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刑法典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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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佈;
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佈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佈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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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
1 第二章 刑事責任 §
12
第三章 未遂犯 §
25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
28
第五章 刑 §
32 第六章 累犯 §
47
第七章 數罪併罰 §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57
第九章 緩刑 §
74 第一○章 假釋§
77
第一一章 時效§
80 第一二章 保安處分 §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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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
103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
116 第四章 瀆職罪 §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
149 第八章 脫逃罪 §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164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 §
168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 §
173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
195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201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
206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210 第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
221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230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237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246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
251
第二○章 鴉片罪 §
256 第二一章 賭博罪 §
266
第二二章 殺人罪 §
271 第二三章 傷害罪 §
277
第二四章 墮胎罪 §
288 第二五章 遺棄罪 §
293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
296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309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
315 第二九章 竊盜罪 §
320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325 第三一章 侵佔罪 §
335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339 第三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346
第三四章 贓物罪 §
349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
352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
358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解釋/判例】*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 *72年臺上6306【參考裁判】95,易,1282 *93,臺上,517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重舊重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解釋/判例】*釋字第68號*釋字第103號*20年臺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臺上_245*53臺上年2485*72年台6306*73臺上5038*24年上4634【參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
(一),1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解釋/判例】*70年台上5753
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解釋/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參考裁判】94,聲判,94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第七條 (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80
第八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解釋/判例】*院字第1459號*釋字第8號*20年臺上547*21年臺上1957*22年臺上142*25年臺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參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一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簡,3743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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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刑 事 責 任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7號*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臺上1690*74年台上4225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解釋/判例】*20年非94*22年臺上4229*26年滬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臺上852
【參考裁判】95,臺上,2054
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解釋/判例】*釋字第102號*20年非40*23年臺上5223*56年臺上1574*74年臺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解釋/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20年非11*44年臺上150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47年臺上920*48年臺上860*61年臺上289*91_臺上_50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釋字第129號*49年臺上1052*66年台非139【相關法規】刑訴§
301、§
481*冤獄賠償法§
2【參考裁判】94,訴,1337
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臺上1486*78年台上3949
【相關法規】刑訴§
2【參考裁判】*95,臺上,4275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700號
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參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第二十二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2464號*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臺上29*52年臺上103*63年台上2104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未 遂 犯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解釋/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滬上54*30年上684*59年臺上2861*67年台上583
*69年台上1675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釋/判例】*48年台非26*52年臺上1436*70年台上7323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785號*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臺上415*66年臺上662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參考裁判】95,簡,2679【解釋/判例】*院字第2404號*釋字第109號*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臺上242*45年臺上473*46年臺上1304*50年臺上1060*65年臺上590*67年臺上2662*69年臺上1931*91年臺上_50*69年臺上695*73年臺上1886*73年臺上2364*73年臺上2616*77年臺上2135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解釋/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臺上831*55年臺上2336*70年臺上6854*73年臺上2616*22年上681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裁判】94,易,1400【解釋/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臺上77*60年臺上2159*68年臺上2961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解釋/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臺上782*70年臺上1082*70年臺上2481【參考裁判】92,簡,591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解釋/判例】*35年非2*46年台非42【參考裁判】95,易,1282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從刑之種類如左: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輕重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