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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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Word格式.docx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和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科研、环保产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发展清洁能源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产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工艺设备淘汰名录】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制定和调整本省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淘汰。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与相邻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

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不免除其防止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协助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协助执行。

供应单位应当停止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十七条【差别水、电、气价】省价格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能耗超过限额标准、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以及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实行用水、用电、用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差别部分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省级向地方资金补偿;

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地方向省级资金补偿。

具体生态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特殊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对重点排污单位规定严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要求。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体系】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污染状况监测】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预警与应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大气环境预警体系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空气质量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和重点企业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设区的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环境信用情况。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排污费征收等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煤炭消耗总量控制】本省实施煤炭消耗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燃煤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改进能源结构,积极引入省外电力,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逐步削减煤炭消耗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煤炭销售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工业用煤销售管理制度,并指定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销售的非工业用煤实施检验管理。

设区的市建成区和规划区禁止原煤散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逐步代替生活用煤,积极推广清洁型煤和环保炉具。

第二十七条【禁燃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对城市建成区居民、单位和工业园区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

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实行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提高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九条【燃煤机组】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现有多台小容量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则,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鼓励和支持现有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改造。

对实现超低排放的,给予电价补贴。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燃煤锅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分期、分区对各类锅炉进行整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快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

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其他燃煤单位】使用燃煤炉窑等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要求。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准入】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积极化解过剩产能。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项目。

城市主城区内钢铁、建材、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工业园区和大型企业】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对园区、厂区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四条【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汽车维修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七条【泄漏检测修复与油气回收】石油炼制、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有机化工企业等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八条【恶臭控制】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托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化工、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

(二)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达标排放】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和监测。

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动船舶检验机构,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泊船岸基供电】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靠泊机动船舶岸基供电设施,向靠泊机动船舶供应电力,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禁止规定】机动船舶在靠泊港口、码头时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舱室驱气、熏舱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工作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洒水、主要道路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规划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实现施工工地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精细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道路保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运输和装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蓬盖或者其他措施,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第四十七条【港口、码头、堆场等】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八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四十九条【绿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五十条【绿地管理】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一条【禁止开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有毒有害气体控制】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有关要求。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三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五条【餐饮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五十六条【餐饮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五)大型餐饮场所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五十七条【露天烧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五十八条【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烟花爆竹禁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

禁止任何单位以节日、庆典、会展、仪式等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活动大气污染物控制,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六十一条【秸秆利用和禁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有利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规定;

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测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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