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评析.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3152328 上传时间:2023-05-05 格式:DOCX 页数:53 大小:69.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53页
刑法案例评析.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53页
亲,该文档总共5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法案例评析.docx

《刑法案例评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案例评析.docx(5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刑法案例评析.docx

刑法案例评析

刑法案例评析

中国公民在中外抢劫财物案

案例:

李某,男,26岁,汉族,怀乐人,北京某大学研究生。

李某在外国学习期间,被外国人花钱如流水灌满了两眼,一心想做阔佬,一天黑夜,他尾随一个走出商场的外国人,在无人的情况下,手持尖刀,刺伤该外国某公民,并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多美元现金及刚买的大衣劫走。

李某回国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经外的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域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李某在国外用暴力手段,非法抢劫外国人的钱财已构成了抢劫罪。

李虽然犯罪在他国,因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刑法有人的效力范围适用于犯罪分子李某。

李回国应按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治罪。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抢劫中国公民钱财案

案例:

张某,男,某大学学生。

张某于1991年夏出国探亲,在国外感到手头紧张,不知如何是好,有一天在街上,发现我国公民何革有很多美元,顿生歹意,尾随其后,当何某走到无人之处时,张某突然用尖刀从背后将何某刺成重伤,抢走何某身上所有美元,后张某被抓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当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在中国领域外用暴力袭击并抢劫中国公民钱财,依照我国刑法已构成犯罪,适用于我国刑法效力范围,一旦外国已审判并惩罚过,回国后,可按我国刑法及本人状况,酌情处理。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案

案例:

保罗,男,某国在中国留学生。

某国留学生保罗,在我国西南某大学留学,于1988年春某日夜晚,在市郊公路上拦住一位中国少女姚某,并以暴力迫使姚某就范,将其强奸后逃离现场。

事后,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经过十几天的侦察,姚某当场指认,将保罗抓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外交权和豁免权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保罗在我国领土上强奸中国妇女,犯了强奸罪。

同时,他既不是外交官,又不是具有豁免权的外国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予以惩罚。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人人行凶案

案例:

哈迪,男,27岁,非洲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

哈迪是我国某医科大学学生,1989年6月10日晚,在医大院内,外国籍留学生之间发生殴斗,在殴斗中哈迪用刀刺了另一个国家在中国的留学生杰科一刀,这一刀正刺入杰科肝脏,使肝破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第二天死亡。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外交权和豁免权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虽然哈迪是外国留学生,杀死的又是外国人,但他的犯罪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依照我国刑法,应当予以处罚。

在我国航空器内犯罪案

案例:

代某,男,36岁,干部。

陈某,男,26岁,农民。

金某,男,32岁,飞行员。

金某因为对社会主义社会不满,于1983年9月至12月间,曾多次写信鼓动代某“寻找一条出路”,“为达到新的目的而奋斗”。

同时,金某又拉拢外甥陈某。

12月28日,金、代、陈三人积极准备外逃。

1984年1月5日下午,陈、代二人没有赶上登机,金某一个人上了飞机,起飞后几分钟,金某掏出手枪威逼机长改变航线,飞往台湾,遭到拒绝,金开枪打死机长。

机组人员与金搏斗,将金打死,客机安全返航,代得知事迹败露,即与陈订立攻守同盟。

毁灭证据,后被捕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于我国武装。

代、陈、金三人阴谋策划劫机外逃,金某已实施外逃计划并被打死。

代、陈二人又攻守同盟,企图隐匿罪行。

他们在我国飞机上犯罪,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惩罚。

言论能否构成犯罪?

案例:

在普法活动中,有些同志提出,我国法律中规定言论自由,刑法中也仅规定了行为犯罪,而没人规定思想犯罪,因此,言论不能构成犯罪。

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评析: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以上规定,判断言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该言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言论是思想的表现方式之一,但两者不能等同。

单纯的思想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但言论不同。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犯罪,其犯罪形式就是行为人通过言论表现出来的。

另外,刑法第246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的犯罪,也是行为人采用言论或其他形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例子。

上述规定中的言论,已超过思想活动的范围,属于危害社会的特定行为,行为人当然要负法律责任。

为什么不是有意伤人也要判刑?

案例:

战士小王晚饭后在营房门前练习投手榴弹,不曾想将过路的战士小孙头部打伤,致脑颅骨骨折,脑神经被压迫后造成半瘫。

小王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请问,小王不是有意伤人,为什么也要判刑?

评析: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小王明知在路上投掷手榴弹,如果有人行走可能会发生砸伤的危险,但他轻信不会发生危险,结果发生砸伤战士小孙的严重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犯罪。

《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汽车在夜间轧死睡在公路上麦草下面的孩子,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

社员李文把麦子铺在公路上,利用过往的车辆压掉麦粒,一直劳动到深夜12时。

其10岁的儿子躲在公路麦草下睡觉,父母未发觉。

当时恰有一辆货车从麦杆上驶过,正好压在孩子身上造成孩子当场死亡。

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可见过失犯罪是以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条件的。

在这个前提条件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

而上例中的司机,深夜开车行驶在开放的公路上,是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小孩躲在公路麦杆下现睡觉是非正常的现象,纯属偶然,因而司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以,尽管司机造成了压死小孩的危害后果,但从主观方面来讲,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这位司机压死小孩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出于意外把别人撞掉山下摔死应否判刑?

案例:

某单位在山上采石,小张和小李二人在打炮眼,一块巨石突然滑动,小李见状急忙向后躲闪,不料,将一名刚走到他身后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

请问,小李应否被判刑?

评析:

本案中,小李在躲闪滑动的巨石时,无意中把身后走来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这显然属于意外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得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小李虽然将民工撞掉山下造成民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他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过失。

他为免遭伤害而采取向后躲的措施时,不可能预见到有人会突然出现在身后,结果将刚巧走到其身后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

这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所以小李没有犯罪,当然也不应被判处刑罚。

未满十六岁的人拦路强奸,应否处罚?

案例:

尚某(15岁)于一天晚上八时许,手持尖刀将看完电影回家的少女张某拦住,用尖刀将张逼到玉米地实施强奸。

尚某犯罪时未满16岁,应否处罚?

评析:

尚某手持尖刀,拦路强奸少女,已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某持械拦路,使用暴力强奸少女,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妇女人身权利。

因此要依法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14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尚某年龄15周岁,应从轻处罚。

喝醉酒后把人打伤,能与精神病人同样对待吗?

案例:

青年工人小春酒后把同车间的小李打伤,法院以伤害罪判了小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小春的母亲说,精神病患者,犯了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小春醉酒后神志不清而打了人,为什么非要判刑呢?

评析: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因醉酒完全是人为的过量饮酒所致。

小春酒后将人打伤,触犯了刑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这与精神病患者犯法的情况不同。

精神病患者由于生理上的疾病,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控制能力,才出现了正常人所不应有的行为。

醉酒的人不是精神病患者那样的无责任能力的人,而是有责任能力的人,他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要负责任。

在作案过程中因受刺激而患精神病的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

石某生性多疑爱猜忌,一直怀疑妻子与同事李某有“通奸关系”。

一天,妻子下班回来晚些,引起争吵,郭在吵骂时突然拿起地上的斧子朝妻子猛砍,致妻当即身亡。

之后,郭便大哭大笑,思维混乱,所答非所问。

经精神病院鉴定,患精神分裂症。

据反映,郭及近亲无精神病史,作案前神志清楚,无任何反常表现。

这样的精神病患者应负刑事责任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说明,确定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处在精神病发作状态当中;2、由于精神病的发作,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本案中的石某无精神病史,作案前神志清楚,无任何反常表现;作案时动机明确,语言表达正常。

石在作案时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关于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条件,理应负刑事责任。

贾小妹疏忽大意过失罪案

案例:

贾小妹,女,18岁,新安县人,在县高中读书。

1983年5月的一天下午,贾小妹放学回家,在路上遇见了二姐,她二姐将医院买来的小半瓶“敌敌畏”让贾步妹带回家,杀家中蟑螂。

贾小妹拿着“敌敌畏”瓶子回家走到家门口,发觉母亲不在家,就把“敌敌畏”瓶子放在自家门口(家住筒子楼),这时邻居的一个4岁男孩在走廊里玩耍。

贾小妹将瓶子放到门口,又立即去找母亲,当贾小妹提着篮子陪母亲回到家门口,发现瓶子已空,并看见邻居的小男孩口吐白沫,昏倒在走廊,她见状便急忙将孩子送进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或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贾小妹将“敌敌畏”放在自己门口时,看见走廊有邻居中男孩独自在玩耍,而且小男孩年仅4岁,贾小妹应预见到这么小的孩子还没有辨别药物的能力,将“敌敌畏”放在走廊中可能会被小男孩误食的危险。

但是,贾小妹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

因而,还不经心的将“敌敌畏”瓶子放在走廊自家门口,又出去找母亲,终于发生小男孩误食“敌敌畏”中毒死亡的悲剧。

可见,对于邻居小男孩中毒死亡,贾小妹虽然在主观上并夫敌意,但却具有很明显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犯罪。

贾小妹的行为,应按“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贾小妹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地将小男孩送往医院抢救,对贾小妹可适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过失伤害罪案

案例:

刘某,男,21岁,唐山市人,河北省某大学学生。

1984年9月30日下午,全校打扫卫生,刘某在打扫宿舍时,发现室内有两个酒瓶子,便随手从六层楼的窗口扔了出去,酒瓶子下落进,砸在一位正在扫院子的同学芮某的头上,芮某顿时头破血流,昏倒在地,送到医院抢救,头缝六针,造成脑震荡致残。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刘某从六层楼往下扔酒瓶子,他是可以预见扔出去会出现伤害过路人的危害结果,而他却轻信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结果,砸伤芮某,造成重伤,已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是有意伤人,但也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正当防卫案

案例:

李某,男,23岁,汉族,河北省某大学四年级学生。

李某与某工厂会计葛某恋爱,(两个人为中学同学),1985年5月初,与葛某同一个工厂的青年于某向葛某求爱,被葛某拒绝。

于后来得知葛与大学生李某相恋,并认为是李在挖他的“墙角”,逐产生报复心理。

于是,于某与好友丁某商量,要丁某助他一臂之力。

丁某天天盯着葛某,5月末的一个星期天,丁发现葛与李某在一起散步,立即报告于某,于追上李某,命令道“你过来一下。

”李某不知道是什么事,看了于某一眼,想了想,就走了过去。

当李某走到于某面前,于某瞅见李某来到跟前他还没有开口,突然扬起手就冲李某脸上打了一拳。

丁某也冲破来,朝李某拳打脚踢。

李某被打的满脸是血,为了自身的安全被迫还击。

当丁某手拿砖头,向李某头部打过来时,被李某躲过,当丁某第二次又砸过来时,李某从腰间抽出一把水果刀回挡丁的砖头,由于用力过猛,刀从砖头滑过,刺进丁某肚脐上四公分处,李某乘丁某捂着肚子之时,立即逃跑。

于某见丁某受伤,就将丁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诊断为:

刀伤胰腺和上腔动脉内脏致死。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而采取的正当的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李某与葛某恋爱是正当行为,但他这种权利受到他人侵害,人身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和危害,而且这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他进行了自卫反击,拿出水果刀抵挡丁某砸过来的砖头,并刺伤丁某,这是李某所没有料及到的。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卫被迫还击而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是属于正当防卫。

彭某防卫过当案

案例:

彭某,男,18岁,汉族,内蒙古某中学学生。

1988年夏的一天夜晚,彭某在大街上欣赏夜光,突然从前方的大街上传来了争吵声。

他好奇的想去看个究竟,于是走到吵架的人群跟前,并挤进人群,对吵架的司机劝道:

“别吵了,你快开车走吧!

”随手拉开车门,拍拍司机的肩膀,示意他上车。

然而司机误认为他这是在挑衅,司机抢手抓住彭某的头发向下压。

彭某好凡不得好报,一气之下,掏出水果刀,顺手朝前一推,司机的股静脉被刺破,失血过多,当场昏过去了。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下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

又规定:

“正当防卫超过不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彭某在劝驾、拉司机上车,结果司机在心理上发生了错误,以为彭某的对方一伙的,所以,抓住彭某的头发不放手,使彭某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彭某为了自卫用刀刺了司机一刀。

我国刑法规定,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用缓和的手段可以制止住司机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彭某则使用了强烈的防卫手段,致使司机人身受到“不应有的伤害”,这种防卫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她的这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吗?

案例:

某女工许某,每次下夜班,总怕路上遇到流氓,她便想了一个办法,把一包石灰粉装在手提包里,当作护身“武器”。

可巧,一个晚上,许某下夜班途中,两个流氓从树后窜出将其抱到黑暗处。

这时,许某迅速抓一把石灰粉朝流氓的眼睛撒去,两个流氓惨叫一声松开了手,许某第乘机脱身。

此案中,许某用石灰粉作防身“武器”,属于正当防卫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故正当防卫是一种制止犯罪,保卫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在受害人面临严重威胁时,采取有效防卫措施制止犯罪,免除侵害是完全必要的正当行为。

所以,许某采用石灰粉作“武器”迷伤流氓眼睛,乘机脱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任何责任。

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案例:

某商店有张、王两名售货员。

一天,二人因工作发生口角,王操起柜台上的菜刀向张抛去,张急忙躲开,顺手抓起一瓶酒向王抛去,王受伤倒下。

这时张从地上拣起菜刀又窜过去向王砍一刀,把王砍死。

请问,张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评析: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正当防卫是受到不法侵害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正当防卫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的发生;

(2)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本人实行;(4)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

张一开始受到王的不法侵害,用酒瓶子将王打倒,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但是,他在王受伤倒下,已无力还手,对张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能力已丧失,行为已终止的情况下,又向王砍一刀,造成其死亡。

这就违背了正当防卫的规定,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对于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万某假想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

万某在马路上见互一男青年正在挑逗他的女朋友,万某就上前指责,并跟这个男青年对打起来,一身穿便衣的民警路过这里,就上前制止。

万某以为民警是对方的同伙,拔出水果刀向民警刺了一刀,民警被扎成重伤。

民警没有着装,无公开身份标志,万某伤害民警是属于假想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评析:

万某假想防卫,致民警重伤,这不是正当防卫,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而假想防卫是指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不示侵害”误认为存在,而实施防卫造成他人的人身、权益等不应有的损害行为。

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负法律责任。

万某指责挑逗他女朋友的男青年,并对打起来,身穿便衣的民警上前制止是对的。

而万某凭主观想象和推测,以为民警是对方的同伙,要对其进行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并将民警刺成重伤,这已构成了犯罪。

这种犯罪在法律上称做假想防卫。

因此,应追究万某的刑事责任。

他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

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撞伤一人的后果。

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评析:

孙某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紧急避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

(2)危险期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右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

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合法利益。

这种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故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但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以他人的生命作为避险的代价,是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

一居民住宅楼失火,许多人一齐涌到楼梯上,疏散的速度非常的缓慢。

安某家住七楼,为快速下楼避灾,猛推前面的人,并大步跨越众人逃到楼外,被安某推倒摔伤腿的刑某,因行走不便,未能跑出,葬身火海。

安某所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构成犯罪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如果损害的利益大于所保护的权益,或者两者相等,都应视为超过必要限度。

怎样比较两个权益的大小,特别是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大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需要就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作出判断。

经济权益的大小可以通过价值进行比较,人身权益则要以生命为最高权益,人微言轻进行比较的尺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人的生命无贵贱之分,因此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本案中的安某,为了逃离火灾现场,保存自己的生命,采用推倒他人或者说伤害他人的作法,手段实在卑劣,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原则,不属于紧急避险,应认为是避险过当。

所以,安某以他人的生命来作为避险的代价之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段某超过限度避险案

案例:

段某,男,24岁,汉族,河南省信阳人,河南某大学学生。

1985年6月10日晚7时许,段某晚饭后走出校门,上大街溜马路,当他行走到一个胡同,突然遇一惊马拉车迎面狂奔而来,段某无法躲避,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段某为了自己不挨撞,猛地踢开一邻街住户的门,他随房门倒而跳进屋内。

然而,此时住户家的三岁小孩正在门内玩耍,倒下的门将小孩砸倒,造成小孩双腿骨折。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段某在一狭窄的胡同突然是非曲直马惊,猝不及防,如不紧急躲避,必然危及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段某完全可以依法实施紧急避险的。

但在实施紧急避险时,他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叫做“避险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段某应当料到,家家都有小孩子,一般都在房间过道玩耍,他不应该破门而入,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结果。

意外事件案

案例:

邱玉荣,女,33岁,某乡村民。

她家有三间房屋因建在被垃圾填平的窖坑上,蚂蚁泛滥成灾,炕上、厨房到处是蚂蚁,几经施药无效,1985年6月20日,邱玉芳之子张中(13岁),与几个同学在其家中附近发现一个大蚂蚁洞,大量蚂蚁从洞中涌出,但一烧蚂蚁就路。

邱玉芳知道此事后,从家中拿出一小桶柴油,用小碟往蚂蚁洞里倒了两次油,然后用火柴点火未着,她的儿子又回家取来两张报纸,点着后扔进蚂蚁洞中,“轰”的一声,蚂蚁洞被炸开,已燃着柴油溅落在张的同学李杰身上,引起衣服着火,造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