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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产品质量法

第八章产品质量法

【教学目标】

1、了解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2、掌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

3、了解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教学重难点】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教学方法】

讲授、案例

【教学时数】

2学时

【导入新课】

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

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

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教学内容】

8.1概述

8.1.1产品与产品质量

1、产品

产品是指人们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用于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有使用价值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它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

2、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态。

具体说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安全性、耐用性、经济性、卫生性等多方面的内容。

产品质量问题大体上说也可分为两类:

(1)产品不适用;

(2)产品不安全。

前者多由于产品瑕疵而形成;后者则由于产品缺陷而发生。

8.1.2产品质量法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1、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进行了修改。

2、特点

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管理法和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体,其特点是:

(1)治理综合化。

我国产品质量法要求动员国家、社会、企业、个人等上下内外一切力量,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2)管理系统化。

从产品生产起始,至产品运输、保管、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系统的管理和监督,努力保证产品质量,减少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

(3)功能社会化。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要明确产品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将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协调结合起来。

8.2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8.2.1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体制,是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制度的统称。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但是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8.2.2监督管理体制的内容

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企业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认证对象、认证依据、认证方式、认证种类、认证原则、认证的条件、程序、认证的法律后果。

介绍:

我国使用的三种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方圆标志和PRC标志

均为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我国的质量认证有合格(质量Q)认证和(产品的)安全(S)认证两种。

合格标志的图案为外方内圆,圆内上方有合格或Q(英文Quality即质量)字样,下方有CHINA字样,底色为白色,合格标志图案用红色。

安全标志图案也为外方内圆,圆内上方有安全或S(英文Safe即安全)字样,下方有CHINA字样,底色用白色,安全标志图案用绿色。

直接用于产品上的标志不限颜色。

长城标志专门用于电工产品,PRC标志专门用于电子元器件。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自愿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确认、颁发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介绍:

ISO9000认证简介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79年成立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TC176),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

ISO9000系列标准自1987年发布以来,经历了1994版的修改和2000版的修改,形成了今天的ISO9001:

2000系列标准.2000版ISO9000族标准包括以下一组密切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心标准: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ISO9004《质量管理体系业绩改进指南》 

-ISO19011《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

ISO9000族标准是世界上许多经济发达国家质量管理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且适用于各种类型,不同规模和提供不同产品的组织。

实施ISO9000族标准,可以促进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改进和完善,对提高组织的管理水平能够起到良好的作用。

CQC在全国设有32个评审中心,拥有2000余名经验丰富的国家注册审核员,认证范围覆盖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无论客户在什么地方,均能得到CQC满意周到的认证服务。

3、标准化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标准是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中的标准化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这两大方面。

1、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凡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业生产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产品质量标准按其制定的部门或单位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2、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

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按性质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它包括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全部地方标准,主要有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等。

推荐性标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执行者自觉采用的标准,强制性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

为了保证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引导人们执行推荐性标准,《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社会、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所做的检验、检查、评价、措施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因此,产品质量监督可分三种基本形式和途径:

(1)行政性监督检查

包括国家监督检查和地方监督检查。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抽查。

监督抽查的方式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直接组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抽查,按季抽查和不定期抽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以保证抽查结果的公正性。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检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和服查。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2)舆论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广播、电视、报刊等舆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运用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团体监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社会监督。

(3)用户和消费者的监督

案例:

市民刘女士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一路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4斤散鱼片、2斤鱿鱼丝,回家吃时感觉口感极差,有发苦、发霉的感觉,遂怀疑质量有问题。

于是刘女士来到该食品公司询问。

公司老板告诉刘女士说,他们销售的鱼片、鱿鱼丝都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质量绝对没有问题。

无奈之下刘女士来到热河路工商所举报。

接举报后,工商人员立即来到该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经销的鱼片、鱿鱼丝大多用纸箱包装,而纸箱外面即无生产厂家、厂址,也无生产日期、保质期。

据老板王某某交代:

这些鱼片、鱿鱼丝都是春节前从日照岚山市场进的货,因这些干海产品是散装货,价格比较便宜。

工商人员认定这些干海产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产品”。

 

在此,有关专家提醒广大消费者:

购买食品时一定要认准商家和商标,注意产品的生产和失效日期,不购买无质量保障的食品,若一旦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定要向工商部门举报。

8.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指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主要有两类,既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或者称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前者是指当事人必须作出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8.3.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1、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此款是要求生产者不得生产“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是具有“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此款是要求生产者应当尽合同义务、担保义务。

保证产品使用性能,是最一般最基本义务的要求。

(3)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以上三项是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要求,属法定要求。

三项义务必须同时做到,不可或缺。

2、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此条是对所有产品的包装标识的要求,违者可能构成瑕疵产品,也可能是缺陷产品。

但并非所有产品的包装均须同时符合以上五项要求。

裸装食品和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附加产品标识。

3、特殊产品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特殊产品指有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这些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⑴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有的是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如浪费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产品;有的是威胁或危及社会个体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如一些具有潜在危险的药品。

⑵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⑶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⑷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第⑵⑶⑷项,均属经济欺诈行为。

8.3.2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要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就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不让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流域。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通过销售者到达用户、消费者那里,中间常有一段“时间差”。

在此期间内,可能因销售者未采取应有的保质措施而招致产品发生瑕疵或缺陷,所以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的此项义务。

这一规定可以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感,防止产品质量在经销期间失效、变质。

3、执行产品质量标识制度

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生产者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的要求。

销售者应“严把产品标识关”,向生产者索要合法、齐全的标志和说明。

销售者不可“另起炉灶”,搞假冒产品标识。

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还负有直接的告知产品警示标志和说明的义务。

4、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⑴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⑵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⑶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⑷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8.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8.4.1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产品质量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即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此条是专为销售者设置的直接责任。

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具体责任形式为: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销售者先行履行“三包”及赔偿责任后,如责任在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有权向他们追偿。

但他们之间如订有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且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2、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是含义不同。

产品瑕疵较产品缺陷的含义更广泛,包括产品的实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等各种特征和特性方面的质量问题,而产品缺陷则主要是产品在安全性、可靠性等特性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是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是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产品只要有瑕疵,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产品仅存在缺陷,尚未造成损失后果的,则不能构成产品缺陷损害责任。

(1)产品缺陷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可见缺陷的实质是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种危险可能出自产品的设计、产品的制造,也可能出自产品的表示不符合规定。

第二,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

只有在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才构成产品缺陷损失责任。

第三,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赔偿责任

——生产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责: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销售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处理。

产品责任处理即对已发生的产品责任的追究程序和具体责任形式。

第一,产品责任追究程序。

《产品质量法》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履行赔偿责任后,其相互之间的责任追究问题,实行过错原则,非责任方可向过错方追偿。

第二,责任形式。

一是人身伤害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财产损失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4)产品责任时效。

第一,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二,请求权时效。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限为10年。

但是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8.4.2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客体”包括瑕疵产品、缺陷产品以及违反产品质量标准和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和制裁。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种类及罚则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所得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

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所得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7、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

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应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技术监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行使处罚权的除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8.4.3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1、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条款。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采购以上三种产品及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条款。

《产品质量法》规定,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包庇追究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使之不受追诉,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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