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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X益灯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内容提要:

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相关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信用”是指内心坚守的正直、诚实、正义、友善,或者其他有关人或事的合理原则[1]。

信用成为消费交易的关键因素是千百年来亘古不变的事实,它产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并融入当事人熟悉的交易纠纷解决程序。

显然,商人信用与消费者保护是同一硬币的不同两面,它们同时融入欧盟消费者保护的统一化进程。

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化运动蓬勃发展,导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从而使欧盟消费交易数量激增,欧盟内部市场活跃而繁荣。

因此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己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最新发展之界定

  在了解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之前,需要准确把握“消费者”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首先要界定“消费者”这个概念。

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有关消费者的含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2]:

(1)供应商的性质。

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在贸易过程中供给行为者”,欧盟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也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

(2)消费者的性质。

其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采取这种否定方式的还有荷兰、奥地利等。

而其他国家则采取肯定而非否定的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而非规定谁不是,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采取这种肯定方式的还有葡萄牙、瑞士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

(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

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从反面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规定,即为个人、家庭或家务使用之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即消费者合同)不适用该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在这些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

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2)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3)消费者一般通过消费合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进行消费交易行为;(4)消费者从事消费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

此外,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特征,使得网络消费比一般消费具有更多、更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指欧盟为保护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而制定和颁布的各种规则、指令和决定的总称。

所谓“最新发展”指近十五年内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涵的丰富、保护X围的拓展以及保护手段的多样化。

尤其是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增加了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指导性极强的政策和建议手段,实现了对传统消费者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的突破。

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欧盟一体化内部市场的发展,协调了欧盟内部消费者组织的活动,促进了商人信用的增强,进一步提高了欧盟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水平,全面保护一体化市场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

  

(一)广告信息义务

  为了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欧洲理事会1984年9月10日颁布了《误导广告指令》。

根据该指令第3条,误导广告是指以任何形式(包括其表述)欺骗或可能欺骗看到或接触它的人,由于其欺诈性质可能影响他们的经济行为,伤害或可能伤害竞争方。

《误导广告指令》虽然界定了误导广告的概念,指出其XX性,但并没有制定一个鉴别误导广告的具体标准,尤其无法规X竞争者之间一些类似诱导的比较广告;而这些诱导性比较广告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

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对《误导广告指令》进行修订,并颁布了欧盟97/55/EC号指令[3]。

该指令第3条规定,比较广告仅可以比较商品和服务以满足相同目的或趋向相同目标,但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日益繁荣的过程中,当适用于传统广告的法律原则要适用于网络广告时,与网络广告相关的新问题出现了。

如果消费者寻求网络广告法的预期信赖,他们不得不证明网络广告是虚假广告,但在可能发生技术问题的虚拟环境中,很难通过法律许可去证明虚假广告。

显然,在商业实践领域,消费者不能通过市场的自我调整规则发现系统的解决方法,而需要有规则的政府干预。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盟2000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网络市场特别是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的几个法律问题之指令》。

该指令规定,与传统广告类似,网络广告是一种给消费者提供有关特殊价格或具体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体制;印刷品广告与网络相关的、收音机和电视等广告,同样适用欧盟已经颁布生效的各种广告指令;因此网络商人有责任以刊登在印刷出版物上广告的相同谨慎来评价刊登在网页上广告中保留的信息,某一并不最新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广告;而网络广告代理商或设计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责任评估用于实质性广告要求的信息。

  

(二)格式合同条款

  在消费交易中,面对消费者这一可能顾客数量的不限定性,商人往往事先提供预先设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只能接受而并不能影响这些实质性条款。

不能进行私下谈判的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要求,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为了在格式合同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欧洲理事会1993年4月5日颁布了《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指令》。

该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有权抵制这种不公平合同条款;如果商人声称这种格式条款经过私下谈判,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商人起草消费合同条款时必须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合同条款解释也必须最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第5条)。

  然而,消费者缔结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前通常不能接触产品或服务,因此需要一定期限来考虑合同的缔结。

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能够获得符合网络广告所宣称质量的产品,真正实现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合同自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了《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

该指令第6条规定,消费者必须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销期间;在该期间撤销合同,消费者既不受惩罚也不需说明原因,但要支付返还商品所需的直接费用;而商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偿还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

该指令第7条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订购之日起,供应商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4],否则应该在30日内尽决偿还消费者支付的任何费用。

如果缔结合同之前或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供应商也可以向消费者提供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商品和服务,但必须用清楚而通俗易懂的方式通知消费者。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必须承担按照撤销权返还商品的费用,并将此通知消费者。

  (三)担保与责任

  在消费交易中,当消费者接受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或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时,很难获得损害赔偿,这就要求从法律上确认生产商或供应商的担保对其具有约束力,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了《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送达的商品必须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第2条)。

供应商应该就所送达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3条)。

从送达之日起2年内,供应商应该对其商品逐渐显露的不一致承担责任;但缔结合同时消费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视这种不一致时例外;商品在送达后6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己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第5条)。

根据该指令第6条,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可担保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必须用书面文件表达,并可在购买前自由查询,特别要表明担保的期间和X围,以及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

供应商缔结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协议,只要它直接或间接剥夺或者限制指令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

更为重要的是,该指令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关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权利期间,这个权利期间为3年,适用于损害赔偿或权利恢复程序,从消费者己经知道或者理应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生产商的身份之日起计算。

最后,该指令规定,即使损害与受伤害者相关,也不能因责任限制条款或责任免除条款而限制或者免除生产商的责任。

  (四)网络消费

  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高技术性给消费者带来一系列复杂问题,例如网络消费合同的缔结形式、有效性和履行问题,消费者网上支付的安全性问题等。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主要体现在网上支付安全性问题的解决方面,即为了确保消费者网上支付的安全,要求商人必须保证消费者网上支付中的撤销权和赔偿责任限制权。

  在网络消费中,有些消费者并不完全熟悉网上支付技术,因此很可能发生操作错误;同时即使消费者熟悉网上支付技术,也可能发生操作失误。

按照欧盟各国现有一般交易中的支付规则,一旦发生支付事实,即使属于操作失误,消费者也很难挽回损失。

显然,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了《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

该指令第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

而且消费者必须再将所支付的数目记入贷方,或者恢复错误使用前的状态。

这适用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或部分包含了供应商同意的信用,或者在第三方和供应商的协议基础上通过第三方转给消费者。

该指令有关撤销权的条款,足可以作为信用卡支付情况下的商人信用标准,并适用于电子支付工具,而不仅限于支付卡[6]。

  在网上支付中,因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而造成的损失是否由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欧盟现有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相关当事人则要求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7月30日提出了《关于使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特别是颁发者和持有者之间关系的建议》。

该建议第6条规定,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履行通知义务后,消费者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欧元,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

履行通知义务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

如果支付的发生没有确定有形的表达,或者没有电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认证,那么消费者不须对任何损失负责。

但为了保持平衡和实行诚信支付,消费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一旦知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后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维持的XX发生错误或有其他不正常时,消费者必须尽快通知有关支付的服务供应商,履行确保电子支付工具安全的义务7。

该建议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为有关电子支付工具使用者的具体义务提供了消费者信用标准,欧盟国家的网上支付实践也普遍选择采用该建议。

  (五)庭外纠纷解决机制

  在实践中,法院诉讼需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加之法院程序的进行也比较困难,尤其当发生跨国冲突时更是如此。

而消费纠纷的典型特征是,与纠纷相关的经济价值和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失衡。

结果,消费者对通过法院诉讼行使其现实权利倍感失望。

而通过第三方的积极干预,争端可能在法庭外解决,通过第三方将当事人组织在一起,帮助他们以法庭外方式解决争端,例如就解决方案的选择提出非正式建议,并达成一个共同接受的解决结果。

显然,消费纠纷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或通过法庭外程序解决,符合所有争议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程序可以缩短争议解决期间,减少消费争议的解决成本,对消费者和商人都有利。

因此,为了促进消费纠纷的法庭外解决,并保证庭外解决机构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消费纠纷,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3月30日提出了《关于消费纠纷的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建议》。

该建议规定,庭外消费纠纷解决程序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独立、有效、法定、抗辩、代理、公平和透明度等[8]。

为了灵活高效地解决消费纠纷,欧盟在庭外解决消费纠纷的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一套简便有效的消费纠纷庭外解决模式[9]:

(1)磋商。

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服务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争端。

(2)调解。

即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在网络消费交易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过程。

(3)调停。

即公正的第三人(停者)帮助存在分歧的当事人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和调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网络消费纠纷解决的庭外解决程序,即将纠纷双方召集在一起,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

(4)仲裁。

即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在两个或更多的纠纷当事人同意下,给当事人建议某种解决方案来解决网络消费交易纠纷的庭外纠纷解决程序。

但这种快捷高效的仲裁方式与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因为前者没有正式成立的仲裁机关,没有仲裁员,也没有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更不需要组建仲裁庭。

它只需要消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既可是权威学者、退休的检察官或法官,也可是一般的公众,甚至包括类似纠纷的消费者)即可,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并可以随时进行仲裁。

  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框架整理了大量适用于商业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大大增强了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了欧盟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它具有先进性。

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先进做法,修改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先进的立法方法:

欧盟广告指令的细化与借鉴

  我国199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告法》虽然规定了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的审查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其内容极其笼统抽象,没有明确规X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更没有涉及网络广告问题,因此其实际操作性不强。

这就需要借鉴欧盟广告指令的先进立法方法(即立法细化),来修订我国1995年广告法》:

(1)在《广告法》中增加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需要界定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区分合法广告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具体标准。

另一部分是网络广告,需要明确界定网络虚假广告的类型和鉴别标准、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2)追究为广告内容真实性出具虚假证明者的具体法律责任。

1995年《广告法》规定广告审查时,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需要提供其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但却没有规定出具虚假证明者的法律责任。

(3)严格广告的行政监管责任。

1995年《广告法》专章规定了广告的审查,但对广告审查机关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后者实际上是一句空话),这种抽象空泛而不痛不痒的规定,无法正常发挥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监管责任。

因此应该在《广告法》中具体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

(4)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为了增加广告代言人的社会责任感,确保其所代言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广告法》应该规定广告代言人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鉴“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

我国应尽决制定《消费者合同法》

  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性,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统一化运动的结晶。

因为信息全球化趋势中的消费者在商业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仍然坚持传统民法或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只能贯彻形式的平等与正义[10]。

而我国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体现于1999年《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确肯定了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遵守公平原则,但缺乏切实可行的具体保障措施。

显然,传统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交易关系,也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虽然规定了平等和公平原则,但完全忽略了消费者的经济弱势地位,不能真正实现实质的平等和公平。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的规定,尽快制定《消费者合同法》,界定消费者合同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消费交易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除非提供方能够证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订己与消费者经过私下谈判并达成一致。

同时在《消费者合同法》中规定消费者合同的主体、要约与承诺、撤销与履行、担保与责任等具体规则,包括网络消费交易合同。

  (三)明确消费商品销售的担保及责任期间:

我国《产品质量》的修订和完善

  为了解决日益复杂的消费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00年7月8日修订了1993年2月22日的《产品质量法》。

较之修订前的《产品质量法》,新《产品质量法》借鉴了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成功经验,在产品的X围、产品质量的监督措施、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和免责以及产品质量XX行为的惩罚等方面都有所细化,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总体而言,新《产品质量法》的大多数条款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抽象模糊,弹性较大,实际操作性不强;而且它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有关产品担保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产品与约定不一致时消费者的撤销权和获得赔偿的责任期间;更没有规定一个严谨完善的行政监管体制,使产品责任的行政监管在实践中蜕变成了行政罚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却于事无补。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欧盟《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的先进做法,再次修订2000年《产品质量法》,丰富完善其内容,并更名为“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可在2000年《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2)规定消费者关于产品与约定不一致时的撤销权利期间为2年,关于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权利期间为3年;(3)制定高水平的产品质量标准,最好借鉴欧盟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4)明确产品质量监督机关监管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缺陷产品上市后造成损害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5)明确规定较低水平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如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上市后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等等。

  (四)网络消费的发展和规制:

我国应尽决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法》

  目前我国网络消费实践日益丰富,并已成为社会公众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

相伴而生的是网络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来规X网络消费关系,解决网络消费纠纷。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成果(例如《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关于使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特别是颁发者和持有者之间关系的建议》等),尽快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法》,来规X我国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消费交易行为。

在《电子商务法》中,除调整商人与商人之间的电子交易行为外,还要调整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消费交易行为。

关于网络消费交易行为规制的主要内容有:

(1)网络广告、在线合同、网络商品担保与责任等规X;

(2)网上支付安全规X,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而且消费者必须再将所支付的数目记入贷方,或者恢复错误使用前的状态;(3)网上支付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通知后消费者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0元人民币,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

通知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

  (五)尽快制定《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条例》:

我国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发展

  瞬息万变的消费市场要求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传统的诉讼和仲裁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求。

因此,为了缩短消费纠纷的解决期间,减少消费纠纷的解决成本,需要借鉴欧盟《关于消费纠纷的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建议》中的先进做法,变革我国目前的商业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尽快由国务院专门制定一部《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条例》,建立和发展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这部《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条例》需要规定的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1)协商。

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纠纷。

它是指提出、磋商问题并在一定X围内达成折衷意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亲自参加谈判,没有法律代理人参加,因为法律代理人将导致一个更加正式和苛刻的谈判过程。

谈判通常不涉及案件的第三方,因而是所有争端解决方式中最XX的一种。

(2)调解。

即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将纠纷双方召集在一起,在消费交易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以解决争议的过程。

但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其本身并不提供解决方案。

(3)友好仲裁。

即公正的第三方(友好仲裁者)在两个或更多的消费纠纷当事人同意下,向当事人建议某种解决方案来解决消费交易纠纷的庭外纠纷解决方式。

(4)专家裁决。

在这种方式中,专家(通常是著名法学家或经济学家)依据其专业知识分析和评价案件事实,并提出解决消费争议的方案。

只要双方自愿接受该方案,就可以在法庭外解决消费纠纷。

(5)中立案件评价[11]。

即消费争议双方向中立的第三人(通常是经验丰富的律师或已退休的法官)咨询己方在案件中的地位与建议,第三人应公平而谨慎地作出评价,促使双方抛弃不切实际的想法,帮助他们在法庭外解决消费争议。

  注释:

  [1]Webster'sNewTwentiethCenturyDictionaryoftheEnglishDictionary,Unabridged,SecondEdition,ClevelandandNewYork:

TheWorkPublishingpany1974,p.963.

  [2]AubergLDiamondHarmonisation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J].RecuilDesCoursIV,1986,p.299.

  [3]Directive97/55/ECof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6October1997amendingDirective84/450/EECconcerningmisleadingadvertisingsoastoincludeparativeadvertising,OJL194,10July1998,p.54.).

  [4]Inordertodefinethedeadlineforperformance,thetimeofconclusionofthecontractshouldbeap-pointed.Non-repudiationmechanismscanbeusedtogeneratetherequiredtimeanddateevidence.

  [5]Directive99/44/ECofEuropeanPa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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