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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的分类

第二章信托产品的分类

信托产品没有统一的分类是导致信托理论研究和实践存在诸多混乱的重要原因,为此,必须建立信托业公认的信托产品分类体系。

本章在论述美国和日本的信托业务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适用于中国的信托产品分类标准。

第一节信托产品分类的重要意义

一、信托用语的乱象

信托业恢复经营已经有五个年头,但是,迄今为止,对于信托产品的分类或者说各种信托业务的名称,信托业仍然一个同一或者行业认同的标准,在信托理论研究中,也同样没有规范的信托业务品种分类及标准名称。

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的混乱现象主要有:

首先,信托产品的分类没有一个同一或者行业共同认可的规范,大家经常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和时间采取的分类标准都不同。

部分信托业人士根本就没有什么分类标准和分类的概念,一些信托机构随意创造命名和使用信托产品种类名称的现象非常普遍,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上的严重混乱。

经常出现于报端的“交通信托”、“城市建设信托”等概念,其实都是根据信托资金运用的领域来命名信托的。

但是,由此推论某信托公司推出的“教育信托”的资金是用于教育的,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这个“教育信托”的资金运用有贷款、同业拆借等多种,但其运用完全与教育无关,而之所以称之为“教育信托”,据该信托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说,是因为委托人“具有教育义务”(一种非常奇妙的说法)。

其次,同一种类信托业务的名称经常五花八门,例如“房地产信托”被称为“不动产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权利信托”或者“财产权信托”被称为“财产信托”等等。

再次,不同种类的信托产品使用同样或者高度相近的名称。

这种情况最典型是“房地产信托”和“股权信托”这两个概念。

许多人使用“房地产信托”这个名称是指的委托人以房地产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一种实物财产信托,但是,另外一些人则是指的资金运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信托,而且这些人中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区分资金的运用方式是贷款还是投资。

还有一些人使用“房地产信托”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但他们实际上是指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而对于“股权信托”,则有可能指的是以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一种信托,也可能指的是将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运用的信托,也就是实际上是一种资金信托,还可能是委托人交付部分收购资金、信托公司以集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募集其余部分收购资金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的“股权收购资金信托”(MBO信托是其常见的一种)。

二、目前信托业界使用的信托产品分类的主要标准

不论论者是否主观意识,多数论者实际上都在运用一定的标准对信托产品进行分类,只是他们可能没有清晰的逻辑思路,或者标准是多元的,或者不能总是坚持一贯的标准。

从业界的实践情况看,广泛运用的分类标准依次为:

第一,根据资金投向的领域或者对象区分,将信托产品分成房地产信托、基础设施信托、金融信贷资产受让信托、实业投资信托等不同种类。

这种分类的最大问题是,实际上这种分类只看到了资金信托,对于其他类型的信托产品要么视而不见,要么另外划定标准。

目前这种分类方法影响较大,得到广泛运用。

这种分类的大行其道,某种意义上是目前中国信托业严重依赖资金信托业务生存现状的反映。

第二,根据资金运用的方式,将信托产品分为贷款类、股权投资类、租赁类、交易类等等。

这种分类方式和第一种方式的缺点是一样的,也就是完全忽视了非资金信托产品的存在。

第三,根据信托财产初始性质和状态进行分类。

这也是本书作者的一级分类方式。

根据这种方式,信托产品品种被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信托(权利信托)及资金与非资金相兼的信托四大类别。

第四,根据委托人法律上的性质进行分类,将信托区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委托人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机构、经济组织等情况的,为法人信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为个人信托。

第五,根据其他标准进行分类。

归于这一类的分类多数没有明晰的分类标准,甚至分类和命名有些莫名其妙。

按照前面所述的“教育信托”命名的逻辑和标准进行信托产品分类,任何一个信托产品可以采用的名称可以多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因为委托人作为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其义务可以多得不计其数。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混乱的重要原因是信托制度引入中国的时间太晚,信托业真正经营信托本业的时间也非常短暂,在这么短暂的时间里尚难以形成得到业界人士公认的分类标准和规范名称,而且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和商业运用,需要规范和解决的问题非常之多,信托品种的分类标准和名称规范,似乎不是最迫切的课题。

另外一个原因在于,国外对信托种类的划分与信托产品的分类本来就没有世界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名称,美国有美国人的分类,日本有日本人的标准。

这也加剧了信托产品分类和名称问题的混乱和困惑。

三、信托品种分类混乱导致的后果

这种信托品种分类混乱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首先,由于一直没有业内公认的信托产品品种分类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信托产品规范名称,上述的语义混乱在信托业界是非常普遍的。

这种信托产品分类和名称的混乱导致信托业界人士沟通交流时出现对同一概念的歧异理解,破坏了信托业界及信托研究者对话的基础,使信托业人士、信托理论研究者、管理者乃至社会公众涉及信托事务的对话经常成为“没有普通话的方言对话”,成了鸡同鸭讲,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和实践上的许多重大困惑。

其次,信托业使用的各种非规范用语直接影响了管理层的管理规章用语,导致一些规章的概念词义含糊,可能引起信托业对信托业监督管理政策边界的多种解读和诠释,也可能导致各地监督管理的尺度、宽严标准大异其趣。

再次,信托业使用的各种非规范用语直接影响了媒体和社会公众,使信托业的混乱蔓延到社会之上,使信托知识的传播受到不良影响,对于信托产品的推介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信托业界人士都同意,信托制度在中国生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对信托制度的认可,取决于信托观念的深入人心。

但是,信托产品分类标准的缺失导致的信托产品分类和信托概念的混乱,对于在社会公众普及信托理念和知识只会起负面作用。

因此,信托业务品种的规范分类和命名,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相反,依据科学、规范的分类标准对信托业务品种进行规范分类和命名,对于信托理论研究和信托业实践中统一话语,以及对于中国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的创新开发、信托业务标准操作流程的设计、信托产品的推介、信托业的监督管理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信托产品的分类的原则

一、信托的类别与信托产品分类的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信托的分类和信托产品或者信托业务的分类并不是一回事,但是两者的联系却非常紧密。

一定意义上说,信托的分类构成信托产品分类的基础。

因此,我们从信托的分类开始论述。

二、信托的类别

根据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不同的种类。

这里,我们只择与信托产品关系密切的信托类别予以简单介绍。

1、根据受托人接受信托是否为营业目的,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受托人受托管理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业和盈利的信托是民事信托。

受托人受托管理信托事务为商业性目的或者说是为了盈利的,就是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又称营业信托、营业性或商业信托。

通常,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经营资格或者牌照,并不是随意什么企业或者组织都可以自行开展营业性信托业务的。

商事信托系由民事信托发展演变而来。

这一演变最早主要是在美国完成的。

现代信托业的发展,使商事信托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发达国家,商业性的信托业务构成金融业重要的经营业务,信托业是地道的金融支柱产业。

商事信托在各国主要由拥有信托牌照的商业银行经营,个别国家采取信托与银行分业经营的业态模式,中国目前属于这一类国家。

目前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的主营信托业务均为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适用于信托法、信托业法、民法和商法、民法和商法特别法的调整和规范。

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民事信托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设立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的民事主体,但是根据中国的法律,商事信托却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受托人的,也就是说,自然人不得从事商事信托,一般的法人机构也不得经营商事信托。

从理论上说,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架构之下,商事信托只能由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经营。

其次,区分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才能进一步区分信托产品的分类,因为只有商事信托领域才有信托产品。

再次,民事信托不存在营业问题,所以无需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但是商事信托是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监督。

当然,许多人认为,目前中国只有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被置于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之下,而基金业、保险业、银行业及证券业都在从事有信托之实而无信托之名的信托业务或者准信托业务,却不在信托业的监管架构之下。

2、根据信托成立的原因,或者说按照信托成立是否为当事人意思区分,可以将信托分为任意信托与法定信托。

任意信托又称为意定信托,是指依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

采取信托合同、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均为依信托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

法定信托是指信托关系的成立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法律规定或者强制,或者法律根据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推定而成立的信托。

典型的如“构成信托”(ConstractiveTrusts)、归复信托(ResultingTrusts)及法院的判定信托。

中国的《信托法》没有法定信托的规定。

构成信托是指无须视当事人的意思,只根据法的作用而生成的信托,是法律强制对非法所得或者不当得利设定的拟制性信托。

例如,有人捡到别人遗失的金钱,并将该金钱用于股票投资,如果股票价格大大上涨,则可以认为存在一个以金钱遗失者为受益人、金钱拾得者为受托人、遗失金钱为信托财产的信托。

这个信托存在的意义在于,受托人有义务将本金和股票收益交还受益人。

归复信托是指信托设立后由于特定的事由使得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生效的信托。

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返还权利归属人。

另外的一种说法认为,规复信托是由于委托人进行一项财产转移,由于某种原因并未完全放弃财产上的权益,当委托人的动机不明时,为了填平财产所有权上的缺口,法院裁定产生的一种信托,由于委托人没有被彻底地剥夺财产上的权利,最后权益又“规复”于委托人,因而称之为规复信托。

法院的判定信托是依法院的裁定而成立的信托。

3、任意信托中,根据信托设定行为的方式或形态,可分为契约信托、遗嘱信托。

契约信托是指依委托人与受托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并签订信托合同而成立的信托。

基于商业性目的而设立的商事信托是典型的契约信托。

在这类信托中,信托的成立须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信托合同为条件。

信托合同中须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等要件,通常还须明确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

遗嘱信托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

遗嘱信托也必须具备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等要件内容。

4、根据信托利益是否归属于委托人本身,信托可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本身即为受益人,因而信托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本身。

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设定的信托。

由于受益人是其他第三人,因而信托利益归属于第三人。

从历史的角度看,最早产生的信托多是他益信托。

例如英国历史上教徒将土地信托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教会的利益。

在各种民事信托中,也多为他益信托。

就英美的情况看,他益信托也多于自益信托。

各种生前信托,都是为了安排委托人死后的信托利益,多是为了后代或者亲友的利益进行的信托安排。

但是,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信托是外来的制度,而且引进这个制度的初始目的主要在于规范信托业及发展营业性的商事信托,中国参与信托的社会公众主要是为了自己或者家庭获取信托投资的收益,而且由于信托产品一直没有建立起一个有效运作的流通转让平台,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情况非常少见,这使得中国的信托绝大部分是自益信托而非他益信托。

但是,随着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制度的完善,信托事业的发展,他益信托将越来越常见。

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意义主要在于,在信托的变更、终止时,可以据此判断委托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信托关系。

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信托,但是这种权利行使的基础不是因为其委托人身份而是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中国信托法给予委托人相当宽泛的权利,但是,从信托制度的本意来说,信托是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本旨的;而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则必须与受益人共同行为,才能变更、终止信托,如果信托文件。

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受益权,也可以将自益信托变更为他益信托;而他益信托的委托人要变更、终止其信托或处分受益人的权利,则必须取得受益人的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5、根据是否集合社会公众的财产,信托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单一信托也称为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就单个委托人所信托的特定财产,分别独立地予以管理的信托,其特点在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及信托财产的独立特性。

集合信托又称集团信托,是指受托人受两个以上的多个委托人的信托,集合众多委托人的财产,集中加以管理和运用于确定目的的信托。

由于财产中,资金在物理属性上最适合集合运用,因此集合信托多是集合资金信托。

集合信托的管理方法是合并运用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做到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和分别记帐,只能对集合信托的总体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记账。

这里,我们还要对“集合信托”与“单一信托的信托资金的集合运用”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

在商事信托中,存在大量不指明用途的单一信托,对受托人而言,将不同委托人交付信托的信托资金集合在一起运用可以减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我们认为,单一信托的信托财产的集合运用与集合信托完全是两回事。

这是因为,集合信托在设立时委托人就知道他的信托财产将被受托人与其他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财产混同使用,而且不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除了委托人、受益人、委托财产的数额等不同外,其他内容是完全一样的。

我们可以说,集合信托是受托人主动发起,通过“集合资金信托招募说明书”或者“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格式信托合同等信托业务文件设立的信托。

但是,单一信托则一般不是受托人主动创设的,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主导的一种信托。

而受托人基于经济上合理性、管理的便利性考虑,将不同委托人、甚至不同时间交付委托的信托财产集中起来运用管理,才出现了单一信托的集合管理运用,在这个过程中,是不需要受托人依靠“集合资金信托招募说明书”或者“信托计划”这样的信托文件集合设立信托的,格式信托合同也不是必需的。

在实践中,如果将集合信托与单一信托的信托资金的集合运用混同,判定信托公司不得将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进行集合运用,我们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说,还是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经济性上来说,都是不妥的,是不利于信托业的培育发展的。

6、根据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和信托财产的形态是否变更区分,信托可分为管理方式信托和处分方式信托。

管理方式信托也称为管理信托,或者保管信托,其目的在于保护信托财产的物理和化学属性上的完整,维护信托财产的现状,不改变信托财产的原有形态和方式,并收取该信托财产的固有收益和支付必要的费用。

这种信托中,受托人只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

最典型的管理方式信托是出租运用的房产信托。

处分方式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使用、支配、处分信托财产,达到使信托财产本身价值增加或使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的目的。

为达到这个目的,受托人通常必须拥有充分的管理权限,委托人也必须允许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的方式和形态。

7、根据信托文件是否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方法、范围和对象作出规定,信托可分为指定用途信托和非指定用途信托两种。

指定用途信托是指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范围和对象有明确、具体、特别规定的信托。

非指定用途信托是指通常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诚信和管理能力的高度信任而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其方法、范围和对象均由受托人自行确定的信托。

三、信托的类别与信托产品的关系

1、信托产品是商事信托。

信托产品是信托业经营机构为了盈利的目的创设,即使是不盈利的公益信托业务,也难免带有塑造企业形象和开展公共关系的考量和目的,因此,应当说,信托业所有信托业务都属于商事信托的范畴。

2、信托产品是任意信托。

所有的商业性的信托产品,信托都必须依据当事人意思成立,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信托不能成立。

3、信托产品是契约信托。

所有商业性信托产品,信托的成立须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信托合同为条件。

信托合同中须明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益人、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即使是以发行受益权凭证设立的信托,本质上也一样。

4、信托产品的既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

商业性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自己作为的受益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5、信托产品既可以是管理信托,也可以是处分信托,

由于商业性信托产品,多以信托财产的增值为信托目的,因此,商业性信托产品以处分信托为多,但也不排除管理信托类型产品的存在。

6、信托产品既可以是指定用途信托,也可以是非指定用途信托。

信托产品多数是信托业经营机构主动创设,或者信托业经营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达成契约创设,通常集合资金信托的用途是信托经营机构事先确定,委托人只是被动同意,因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资金用途,因此是指定用途信托。

在信托业的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也出现了在募集资金时没有确定具体运用对象的产品。

基金类型的信托产品,在信托成立和资金募集的时候,可以是没有确定具体用途的。

而单一资金信托,则可以由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也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确定资金用途,这两种情况都是指定用途信托。

但是,如果委托人充分相信受托人,明确同意由受托人全权确定资金用途,则是非指定用途信托。

四、设计信托产品分类标准的原则

我们认为,终结信托分类和信托概念用语混乱的的关键是为信托分类确定一个科学的标准。

而现在流行使用的各种标准,多数都存在各种问题,以只能适用于资金信托产品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信托产品的分类最多。

因此必须全面考量,找到一个适合中国信托业使用的科学、规范、全面适用于各种信托产品的分类标准。

我们认为,设计信托产品分类标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科学规范原则。

信托产品分类标准必须具有科学性,必须具有客观性,使用的名称应当规范,能够为信托业和理论界广泛接受,杜绝“教育信托”那样的以委托人的社会责任作为信托产品分类和命名的情况出现。

2、全面适用原则。

信托产品分类标准必须适用所有的信托产品或者信托业务,也就是说所有信托产品应当具有共同统一的分类标准。

3、设置多级分类标准的原则。

设置多级分类标准,是指在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信托产品的最大类别的分割,区别出几个大的信托产品类别之后,在每大项的信托产品之中,依据第二级别的分类标准进行再分类。

必要时,可以进行三级乃至更多级别的分类。

这种再分类是在依据统一标准进行大类分类之后进行的,各个具体类别的信托产品的二级分类标准是不同的,这是根据各种信托产品的具体特点必须的,否则将无法对信托产品进行细分,而且这种细分不涉及第一级别的信托产品的分类,不会改变第一级别的信托产品分类的结果,因此并不与全面适用和统一原则相矛盾。

4、唯一标准原则。

在每一个级层的分类之中,尽可能地采用一个标准,以避免出现多个标准造成的混乱或者使事情复杂化。

第三节美日信托业务分类体系对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的信托业务分类

商业性信托业最早是美国在继受英国的传统民事信托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美国也是商业性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因此,即使美国信托业对信托的分类对我们没有借鉴意义或者借鉴意义不大,我们也是应当进行了解的。

美国的商业性信托业务,一般按委托人法律上的性质分为三类:

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

个人信托包括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两种,是由委托人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处理其财产上的事务和死后一切事务,具体包括:

受托管理财产、受托处理财产、受指定充当监护人或管理人以及私人代理帐户。

法人信托主要是在代理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发行股票和债券时一并开展的附担保公司债券信托业务,进行财产管理(如商务管理信托),并同时一并从事相关的代办公司的设立、重组、合并及清理手续等代理业务。

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有员工持股信托、年金信托、公益信托等。

表2-1为按委托人法律性质分类的美国信托业经营的业务种类:

表2-1美国信托业经营的业务品种

信托业务分类

具体品种

个人信托

生前信托、生后信托

法人信托

附担保债券信托、无担保债券信托、建设公债信托、设备信托等

个人与法人

混合信托

员工福利信托

年金信托、员工分红信托、节约储蓄计划、员工持股信托等

公益信托

余存财产公益信托、主导公益信托、集合运用收益基金

我们认为,分析美国的信托业产品体系,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美国的信托业务分类,与美国信托业与英国信托传统及美国的信托业的经营特点有重大关系,美国的个人信托,接受个人委托人的托付,代为处理其财产上的事务和死后一切事务,反映了这部分信托业务是从民事信托直接演变而来的痕迹和特点。

而法人信托和个人与法人信托的存在,则反映了美国法人性质的特点,那就是美国具有大量可交付信托财产或者进行投资的法人机构,而且美国的法人机构作为委托人和投资者都对信托存在内在的巨大的需求。

正是在这两个方面,中国的情况都完全不同。

首先,中国是一个没有任何民事信托传统的国家,因此,中国国民接受以生前遗嘱的方式将财产交付信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观念和社会习惯培养,中国的信托制度只能是通过商事信托制度的建立带动国民民事信托观念的培育。

其次,中国的机构的结构非常单一,就是企业法人占据绝对的优势,各种财团法人非常少见,信托或者基金等其他机构也非常不发达,而中国的企业缺乏直接融资渠道和非银行资金渠道,多数严重依赖负债资金周转,只能作为借款人或者资金需求者而不是委托人和投资者出现在信托市场,何况中国的法人机构习惯于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企业法人多数尚处于原始积累阶段,对改善员工福利有关的信托产品也没有多少兴趣,其信托观念更是需要时间培育。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美国的信托产品分类不适用于中国。

二、日本的信托产品分类

日本和中国一样,是一个东方传统的国家,信托制度完全是一个从外部移植的制度,因此其信托制度的引进经验和其他方面的经验、做法对我们更具借鉴意义。

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日本与中国的差别,最显着的有两点,一是日本政府介入的强度和力度远远大于中国行政力量介入的力度。

二是中国总是摸着石头过河,而日本则高度重视法制,高度重视信托立法,总是先立法再实践。

日本政府在信托制度的确立和信托业的发展中一直扮演着一个非常主动和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日本信托业从起步开始,就依靠政府的强力推动。

政府不但不断推出信托立法,使日本的信托成文法构成了完整、完善而系统的体系,而且政府为推进信托业的发展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扶持政策,并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创新。

这两点都与中国的情况有很大差异。

日本人引进信托制度和发展信托业的整个过程,都立足于信托立法的完善,甚至几乎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相关法律为依据。

日本是世界上成文法的信托法律体系最为完善和系统的国家。

日本在1900年颁行《日本兴业银行法》中就正式允许兴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

1905年,为适应企业发行债券融通资金的需要,日本政府就颁行《担保公司债信托法》,为开展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奠定了法制基础。

在1922年4月,日本制定了《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同时还制订了《信托业法》作为从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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