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规则试行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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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获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表彰;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县级以上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的良好评价、认定、认证;
(三)第三方机构或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良好以上的意见;
(四)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认定可记录的其他正面肯定的信息;
(五)先进事迹获得媒体正面宣传报道、表扬的。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发改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被书面要求限期整改的信息;
(三)因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媒体曝光的,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四)被社会公众投诉或引发集访,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五)在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信息;
(六)其他负面信息等。
第三章信用评价采集和认定
第九条信用评价资料主要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行政主管部门日常采集和社会提供的方式。
第十条
基本信息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方式,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如有更新应及时申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评价资料变更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予以变更或者删除。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资料的认定,以具有法律和行政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
(二)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
(三)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
(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评定中有虚报、漏报、瞒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当加分的倒扣分,应当减分的加倍减分。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外地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并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地物业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评定分值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为甲级,评定分值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的为乙级,评定分值在80—60(含60分)分之间的为丙级,评定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为丁级。
具体评分办法在《物业管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中规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即时评价和年终信用等级评定的方式。
(一)即时评价。
行政主管部门将认证后的物业服务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即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荆州市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荆州市物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年终信用等级评定。
每年年终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各种信用档案资料情况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并于下一年度1月20日前在荆州市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荆州市物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暂定结果,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对暂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发布公示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最终确定企业信用等级,记入信用档案,于每年的2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信用等级评定正式结果。
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投标、评优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甲级物业服务企业可减少日常检查工作的频率;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对行业各类奖励或者评比,予以优先考虑;
在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
(二)乙级物业服务企业正常开展的经营活动,不重点监管。
(三)丙级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取消行业各类奖励评比资格;
限制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物业管理项目。
(四)丁级物业服务企业增加检查或者抽查频率;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明确检查形式的,进行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明确规定检查形式的,进行重点审查;
取消行业各类奖励评选资格;
不允许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原已承接的业务未开始实质性工作的一律停止经营,已开展工作的向业主通报信用等级情况,由业主决定是否继续留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与服务价格挂钩,甲、乙、丙级企业服务价格分别对应荆价房服〔2018〕43号文中一、二、三级规定。
第六章信用评价公布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并通过官网和物业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终止。
(二)良好行为信息,记录期限为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受到表彰,获取荣誉称号的有效期。
(三)不良行为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
没有明确期限的,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划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物业服务企业,记录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的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二年,记录期限内不得到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后,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实地考察验收后,对整改效果良好的,可撤销记录,但在当年信用等级评定时予以相应扣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申诉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对公示的信用信息内容、程序或者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评价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和公布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1月1日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荆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2
荆州市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评定评分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荆州市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评分细则。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三条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甲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优秀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
(二)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良好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
(三)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一般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80—60分(含60分)之间;
(四)丁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不良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四条评定加分项目及分值:
(一)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2分、10分、8分、6分;
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
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行业表彰的,分别加12分、10分、8分、6分;
(二)物业服务项目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
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
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行业表彰的,分别加6分、4分、2分、1分;
获得辖区街办表彰的,加2分。
(三)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
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5分、4分、3分、1分。
获得国家、省、市、县(市)级行业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
(四)物业服务企业先进事迹被媒体正面宣传报道、表扬的,按中、省、市、县媒体分别加4、3、2、1分。
(五)物业服务企业被第三方评为优秀加2分。
第五条评定减分项目及分值:
(一)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10分:
1.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2.骗取、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
3.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4.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物业服务项目;
5.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物业服务资料;
6.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物业服务项目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7.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负有直接责任;
8.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本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9.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10.因物业服务问题被国家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二)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8分:
1.违反规定设立不正当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3.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5.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6.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管、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
7.不服从政府管理部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不按照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8.因物业服务问题被省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三)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6分:
1.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2.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统计报表及信用信息;
3.公共服务区域内存在堆放杂物现象的;
4.区域内保洁不到位,存在卫生死角的;
5.装修垃圾未定点集中堆放,及时清运的;
6.未按有关规定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的;
7.在岗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未挂牌上岗的;
8.因物业服务问题被市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9.对住宅物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违法方式,向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催缴有关费用的;
10.消防、电梯等大型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实施专业化维保的;
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
11.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公摊情况或公示失实信息的;
12.未对物业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13.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业主投诉未及时解决,经查证属实的;
14.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修装饰和使用以及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六条同一情况受重复奖励或处罚的,加减分以最高分计算,不重复加减分。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评定中有虚报、漏报、瞒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当加分的倒扣分,应当减分的加倍减分。
附件3
评定评分标准(试行)
记分
类别
序号
项目内容
分值
良好
行为
1-1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务院表彰的
12
1-2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省政府表彰的
10
1-3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市政府表彰的
8
1-4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县政府表彰的
6
1-5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6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7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8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办表彰的
4
1-9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级行业表彰的
1-10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省级行业表彰的
1-11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市级行业表彰的
1-12
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县行业表彰的
2
1-13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国务院表彰的
1-14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省政府表彰的
1-15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市政府表彰的
1-16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县政府表彰的
1-17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18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19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20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办表彰的
1-21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国家级行业表彰的
1-22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省级行业表彰的
1-23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市级行业表彰的
1-24
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县行业表彰的
1
1-25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国务院表彰的
1-26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省政府表彰的
1-27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市政府表彰的
1-28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县政府表彰的
1-29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5
1-30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1-31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3
1-32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办表彰的
1-33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国家级行业表彰的
1-34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省级行业表彰的
1-35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市级行业表彰的
1-36
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工作突出获得县级行业表彰的
1-37
先进事迹被国家级媒体正面报导、表扬的
1-38
先进事迹被省级媒体正面报导、表扬的
1-39
先进事迹被市级媒体正面报导、表扬的
1-40
先进事迹被县级媒体正面报导、表扬的
1-41
物业服务企业被第三方评为优秀的
不良
2-1
管理
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2-2
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2-3
骗取、挪用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2-4
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2-5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物业服务资料的
2-6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物业服务项目的
2-7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本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2-8
违法规定设立不正当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9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2-10
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11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12
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13
被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
2-14
不服从政府管理部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不按照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2-15
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2-16
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统计报表及信用信息
2-17
未按有关规定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的
2-18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开放小区出入口的
2-19
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违法方式,向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催缴有关费用的
2-20
消防、电梯等大型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实施专业化维保的;
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
2-21
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公摊情况或公示失实信息的
2-22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修装饰和使用以及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2-23
公共服务区域内存在堆放杂物现象的
2-24
未对物业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2-25
区域内保洁不到位,存在卫生死角的
2-26
装修垃圾未定点集中堆放,及时清运的
2-27
在岗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未挂牌上岗的
3-1
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
3-2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4-1
投诉曝光
因物业服务问题被国家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4-2
因物业服务问题被省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4-3
因物业服务问题被市级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影响恶劣的
4-4
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业主投诉未及时解决,经查证属实
附件4
荆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其他拥有物业所有权的法人或组织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而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住宅及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城区普通住宅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规模在5千平方米以下,经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荆州市市、县(市)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和各县(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其他拥有物业所有权的法人或组织。
招标活动由物业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具有物业管理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过高的资格要求。
第八条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物业管理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则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承担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和委托代理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格、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四至范围、物业类型、房屋结构、管理面积、设施设备和环境及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等;
(三)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
(四)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及份数等;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八)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
(九)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及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招标人必须在发布公告或者发出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