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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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第四条 

代偿损失补偿坚持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机构获得省级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补偿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

  (三)正常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

  (四)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五)近3年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六)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风险准备金;

  (七)按时报送财务报告、业务统计报告和其他材料;

  (八)发生代偿的担保业务的被担保对象为河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

  (九)发生代偿的担保业务收取的保费费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

  (十)发生代偿的贷款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批准手续并设置了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

  (十一)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十二)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代偿损失补偿专项资金,并对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六条 

凡符合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担保机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代偿损失补偿,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担保机构的法人登记证、章程、税务登记证、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以及被担保企业法人登记证、被担保企业规模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二)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协议)和担保贷款主合同;

  (三)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四)风险控制措施、代偿后所获得债权的追索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五)银行出具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所发生的实际代偿损失的相关凭证;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代偿损失进行补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代偿损失补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代偿损失补偿金额=实际代偿损失金额×

代偿损失补偿比例。

代偿损失比例=实际代偿损失÷

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00%.代偿损失比例最高不超过5%(含5%),超过5%的,按5%计算。

  实际代偿损失=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金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或者反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第八条 

代偿损失补偿比例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市县级的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比例低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22%.其中,市县财政承担14%,省级财政承担8%;

  代偿损失比例高于2%(含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16%.

  其中,市县财政承担11%,省级财政承担5%.

  市、县财政各自负担的具体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二)省级担保机构

  省级担保机构所发生的代偿损失补偿,由省级财政负担。

  代偿损失比例低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22%;

  代偿损失比例高于2%的,代偿损失补偿比例为16%.

  第九条 

每年的第2季度为上年度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的受理期。

  第十条 

代偿损失补偿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县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目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上一年度所发生的代偿损失的补偿。

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按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

  

(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进行补偿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

市级担保机构直接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三)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进行补偿后,于每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上述规定比例对担保机构进行补偿。

省级担保机构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获得的代偿损失补偿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一)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无关的;

  

(二)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自有资本10%的;

  (三)代偿损失超过年末担保余额5%的;

  (四)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五)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六)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七)在担保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须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

担保机构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代偿损失补偿的,将追回所得补偿资金,取消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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