授权给总承包商去完成之后拒绝完成各自的工作,总承包商将蒙事经济上的损失。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可以适用的,即如果判决被告不受任何约束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案例分析

本案判决是根据衡平法上的不得自食其言理论作出的。

根据此理论,尽管在特定案件中按照合同的规则,合同不能成立,法院仍然可以案件的具体事实出发,为维护公平和正义,宣判合同成立,从而使诺言人受到该诺言的约束,也使对该诺言产生依赖的受诺人受到保护。

案例16:

原告原来是一名图书管理员。

一天,她的祖父来到其工作的书店,对她说,我所有的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

她祖父当时就给她开了一张本票,并附了一张说明。

上面写道:

“我答应付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

”在这之后,原告辞去了其工作。

然而,她的祖父仅仅支付了她一年的利息,就告诉她说,他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给她。

但他没有表示他不打算在将来继续履行其诺言。

几年之后,她的祖父去世了,遗产管理人拒绝按照这张本票付钱给原告。

于是,原告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张本票。

不得自食其言的理论是否可以在该案中适用?

分析:

原告是一个有职业的人。

她祖父把一张本票给了她,并附加一个说明,告诉她不必继续工作了。

毫无疑问,他希望她放弃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了,他的这一赠与所引起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这种有意识的影响之下,原告放弃了原来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允许出票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以出票人的许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17:

案例:

加伯诉哈里斯信托和储蓄银行(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1982年)

¡原告是被告开出的信用卡的持有人。

1980年春季,被告宣布,从这一年的6月1日起,将对其持卡人每人每年收取手续费20美元。

此外,持卡人在偿清信用贷款之前,依据原有的协议,每月应当支付相当于该款项4%的利息。

届时,这一利息额也将增至5%。

¡原告声称,被告发布的有关信用卡的宣传资料是一种要约邀请,原告向信用卡发行人递交的请求获得信用卡的申请是一种要约,发行人把信用卡发给原告是对这一要约的承诺。

对此,合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成立。

原告进一步主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原告信誉的情报,因而向被告提供了要约。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已经订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修改。

这一修改未经双方同意,因此是无效的。

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了合同?

¡分析:

本案判决确定了这样一条规则:

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要构成对价,必须是交易的对象。

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仅在此时成为交易的对象:

诺言人为得到它而实践诺言,受诺人为使诺言实现而付出它。

即受诺人的诺言、行为或不行为只有与诺言人的诺言对应,才能成为对价。

在本案中,被告的诺言是,按其公布的条件向原告提供信用贷款。

从原告来说,能够构成与其对价相对应的诺言或行为,应当是在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以后,向被告缴纳服务费。

而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信用的情报并不是与被告的诺言相对应的,因此不能成为被告诺言的对价。

¡结论:

信用卡发出的时候,并没有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双方的协议可以依发卡人的意愿得到修改。

¡案例18:

¡案例:

梅约诉韦纳有限公司(伊利诺斯洲上诉法院,1981年)

¡本案争议发生在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

合同规定的出售条件的第1项规定:

“从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占有权于1979年11月1日或该日之前转移”。

第5项规定:

“仅从属于本公司设定的不动产权益,卖方应当凭担保契据转移所有权”。

第11项规定:

“从属于现有的限制性的约定、用役权和城市规划法规”。

这些条款下面都标有黑线。

这表明它们是打印在格式合同上的。

¡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将1000美元的违约金交给了第三人,以便在买方履行合同之后还给买方或在买方违约时由卖方扣留。

不久,买方收到一份寄自卖方租房契据的副本。

这是由卖方与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即卖方的房客事前签订的。

买方从这张契据第一次了解到,该承租人拥有购买该不动产的选择权。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表示拒绝购买该不动产。

与此同时,他对卖方起诉,要求卖方将那笔违约金偿还给他。

¡初审法院认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是,在承认该承租人的全部权利的前提条件下购买该财产,其中包括了该承租人购买该财产的选择权。

结果,法院判决卖方胜诉。

买方立即上诉。

卖方是否真正胜诉了?

¡

案例19:

案例:

比奇科默硬币公司诉博斯凯特(新泽西州上诉法院,1979年

¡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

他对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枚原来以为是1916年在丹佛铸造的一角钱的硬币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这枚硬币所支付给被告的500美元。

丹佛所制造的硬币在当时成为稀有之物,因而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原告主张,双方对于该硬币的真实性的认识,发生了共同的错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硬币上刻有表明丹佛制造的英文字母“D”是伪造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此表示过怀疑。

¡初审法院判被告胜诉。

其理由是,根据硬币交易的惯例,购买硬币的一方有义务对硬币的真伪进行调查并就调查过程中的失误承担风险。

原告提出上诉。

他能胜诉吗?

¡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共同错误的案例。

在本案中,“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是,该硬币是1916年在丹佛制造的真品;这一认识错误的后果是严重的,因为它使原告购买了一个毫无价值的东西;原告并没有承担这一认识错误导致的风险。

因此,原告有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案例20:

案例:

阿瑟·默里艺术团诉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1972年)

¡原告是一家教导舞蹈的公司。

它曾经与许多客户订立教导舞蹈的合同。

其索取的费用每次高达1500美元以上。

后来,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出了禁止该公司开办这种训练班的命令。

于是原告不服,对该委员会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审查和撤销此命令。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命令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我们发现,大量的证据表明,申诉人与其客户进行过许多交易。

这些客户在订立合同时受到了欺诈。

¡审批记录表明,联邦贸易委员会采用的对收费的限制是有利于防止不公平的和骗人的活动。

从该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把收费的最高标准定在1500美元是合理的,可以减少此类活动的发生。

这一标准是申诉人收费时通常采纳的标准,也是其他艺术团收费的标准。

¡驳回申诉人的申请,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命令有效。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行的欺诈行为。

根据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一方通过欺骗另一方而订立合同时,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合意存在,因此受到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案例21:

案例:

美国诉伯利恒公司(联邦最高法院,1942年)

¡1918初,美国航运委员会舰队公司(一家政府公司)与伯利恒军舰公司(伯利恒钢铁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在事先讨价还价的基础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

在谈判过程中,伯利恒公司坚持的条件是:

政府支付的建造军舰的费用应当包括成本费和一笔固定费用;还应当包括一笔节约奖金,其数额为实际成本与估算成本的差价的50%。

为了加快生产进度和避免承担责任,该政府公司一方的谈判代表最终作了让步。

根据该合同条件,由于结算成本大大超过了实际成本,因为伯利恒公司有权得到的钱数,除了9100万美元的成本费之外,还包括1100万美元的固定费用和1300万美元的节约奖金。

后来,政府向伯利恒公司支付了成本费、固定费用和800万美元的奖金,同时扣留了该合同规定应当支付的500万美元。

不仅如此,政府还对该公司提出衡平法上的诉讼,要求对公平和合理的补偿进行计算,然后由被告返还多支付给它的那一部分,所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欺诈和经济胁迫。

伯利恒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政府就其违约行为进行赔偿。

¡各级联邦法院都对合同进行了严格的解释,确认伯利恒公司有权得到充分的补偿。

该案最后的结果如何?

¡案例分析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当一方显失公平地利用了另一方需求和窘境时,法院就会拒绝承认这一交易的效力。

在本案中,有两个因素迫使政府接受伯利恒公司提出的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战争对军舰的急迫需要;生产军舰的专业化使政府方的谈判者不得不依赖另一方的专业知识,否则,为了作出明智的选择他们将不得不花费很多的时间去研究有关的数据,而他们当时没有这样充裕的时间。

¡构成显失公平的一般条件是:

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对合同条款作出有意义的选择,而合同条款不合理地有利于另一方。

当法院认定,某个合同或条款显失公平时,该合同或条款便是无效的。

案例:

三)、1996年2月,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饮料厂经过多次协商后,决定在浙江省B市共同发起设立凉心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凉心饮料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食品有限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凉心饮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拟为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饮料厂以厂房和必要生产机器投资,作价60万元人民币;××食品有限公司投入货币资金4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

二、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三、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四、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负责。

同年5月6日及6月21日,××食品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40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帐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选举确定了董事会,并且举行了三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但是,上述程序完成后,凉心饮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

尽管××食品有限公司自96年7月起多次向××饮料厂催促,要求尽快登记注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一直末有结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97年8月,这时,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因为自身经营情况需要,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而××饮料厂坚决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40万元。

原告诉称:

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凉心饮料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款40万元人民币。

被告××饮料厂答辩称:

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

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设立。

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

××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

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问:

1.凉心饮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成立?

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是否违约?

3.饮料厂辩称,发起人协议未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期限,故其不存在违约,双方应继续原协议。

此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

一,凉心饮料有限公司是否成立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是采取"先注册后成立"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方式,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

本案中,尽管凉心饮料有限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方式,完成了一系列设立行为,直至成立了公司董事会,并召开数次董事会议等,但这并不等于公司事实上就已经成立.

在设立程序上的问题表现在:

①该设立中的凉心饮料公司没有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发起人之一的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的40万元人民币出资,是汇入另一发起人浙江××饮料厂的帐户内,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②××饮料厂的实物出资没有经过验资,因而存在虚假不实的可能;

二,××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是否违约

根据发起人协议规定,由××饮料厂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但该厂没有按约定办理,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行为属于不履约的表现.

按我国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应根据未违约方的利益需要来决定.(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参见合同法第94,96条.)

本案中,××食品有限公司有解除协议的必要,因此有权解除协议,××饮料厂应该退回其出资款.

三,××饮料厂辩称,发起人协议未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期限,故其不存在违约,双方应继续原协议.此理由是否成立

查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董事会应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至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于何时申请登记则无规定.

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制定了公司章程,出资人缴纳了出资之后,即应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关于公司这种申请登记的期限,国外公司法一般规定15天,2周或3周不等.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中没有规定履约期限的,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而一旦权利人提出了要求,义务人仍不履行,则是属于违约无疑.

本案中××食品有限公司自1996年7月起多次催促××饮料厂办理登记手续事宜,而××饮料厂一直到1997年8月仍未办理,履行其应尽义务,故其已构成违约.在发起人一方××饮料厂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原协议,要求退回其出资款,其行为不是违约,而是合法解约.

结果法院审理认为:

只有设立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并履行法定程序之后,公司才告成立,凉心饮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故未告成立。

在公司成立之前,双方依法成立的发起人协议是有效的,但由于××饮料厂迟延办理登记手续,造成违约,××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而解约.依照《公司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食品有限公司抽回其投资.

案例1:

1993年8月底,德国建筑商A,美国生产商B,4万吨钢缆,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10月10日可知投标结果。

同年9月10日,B向A发出了正式要约,邀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

同年9月中旬起,钢缆价格猛涨,B于10月2日向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A中标,立即向B承诺。

B认为己于10月2日撤销要约,因此合同不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纠纷。

为什么

案例2:

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供应100匹马力的拖拉机50台,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B公司收到后立即电复承诺,表示接受A公司的要约,并要求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A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货物。

事后,B公司以A公司违后合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3:

我一企业从美国一公司购买设备,合同采用CIF术语。

美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并取得全套装运单据。

受载船只启航一天后触礁沉没。

事后,卖方凭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要求银行兑付。

银行称己接到买方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因为货物全部损失。

问:

银行有无权力拒付?

为什么?

案例一中,撤销要约的通知到达A后,A才发出承诺,此时该要约已经撤回,A的承诺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更不用提合同生效了。

案例二中,B公司的要去不合理。

因为B公司合同后立即装船的回复已经对A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根本变更,所以不构成承诺,而是新要约,合同并未成立,自然不能请求违约赔偿。

案例三中,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银行只对装运单据进行审查,只要单据合规,即应付款,至于货物全损,因装船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货物损失的风险也转由我企业承担,因采用CIF术语,所以我企业应通过保险理赔挽回损失。

案例二: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钢材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经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经在10月2日撤消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

法律问题:

要约是否撤销,从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不可以撤销,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视为可撤销要约,但在国际钢价猛涨之后,同表人开始投标时撤销,显然不是处于合理撤销要约的时间内,所以撤销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

4、东艺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

”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

问:

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

合同不成立。

东艺有限责任公司在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后,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的回电属于新要约而不是承诺,这时东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色转为受要约人,而此时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即保持沉默),故无承诺。

根据合同成立的条件,即视为合同未成立。

(注:

合同的成立需要两个步骤,即要约和承诺。

要约,即“发盘”,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的具体要求:

1、要约人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表明愿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意图。

2、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

3、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才发生效力。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规则如下: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要约未规定时间的,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

4、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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