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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第三人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权,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妻可以不追认处分行为,则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此时第三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要求夫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因实践中以及在上均为找到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判决的案例,故只能抛砖引玉,希望多多交流。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

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

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

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

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

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

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

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

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

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

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

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

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

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

(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

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

若有,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

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

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

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

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

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

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

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

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

(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

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

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

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篇三:

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买卖是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原始、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在审理的民商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案件。

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居有名合同之首,但随着买卖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合同法》中的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文却难以涵盖和适应。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其中解释的第3条,即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明确地予以了肯定。

现就该问题作如下理解。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很普遍。

在买卖关系中,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出卖他人之物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那擅自出卖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结合《物权法》第97条①的规定,应区别对待,1、在共同共有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未到达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合同法》

  第51条②规定: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对

  篇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

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

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

[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

《物权法》施行后。

  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而鼓励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

[9]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

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

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

至此,《合同法》

  第51条彻底丧失适用的空间[10]。

  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准确。

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

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控制权[11],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变动。

实际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

  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权利外观变动;

  若不能同时满足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处分构成善意取得[12],否则物权不会发生变动。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很明确,除非同时满足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②支付了合理对价,③需要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这三个条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从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外,买受人不能真正取得物权。

  二、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前文提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更加侧重于保护买受人,但是并不能错误地理解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有效。

只有在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时,合同不应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

法院当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审查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有处分权。

  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而买受人又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买受人善意),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

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是指的得撤销的有效,也即合同刚开始有效,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无效。

[13]

  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买受人又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即买受人恶意),合同效力如何?

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4]但是,一律认为买受人恶意时,不应受保护并不符合现行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只有在买受人善意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才有效。

在买受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

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理由是:

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义务,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卖人就负有自己享有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所有权的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实现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

但是,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

同理,在出卖人善意时,若出卖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因为没有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撤销权消灭,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

  有人会提出,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冲突,其实不然,在《物权法》施行前,从构成要件分析,《合同法》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1条总是有交集之点同时又有不重合之处,一个难以包含另一个,[15]故而,有观点认为,应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第150条为特别法,第51条为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

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着矛盾,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王利明教授也将《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个论据,与《物权法》施行后的效果相同。

但其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并非认为上述各种转让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

实际上,只是在受让人、承租人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转让人和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才能认为该行为有效。

而这些观点都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未有定论时的观点,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目的,而同时,有想兼顾《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依靠《合同法》第150条完成“曲线救国”的目的,就应该还其本来面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

而《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恶意时,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首先,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等合同,其次,对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订立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不能

  免除,但是可以免除其他担保,如物上无抵押、无租赁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立法目的。

  三、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

  《物权法》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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