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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8.2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8.08%,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在变动生效之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个还款日起,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

另,《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上汽金融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就构成合同所述之严重违约,上汽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2007年12月27日,上汽金融公司和原告签署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编号为79467的《汽车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包括:

(1)(现有的和将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

(2)到期或者将到期的全部还款;

(3)被清收、被出售、或者被以其他方式处置所产生的回收款;

(4)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以下财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

(5)相关承诺的利益以及强制执行财产的全部权力和法律救济,均信托予原告。

2007年12月29日,上汽金融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

2008年1月18日,上汽金融公司与原告又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

因自2007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并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52,626.68元、计算到2008年4月2日的贷款利息2,216.32元、计算到2008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288.13元及自2008年4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判令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闽DU0225”、车架号为“LSGTC52MX7Y045464”)的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未应诉答辩。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上汽金融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债权信托于原告并予以证券化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作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系争贷款债权,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系争车辆抵押权是本案的主要焦点。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系争的贷款债权,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与案外人上汽金融公司的信托合同主张系争贷款债权,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本案中,上汽金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上汽金融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合法有效;

同时,上汽金融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以及《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依法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的全国性媒体进行了刊登,符合信托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相关资产应依法进行公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原告与上汽金融公司就本案贷款债权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原告基于信托合同,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上汽金融公司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上汽金融公司的贷款债权,且亦不损害作为债务人被告的合法权益,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现上汽金融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对被告享有贷款债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因被告未按《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对于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系争车辆的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1、原告根据与上汽金融公司的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贷款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主、从债权关系的基本理论,原告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抵押权;

2、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来看,汽车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故由拥有系争贷款主债权的原告主张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于法无悖,并且亦不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本案中被告逾期欠款情况只是大批量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少数个例,若要求每个抵押贷款合同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绝合作或者怠于协助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通常范畴之引入

自1977年美国投资银行家莱维斯瑞尼尔(LewisRanier)首次使用资产证券化这一术语,[1]资产证券化之表述虽在金融界被广泛使用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来界定何谓资产证券化。

其主要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术的产物,是涉及法学、金融学、经济学等多种学科共建的制度,所以需要从多种学科中厘清其基本模式。

通常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

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的融资制度。

[2]在一个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将能产生收益的资产权益卖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面向市场的投资者发行证券,并将该收益支付给发起人,投资者从资产群中获得偿还。

[3]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企业单位或金融机构将其能产生现金收入的资产加以重组,然后发行证券,出售给有兴趣的投资人,借此过程,企业单位或金融机构能向投资人筹措资金。

[4]

在我国,综观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主要法律,均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明确定义,这充分体现了现行金融法律体系对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活动的缄默态度。

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虽然该规定只是将资产证券化拘囿于较小的种类和范围,但是却明显反映我国对资产证券化所认可的主要结构模式。

因此,我国现行主要的资产证券化活动基本上也是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展开的。

(二)资产证券化中各主体

在通常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主要存在发起人(原始债权人)、原始债务人、特殊目的机构、投资人等相关参与主体,而其中特殊目的机构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参与者。

发起人是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在交易中又称为资产的卖方或者转让方,它是资金的需求者,与原始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贷款人、个人汽车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租赁设备的出租人。

为实现资产证券化,发起人需要以“真实出售”(TrueSale)的方式将资产从其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以达到表外资产证券化。

特定目的机构,是指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成立的法律主体,同时又担当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其一般是破产隔离和免税实体,可以采取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投资人,即资产支持证券的购买人,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通常为大型机构投资者和职业投资者,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复杂结构和巨大的发行量不太适合零星的投资者。

原始债务人,即证券化资产的债务人,如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租赁设备的承租人等。

债务人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其对债权人的支付形成资产的现金流,用于偿付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此外还有其他辅助参与人,如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

(三)信托型(SPT)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架构

因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要求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特定目的机构难以采取公司、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而只能借宿于信托这种特殊法律形式之下,使得特定目的信托(SPT,SpecialPurposeTrust)成为我国目前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SPV模式。

特定目的信托之资产证券化“导管体”的功能,主要通过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等环节来实现。

[5]

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基本构架流程如下:

首先,选定证券化资产范围。

发起人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按照一定的期限、利率等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形成一个资产池(assetpool),从而移转给特定目的机构。

一般来讲,为了赢得更多的投资者,应选择现金流量稳定、可靠、风险较小的资产作为证券化资产。

目前国际上通常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包括各类银行贷款、企业应收款、不动产收益等,而在我国主要是指金融资产。

其次,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机构(SPT)。

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处分离出来,通过“真实出售”移转资产给破产风险隔离实体——特定目的信托机构,然后以此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出售给投资者。

再次,信用增强和信用评级。

信用评估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反映了该证券的风险和收益等信息,这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决策依据。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都应担保投资人免受某些基本的风险,如保证对资产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资产合法、有效,保证债务人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并不存在抗辩情形等等。

为了使资产支持证券获得一个较高的信用评级,需要采取一些信用增强措施,信用增强的结果使得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发行的证券比发起人直接发行的证券更有信用,从而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筹集资金。

第四,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普通证券的发行没有太大区别,可以通过公开发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为了控制相关风险我国采用的公开发售方式。

最后,偿付证券本金和收益,证券化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后,由于特定目的信托机构只是一个导体和工具,一般没有能力管理、运用和处分证券化资产,需要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

专业服务机构归集资产现金流后,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偿付完全部证券、处理完剩余资产后,整个资产证券化活动即告结束。

(四)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司法审查具体标准之抉择

虽然信托资产证券化属于金融创新的范畴,但是作为司法机关面对这种金融创新活动,不可简单地予以回避或者否定,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金融政策,金融司法应当充分尊重金融市场主体的创造力和智慧,并且应从法理的层面作出分析诠释,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司法审查对金融创新的规则指导作用,从而主动性地应对可能产生的相关纠纷。

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委托人)将自己的金融债权“真实出售”给了信托公司,使得这种信托关系的基础因发起人(委托人)移转金融资产获得了转让收益而被解构,并且对此种关系是否还属于信托关系存有较多疑惑。

因此要理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法律结构,首先需对该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甄别,从而才能结合其他贷款、担保或者投资合同关系来完整理解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构架。

我们首先假设,发起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

如果从融资人角度的思路出发,发起人(委托人)就是事实上的融资人,假设发起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则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而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就难以解释。

但是,若从实质上来分析支持信托公司发行证券的资产基础,就不难发现该资产基础实际就是由发起人(委托人)信托给信托公司的金融债权的信托收益。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发起人(委托人)“真实出售”金融资产所获得的“公允对价”实际上就是发起人(委托人)自己的信托收益,只不过在形式上该“公允对价”是直接就以信托公司支付现金对价方式来体现。

但是,若上述前提成立,则又引发进一步争议:

该信托收益表面上是由信托公司通过证券化的形式出售给投资人,这是否就意味着与先前所认为的发起人(委托人)获得了信托收益存在矛盾?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发生矛盾,这实际上是发起人(委托人)通过信托公司来出售自己的信托收益,从而达到了融资的真正目的。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发起人(委托人,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发行资产支持的证券,所以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就形成了发起人(委托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即将相关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来收回信托收益,因此发起人(委托人)获得的融资款实际上就是发起人(委托人)从信托公司获得的信托收益。

由此可见,通过资产证券化信托合同的约定,发起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基于该信托合同关系构成内部和外部两种法律关系,从外部关系来看,发起人(委托人)将对债务人的个人抵押贷款债权转移给信托公司,并对该债权转移的事实进行了信托登记,故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关系的本旨和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项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从内部关系来看,发起人(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对信托受益权、债权资产的赎回、清仓回购、信托期限、追索权等内部具体事项约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虽然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委托人)将自己的金融债权“真实出售”给了信托公司,但是这却不是金融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发起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之间构成了信托法律关系。

从对上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法律性质的甄析,不难发现这种实质上融资人(发起人或委托人)转让受益凭证的模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使得发起人获得了资金,实现了资产证券化的融资目的;

其次使得信托收益权凭证的投资人获得了受益人的身份,从而享有信托资产的收益;

最后,实现了“信托易主”,特殊目的信托公司此后从形式上将为投资人服务,同时“真实出售”到信托公司的资产也实现了“破产隔离”,保证了投资人能够获得安全的、稳定的证券收益。

这种精巧性的制度设计显示了信托这种“脱法”制度设计挑战既存规范的历史传统,以及金融创新在规避法律和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强大生命力,因此我们司法审查也应穿透表面形式从实质关系中加以甄别和规制相关金融主体的法律关系。

(五)金融债权移转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

虽然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描述的是从发起人(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的“金融资产”,但是在我国目前实践中,该“金融资产”的主要内容就是发起人(委托人)作为原始债权人享有的金融债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该种金融债权的移转应当遵循怎样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司法审查标准中的又一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

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机械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为增加,明显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所以资产证券化发达的国家对此都有自己的应对规则。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扩大了登记的范围,将登记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

美国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

[6]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

可见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

[7]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采用的是信托关系的法律构架,所以根据我国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关系成立并依法登记后,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发起人(委托人)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审查“金融债权”在整体信托转让时是否已经在全国性公开媒体进行过公告,只有符合了信托公告的相关规定,该金融债权移转才能对原始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金融债权”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的转让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否则抵押权的转让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抵押权转让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为了保障主债权能顺利实现所形成的抵押权,若主债权转让,作为其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针对主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应当继续存在,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我国物权法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

抵押权作为金融债权的从权利,当金融债权移转时,抵押权也随之移转,同时这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新的抵押权。

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该规定为金融资产的从权利转让提供了司法审查的参考依据依据,虽然资产证券化法律构架中,发起人(委托人)只是将金融债权信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所指的金融债权的完全出售,但是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也可以看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最后,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若要求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则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协助行为)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很难顺利完成,这样抵押权便难以有效转让,抵押权转让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受让金融债权和相关从权利(抵押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始债务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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