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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采用D/PATSIGHT损失案

[案情]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

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ATSIGHT。

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SIGHT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

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

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

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30天。

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

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

于是只好作罢。

[分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ACCOUNT)。

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

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国际商报》2001年12月9日)

案例3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

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atsight;

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at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D公司因历来没做过D/Patsight,怕有风险,现求助于您:

有哪些预防措施可防患于未然?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刘清)

D/PATSIGHT与L/CAT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AT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

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ATSIGHT结算。

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1)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视,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2)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

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

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吕真健)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

那就是由于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他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

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

在本案例中,我认为出现聚首货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台面板是个通用产品,市场变化应该不会起伏很大,因此此案例的最大风险时进口商可能要求降价,当然,我的分析时基于遇到不良商人的。

如果考虑再三,要增加出口保险系数的话,那只能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了,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

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张川)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

TOSHIPER’SORDER;

TOTHEORDEROFXXXXBANK为抬头的B/L。

3.在B/L的NOTIFY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或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

(摘自《国际商报》2001年12月9日)

案例4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一)

[案情]1999年春交会,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与埃及HUSSEIN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HUSSEIN公司向广东公司订购了近3万美元的货物,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初次合作较为愉快,广东公司及时地收获了货款。

之后,HUSSEIN公司继续向广东定购货物,货物总值达26万美元。

这次,HUSSEIN公司提出了D/A60天的付款方式,要求广东接受。

广东公司急于开发市场,接受了HUSSEIN公司的付款要求。

货物发出后,广东公司及时议付单据,HUSSEIN公司承兑了汇票并接受了货物,可是,汇票到期之日,该公司前奏付款。

广东公司在自行催收一年之后,HUSSEIN公司期货物质量有问题,不符和当地市场需求,货物仍未售出等为由,坚决拒付货款。

广东公司在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向埃及HUSSEIN公司追讨。

开始,该公司的态度极为强硬。

坚持说货物尚未卖出,不能付款。

为了把所是降到最低点,东方中心向他们提出退单、退货的要求。

在强大的追讨压力下,该公司承认,他们早已售完广东公司的货物,并把货款用到了其他生意上。

由于该笔生意的失败,加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已近关门倒闭的边缘,根本无法偿还广东公司的欠款。

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东方中心发现这家公司还有一些库存商品可以变卖。

最后,广东公司追回了4万美金。

[分析]这个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中东市场需求大,对买方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

不过,卖放应对买方的销售能力商业信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有和全面的了解,切不可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合理需求而盲目发货。

2.中东市场环境复杂,贸易纠纷多。

如果货值较高,全额采用D/A支付方式,卖方的风险太高。

最好按一定百分比采用预付款、L/C和跟单托收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降低卖方的风险,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3.拖欠发生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催收。

否则,对方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恶化,欠款便很难收回。

4.承兑交单(D/A)下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不亚于赊销方式,我国进出口企业慎重采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

(桑滨洁《国际商报》2001年10月9日)

案例5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二)

[案情]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贸易关系。

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

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

1999年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

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

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

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

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

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2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

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

到2001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

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

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

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分析]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

通过对大量的拖欠案例的分析,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1.客户突然要求大量增加订单数量;

2.客户改变惯用的付款方式;

3.客户财务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周转困难;

4.客户不断地变换拖延、拒付货款理由;

5.客户长时间不答复债权人的函电;

6.客户不提供书面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付款声明;

7.客户公司的管理层内部发生重大变化。

(桑滨洁《国际商报》2001年11月6日)

案例6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案情]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

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

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

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

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月31日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

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妥否?

请指教。

[分析]关于A公司向香港的拜耳购买货物之案例,由于对方装运期迟于信用证的规定,按照《UCP500》的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此不符点,随之拒付单据和退单。

当然,如果A公司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和信用证的规定一样或者还早于信用证,对方就没有任何理由就这一点和A公司撇开信用证的单据买卖,就商品的实际买卖继续交涉辩论。

如果合同装运期迟于信用证装运期,那么,虽然通过银行拒付单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对方会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和A公司就实际买卖的交货问题和A公司继续交涉。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

A公司的开证行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的时候,必须注意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以内,并必须一次完成。

在回答买方的做法是否妥当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三条对两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解释: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业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

”由此可见,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的约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法律上就与买卖合同相互分离而各自独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的,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会履行其付款的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月28日,卖方却在7月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

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

理由如下:

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年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

”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

其在7月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

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

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

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

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

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

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

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

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

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

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黄文华《国际商报》2001年10月14日)

案例7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案情]我国某出口公司G收到国外来证,其中在“DOCUMENTREQIRED”中要求如下:

“BENEFICIARY'

SSIGNEDDECLARATIONSTATINGTHAT:

1/3ORIGINALMARINEB/LANDONESIGNEDORIGINALOFEACHOTHERDOCUMENTPRESENTEDATTHEBANKWERESENTDIRECTLYTOBLLHAIFABYSPECIALCOURIER(IFSHIPMENTEFFECTEDBYSEA)ORPHOTOCOPYOFORIGINALCERTIFICATEOFORIGINANDONESIGNEDORIGINALOFEACHDOCUMENTPRESENTEDATTHEBANKWASATTACHEDTOATDACCOMPANYINGTHEGOODS(IFSHIPMENTEFFECTEDBYAIR)”(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明1/3正本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通过特别快件直接寄给BLLHAIFA(如果是通过海运)或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其他正本单据已随货物(若通过空运))

G公司将全套单据(3份)正本提单及所要求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REQUIREDDOCUMENTS交给中国深圳通知行,后经中行复审无异后,然后交全套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承兑。

中行于到期日收到开证行通知:

“因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拒付货款。

不符之处为:

信用证在所需单据第(7)款中要求,若为海运,1/3的正本单据需用特快专递直接寄往BLLHAIFA.”

因此,G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请其尽快付款赎单。

不日客户办理了付款赎单,终于顺利解决了此案。

[分析]此案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是:

1.上述条款是是一个使受益人“进退两难”的条款。

案例中的“1/3”提单条款埋藏着隐患,如果我方按信用证要求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客户可以凭其去提货,因为它代表了物权凭证。

之后客户仍有可能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造成“货款两空”。

如果不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那么会出现案中所出现的“不符点”,遭到银行的拒付。

本案客户总算接受单据,化解了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以后也都会接受,或其他客户也能接受,因此应引起重视。

2.防范的方法:

酌情取消该条款。

对于远洋客户,完全没有必要在信用证中规定此条款,因此可以不加考虑要求对方取消该条款。

对于近洋客户,有可能客户为了尽快去提货而要求向其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可以酌情考虑。

但事实上,客户完全可以凭其银行保函去办理提货的,凭1/3正本提单去提货只不过是图个方便而已。

但是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信用证交单时再出现不符点,有可能银行回拒付货款,可能会造成货款两空。

案例8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使用的风险

[案情]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进口商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机身大小须与形状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总价值为4.80万美圆。

付款方式为70%由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30%的货款须不得晚于货物装船前十天以电汇方式支付。

B公司不日内即开来相关信用证,经我方审核且确定可以被接受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备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前,预定了船期并随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始终并未办理汇付,A公司的手中虽有一份70%货款的信用证,但无法如期装运,又因此批打火机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的,一时无法转售其他客户,只得积压在库,给A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这起损失案的主要原因在于出口商采用“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的支付方式。

一般地,出口合同中支付方式规定,X%货款由信用证支付,剩余Y%(一般为20-30%,下同)货款应由进口商在不晚于货物装船前若干天通过汇付方式支付给出口商。

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会先开来信用证,然后在货物装船前若干天办理汇付,出口商收到货款或汇出行出具的汇付收据后将货物按时装船,然后向银行递交全套单据办理议付。

但是,如果进口商借故不办理汇付,出口商将无法按时发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已生产完毕的货物积压,从而使出口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案例9.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

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

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

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10.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

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

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试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应如何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并说明理由。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预付货款及随订单付现等业务。

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因此,除非进口商的信誉可靠,出口商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种方式。

而预付货款是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

这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其只意味着进口方预先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付款时转移,在CIF等装运港交货的条件下,出口方在没有交出装运单据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

由此可见,预付货款对出口方来说有预先得到一笔资金的明显好处。

在本案中,宁波公司对外推销货物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可坚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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