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成立要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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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些解释和规章的意思,可以看出,机动车转让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篇二:

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曹军

  案例

  20XX年11月19日,原告石宏文将自己拥有的桂AL2633号中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顾光志,并于当日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卖方石宏文错写成顾光志,而买方又错写为石宏文,因此双方于11月25日又订立了第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二份协议内容有所改变。

但庭审中查实,原告石宏文认可第一份协议的内容。

该协议约定:

“原告以总价23800元将桂AL2633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暂时付给原告车款11000元,下次部分在原告办好年检和强制保险时,被告一次性付偿给原告。

”协议订立后,被告顾光志即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石宏文万元车款,原告也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剩余车款12800元。

被告于20XX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22800元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双方确认尚欠车款是12800元。

过后原告催要下欠车款,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付该车辆的年检、强制保险手续以及该车为“黑车”为由,拒付下欠车款12800元即引起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各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如约先支付原告万元的购车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桂AL2633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XX年11月的养路费,移交给顾光志。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后。

  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万元,该协议已经生效,既也实际部分履行,未履行的内容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中同时具有抗辩权的权利。

即原告先将桂AL2633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XX年11月的养路费,办好年检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才有将下欠购车款1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石宏文以20XX年11月19日和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的约定不同,应当以第二次协议为准,第二次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办理办理“强制保险和缴纳20XX年11月份养路费”。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汽车是经过年审、车检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20XX年11月19日和25日两份协议均对同意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且内容和条款均无变化,根据生活常理,25日所订立的协议应当是对19日协议中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订立的一份新的协议。

从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看,属未生效的协议,双方也不愿办理过户,现双方对过户达不成一致意见,协议仍处于未生效状态,双方本应相互返还财产,但从实际使用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造成上诉人车辆折旧损失,被上诉人既不退回石宏文车辆,又不愿意支付够车款。

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

  诉人石宏文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使用权,被上诉人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上诉人石宏文,双方实际是因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顾光志应当支付所欠车款给石宏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XX)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顾光志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宏文1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顾光志承担。

  本案争议点焦点主要是原告石宏文与被告顾光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还是该协议已生效,形成单纯的合同之债。

  所谓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针对该案是否属于被告顾光志享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互为债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其构成要件:

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所不同。

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开始。

  从上诉案件分析,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未生效,属待定状态,因为协议规定:

被告顾光志将剩余12800元车款付给原告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石宏文将该车的一

  切手续办妥后,方可付款。

其双方所表示的行为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拥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由于被告顾光志对车辆已实际拥有支配权,并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且被告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原告石宏文,事以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未生效状态,还是已生效形成事实上的合同之债呢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而合同之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纵观本案:

原被告于20XX年11月19日和25日签订两份协议,25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当是对19日协议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订立的一份新的协议,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过户时间没有规定。

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已按照协议交付车辆给被告,而被告已使用,经营9个月,并且打有欠条给原告,故此,对原告办理年检、强制保险及交清20XX年11月的养路费的义务在第二份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

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生效合同。

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有顾光志来付石宏文车款12800元之判决,则是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各方利益。

  三、出现的问题

  该案件是经中院改判,从程序和实际上看似公正、合理但其实质内容有些问题仍需同仁探讨。

  ⑴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规定模糊。

  针对卖车方,买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档案不符发动机、车架号码凿改等各种原因造成该车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手续。

卖方必须原款退还给买车方”之类的说明上述案件就存在类似情况,被告顾光志所购买石宏文的车,实际就是一辆“黑车”不能经营,也不敢上路,用23800元买了一堆“铁”,给买车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如卖方所卖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其车辆的价值不值23800元。

  ⑵过户时间没作硬性规定

  现住绝大多数的车辆买卖交易中,内部很少会规定详细的过户时间,由于买车方急于用车在支付车款后,只是口头与对方商定一个月内过户,但后来由于原车主与买方都比较忙,时间难以统一,其结果是出现交通事故后,对前车主及新车主带来很大的麻烦。

因此,在买卖车辆合同一定要将具体的时限明确写进合同里,否则让对方全额退款,并将车退还对方。

  ⑶车况问题避而不谈。

  许多购车者,对车辆的不胜了解,只是单单的问一声,加之车况的好坏,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了解。

因此,买车后方发现车辆存在巨大的机械隐患,也是过后才发现,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找权威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的车况进行评估,是否车况存在重

  篇三:

买卖合同有效要件

  买卖合同有效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已经成立并且具备法定要件的合同,而并非是所有已成立的合同。

只有满足一定的要求,合同的效力才能够实现。

具体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其合同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能自己订立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

例外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但也并非是

  所有合同的主体。

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它们的行为能力又受其自身形态、职责、业务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法律的该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2.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所谓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要素。

意思表示真实要求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一致。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

因为合同在本质上乃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律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

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此种约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合法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其法律

  上的约束力,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不得规避法律。

所谓强行性规定,是指这些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但若仅仅是部分条款违法,确认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合同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可以大大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对于那些表面上虽未违反现行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合同行为,都应认为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同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合同生效的要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也包含了行为内容应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44条也作出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可

  见,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合同的形式。

但是,如果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特殊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例如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买卖须经房管部门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生效。

  篇四:

车辆转让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

这是因为:

  

(1)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买受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自转移给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基于风险转移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理应由受让人享有。

  (3)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有权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转让人,转让人积极主张并获得赔偿权利的话,受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转让人,请求转让人返还赔偿款,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4)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权,由于《机动车登

  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转让人只要尽到了买卖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受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这是极不公平的。

在实践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转让所有权的情形随处可见,甚至出现多次转让,连环转让的情形,以往法官在审判时因为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统一了判案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其民事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XX]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XX]民一字第32号)等三个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物权发生转移(即车辆已实

  际交付)的精神。

  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

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

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车辆变更登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调整,而不能以此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可见,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要件,故只要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又无另外规定,尽管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

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从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

显然,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动产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

  起转移。

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

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即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变更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总之,车辆买卖必须过户是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

  篇五: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题目:

  摘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

它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当事人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这种合同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有关国家的重大利益,以至影响到整个国际社会。

因此,在长期的国际交易实践中,各国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规则、作法和要求。

本文主要介绍和分析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国际性”的判定标准;

同时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阐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具有的特征。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通过比较可见,当今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不要式原则”。

中国《合同法》也吸收了这一一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无论是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本章详细比较分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约承诺

  ABSTRACT

  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isoneofthemostimportantcontractsininternationaltradetransactions.Itisthebasicmeansforcountriestocarryoutbothimportandexportbusiness.Notonlyisitrelevanttobenefitsofeachparty,butalsoitisrelevanttotheinterestofthestate,oreveninfluencesthewholeworld.Therefore,inthelong-terminternationalgoodstransactionpractices,allcountrieshaveestablishedsetsofprinciple,rules,practicesandrequirements.

  ThisthesisstudiedontheConditionsfortheestablishment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

  Itmainlyincludes:

  1.Thefirstchapterintroducestheconceptof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andjudgmentcriteriaofthe"

international"

;

thesametime,itxxpared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anddomesticsalecontractofgoodstoexplainthecharacteristicsoftheinternationalsalecontractofgoods.

  2.TheForm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Byxxparison,wecanseethemostcountriesintheworldadopta“non-formalityprinciple”towards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China’s“ContractLaw”absorbsthisprinciple.

  Acontractcanbelegallyconcludedwithoutanyspecificformalities,whetheritisoral,writtenorthoughactivity.

  3.Conclusionof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Thispapergivesxxparativeanalysisontherulesofofferandacceptance.

  Keywords:

internationalsalescontractofgoodsofferacceptance

  目录

  摘要.........................................................................................................................IABSTRACT..................................................................................................................II目录.......................................................................................................................III

  第一章

  一、

  二、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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