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研究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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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研究doc

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同时国家在这方面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加以约束,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相互委过,使得资本市场很多专业投资者并不愿意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

如果能够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厘清主要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纠葛,确认他们并无重大权属纠纷,就能够鼓励和激励专业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

此外,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有利于企业对所属资产的产权明晰,进行股份制改造,而这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必要条件之一。

 

2.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有利于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

企业信用等级是企业能否顺利获得融资的一项重要指标,科技型中小企业概莫能外。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厘清主要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纠葛,提升企业的财产透明度,进而提升企业的经营品质、完善公司的资产结构,看高公司的

发展

前景等,这恰恰就是企业信用评级所关注的重点。

同时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也有利于提升主要股东的个人信用评级,盖因财产状况是个人信用的两大基石之一,“有恒产者方才有恒心”。

主要股东的个人信用评级高了,也有利于其所在企业的融资。

 

3.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促进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本来就兼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默契程度较高,若主要股东相互之间能对彼此的财产状况有一个规范了解,则企业的“人合”性会进一步加强。

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情况稍微有所区别,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性较差。

但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企业规模不大,多是为上市融资改制而来,尽管股权比较分散,但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控制力仍远远强于大型上市公司,主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依然较高。

这一点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肯认,例如:

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签定《一致行动人协议》,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4.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维护企业独立法人人格。

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有效区分科技型中小企业与关联方资产,维护企业资产的独立性,防止大股东淘空公司,保护中小股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

在日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理论中,公司表面虽有多个股东,但是实际上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公司已经变成一个空壳,这种情形称之为公司“形骸化”。

判断公司“形骸化”的主要手段就是看公司的财产与控制股东的财产能否做出有效的甄别。

 

5.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

国有股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广泛存在是由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一方面,在国企改革过程中,通过股份制改造、改革、改组、改制,在大量科技型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中有国有股的存在。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国家采用直接出资、部分入股的方式来引导、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能明确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能为国有资产评估、拍卖、协议转让提供详细的资产清单,防止不法之徒蓄意隐匿、转移、变现国有资产,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在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实践中有构建这一制度的规范性和社会性基础,即具有现实可行性。

 

1.法理上的可行性。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财产是一种权利,个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限制。

公司法人是独立财产责任,即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除极端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外,股东不承担任何额外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够对股东的财产施加任何的限制性措施。

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的与时俱进,

现代

人的法律观念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化,同时政府也由“守夜人”的角色向积极管理者进行转变。

与之相伴随的就是财产在人们的观念中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权利而是权利与责任的共同体,对人们的财产及其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施加合理的限制也成为一种正常的手段。

例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3.制度机构上的可行性。

我国长期以来有房地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登记备案等各项制度作为

参考

可以说科技型中小

企业

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可以借鉴的

法律

制度性资源为数不少。

此外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科学

技术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都可以承担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财产备案的重任,并有充足的行政资源来确保备案的安全性、可靠性、真实性。

 

4.股东义务上的可行性。

在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公司法》第20条实际上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

理论中股东的义务一般包括:

(1)遵守公司章程;

(2)向公司缴纳股款;(3)不得抽回出资;(4)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5)填补出资。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亦负有上述义务,但因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所致,其主要股东对其义务的违反率要比其他类型的企业高,在此种情形之下,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成为加重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财产的法律约束,确保其忠实履行股东义务的一剂良方。

 

5.投资心理上的可行性。

所谓投资心理是投资活动中组织与人的心理活动及其

规律

现代

投资理论强调投资行为的综合性,注重从各方面提高对商业投资的心理研究。

有经验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既会关注促进投资的各项优惠措施,又不忘了解对其投资权益的保障性措施。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之所以融资难,原因并非缺乏各项促进融资的政策措施,而是由于受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身

发展

的特点所限,风险较高,而对投资者投资权益的保障性措施不健全则进一步加剧了投资者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心理疑虑。

另一方面,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有很强的

经济

实力,也非常乐意通过财产备案的形式来展示自己的实力,以吸引更多投资者的目光。

 

在论证了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后,本文提出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的基本构想。

构想可分为该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法律制度框架。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进行,既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不能对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进行过分的要求,“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2)效率原则。

该项原则最易理解,就是指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的备案机关要有效率,在不影响备案机关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对主要股东财产的备案,也节省备案股东的时间、费用。

(3)形式完备原则。

是指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文件一定要符合相关统一的范式,要方便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摘抄、复制。

(4)“两便原则”即便于融资与便于维权的原则。

“制度的生命在于应用”,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促进融资与维权,因此此项原则不可或缺。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基本制度框架简述如下:

(1)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机关应是我国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若科技型中小企业需上市融资,则其上市所属的证券交易所也可是备案机构。

(2)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制度应是强制性的,即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一旦进入备案机关的备案范围,就应该主动进行备案。

(3)备案机关需要对备案人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应根据备案材料的内容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

(4)主要股东的财产备案材料应是书面材料,为了备案人的方便,可以允许备案人以邮寄、传真、

电子

邮件的方式进行备案,但时机合适时,备案人必须补交一份规范、正式的书面备案材料。

(5)财产的备案范围应该是主要股东的所有财产,至于备案的期间,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股东的财产总额发生10%以上变化时就应随时备案。

(6)备案材料应由备案机关妥善保管,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披露,允许查阅、复制、摘抄。

(7)备案人需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负责。

如果备案人的备案材料有误,则应视情形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

 

参考

文献

:

 

[1]江平主编.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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