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办法(暂行)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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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冶金等工贸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国家总局36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冶金等工贸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纳入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和有效运行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章分级负责与备案管理

第五条本省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企业组织、机构参与、专家审查、技术把关、安监监督、要件备案”的原则进行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以下简称“安全备案”),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安全设施的设计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安全备案工作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备案工作的,其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备案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备案工作:

1.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含“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

2.中央驻滇和省属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

3.工贸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

(三)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将所承担的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季度末汇总,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六条安全备案的基本程序是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名专业特长符合建设项目所涉及专业的需要、经具有备案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推选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一定造诣的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备案资料、安全设施及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技术审查、把关,并出具专家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主动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和具有备案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审过程实施监督。

(一)安全条件备案和安全设施的设计备案专家组审查意见

1.通过专家组评审的,进行必要修改后形成备案稿,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原则,备齐相关要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原则通过的,应根据专家组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经原专家组组长及主要专业专家审查签署通过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原则,备齐相关要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不通过的,重新编制安全备案资料,两次审查仍未通过专家评审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委托符合有关要求的单位重新编制后会审,直至通过,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原则,备齐相关要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专家组审查意见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通过专家组现场竣工验收的,进行必要的整改、完善后,并经有关单位或专家复核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原则,备齐相关要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未通过专家组现场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经过限期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验收,直至通过,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原则,备齐相关要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备案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安全备案意见。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备案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有关监督管理责任,严格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职能,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安全条件论证的备案意见作为项目管理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

(一)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等相关标准、规范;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八)依托原有生产设施和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九)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的内容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不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直接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备案要件:

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申请书及文件;

2.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

3.立项部门关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

4.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

5.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要件:

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申请书及文件;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稿);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稿);

5.业主与评价机构委托合同;

6.评价机构资质副本影印件(加盖有效印签)和评价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7.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专家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8.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9.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备案告知书;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安全条件备案: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七)备案要件资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不符合安全条件备案要求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

第十三条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已经进行安全条件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评价,并重新按照规定申请备案: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初步设计单位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单位应为同一家。

国家或省已下发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应按照相关类别建设项目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进行编写,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中有关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是初步设计的必要子篇,是在安全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详细设计和可靠的论证表述,相关设计和论证内容及深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影印件(加盖有效印签);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含内容完整、加盖有效出图印签的必要图纸资料);

(五)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专家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六)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其设计的深度和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或者设计内容与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备案要件资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备案要求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十八条已经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重新按照规定申请备案: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对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修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及其有关资料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合格且手续完备后,方可投入使用;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周密可行的试运行方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并严格按照试运行方案组织建设项目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在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进行初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验合格、达到设计要求后,相关单位出具相应备安全设施竣工图表、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并重点编制以下报告:

(一)施工单位(总包单位,无总包单位的应为主要的施工单位)关于施工情况的报告,包括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单项安全设施安全施工情况,施工的质量、施工期间的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情况(安全设施设备对施工与安装有明确资质要求的施工总结报告应附相应施工单位资质);隐蔽工程施工情况;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运行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二)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检查情况报告,包括设计检查的依据及标准;主体工程概况;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的质量检查情况(是否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是否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有无重大设计变更、涉及重大变更的设计文件是否重新报审、设计文件变更与洽商是否按规定由设计单位和人员进行设计和签认、有无发现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相符合的内容、发现与设计不相符合的内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设计变更情况及对原设计功能的影响等);施工过程参与质量问题处理的情况;履行责任情况(参与安全设施重要隐蔽部位检查、结构分部验收、交工验收和初验的情况);对安全设施施工总体质量是否达到设计目标的评价等。

(三)监理公司按照监理报告格式要求编制施工监理报告,监理报告应附安全设施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和项目总体结论。

(四)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

(五)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情况,需包含以下内容:

1.初步验收工作概况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和履行职责情况。

2.在初验过程中,是否发现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是否及时处理;有无由于设计原因或设备缺陷,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或返工修理以及处理的情况;监理单位对工程监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3.技术竣工(含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负荷联动试车等签证交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情况;需要进行试运行的,还应描述在试运行期间进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情况;试运行(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等。

4.安全设施的安全和运行情况;安全设施设计中所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效果、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涉危”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验合格后,正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组织相关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及文件;

(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加盖有效印签);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以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检查情况报告(总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签);

(五)建设项目初验工作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相关强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与安全专篇对应的、必要的安全设施竣工图纸资料(加盖有效出图印签);

(六)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版)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七)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专家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八)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照已经进行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七)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八)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十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不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建设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已经取得安全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备案部门应当撤销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备案: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安全备案部门超越规定程序和范围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备案的;

(四)已取得安全备案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

(五)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与原安全备案内容不相符合的。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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