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的执行异议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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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以上是涉及执行异议的所有相关原则性规定。

二、新旧民诉法对执行异议规定的差异

通过对比新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差异:

第一、新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

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

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

而旧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

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本质上说,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强制执行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应包含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之中。

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标的,属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类似于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第三人的性质。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

第二、新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

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

第三,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员资格做了更改。

新的民诉法规定,对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该规定未具体指明审查者是法院中的哪些人员,与旧的执行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的规定相比相对模糊,但从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

因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审查以后要做出相应的审查处理的裁决,因此,应当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来完成。

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四,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制。

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异议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异议,因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

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

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

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二是案外人异议的事由。

新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

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

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仅限于所有权。

只要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四、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

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

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

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五、新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

根据新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对其审查处理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

对该种异议的处理,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

撤销是指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等。

执行行为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

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

二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将该异议予以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对这类异议的处理,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

二是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新法也作了明确的期限限制,即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也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该项中止是“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明确了中止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

而使用“中止”处理方法,说明了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初步的处理结果,将来还有可能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

另外说明这种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只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先从程序上作了处理,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

二是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旧法对驳回异议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要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使用“通知”驳回,《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则与新法一致,为“裁定予以驳回”。

新民诉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人作了与旧法不同的规定,将旧法规定的“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

该表述与新法第202条的表述一致。

六、新法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

新法对执行异议作了两条规定,因此,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也有两种情形: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

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

该法第202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

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

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是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

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发生;

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

新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

新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

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

同理,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形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

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

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种是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

这种实际上针对执行名义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救济问题,只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能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法规定比较模糊,本人认为应当可以。

因为,如果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提起再审,则新法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办法,对案外人来说你,很难实现,有时也无从实现。

另一种是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通过异议之诉救济。

案外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

这种情形下的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争议。

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

但是,这种审查处理裁定,执行法院不论是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

为确保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总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对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

七、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质上属于诉讼的一种,因而应当有明确的原、被告。

但因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最终目的是在于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而又有其自身的特定点。

一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期间。

新法第202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超过了这一期间,案外人、当事人即丧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原、被告的确定。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有可能直接影响案外人、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对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均可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告人。

在案外人为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与申请执行人申请目的相反,因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在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时,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恢复对该标的的执行,因而应当将案外人作为被告;

如果有其他当事人反对原告请求的,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三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对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上应当有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新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从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本身来看,这类诉讼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效率,减少案外人、当事人的讼累。

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相继设立了执行裁决机构,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应纳入这类机构审理;

未设立执行裁决机构的,应纳入民事审判机构审理。

四是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判决的效率。

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诉讼目的是排除或许可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上诉。

判决生效后,对案外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关系即发生既判力,执行法院应当据此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行诉讼。

(作者单位: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权阻碍执行的现象应予重视

朱金龙发布时间:

2009-02-2511:

49:

41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享有执行异议权,这对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有的还与案外人串通,恶意提出异议,企图阻碍执行,以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以苏北某基层法院为例,近年来该院共受理执行异议申请31件,其中:

被执行人提出的有11件,占35%;

案外人提出的有20件,占65%。

经审查,仅有2件成立,占总数的6%,其余均被法院驳回或由异议人撤回。

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具有一定的危害,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要切实加以解决。

一、申请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危害

1、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被执行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提出执行异议,将申请执行人拖入异议审查程序,对其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有的还严重影响着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

2、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人为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工作量,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牵制着执行法官的很大精力,浪费了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3、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被执行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利用异议申请权,以假乱真,无理提出异议,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成因分析

1、不良动机的驱使。

被执行人往往存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侥幸心理,有的则怀有报复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这是导致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频发的根本原因。

2、处置不力的影响。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通常停留于审查和答复,对异议不成立的,即以裁定的形式驳回。

而对那些胡搅蛮缠、恶意明显的异议行为,未能加强教育,深入追究责任,放纵了滥用异议权行为的发生。

3、法律规定的疏漏。

修改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层面规范了执行异议制度,但在可操作层面上对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时间等未做出具体规定,致使部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钻法律空子而滥用异议申请权。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恶意串通。

执行案件一般会涉及到某些案外人的利益,被执行人与这些利害关系人容易形成恶意磋商,通过虚构事实的办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行异议”的增多。

三、预防和遏制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对策建议

1、强化宣传教育,减少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发生。

要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法律赋予的强制效力等法律常识能够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对被执行人要强化思想教育,明之以法,晓之以理,消除其侥幸心理,敦促其履行义务。

同时,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促成执行案件的和解处理。

2、规范异议查处,加大滥用异议权审查处置的力度。

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分权制约的原则,专门成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做到依法审查、规范处理。

如发现异议人所提证据虚假,主观恶意明显的,应及时对其教育,动员撤回申请;

仍坚持异议的,则裁定驳回;

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

对那些恶意串通他人提出虚假异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3、完善法律规定,堵塞执行异议权易被滥用的漏洞。

要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细化执行异议制度,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增强可操作性。

对那些非执行行为范畴的异议,如对执行人员执行工作的怀疑、对审判部门裁判结果的不服等,均应排除在可提出异议范围,使那些别有用心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

要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于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时止,避免执行程序结束后无休止提出执行异议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略谈现行执行异议制度

王锦成发布时间:

2011-03-1511:

00:

38

一、执行异议制度概述

所谓执行异议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不同意见。

执行异议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有不同意见的,都不能作为执行异议;

第二,案外人的意见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不是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只是对执行人员工作有不同意见,都不是执行异议。

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

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如果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对执行标的再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就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员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之所以有案外人异议这个程序,是因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可能出现错误。

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只能执行相应债务人的财产;

对于不属于相应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但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第三人等权益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多的是根据权利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

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

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因为是由执行机构来进行的,所以在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

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

只要表面上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所有,如动产由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及其他有登记的特殊动产、有价证券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持有该项财产的有关权利证书,就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

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

但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的归属与表面的归属并不完全一致。

如被执行人虽占有某项财产,但属于为第三人代销或租用,借用第三人的,再如房产或车辆登记为某人,而实际上属于他人。

例如,在执行海门市宝新某厂时,当初挂靠在该厂的两部卡车实际上均是他人所有,不是宝新某厂的,而表面上属于宝新某厂,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对两部卡车实际所有人的权益产生侵害。

这就决定了这种表面审查的作法在少数情况下难免确实会侵害案外人的权利。

为此,法律需要设定对案外人被侵害权利时的救济程序—执行异议。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如何驳回?

中止执行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适用情形上的区别又如何?

由于这一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混乱。

体现在:

(1)各级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

(2)案外人的异议权无法得到有力保护。

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制约,有的法院对案外人员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

可以说,在执行工作中一度存在的“乱执行案外人财产”现象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严谨。

这一条规定的比较含糊,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一定问题。

为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257条中作了一些解释,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但仍有些问题没有解决,依照这些规定处理案外人异议仍然有困难。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至75条,是在民诉法和民诉法意见所确定的框架下,对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一些完善和补充的规定。

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定的救济途径,在现行的制度设计上还是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它在方法上只规定案外人对实体权利受侵害时可以提出异议,而忽略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权利受到侵犯时的保护措施。

执行异议制度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对法院在程序上的违法和不当执行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十分突出,对于执行机关违反执行程序、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侵害利益的行为。

如对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乱受理;

对债权人要求查封的财产应采取执行措施而不采取;

对依法不能执行的财产却采取执行措施;

采取执行措施又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等等。

所有这些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因没有程序上救济制度的设计,使得这类当事人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寻求保护起来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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