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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
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
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
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
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
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
20XX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
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
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
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
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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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
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
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
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
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
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
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
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
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
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
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
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
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
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
90天信用证。
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
托运人aiG,LLc;
收货人凭指示;
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
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
装货港加州洛杉矶;
卸货钢中国天津;
运输方式iPicY-cY;
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XX年10月5日。
“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
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
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
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规定: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
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
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和第四条;
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
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
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
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
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XX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
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
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
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
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
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
“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
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
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
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篇三: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货损赔偿问题详析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
货损赔偿问题详析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常见的货损赔偿问题,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货物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惯例,可以确立的审理规则是:
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的发生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在计算货损赔偿过程中优先适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员的流通性大大增强。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新兴的互联网经济带来的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等新的营销方式的普及和发展,对商品物流服务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的物流相关产业不断取得发展,各类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
据统计,20XX年我国境内规模较大的快递运输企业超过2000家,从业人员达24万人以上,年产值超过400亿元人民币。
由于快递运输市场的爆炸式发展,快递企业和人员又缺乏必要的准入机制,以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其中既有巨无霸式的跨国公司,也有三四个人、几部电瓶车的散兵游勇式企业。
这种局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
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
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我们在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分析。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
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
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
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
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
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
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
黑车运输合同纠纷)赔偿责任。
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
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分析前述条
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
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
一方面,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之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
另一方面,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