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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机关独立:

(三)、法官独立:

四、司法权力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权利过度依赖于地方政府。

(二)、司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腐败的产生,

1、人大的监督基本靠听。

2、司法部门内部监督不力及存在不合理的制度。

3、公众舆论监督有困难,媒体导向有偏失。

五、对于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想法

(一)、法院独立方面:

(二)、法官独立方面:

六、媒体监督

七、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

八、法官专职制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关系的相互制衡

【摘要】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创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更是大潮流,大走向,在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取得较大的成果,各地提出诸如“解放思想、改进方法、转变作风”、“为民务实清廉”等主题活动的大前提下,总体大和谐的社会却掩盖不住不和谐所发出的“光芒”、阳光下却始终有阴暗的角落。

其中,司法腐败无疑是一颗大毒瘤,可以说是“光芒四射”,时刻阻碍着社会主义的进步,吸允人民群众的血肉,不可不除、不除不快。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监督诉讼程序舆论监督

司法是社会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关系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既要保障司法权利主体在行使司法权利时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又要防止其独断专行,使司法权力公开、公正,受到监督。

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涉及到思想、制度和体制、监督机制以及社会风气等多个层次、多个方面。

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上尚需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及完善制度和体制、健全监督机制。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的氛围越来越浓厚,创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更是大潮流,大走向。

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较大的成果,各地提出诸如“解放思想、改进方法、转变作风”、“为民务实清廉”等主题活动的大前提下,总体大和谐的社会却掩盖不住不和谐所发出的“光芒”、阳光下却始终有阴暗的角落。

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

从广义上看它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

司法权的功能包括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

[3]它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公正性、统一性五个特点。

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近年来,黄松有等高院司法人员导致的司法腐败问题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和其他层面的腐败类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制约机制。

就是说,要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其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行政存在腐败,司法存在腐败,但司法腐败是比行政腐败更可怕的毒瘤。

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成风,这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而是一种思想信念上的丢失,将导致法律失去公信力,群众将不会试图通过法律来解决任何问题。

如果说行政腐败使政府在民众中失去了公信力,那么司法腐败所产生的恶果则是,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轻视和对诉讼活动不信赖。

这只能使“法治社会”的创建离我们越来越远。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在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公平、正义的精神,与司法独立紧密联系,体现在司法独立的主体,即体现在司法人员身上。

[4]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容

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以规范司法机关及其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司法活动为内容的基本法律规范。

司法权本身即具有独立性,这是由会民主政治的需要及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的。

在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

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

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

反之,就会出现腐败难于遏制的局面。

(二)、司法机关独立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司法机关独立应当包括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务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所提出来的。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

”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

而中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这是中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特点。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

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

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三)、法官独立

既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外界的影响。

既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审判意志依法独立,不受非法干涉,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只对法律负责,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把握,结合案件事实,表达出自己真实的审判意志,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马克思在他的论述中做过深刻的论述:

“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贺卫方先生在他的著作中写到“在法治秩序下,一般民众和企业都应当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

”在执行时,在充分重视独立不受干扰的基础上,必须贯彻民事主体平等法律原则,在严格监督的同时,坚决排除各种障碍,依法执行。

[5]

三、司法权力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权利过度依赖于地方政府

当前,我国在司法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体制行政化,严重缺乏独立性,未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的司法体系,司法管辖与受理体制均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可以说是一种横纵结合、以横为主的隶属关系,地方司法权隶属于地方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人力、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地位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很难形成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有推荐权和指派权,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就不可避免,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国家要建立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更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中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人并不多,而从军队转业和社会招干补充进去的却占相当数量,许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基本素质培训,致使在执法过程中出现很大的随意性,难以在法律的规定下掌握诸如自由裁量权一类的权力。

即使正规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一部分缺乏法律职业者所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职业品格和敬业精神。

(三)、司法腐败的产生

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屡屡发生,严重的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由此可见,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目前,司法权的监督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大的监督流于形式

宪法明确作出规定,人大有权监督法院的工作。

但是目前人大的监督主要靠听“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

2、司法部门内部监督不力及存在不合理的制度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它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这是现实,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同时,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当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则充分表现出内部的监督的不力。

3、公众舆论监督有困难,媒体导向有偏失

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

人民群众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不受某些权力和权威的约束,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也只有他们才会持之以恒地关注并迫切希望司法公正,甚至可以用生命捍卫它。

从这个角度来看,公众舆论无疑是司法公正最有力、最可靠的保证,但从实际来看,舆论界对公、检、法、司的批评存在障碍,受到了压制,甚至造成碍于舆论压迫造成审判有失公正的案件发生。

四、对于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想法:

(一)、法院独立方面

首先,表现为司法机构的地方化;

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和日常费用均来源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

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政府的辖区之内,使得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拨款、物资供给,小至住房、配偶随调、子女入学和就业等“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政府来安排,这就使得法院业务工作中要经常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

其次,表现为司法的行政化;

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的共同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

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司法独立却总不能落到实处。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趋向,这是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上的重要缺陷之一。

(二)、法官独立方面

我国在法官独立方面主要表现为法官职能保障的缺乏;

如果没有法官独立的规定和制度保障,那么,所谓的司法独立,只不过是一句空话,司法独立的核心就是法官独立。

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独立的职能保障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

在职能保障制度方面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根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

在机制上,要确保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必须是专职的,禁止任何形式的兼职;

实行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的等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左右;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不得过问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或裁判发出指示和命令,也不得随意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

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是要实行严格的法官任用制。

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职业,而非一般的工作,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要求。

二是要保证法官职务的稳定性。

也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三是要保障法官优厚的生活待遇。

在绝大多数法制国家,对法官实行高薪待遇,以保证法官的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而不受金钱和物质利益的引诱。

五、媒体监督

在我国,公民享有监督政府的权利,同样也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利。

通过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能够有效预防司法机关权力的乱用。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审判制度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过程都应向公众公开,向社会大众开放,使民众和记者参加,让媒体报道,该项规定成为公众和媒体监督的依据。

[6]

媒体对某些案件的跟进、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的,尤其是涉及某些权力部门或大人物的案件,巨大的舆论压力更有利于案件能在司法机关及时、公正的结案。

但从现实情况分析还很难做到,我们也不能把责任推给媒体。

“舆论监督利剑的铸就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是一个与政治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进程相适应的渐进过程,民主法治和人权是铸就舆论监督这把利剑的熔炉。

”与此同时,大家也应该看到当今社会,对物质的需求、对利益的追求是可以让人迷失的。

媒体何尝不是如此,在巨大利益面前丢失自己的职业操守。

盲目跟风,用些夸张、“暴露”的词眼吸引公众的眼球,更时常作出些有失真实、有失偏颇的报道,错误的引导舆论的走向,在一些不知情的群众心里作出负面报道。

比如,有媒体为吸引群众的眼球,主动找新闻,在党政机关采取各种“战术”争取拍到工作人员不在状态的画面,更有甚至,以此为要挟,公然叫价,不给钱就报道。

不难看出,以上种种情况在降低群众对媒体信任的同时也对媒体行使监督作用造成阻碍。

也就是说如果舆论媒体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控制,也有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造成“舆论判案”。

六、严格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制。

按照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是“具有本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宪法、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备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历”,和国外“法官、检察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比较相去甚远。

以德国为例,要想成为德国的法官,必须经过三年半至五年正规的大学学习,然后要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做两年的见习法官,然后需要通过国家第二次考试成为候补法官,这才预示着他有资格加入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而如果他想成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由部长发出任命书并任命工作。

法官、检察官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们的独立程度,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条件,铸就一支品行良好、业务能力强的司法队伍,为司法独立提供主体上的保证。

司法人员素质包括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两个方面,而要做到司法独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之目的,仅有专业素质的要求是不够的,必需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尚的品德。

“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切要。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考试相比以前的法官选拔机制有了历史性的进步,但报考条件还应更严格。

另外,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应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操作,其组成人员应以法官或者律师界知名人士为主,其设置应该能保证作为司法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另外,司法系统对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和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应对在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再教育和考核,把那些不具备良好法律业务素养的司法人员从司法队伍中分离出去。

七、法官专职制

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才能以超然的态度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的职务等等方面的不良影响而丧失其独立、客观、公正的地位。

在目前法官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仅靠强制性的禁令不让法官从事有报酬的职务往往不太现实,而只有给予法官较高的报酬才能杜绝法官的第二职业及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务。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12.6。

[2]培根:

《论培根人生》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2009.5.1

[3]范愉:

《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

[4]伊晋华:

《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

[5]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1

[6]马雪君: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东方企业文化出版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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