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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标准合同范本

拆迁合同范本

拆迁人:

被拆迁人:

拆迁代办人:

第一部分拆迁范围

第二部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2、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拆迁人已按本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3、在上述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拆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

 4、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5、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学校房产、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6、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安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作价补偿。

7、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房屋所有人的补偿。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关于具体的估价规则请遵守建设部制定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8、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学校、医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

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重建。

9、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10、拆除教学、寺庙、道观。

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

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重建。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

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拆迁人已按本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11、拆除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12、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3、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实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但是,

(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用旧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

(非住宅房屋)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建筑面积;对上述

两项所增加的面积,拆迁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用,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不予结算。

14、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15、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17、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16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18、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与现房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19、私有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予以支持,并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价款支付给房屋所有人。

  货币安置款额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应安置房面积等因素确定。

20、对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安置对象的特点在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或异地安置。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对象要求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现房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21、对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或者先行安置。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

 22、拆迁人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时,不得以公摊面积冲抵应还房的面积。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先搬优选,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23、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结合自然开间,按下列规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用旧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

  (三)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居住面积。

 24、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

  

(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三)对原有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拦式房屋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25、对安置对象的有偿安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户型的原因,实际安置的居住面积比应安置的居住面积减少或增加一平方米以内的(含一平方米),互不结算。

对增加面积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对安置对象的安置,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

实际安置居住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由安置对象按房屋综合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对象属公有房屋使用人并按前款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在购买该房屋时应在购房款中扣除。

 26、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27、被拆除住宅使用人搬家,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28、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在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分期拆迁。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9、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30、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经济损失补助费由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31、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32、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增付的经济损失补助费由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33、因拆迁人的责任使实行产权调换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能按期得到偿还房屋的,对房屋所有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月付给原房屋租金损失。

二、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

1、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

(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

  (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2、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以下6—15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3、4项规定的标准付给。

3、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5、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6、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

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次确定。

7、被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8、农转非安置对象:

  

(一)男满16至50周岁、女满16至40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

  (四)前述三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置对象。

  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

9、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

  

(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

(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平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拨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

 10、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额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储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用地单位安置。

用地单位与农转非退养人员签订安置协议,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11、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

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5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12、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

  

(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

  (三)抚幼人员的们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

 13、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规定统筹安置。

14、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时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15、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

  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18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三部分拆迁期限

 

第四部分违约责任

 

第五部分争议解决方式和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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