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林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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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奥林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时间:

2014-04-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南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青岛奥林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柏广庆,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奥林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召开预备庭,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均、杨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启鹏、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3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1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柏广庆于2010年5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全身多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伤认定异议书、证人证言、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因工受伤提出异议;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关于柏广庆工伤调查的情况说明、莱西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汇报复印件、120指挥中心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及第三人受伤情况;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职工,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柏广庆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柏广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

通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可见,莱西市电力公司北京路北南京路西居住小区共有十多个楼座施工,原告仅承担了其中一个楼座的施工工作,且案发当日原告的工地并没有工作人员施工,因此不可能发生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

另,莱西市120急救调度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接受救治病人的地点是电力大厦东,并不是原告的施工工地。

三、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建议第三人柏广庆进行伤害与癫痫的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该建议,原告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柏广庆患有癫痫病的可能性,其所受伤害是因癫痫病发作所致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依法撤销青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1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柏广庆系原告职工。

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

经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3日16时许,第三人柏广庆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就诊。

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腰5椎体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癫痫。

建议柏广庆进行本次事故伤害与癫痫的因果关系鉴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及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柏广庆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受伤经过已经过中院民事判决认定,应以此为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在当初庭审时提交了莱西市安监局书面证明并且有事故发生时工地的发包方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了柏广庆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原告雇佣指派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摔下受伤,故应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相关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证据3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关于出院时间从七月改到八月,并在出院诊断处载有第三人有癫痫病,因此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否因病造成需要查证;证据5中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判决中所引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并在施工中受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原告已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证据7中调查笔录和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只是事后听说第三人受伤,并未亲眼见到,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中载明2010年5月12日监理公司已经对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与原告所称工地没有开工的事实相符;证据7中关于柏广庆工伤调查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三楼坠落摔伤不真实,没有证据依据;证据7中安全事故调查汇报为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且该汇报中载明2010年5月12日已经给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因此5月13日原告工地没有施工;120证明为复印件,该证据只证明2010年5月13日从电力大厦拉回一男性病人柏广庆,不能证明该病人受伤准确地点是否在原告建筑工地;证据6系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异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人证言均附有身份证明,真实性应予确认,公司证明载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单位整日停工至5月15日恢复施工。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7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但认为被告不采纳证据6是正确的,因为异议和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系法律文书,其中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中病历资料、证据7与证据5中生效法律文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第三人柏广庆在工地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

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腰5椎体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癫痫。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柏广庆的工伤认定申请。

10月29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月12日,被告因柏广庆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而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10年11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0)第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柏广庆的仲裁请求。

柏广庆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6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柏广庆的诉讼请求。

柏广庆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0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柏广庆确系在被上诉人(青岛奥林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判决柏广庆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3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1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柏广庆于2010年5月1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全身多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本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2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2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713号受理通知书。

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此,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原告尽管对该判决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癫痫发作导致坠落摔伤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1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旻

在与村民的接触中我了解到群众对村北村西的地很头痛,主要是这些地紧临两条大河,碱性大、湿度大,种啥啥不成,雨水稍大就淹,群众骂之卤孙地。

我注意向群众讨教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人说用电厂生产的那种化肥效果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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