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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2号早晨6点左右,71岁的农民黄某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和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右颧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

2008年7月18号,黄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853.15元。

黄某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对于黄某能否获得误工费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5周岁;

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

而黄某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得到误工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同时,黄某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

【分析】黄某应获得误工费补偿。

首先,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对于误工费,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

生活来源丧失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

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其次,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

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

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仅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以“60岁”作为赔偿年龄的上限,不仅越来越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8岁的实际,而且也不利于损害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

由此又说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

案例3:

错列被告起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陈某(女)家与乔某(男)家系邻居。

2007年7月16号,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期间陈某的丈夫与乔某的妻子何某均参与进来,造成陈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

陈某向乔家索赔未果后,于2008年3月24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致伤陈某的是何某,而不是乔某。

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遂于2008年8月30号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又于2008年9月2号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起诉何某时,已经一年有余,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力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陈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分析】陈某在2007年7月16号纠纷发生受到损害后,于2008年3月24号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进行维权。

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却非陈某自己的意志。

相反,这恰恰表明陈某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

在陈某第一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处于持续状态,直至陈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这表明陈某对乔某的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

这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一审判决生效至陈某第二次起诉,仅仅三天的时间,因而,陈某并不违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

案例4:

代客泊车肇事,谁来买单?

王先生在一餐厅请客,由于暂时没有停车位,就接受了餐厅的代客停车服务,将车交给了餐厅的接待员。

一名无驾驶执照的保安将王先生的车开出后,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本田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坏。

经公安局交通队认定,该保安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由于其系无证驾驶,被交通队行政拘留7天。

事故发生后,餐厅当场同意赔偿王先生的全部损失,但未能与被撞本田车的车主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

后本田车被送到专业维修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4万元。

本田车主将该餐厅诉至法院,要求餐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4.4万余元。

餐厅表示,驾车出事的保安并非该公司代客泊车人员,而是负责登记在餐厅用餐车辆的牌照和保管客人车辆钥匙的保安员,其将客人的车开出是个人行为。

但对此,餐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而该保安在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餐厅作代客停车工作,领导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出事时他在代客人停车。

在开庭审理中,餐厅认为,本田车主未经其同意而修理车辆,且要求的修理费过高,有些配件没必要修理,只同意赔偿2万元之内的修理费。

【分析】本案当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服务场所认可的正式代客泊车人员、领取了相应证明,则车主与服务场所之间就形成了具有商业行为主体的保管合同关系。

一旦因事故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服务场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代客泊车基本上属于服务场所的自发行为,缺乏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既便如此,餐饮娱乐等场所推出代客泊车业务时,首先就应该保证客人车辆财物的安全和不受损失。

代客泊车员与餐厅是一种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雇员在履行职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由雇主先行赔偿。

如果是由于雇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雇主可追偿雇员给其造成的损失。

代客泊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牵涉到保险公司。

如果餐厅代客泊车的服务生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人,事故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餐厅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代客泊车的服务生是合格的驾驶人,根据交警判定王先生的车辆负全责,王先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第三者——本田车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5:

产品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2006年4月12号,赣州大酒店与赣州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

2006年5月30号前,由能源公司为大酒店提供并安装两台热水器,大酒店于热水器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支付能源公司6.5万元。

同年4月15号,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购买两台热水器的购买合同,约定总价格为3.5万元,于4月20号前交货。

能源公司收货后将这两台热水器为大酒店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

但不到一个月,热水器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产生热水。

经交涉,两台热水器退回热水器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将3.5万元货款退回大酒店。

随后,大酒店以产品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能源有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赔偿其3万元损失。

案件审理中,对能源公司与热水器生产厂家的责任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虽然生产厂家退回了货款,但还有3万元损失,且该损失是因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所以构成产品责任之诉和违约责任之诉的竞合,酒店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第二种认为,热水器只是存在质量瑕疵,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导致的损害并不是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应是违约责任。

【分析】首先,本案中的热水器存在不能产生热水的质量瑕疵问题,但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问题。

该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其次,热水器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

根据民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只是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应是合同责任。

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酒店尚有3万元贷款的损失并不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

综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能源公司对其与大酒店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

热水器生产厂家对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亦不符合约定,应对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6:

商家免费送货,途中受伤责任谁付?

2008年6月23日,张某为给女儿置办嫁妆,在县城李某开办的家电门市部购买了洗衣机、冰柜、空调三件商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某家中。

上午12点左右,李某送完货返回县城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李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

而张某认为,免费送货是其与李某形成的家电买卖合同的一项内容,李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

【分析】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或者致己损害的,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帮工,而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

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负任何报酬。

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

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

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

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

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某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对张某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该承诺不仅属于家电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某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

李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案例7:

王女士受伤谁有责?

年龄五十开外的王女士,随退休职工合唱团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森林公园二日游”活动。

游客被旅行社安排居住在森林公园内的蒙古包。

当天在导游的讲解下,部分游客参与了当地居民的篝火晚会,当时王女士自告奋勇参与了民族舞蹈“竹竿舞”的表演,期间她的左脚不幸被竹竿击中,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王女士受伤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

王女士认为,跳“竹竿舞”活动场所灯光昏暗,现场秩序混乱且地面坑洼不平,组织者没有告知活动规则及安全事项,导致自己左脚踝被竹竿敲击后倒地,脚部受伤。

旅行社未尽到组织者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万余元。

而旅行社认为,在篝火晚会开始前,导游已告诉游客篝火晚会活动不在旅游项目中。

王女士自愿报名参加跳“竹竿舞”活动,完全是她个人的决定,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无关。

【分析】本案中,在导游的介绍下,王女士观看了“竹竿舞”。

可以看出,导游的介绍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

另外,旅行社也无法预见游客会“自告奋勇”地参加跳舞并导致脚受损伤。

而且,“竹竿舞”的表演并非旅行社的安排,纯粹是游客自主选择参与的,旅行社对活动过程的安全性也无法控制。

旅行社对王女士受到损害的结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竹竿舞”作为一种娱乐性的舞蹈,跳舞时人的双脚在分分合合的竹竿中间来回跳动,本身就有脚被夹住的危险。

对于王女士来说,既然选择参加这种活动,说明她自己已经认可承受可能发生的被夹脚的危险。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由于一种活动本身就存在可能损害人身安全的危险,当参与者遭受损害时,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当然,“竹竿舞”的组织者应该能预见游客参与跳舞时被夹脚的可能性比较大,毕竟普通游客不是跳舞的行家,所以在拉动竹竿的速度和力度上应该要保持适度。

同时,组织者还应该清除跳舞场地上的障碍,防止游客摔倒。

所以,“竹竿舞”的组织者对王女士遭受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8:

本案责任该怎样承担?

陈长玲与陈长礼是同村村民,陈长礼有一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

2004年6月1号17时许,陈长玲请陈长礼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

装车后,陈长玲坐在车的右前方挡板上,陈长礼驾车往陈长玲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长玲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长礼陪同陈长玲前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陈长玲“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1.5横骨骨折”,陈长玲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

事后,村委进行调解,陈长礼同意付给陈长玲医药费300元,而陈长玲嫌少,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

不久,陈长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雇工陈长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陈长礼认为,他是为陈长玲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陈长玲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后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导致陈长玲身体受到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基于陈长礼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陈长礼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擅自违规让他人乘坐,其行为的违法性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陈长礼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并由其不法行为引起陈长玲的人身损害结果,符合“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

陈长礼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陈长玲人身损害,两种主观状态结合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长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陈长玲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且应了解陈长礼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仍乘坐该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伤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调解。

陈长礼一次性赔偿陈长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案例9:

漂流事故责任谁负?

2007年8月6号,71岁的张某与家人、朋友一起到武夷山一漂流公司购买门票漂流,到达漂流码头时,漂流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出示了《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该表格载明了乘艇人数、禁止漂流的人群(包括禁止年满65周岁的老人乘艇)及免责条款(凡隐瞒实情者上艇漂流如出现任何意外,漂流公司概不负责)。

张某之女在该表格上签名后,张某等6位游客同坐一艘橡皮艇开始漂流,橡皮艇由漂流公司护漂员操作。

当橡皮艇划出约300米远时,因水流较急,艇上部分乘客为避水而移动,导致游艇严重失衡倾翻。

护漂员当即将包括张某在内的乘艇游客救起,并送张某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后转院邵武市立医院治疗。

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9级伤残。

由于张某与漂流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漂流公司已明确告知安全须知及65周岁以上老人禁止漂流,且翻艇并非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漂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认为,《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免除了漂流公司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游客的责任,属于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漂流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认为,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由漂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分析】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作为一个旅游企业,在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时,首先考虑的应是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次才是如何让游客尽兴。

而作为一名游客,则应当服从旅游企业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不隐瞒自身在生理、身体上的缺陷。

虽然漂流公司已“明确告示”禁止年满65周岁的老人乘艇,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旅游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

首先,漂流公司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漂流项目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比普通观光旅游更多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安全上加强管理,避免损害游客人身和财产的事件发生。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漂流公司格式合同中“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张某年龄是否超过65周岁与本案翻艇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当然,漂流公司在张某一行上艇前,已通过《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的形式告知了“65周岁以上老人”不得上艇等事实,张某故意隐瞒自己年界71周岁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漂流公司没能阻止其上艇,也未能采取更加有力的防护措施,张某自身也有过错。

对此次漂流事故,应由漂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10:

冯勇死亡,责任在谁?

2007年12月12号,李民照约冯勇到亲戚家玩耍。

期间,李民照有事外出,冯勇与李民照的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

之后,受姚舟富的兄长姚舟才的邀请,冯勇、姚舟富一起到姚舟才家吃饭。

席间。

冯勇与姚舟富、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

饭后,冯勇称其身体不舒服,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冯勇死亡后,经公安局尸检鉴定,结论为:

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

胃及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规毒物,排除中毒死亡;

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浓度为127.7mg/100ml,说明死者生前饮酒,但远未达到致死的血液浓度;

尸体僵硬,尸斑浓,呈暗紫红色,心包膜散在出血点,为猝死征象。

综上所述,不排除冯勇酒后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猝死。

事后,死者父母冯庆福、赵文连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勇共同就餐的姚舟富等人及李民照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5万元。

【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中,只有在饮者不胜酒力,而同饮者再行劝酒并因此导致饮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或者在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才应由同饮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冯勇系同饮者劝酒致人醉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相反,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却证明了冯勇并非醉酒死亡。

并且,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方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

同时,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

因此,本案冯勇应自行担责,同饮者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

雇员过失致自己和雇主死亡的责任承担?

2006年6月,孔斌购买货车一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2007年3月中旬,孔斌经人介绍雇佣周东辉为司机到云南拉西瓜。

2007年4月3号6点,周东辉和孔斌一起驾驶满载西瓜的货车返回河南南阳途中,车辆失控翻入沟里,周东辉与孔斌当场死亡。

公安部门认定事故是周东辉驾驶超载车辆在长距离下坡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所致,周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斌在事故中无责任。

周东辉的妻子张红与孔斌的妻子刘哲就死亡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同周父、周母一起将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诉讼中,被告刘哲及案外人孔母、孔斌的儿子向三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孔斌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反诉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损害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被告的反诉可抵消原告的本诉;

第二种认为,法律对雇员致损雇主,雇主能否要求雇员赔偿没有规定,对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

第三种认为,虽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损害应予赔偿,但被告的反诉涉及案外人和被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

【分析】本案中,雇主虽然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

周东辉作为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既是肇事者、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周东辉均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减轻雇主孔斌的责任。

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然,在雇员重大过失致雇主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本诉的原告是周东辉的妻子、父母,被告是刘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

而向本诉提起反诉的是被告刘哲母子及孔斌的母亲,反诉涉及到了本诉的案外人刘哲的儿子和孔斌的母亲,因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可告知其另行起诉。

案例12:

钟点工作业时摔伤?

房主应否承担责任?

方玉兰是从事清洁工作的钟点工。

2007年5月9号,余明胜因装修房屋需要打扫卫生,要方玉兰打扫其一套房屋,报酬按每100平方米180元的标准计算,清洁工具和清洁用品由方玉兰自带。

方玉兰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为清洗余明胜房屋后阳台落地窗玻璃外侧,赤脚翻越栏杆时,不慎跌落摔伤。

经鉴定,方玉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方玉兰认为余明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明胜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03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方玉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明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做人的余明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方玉兰、余明胜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分析】本案要明确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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