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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docx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方法

  发布部门:

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条 乡镇、村(以下简称乡村)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制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视和效劳。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视工作。

  第二章 权属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立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立的工程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所属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赁费、投资分红、土地及其他资源使用费等资产收益和产权变更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乡镇集体资产属全乡镇农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农民共同所有。

其所有权分别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属于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生产队)农民共同所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视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制止平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那么进展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妥然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平调或者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消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

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经营,应当根据资本大小,形成资本出资者、资本运作机构和投资企业三个层次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资产营运体系。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资产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运作。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出资人身份直接对企业投资,或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运作。

资产规模较大的村,也可以单独组建资产经营组织,具体行使资本运作职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运作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XX公司或股份。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以乡镇集体资产为运作对象,对企业投资、参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区域的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吸收城镇集体资产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资产入股,组成乡镇集体相对持有大股份、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制企业。

  第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投资分红、租赁费、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展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展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

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监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营运方针、战略、投资构造调整方案和投资开展规划;

  (三)确定集体资产营运目标,考核集体资产营运状况,提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那么;

  (四)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的平安和增值;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确实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选举、决策、管理、监视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部审计等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承受群众监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业,年终必须进展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其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经该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

要坚持集体股和个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那么,维护集体投资的收益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出租方要认真搞好出租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资产登记簿,对出租资产进展跟踪监视,切实加强租赁资产的管理。

承租方要建立租赁资产登记台帐,确保租赁资产的平安完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完善约束鼓励机制,进一步规承包合同。

可以引入风险机制,实行资产抵押承包;可以公开竞标,选择经营者;也可以实行期值分配,合同期满结算后兑现,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

集体货币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资产收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四)其他集体货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缴和扎口管理。

收取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时,必须出具专用的收款票据。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主要用于生产性投入,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并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投资预决算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上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决算方案,审查通过本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预算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预算方案,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年度的对企业投资、改造完善根底设施、兴建开发小区等投资方案,制订出详细的投资实施方案,并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议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务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年度中间,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假设需追加投资工程或者修订预算方案,应当临时召开或者建议临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追加的投资额或者修订后增加的投资预算数额不超过原预算方案的20%,也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设管理班子集体讨论批准,采取先预支后确认的方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搞好建帐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凡有农村集体资产投资、入股的企事业单位,每月须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管理。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或市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资产年检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报资产年检。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未经资产年检的,不得申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

也可采取年度考核与经营者任期目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核定的任期总目标及任期各年度指标,在经营期逐年进展考核,经营期末进展总考核结算。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

在做好核心指标考核的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收缴率等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必须进展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展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展。

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承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部审计监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应当承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方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承受审计监视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

  5.伪造、涂改集体资产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虚报、瞒报集体资产的。

  (三)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3.违反本方法规定签订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的;

  4.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方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露、控告违反本方法行为的人员,要给予肯定和鼓励,并为其。

对检举、揭露、控告违反本方法行为的人员进展打击报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中属于局部农民共同所有的集体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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