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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付若澜

付若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本文对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研究,以二者的理论基础入手,再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的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来分析司法独立的价值。

同时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分析可得知舆论监督的作用力和存在的问题。

最后通过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关系的辩证分析,发现二者的冲突与矛盾,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问题有所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冲突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新闻的舆论已成为现代人们司法监督的手段,“媒体审判”也因此而产生。

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公开,也可以因为舆论过度干涉司法活动而导致司法不独立、司法不权威。

如何合理地减少舆论对司法活动不必要的干扰和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独立,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缘由与意义

(一)理论上司法权应当独立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指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依法所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首先由“三权分立”理论的原理就要求司法权应当独立,并且以独立的司法权去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起终局权威性的内在保证;而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其终局权威性的外在保证。

可知司法权要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是具有独立性的,老百姓信任的必须是不畏强权、能为他们声张正义的司法权,而不是带有浓厚官僚、腐败气息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

其次,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权的职责在于为市民社会的社会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判断,此种判断本身就蕴含着声张社会正义和制约权力的性质,因此就社会层面上分析,司法权也应当独立,不应受到社会中各种外部势力的干涉,尤其是舆论的干涉。

目前,社会中对司法权干涉最大的却是舆论,因为舆论总是被认为是代表了很大一部分社会群众的意愿,是具有极强的公信力的,所以才对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

但是,社会群众却仅仅是从道德情感判断,可能并不理性,所以也不绝对是正义的判断。

因此对于司法判决,还是应当有司法机关独立判决,而社会舆论的监督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不可以干扰法官做出理性的判决,以免形成“多数人的暴政”。

司法机关的法官具有高度专业的职业素养,更加懂得平衡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因此司法机关在综合考量下独立做出的判决应当是最正当的判决。

信任司法机关就应当让司法权独立,从理论上也已经得到证明,正义的判决需以司法独立为必要前提。

而要司法独立,必须避免社会舆论过多的干扰司法独立,因此理论认为控制社会舆论适当的干涉司法活动,才能更好的实行司法独立,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二)实践中司法独立的表现形式

理论上司法独立是必要的,而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却没有理论上那么完美。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官僚主义的大国,司法权的地位远不如行政权,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的程度太深,因此司法机关并不完全独立。

在法官作出判决时,有时是受到上级的指示,而不是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等作出的,一旦群众认为判决有失公平则难免会引来舆论的谴责,而这样的“黑锅”只有法官来背。

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有句俗话: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在中国打官司比的是谁的关系够硬,在司法活动中,有些法官会由于各种关系的牵制,可能去偏向一方当事人做出有利判决,此时法官的判决所受到舆论的监督具有两面性。

对于法官徇私情而作出不公正判决的行为具有监督作用,但如果舆论监督程度过大,则反而会限制法官独立依法作出判决的自由,违背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严。

1.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宏观体现,只有司法机关独立了,法官才能够独立地做出判决。

在中国,司法机关要独立是很困难的。

首先,司法机关的财政并不独立,须得依靠政府财政的支持,所以司法机关不能脱离行政化体制。

其次,舆论关注着司法机关的活动,如果人民觉得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公平正义,则可能引起舆论的大肆谴责,很多时候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妥协而做出尽量合乎民意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却并不合理合法,因此司法机关很难独立。

理论上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做出判决,而现实中由于舆论监督过于猛烈而让司法机关很难独立判决,往往顶着舆论的压力做出的符合法律的判决,却无法使群众满意而容易陷入舆论的责骂之中,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在现实中的情况不容乐观。

从几个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如今的司法机关尚不能独立判决,很大程度上也受到来至舆论的诸般干扰,例如,从许霆案可以看出,该案一审的判决是以盗窃罪的罪名判许霆无期徒刑,但这样的判决必然很难满足人们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在学界众说纷纭,而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关注和讨论。

正是因为学界、媒体舆论的力量,许霆案成功发回广东中院重审,重审判决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同样以盗窃罪的罪名。

由此可以看出,社会舆论的力量是很大的,足以改变一个判决,有了舆论监督,司法机关就不能肆意做出不符合公意的判决,但从中可出司法机关并不是独立审判得出的结果,而是权衡了舆论的因素而作出的判决,舆论监督有如此大的威力,在此案中可以纠正一个错误的判决,但却很容易在另一个案件中因舆论监督而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以此不是成了“多数人的暴政”了吗?

2.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从微观上来看,在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该独立。

司法机关要独立,最具体体现在每个审判过程中,每个法官都能独立地做出判决,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舆论的过多影响,而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又要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牵制太多则难以独立做出判决。

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实行法官错案责任终生追究制度,这一制度更加使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显得捉襟见肘,中国法官很多时候判案并不是自己审判处理的结果,而是基于上级领导指示而做出的判决,上级领导也要考虑舆论的压力和其他原因,综合考虑而要求法官做出不太合法合理的判决,因此这样的判决归根结底也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可能是不合法的错误判决,但法官自己做出了判决,所以法官必须终生承担可能错误判决的后果,舆论压力直接落到了宣判法官的身上,法官也背起了错判的“黑锅”,显然对于法官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法官要独立做出判决,在目前中国的现状看来,似乎是困难重重。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本来应该应当是一个消极被动且居中裁判的角色,但是现实的状况是由于社会舆论和领导命令的双重压力而使法官不得不做出不合法合理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有损法律的威信,有违法律的正义,虽然是群众想要的判决,但长此以往可能会使法律渐渐失信于群众,法律威信将荡然无存。

(三)司法独立在实践中的价值

1.法官、当事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中很重要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这个概念中,包含着民事诉讼法领域中民事程序的自治性,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的主张而放弃自己的程序利益,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决定是否如何调解,如何审判。

司法独立,也要求法律赋予法官能够自主地进行司法活动,这也是法官独立审判的体现和价值。

民事领域不同于刑事和行政等领域,更加崇尚意思自治,可以更加灵活的适用程序,并不是拘泥不变的适用程序,如当事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而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又比如当事人提出合并审理,而法官则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有必要合并审理。

这些都不得受到舆论和外界集体或个人的干扰,须有法官独立做出决定。

只有法官能够独立自主的做出判决了,才能够真正意义上保证法官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受到舆论压力的摆布而做出的判决。

因此划清司法领域和社会舆论的合理界限,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形成。

2.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诉讼程序是国家通过制定诉讼法规则,在人们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时应当适用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同时也是合理的合法的程序。

诉讼程序法理上讲是公平正义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是强制性的,不得随意更改。

司法独立的价值体现在法官应当根据法律程序判决案件,而如今社会舆论的过于强势,已经侵犯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和自由,这种社会舆论的压力难免使法官无法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这并不能实现国家制定诉讼法的初衷,即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而如今诉讼程序中掺杂了社会舆论的戏份,因此如今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实现当初的正当性,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难免有失公信力。

因此,唯有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去实施司法行为,法官独立断案,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才能得以实现。

3.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即法律程序上的正义,要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经之路,则是必须保证程序正义。

只有依照公平正义的法律程序得到的法律判决结果,才可能是正义的法律判决。

法律程序上是要求法官独立做出判决,不受其他人和集体的干涉,但如今却加入了社会舆论的评定和判决,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多多少少都要顾虑舆论的意见,这无异于两个法官相互商量在断案,这样的形式是从法理上讲是与形式正义背道而驰的。

社会舆论被称为除了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的“第四权”,而如今舆论监督这一权力已经扩大延伸到了司法领域,相当于一个“准司法权”在发挥其作用了。

由此过度的舆论监督,扭曲了原来合理的司法程序,根本上破坏了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价值。

不仅形式正义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独立来实现,实质正义的实现,更加需要司法独立来保障。

法律是立法者根据民意加以道德正义而制定出的最大合理化的规则,而社会舆论仅仅是部分人对于个别案件的道德层面的看法,而且不同的群体由于涉及自身利益考虑或者环境的不同,对于不同的案件又具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这样的社会舆论是具有片面性的,这样的社会舆论也可能并不是公平合理的。

而且舆论还往往具有放大一个事件影响力的功能,诸如造星选秀这样的事情,都是通过媒体来放大其影响力,一旦一个人的名气和影响力有了,就容易成为明星。

但社会舆论有时候带有感情色彩,人们可能会因此对很多案件的看法容易形成很过激的、不理性的看法,再通过媒体这

个放大镜放大之后,根据“蝴蝶效应”的原理,其影响力可想而知是很巨大的。

因此极少数人的不理性,以讹传讹,通过媒体的放大,可能造成较大多数人的不理性,而如果这样不理性的舆论干涉到了司法判决,则法官威慑于舆论的压力,也难免做出不理性的判决,由此也致使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反而由于多数人的不理性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这无疑是对实质正义的巨大损害或摧毁。

因此要保护好实质正义的价值,须得控制社会舆论的范围,使其不要侵犯到司法独立。

二、舆论监督的作用与缺陷

舆论监督,如网络、新闻等媒体,具有某些“公共领域”的特点,所谓公共领域,即“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的事物能够形成”。

具体特点,包括自由、开放、透明等,而这些特点,说明舆论监督具有保证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的表达权、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的功能。

舆论的监督有可能妨害司法独立,那么是否应当禁止社会舆论对司法领域的监督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有其不好的地方,但也有其存在的作用,并不能一概而否之。

社会舆论有以下几大作用:

第一,每个人作为国家的一份子,对国家的司法审判拥有知情权,也有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以免司法机关仗着自己的权力而为所欲为,这是一个国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而社会舆论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判决的最主要和最有力的形式,人民个人的力量是单薄的,根本不足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会无限制的扩张,政府就如同一个会吃人的怪兽,如果不约束他,他将肆无忌惮地吃人。

而社会舆论恰好能够使分散的人民力量集合起来,使其能和国家权力基本持平,通过社会舆论来发表人民的意愿也就更加具有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国家权力才会受到社会舆论的限制,国家这个利维坦才能被关在牢笼里,而不能出来随意的吃人。

第二,社会舆论要求司法判决必须公开,社会舆论还可以更好的保证司法的公开性,司法判决须得经得起舆论的评定以保证起公平正义,而有些法院和机关之间存在暗箱操作,这时候媒体的曝光和介入能很好的保护判决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第三,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还体现在促进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上,以及防止司法机关腐败上,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廉洁、更加高效的办案。

国家机关是依靠国家财政养活的,另一个角度上说国家机关是通过纳税人的税款而生存的,中国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庸懒散奢已经不是什么秘密了,而他们拿着纳税人的钱却不干什么事,这肯定是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社会舆论的监督正好如同一只眼睛,无时无刻不在监督着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鞭策着他们,使他们更加公正、高效和廉洁地办案。

第四,社会舆论如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不妨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发挥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作用,对于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

也是因为社会舆论具有放大时间影响力的作用,对于司法活动中不合法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舆论监督,则对于违法的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打击力,而对于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具有促进作用,还可以在社会中传递公平正义的正能量,并且还十分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

三、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对司法独立有好的影响,也可以对司法独立有负面影响。

最终,只有将舆论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发挥出舆论监督的适当作用,才可以更好的保证司法独立。

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二者关系辩证统一,舆论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也可以反过来有利于舆论监督更好的实现,而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将舆论监督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程度上。

(一)舆论监督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必要性:

舆论监督对于司法独立应当是具有必要性的,如果没有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将很难保证。

没有了舆论监督,司法权将成为统治者手中强有力的压迫人民的武器。

因此二者相辅相成、相伴而生、不可分离。

而其必要性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1.限制司法活动的自由裁量性

司法活动并不是对于法律的生搬硬套,而是应当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结合社会实际,再加之道德等因素综合考虑和适用,以此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

因此司法活动中必然包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也并不是神,并不是绝对的公平正义和理性的,法官难免受到权力和金钱的诱惑,因此法官便有可能由于一己私利而作出违法的错误判决而损害他人利益,但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上级本身的监督是有限的,因此此时社会舆论的监督有着更好更强更加全面的监督作用,防止法官在司法判决中滥用职权而作出错误判决。

再或者,司法判决也并不是必须完全只依靠法律的字面含义来作出的,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有些领域法律并不能涉足,而中国有些法律还并不是完善的。

正是因为有些领域法律的缺位、另一些法律的不完善,而法官又必须作出判决,则以其他的道德规则、习惯规则为标准来作出判决,而这些规则并无明文规定,必须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自由裁量来适用,法官的素质并不是都很高,则对于这些无明文规定的规则的解释可能出现错误,由此而带来的判决也可能是错误的,但这时舆论监督又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以多数人民的监督来判断判决是否是合乎公平正义的。

例如,比较典型的吴英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财产。

但以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而言,判其死罪,在很多人的眼里似乎是不可理解的。

而其后吴英的上诉审和重审期间,网络媒体等舆论都表示希望最高法院“刀下留人”,而最终吴英以死缓定罪。

从此案中再次可以看出,舆论监督对于司法独立的作用并不是完全不好的,舆论监督能够建立起人民群众与国家司法活动间的通道,使人民心中的道德和正义与法律上的正义逐渐靠近。

2.提升法官法律素质

当今中国尽管有着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目标,但距离实现法治社会尚有很大的距离,其中法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

而欲要提升法官的素质,也必须是要有督促的动力的,舆论监督在这方面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能够逃得过上级和检察机关的眼睛,却很难逃过群众的眼睛,有着舆论的监督,法官判错案件的几率会下降,只要将舆论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舆论监督对于提升法官法律素质是很有必要的。

3.保障知情权

国家权力如一头猛兽,如果不加以束缚,将会肆无忌惮地侵害人民的权利,知情权恰恰是法律赋予人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民利用知情权可以更好的约束权力的扩大,也可以防止权力的缺位。

人民通过个人途径是很难了解到司法判决等,而现在是一个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网络媒体等舆论恰好能够起到扩散这方面信息的作用,使更多的人可以了解司法判决、评论司法判决,以此就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民的知情权。

可能性:

既然舆论监督对于司法活动是必要的,那么应当如何使舆论监督控制在一个不损害司法独立的范围内呢?

既保障司法独立,又能将舆论监督控制在一个适当范围内,这种情况是否具有可能性?

笔者认为具有可能性,理由如下:

1.舆论观点的公意性

舆论监督并不是某一个人说了算,而是人民群众的“公意”。

即便是舆论存在一定的感情因素,但是舆论所反映的也是多数人的感情因素,所以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因一人的错误的、过激的、不理性的感情因素而给司法独立带来负面干扰的可能性。

也正因为社会舆论反映的是“公意”,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才具有公信力和合理性。

再者舆论监督的涉及面非常广,包含了社会的各个阶层、职业、领域,而法律也是包罗万象的,世界上恐怕也只有舆论能够在各个方面都监督着法律的实施。

因此从覆盖范围上讲,舆论监督司法活动是有可能性的。

2.舆论媒体的真实性

舆论媒体并不是胡编乱造,而是对于真实情况的表达,尽管有时舆论会有一些加工或者夸张,但是也不能否定媒体能够反映事实的一部分真实情况。

媒体反映的真实情况,人民群众再将获悉的信息加工并以此发表的自己的观点是具有说服力的,毕竟这些都是群众真实的观点,对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司法判决本身也应当反映现实生活中的公平正义,如果大多数人民认为的正义得不到司法判决的认可,那么法律上的正义性也并不具有实践意义。

总之,法律只是实现正义的工具,而并不是统治人民的武器,唯有人民真正认可了法律中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律才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才是可以使人民信服的良法。

因此从媒体反映司法活动的真实性上讲,也是具有可能性的。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二者的关系是对立又统一的,舆论监督如果离开司法独立,舆论监督的意义便荡然无存;而司法独立如果无舆论监督,司法独立肯定是很难实现的,或者说司法独立的效果肯定大打折扣。

妄想统治者自己设计一套程序将自己关起来,那简直是痴心妄想,这一点,在很早的时候已经由霍布斯论证过了。

所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独立,必须依赖于一定限度的合理的舆论监督。

社会舆论反映的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对于司法判决的观点,代表一定的公意性,也体现了人民心中对于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对于中国的司法领域的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如果社会舆论过多干涉司法活动,又会太过于限制司法活动的灵活性和专业性,而丧失司法独立性,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在于舆论监督的程度,司法领域中,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有其自身的专业素养,处理案件时需要依靠法律的专业性知识,而不是盲目地凭借道德规范来断案,人民即便是对基本的大是大非拥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是却并不能代替法律上的正义,因此司法独立是法律必须保证的,舆论监督只能起辅助作用,而且是必不可少的辅助作用,法官在断案时只能够参考社会舆论的意见,而不能被舆论的观点所完全束缚,以社会舆论的意见来断案更是大错特错,其实社会舆论的目的只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实施,其本身并不能代替法律,所以法官判案只能主要依据法律,社会舆论只能起参考作用。

从具体层面上讲,社会舆论主要对案件的事实层面加评判,应该尽量少的去干涉法官的判案和定罪量刑,只有保证法官充分地自由去判案和定罪量刑,才算得上司法独立,法官的判案和定罪量刑的过错应当主要交由检察院来进行监督。

唯有如此才能够将人民思想中的普遍的正义和法律上的正义有机结合,控制好舆论监督的范围和幅度,才能够化解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其实二者是可以共存的,只是必须把握好一个尺度,让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达到一个动态合理的平衡状态,舆论监督不断约束司法活动中不好的地方,积极促进司法独立;反过来,司法独立又保障合理有效的舆论监督,使人民心中的正义能够更好的在司法领域有所体现,最终实现一个在合理舆论监督下的司法独立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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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肖军.浅析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关系---对刘涌案及许霆案的反思[J].法治与社会.2008.4

Theindependenceofthejudicatureandthe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

AdministrativelawschoolFuRuolan

Abstract:

Thisarticlemakesacomprehensivesurveyon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beginwiththeTheoreticalbasis,thenbycomparingwith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inthejudicialpracticetoanalyzethevalueofjudicialindependence.andthenbyanalyzingOurcountryjudicialsituationtoknowtheroleandtheproblemsof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Finallybyanalyzing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dialectically,andfindtheconflictandcontradiction,andgivesomeadvice.FinallyIhopewillhelptosolvetheproblemsbetween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andContributealittletotheestablishmentofthesocialisticlawsysteminourcountry.

Thisarticlemakesacomprehensivesurveyon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beginwiththeTheoreticalbasis,thenbycomparingwithJudicialindependenceand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inthejudicialpractice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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