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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那权属份额比例以及装修款比例你的具体请求?

权属份额要求按照50%。

装修工程款以及设计费这部分大概是5.3万左右,装修评估价格扣掉5.3万除以二就是我们的份额。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

陈先生: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没有。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1、上诉人在7月27日去装修公司写的终止装修说明,终止日期是2007年7月27日,证明2007年7月以后发生的装修款项都是由我的母亲支付的,该说明是从装修公司调取的。

2、关于中央空调款款项支付问题,来源于卖空调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到装空调的人员14500元。

并且装空调的人员也证明装空调的费用是由我母亲支付的。

法官:

被上诉人,一审时为何没有提交该证据?

一审时我们不清楚上诉人与装修公司有过这份说明。

后一份证据因为一审没有认定所以补充的。

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对于第一份证据因为今天刚收到,要回去以后核实。

2、第二份证据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是否还有补充?

原审判决书没有写明双方共同抵押。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你的意见是什么?

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资格。

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是否还有补充?

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钱款由谁交付。

我们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装修款的大部分金额是由被上诉人母亲交付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与上诉人共同支付的。

本案争议焦点:

上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服。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1、该房屋的共有情况在交易中心登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双方首先对房屋物权确定下来以后然后再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产生了81万这个债权,上诉人认为该债权并不会改变原来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的状况。

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对于装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支付装修款的证据在一审中有明确的出示,就是由装修公司盖章出具的以上诉人为交款单位的收据。

一审对于装修款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共有状态,产证上虽然写明是共有状态,但没有写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没有约定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不具有家庭关系,只能是按份共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恋爱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只能是按份共有。

装修款上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了装修款项,只有三张收款单上写着上诉人名称,因为装修合同系上诉人与装修公司签订,故尽管装修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母亲交来的款项,但由于不清楚状况,所以写了上诉人名字,但所有单据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的。

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事实上装修的大部分份额都是由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

另外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都表明上诉人事后写了终止装修的合同说明书,说明2007年12月以后都由被上诉人支付的。

事实上我们向一审提交的房地产登记证明,明确证明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

终止合同并不代表对于以前的费用不需要支付。

并且任何人去支付款项,票据上不写其名字,其都会提出异议的。

被上诉人对于装修款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识。

登记状况共同共有只是当时登记约定不明的状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共同共有的基础。

名家说案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裴斐

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关键

房地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

关于房地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实行登记生效制度。

房屋的权利人以房地产权利登记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权属经核准登记明确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共同共有。

恋爱关系不受

《婚姻法》调整,因此,陈先生与郑小姐对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需按照一般共同共有关系进行处理。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上述规定体现了自愿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两人对于共有房产的分割,并未签订协议,因此应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需要以及房价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中,为购买讼争房产,陈先生与郑小姐各自现金出资基本相当,但陈先生作为借款人另向银行贷款81万元,作为购房款。

对于该贷款,应当被认定为陈先生的购房出资。

陈先生在还款过程中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如,房屋有降价的可能,降价后,陈先生仍需要支付银行贷款,对其不利;

房贷还清前,贷款银行作为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还贷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将行使抵押权。

因此,就对讼争房产的贡献度而言,陈先生要高于郑小姐,不能根据二人现金出资基本相当,判定双方贡献率献大港。

对于房产增值部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小姐与郑先生都为购买房产进行了现金出资,应由双方共同分享房产的增值。

相对而言,本案双方的出资情况比较清晰。

目前,随着房产市场的逐渐升温,在购房大军中,处于恋爱期就决定共同买房的情侣越来越多。

在热恋期的情侣,大多感情炽热,对两个人的未来充满美好的向往,没有谁愿意去想如果有天分手会怎样,因此,一般不大会通过协议对房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甚至对于双方出资多少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由此,为纠纷埋下隐患。

由于恋爱分手引发房产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房子的出资份额出资比例问题;

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

房屋增值利益分割问题等。

为避免纠纷,双方对一方投资或双方投资购房款比例或数额应进行书面约定,如果觉得书面约定很

“伤感情”,也要做个有心人,对于各自支付的购房款,最好用个人户名的存折划账支付,以保留支付的证据;

如果确是双方投资购房最好能约定产权份额。

法官谈 

主审法官唐建芳

房屋权属状态应以登记为准分割方式应考虑贡献的大小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共有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法亦有所不同,在具体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根据不同的共有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的权属经核准登记明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故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认定讼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据此完全按照出资额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权利份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讼争房屋及其增值部分的分割方式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对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但毕竟还没有成立婚姻关系。

故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应将个人出资各自返还以后,对增值部分再进行等份分割,房屋的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其贷款应作为被上诉人出资继续由其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本案讼争房屋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而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应酌情确认陈先生与郑小姐分别享有讼争房屋60%及40%之产权份额。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份额。

而陈先生的出资应以其现金出资及其至诉讼之时已偿还的贷款额相加而成,所贷房款的未偿还部分不能视作其实际出资。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为购买讼争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现金出资虽基本相当,但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另还向银行贷款达81万元,鉴于该部分借款系以被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实际由被上诉人承担按揭还款,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以贷款方式融资后支付的购房款属于被上诉人出资。

上诉人认为银行贷款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出资,双方对讼争房屋的贡献相当,则缺乏依据。

对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鉴于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需要、现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30%,被上诉人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70%。

另根据双方各自占有讼争房屋权利的比例大小、讼争房屋贷款及还贷情况,讼争房屋权属应判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

至于讼争房屋装修增值部分的分割,被上诉人对其持有的相关票据原件上记载的交款人为何为上诉人所作的解释合理、可信,上诉人在既不持有票据原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所载款项系由其支付的情况下,主张有上诉人名字和明显上诉人笔迹的票据全部视为上诉人出资,依据不足。

鉴于双方各自支付装修款数额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故酌情确定装修款为双方各半支付。

(本版撰文:

杨斯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因为不是婚姻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享有的讼争房屋的权利份额,故应当按照出资数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

而陈先生以贷款方式融资后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陈先生个人出资。

故判决讼争房屋归陈先生所有,陈先生向郑小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5,684元;

至于房屋装修折价款则由双方各半分割。

判决后,郑小姐不服提起上诉,对房屋分割的依据、实际出资的份额以及装修支付款等均有异议。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的权属经登记核准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共同共有,不存在双方对份额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将讼争房屋依等份原则进行分割,并适当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据此,一中院改判陈先生向郑小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1,544元,维持了原审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及装修折价款分割的判决。

张雷律师:

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后分手,如何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

张雷律师按: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则应归属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如果还处于恋爱阶段就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但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该如何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呢?

可视作双方共同共有吗?

张雷律师认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可认定共有关系;

再由双方系恋爱关系,有将来缔结婚姻共同居住并使用的意思,则在没有相互约定何种共有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31日,王某以自己名义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

王某的恋人邱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406,000元,进户费人民币5,449元,其余房款人民币720,000元以王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

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邱某陆续向王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25,982元。

2007年下半年其,王某与邱某感情发生危机,对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意见不一。

2010年4月12日,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37,341元。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邱某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06,000元和进户费人民币5,449元,但对邱某向王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25,982元用于还贷的主张不予认定。

邱某和王某均不服,两人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买房,首付款可认定为购房出资,这一点毋庸置疑。

关于进户费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以一方名义向银行贷款,由对方定期定额地向该方账户转账,该行为又如何认定?

可视为还贷吗?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表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见,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双方已将对方视为家人,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可视为共同购房。

后双方感情危机,共同购房的邱某要求王某退还购房款,并无不妥。

王某声称邱某的支付款乃赠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具体的购房数额方面:

双方对邱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6,000元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邱某支付进户费人民币5,449元,王某称已向邱某付清,但仅凭进户费的收据原件不足以证明此款已向邱某付清,故对王某的该表述,不予采信;

至于邱某转入王某账户的人民币,982元,邱某称此款用于还贷款,王某称此款为生活补贴,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邱某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考虑到出资情况和原、被告双方购买系争房屋时的特殊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

现共有购房基础瓦解,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共有物。

房屋作为共有物,由于难以分割,在实践中常常会由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贴,价额或由双方协商,或根据出资情况来确定。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王某是否要归还邱某向其账户转入的钱款。

关于邱某在上诉中声称王某帐户是专为还贷而设立的银行帐户的说法,从时间上来看,邱某都会在临近还款日前几天将钱款打入王某某的帐户,存款的时间较固定且符合常理;

从按月存入的数额来看,除2005年12月、2006年3月没有存款单据和2006年9月存入的金额为800元外,其余的存款都比较固定,而同期应当支付的房贷每期均在5,500元左右,根据还款计划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应缴总额为138,468.40元,因邱某有一期未有凭证,故提出此期间存款总额为125,982元,总额相差也不大,是符合常理的。

另外,在终止还款前,除邱某向该帐户内打入的款项外没有其他款项用于还款,故该125,982元理当认定为还贷款项。

由于法院对邱某的主张认定事实不足,张雷律师建议,为避免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式确定各自的出资方式和出资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恋爱分手后房产该归谁购房应谁购买谁署名

2011-08-0908:

57:

26 来源:

理财周刊(上海) 有2人参与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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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构筑温馨的小家而买房,无奈尚未步入婚姻殿堂,却先因房子而反目,王瑾和朱秀海的一场房产争夺官司,留给了许多恋爱中的男女怎样的思考呢?

今年29岁的王瑾(化名)是江苏人,来上海多年打拼后,如今经营着一家服装店。

原本准备和男友结婚的她,如今面对结婚不成,却因房产而反目的现实,只能一声叹息。

欢欢喜喜买下婚房

王瑾对记者介绍说,她和前男友朱秀海(化名)本是同一所职业高中的同学,朱秀海是高她一届的学长,因两人均在上海的同一工厂实习认识,后来建立了恋爱关系,开始租房同居。

时间久了,两人都意识到今后要长期在上海生活,没有房子是万万不行的。

面对一年更比一年高的房价,两人都认为“伸头一刀,缩头一刀”,晚买不如早买,于是开始商量买套婚房准备结婚。

经过一番比较,他们相中了位于嘉定区的一套二室户的小房子。

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书时,由于当时正巧王瑾没有携带有效证件,买房人一栏只写了朱秀海一个人的名字。

王瑾称,她当时一心想着买了房就可以准备结婚了,根本没想过房子在谁的名下。

为夺房产各执一词

当和朱秀海彻底决裂后,王瑾将前男友告上法庭。

王瑾认为她有理由将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她愿意向前男友支付相应补偿款。

王瑾说,她和朱秀海同居生活后,两人的财产不分彼此,自己经营服装生意的收入用来偿还购房所欠的债务;

双方一起购买的房屋已支付近30万元首付款,首付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两人同居期间的收入也是合并在一起共同使用的。

然而王瑾对自己具体出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

不过王瑾认为朱秀海曾经向开发商出具过一份声明,该声明可以证明房屋属于两人共同出资;

朱秀海还曾向自己出具一份申明,约定房屋暂由朱秀海使用,朱秀海自2008年元月起每月支付自己1000元,该费用是朱秀海支付给自己的房屋占有使用补偿款。

而另一份声明是双方协商用共同的积蓄购买轿车,两年后过户给王瑾所有。

据此,王瑾认为这套房子理应有她的一份,她只是要拿回自己应得的财产。

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那边厢,朱秀海的说法却和王瑾的大相径庭。

在法庭上,朱秀海声称自己与王瑾仅仅是恋爱关系,没有同居生活事实,而且所购房屋的近30万元首付款全部是自己父母出资,王瑾父母没有出资。

朱秀海为此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至于王瑾提到的声明,朱秀海认为该声明是以两人结婚为条件而出具的,是附带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结婚,故该赠与的条件不成立,应属无效,王瑾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

况且朱秀海自己保留的协议书原件中买房一栏的姓名,已经由朱秀海和王瑾两人变更为朱秀海一人。

朱秀海认为其本人保留的协议书是在两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改,但该意见遭到王瑾的否认。

至于房屋占有补偿款等申明,朱秀海说均是在王瑾一直骚扰自己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事后他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该申明应属无效。

一审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瑾主张双方之间有同居生活、经济收入合并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主张遭到朱秀海的否认,因此法院难以采信王瑾的主张。

王瑾主张该房屋已支付的房款中包含王瑾及其父母的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

而朱秀海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查询的交易明细均表明房款均从朱秀海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支取,故王瑾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亦难以支持。

对朱秀海出具的声明,虽然声明中称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王瑾对房屋有所出资,故朱秀海的声明实际是其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而愿意将王瑾的姓名添加上去,从而使购房协议书的买方更正为朱秀海、王瑾。

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因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最后并未办理,朱秀海在权利登记前可行使撤销权,事实上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朱秀海已通过开发商将其协议书中的买方更正到自己名下,并加盖了公司更正章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王瑾仅以朱秀海为了购房协议书中添加王瑾姓名而作出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声明为由,向朱秀海主张房屋产权办至王瑾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秀海向王瑾出具的两份申明,因申明中未明确每月应支付王瑾的1000元系房屋占有使用费,朱秀海也没有实际履行每月付款1000元及购置轿车的行为,故对王瑾要求朱秀海每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补偿款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王瑾请求房屋产权办至其名下,由其给予被告朱秀海相应补偿款,以及朱秀海应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补偿款等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未婚同居最好签财产协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徐丹红

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已经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现代都市人的生活中。

虽然共同买房体现了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在这个飞速变化的时代,许多事情都是无法预测的,万一两人最终分手,就必然会面临财产分割的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

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财产的分割惯例受到了否定。

家庭关系,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就不能再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如果想要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最好在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上写上双方的名字,此外两人最好签订一份详细的财产清单协议,从而将两人各自的财产明确化,从而根本上避免今后分手时的争产问题。

相爱容易相守难分手容易分房难恋爱时共同买房分手后为房产上法庭

来源:

嘉定法院2011年09月08日

  为了构筑温馨的小家而买房,无奈没步入婚姻殿堂,还因为房子而反目,张小姐和李先生的故事实在让人唏嘘不已。

近日,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原告张小姐与被告李先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小姐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产权办至其名下,由其给予被告李先生相应补偿款,以及李先生应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补偿款等诉讼请求。

欢欢喜喜买下婚房 

为夺房产各执一词

  今年28岁的张小姐是江苏人,现在本市开一家服装店。

回忆起与前男友李先生那段爱恨纠葛的感情,她不胜唏嘘。

据张小姐说,她和前男友李先生是同一所职业高中的同学,李先生是高她一届的师兄,因两人均在上海的同一工厂实习认识,后来建立了恋爱关系,开始租房同居。

时间久了,两人觉得要在上海结婚、生活,没有房子是万万不行的,晚买不如早买,于是开始商量买套婚房准备结婚。

经过一番比较,他们相中了位于嘉定区的一套二室的小房子。

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书时,由于张小姐没有携带有效证件,买房一方只写了李先生一个人的名字。

张小姐称,她当时一心想着买了房就可以准备结婚了,根本没想过房子在谁的名下。

当和李先生彻底决裂后,张小姐认为她有理由将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她愿意向前男友支付相应补偿款。

张小姐说,她和李先生同居生活后,两人的财产不分彼此,自己经营服装生意的收入用来偿还购房所欠的债务;

双方一起购买的房屋已支付近30万首付款,首付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两人同居期间的收入也是合并在一起共同使用的。

但张小姐对自己具体出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

张小姐认为李先生曾经想卖房的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可以证明房屋属于两人共同出资,故要求各班所有;

李先生还曾向自己出具一份申明,约定房屋暂由李先生使用,李先生自2008年元月起每月支付自己1000元,该费用是李先生支付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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