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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课内容

计量监督管理知识讲座

陈群伟

一、计量的特点

1.准确性

准确性是计量的基本特点,是计量科学的命脉,计量技术工作的核心。

经检定、校准确定计量的准确性,以误差、不确定度为考核指标,来反映计量结果与被测量真值的接近程度。

只有量值,而无准确程度的结果,严格来说不是计量结果。

准确的量值才具有社会实用价值。

所谓量值统一,说到底是指在一定准确程度上的统一。

2.统一性

统一性是计量学最本质的特性,从计量的定义可看出计量的统一和一致。

它不仅对单位统一,还是对量值准确可靠的要求,也就是对计量活动结果是否符合规定的技术指标。

3.溯源性

为了使计量结果准确一致,任何量值都必须溯源于该量值的基准(国家基准或国际基准)。

换句话说,都必须能通过连续的比较链与计量基准联系起来,也就是任何量值均能追溯到“源”头,这就是溯源性。

因此,"溯源性"和"准确性"和"一致性"的技术归宗。

尽管任何准确、一致是相对的,它与科技水平,与人的认识能力有关。

但是,"溯源性"毕竟使计量科技与人们的认识相一致,使计量的"准确"与"一致"得到基本保证。

否则,量值出于多源,不仅无准确一致可言,而且势必造成技术和应用上的混乱。

4.法制性

为实现单位统一、量值准确可靠,不仅要有一定的技术手段,还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等法制手段。

我国计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为准则,所有的计量活动均符合其规定。

否则,计量的准确性、一致性就无法实现,其作用也无法发挥。

二、计量检定分类

按管理环节分:

首次检定、后续检定、使用中检验、周期检定、以及仲裁检定等。

按管理性质不同分:

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两者可统称为计量法制检定。

1、首次检定:

对未检定过的测量仪器进行的检定。

2、后续检定:

测量仪器在首次检定后的一种检定,包括:

(1)强制性周期检定;

(2)修理后检定;(3)周期检定有效期内进行的检定,不论它是由客户提出请求,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有效期内封印失效而进行的检定。

3、强制周期检定:

根据规程规定的周期和程序,对测量仪器定期进行的一种后续检定。

4、仲裁检定:

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检定活动。

三、计量检定规程

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特性,规定了计量性能、法制计量控制要求、检定条件和检定方法以及检定周期等内容,并对计量器具作出合格与否的判定的计量技术法规。

计量检定规程的作用在于统一检定方法,确保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一致。

四、强制检定的特点

1、两定:

定点、定期

2、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管,指定法定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执行

3、固定检定关系,定点检定

4、“两标”:

由主持考核的计量部门安排

5、“四强”:

由当地、县市级计量部门安排;当地不能覆盖的,送上一级计量部门

检定周期由执行强检的技术机构按规程要求确定

五、计量检定印、证

1、计量检定印、证是指计量器具经过检定,由检定机构所出具的检定证明。

2、检定印证包括:

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不合格通知书)、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印(錾印、喷印、钳印、漆封印)、注销印。

3、计量检定印、证的管理

规格、式样符合规定要求;

专人保管,建立并实行领用登记、发放登记、归还签收等管理制度,不准转让、租借、伪造、盗用和盗卖;

实行检定、核验、批准三级签字制

证书应具有足够的信息;以能准确地复现检定时的状况和不会使用户产生误解为原则

只有持证人员才能出证;字迹工整

六、计量单位制度

(一)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

1、法定计量单位是由国家以法令的形式规定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包括单位的名称、符号)。

2、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由两部分组成:

(1)国际单位制单位;

(2)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二)国际单位制的构成

⑴SI基本单位(7个):

长度:

米(m);质量:

千克(kg);时间:

秒(s);

电流:

安培(A);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K);

物质的量:

摩尔(mol);发光强度:

坎德拉(cd)

⑵SI导出单位如:

压力:

帕斯卡(Pa)=N/m2电阻:

欧姆(Ω)=A/V

⑶SI单位的倍数单位由SI词头(20个)与SI单位构成。

(三)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是以国际单位制单位为基础,根椐我国的实际情况,保留了少数国内外通用或习惯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如:

质量:

吨(t),1t=1000kg;体积:

升(L、l),1L=1000ml

七、计量标准器具的概念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

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八、计量标准的分类与管理

国家根据管理的需要,将测量标准分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三类。

按照计量法的规定,计量基准和有证标准物质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鉴定、审批和管理;对计量标准的管理采用的是考核制度,计量标准考核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九、国家量值传递(溯源)体系

量值传递:

通过对测量仪器的校准或检定,将国家测量标准所实现的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测量标准传递到工作测量仪器的活动,以保证测量所得的量值准确一致。

溯源性:

通过一条有规定不确定度的不间断的比较链,使测量结果或测量标准的值能够与规定的参考标准,通常是与国家测量标准或国际测量标准联系起来的特性。

十、使用计量标准的规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经计量检定合格;

㈡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㈢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㈣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十一、计量标准考核的主要内容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并经检定合格;

具备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具备合格的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定人员;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12、计量法规体系

(一)计量法规概述

计量法规体系是指以《计量法》为母法及其从属于《计量法》的若干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计量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法律。

即《计量法》;第二是法规。

包括国务院依据计量法制定或批准的计量行政法规,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计量法规;第三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包括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有关计量的部门规章。

其次还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计量管理办法。

(二)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十三、消费者几种常见的投诉加油站计量不准的情况

1、汽车燃油箱是一种容器,不是计量器具,不能作为判断计量准确与否的依据。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的规定,额定容量应控制在燃油箱最大液体容量的95%。

现实中,一般标称的额定容量是实际总容积的80%-90%,各不同品牌车型的油箱容积差别也较大。

有的消费者在加油时以汽车的油表为依据,来判定加油的计量,也是不合适的。

2、按国家检定规程规定加油机允许存在±3‰的误差。

在每次加油时,可能会产生微量的不同。

(附加案例一:

A加油站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

案例二:

A县中医院使用不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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