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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简答)1.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2.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3.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4.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5.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教育机会平等一般包括起点上(入学上)的平等、过程上(即就学过程上)的平等和终点上(即学业成就上)的平等等三个基本环节。

教育法的规范作用表现在:

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预测作用5.强制作用(多选)

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具体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或者说是对某种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规定。

教育法律规则是指由教育法所规定的、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范人们教育活动的行为准则。

它是组成教育法的“细胞”。

它有以下特征:

1.国家意志性2.规范性3.概括性

教育法律规则的结构指一个教育法律规则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在逻辑上的联系。

我国多数学者将其分为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等三个构成要素。

(多选)也有学者将其分为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

假定是指教育法律规则中规定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部分。

处理是指教育法律规则中关于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行为模式的规定。

处理是教育法律规则的核心因素。

法律后果指教育法律规则中对于遵守或违反规则的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

多数学者将其分为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

教育法律规则的类别(判断、选择):

1.按照教育法律规则调整方式的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前者是规定人们可以做成某种行为的教育法律规则。

在教育法中,有关权力、自由的规定均属于授权性规则。

后者指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教育法律规则。

又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义务性规则在文字表述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

2.按照教育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前者指规定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它所规定的内容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随意更改。

后者指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可以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3.按照教育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分为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第三讲教育法律基本知识(下)

教育法律关系指由教育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

特点:

1.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2.是以教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对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所构成的。

(多选)主体一般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指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多选):

1.公民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3.国家机关4.利益共同体5.国家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利和义务关系。

(判断)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客体主要有(多选):

1.物2.行为及其后果3.精神产品

一般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实称为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事实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类:

一是教育法律事件,二是教育法律行为。

(选择、判断)

教育法律形式,也称教育法的渊源,指教育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不同方式创制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的本质决定着教育法律的形式(选择、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有《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教育法律体系,指一国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在纵向结构上层级和效力各不相同,在横向结构上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法律有机整体。

教育法律体系的结构(49页的表格和50页的图2),知道哪一种形式的制定机关(选择)

判断和确定教育法律的效力等级通常应遵循以下原则:

(简答)1.下位法服从上位法2.特殊法优于一般法3.后定法优于前定法4.特定程序法律优于一般程序法律5.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的立法

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1.教育基本法2.基础教育法3.高等教育法4.职业教育法5.社会教育法6.民办教育法7.教师法8.教育投入法9.学位法

基础教育法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特殊教育的总称。

第四讲教育法的产生与发展

教育法最初产生于奴隶社会。

(单选)人类社会先后产生了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教育法:

奴隶制的教育法、封建制的教育法、资本主义教育法、社会主义教育法。

关于国外最早的古代教育法的出现,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元前8世纪左右古希腊斯巴达人制定的

“军事教育法”。

(判断、单选)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义务教育法令的国家。

1919年公布的《魏玛宪法》规定在德国实施“普及的学校教育”制度。

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史密斯——休士法》,标志着美国中等职业教育进入了新阶段。

1944年的《巴特勒法案》为英国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881年的《费里法案》是法国历史上实施最久的教育法案。

国外现代教育法主义有以下几个特点:

1.教育观的法治化2.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义务教育法3.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和逐步完善4.教育发达国家竞相进行新的教育立法,主要表现在:

1.英国1988年通过《教育改革法》2.法国1989年出台《教育指导法》3.日本1990年颁布《终生学习振兴法》4.俄罗斯1992年制定《教育法》5.美国1994年实施《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多选)

汉武帝时期在文教方面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

隋炀帝时科举制度产生。

1902年,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它是近代中国的第一个教育法规,但它并未实施。

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奏定学堂章程》(又称卯学制),这个学制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它的颁布和推行标志着中国近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建立。

1906年,清政府颁行《强迫教育章程》,这是我国近代第一个强迫教育法令。

1922年颁布了新学制,即“壬戌学制”,现代学校体制及其立法基本定型了。

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其中对教育做了明确的解释,这是建国初期改革教育的基本依据。

1951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规定》,这是建国后颁布的第一个重要的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原因1.教育和法律两种社会现象职能的交互作用是推动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前提2.教育权的社会化、国家化是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3.科技的发展是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直接动因4.现代教育普及化和大众化、现代国家法治化等也是影响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

第五讲教育法与教育政策

政策的分类:

1.按政策的制定机构不同,分为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政策2.依据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相互关系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三个层次,亦称路线、方针、政策3.按政策制定机关的层次不同,分为中央政策和地方政策

教育政策的特点:

(多选)1.政治性2.可行性3.原则性4.权威性5.稳定性

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共同点1.两者的经济的基础相同2.两者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3.两者的指导思想和历史使命相同4.两者都是教育规律的反映

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简答):

1.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3.两者调整的范围、实施的方式不同4.两者的稳定程度不同

教育政策不仅国家机关有权制定,而且党的各级领导机关也可制定。

教育政策调整的教育关系要比教育法广泛得多。

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相互作用1.教育法以教育政策为指导2.教育政策依靠教育法贯彻实施3.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受教育法的规范和制约4.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

第六讲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

教育立法即教育法的制定,是指一定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含修改、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教育法的立、改、废活动。

教育立法体制,指一个国家的中央和地方教育立法权限以及同级国家机关教育立法权限之间划分的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属于“一元多级”。

“一元”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立法体系是统一的。

它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立法体制的共性;

“多级”指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多个立法等级,允许地方国家机关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限。

教育立法的程序:

(简答)1.教育法律议案的提出2.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3.教育法律案的通过4.教育法律的公布

只有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才能向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教育法律的议案。

享有教育法律议案提案权的主体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

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等。

通过法律的方式或途经主要有三种:

经过立法机关对立法案表决通过;

经过享有立法权的特定机关批准通过;

经过全民公决获得通过。

(多选)

在我国,法律案通过的法定多数是全体代表或委员会的过半数,宪法的修改则需要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狭义的执法,是特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的活动。

我们是从狭义执法的角度来界定教育执法概念的。

教育执法的特点(简答):

1.从实施方式和活动性质看,教育执法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适用教育法律的专门活动。

2.从执法主体看,教育执法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活动。

3.从执教依据和执法后果看,教育执法是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活动4.从执法要求看,教育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5.从执法对象看,教育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以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特定对象的活动。

教育执法的基本要求:

(多选)正确、合法、及时。

教育执法的基本原则(多选):

1.行政合法性原则2.行政合理性原则3.责任行政原则

教育执法的形式(多选):

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和教育行政救济四种形式。

狭义的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相对于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活动,教育守法则是一种自律性的实施教育法的基本方式。

教育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按照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作为或不作为的活动。

教育守法的主体有公民和社会组织两大类。

(判断)也就是说,所有国家机关、所有政党、所有组织、所有公民都有遵守教育法的义务,不能仅仅认为教育守法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校长、教师和学生的事。

构成教育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多选)1.教育违法行为的客体2.教育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3.教育违法行为的主体4.教育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

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1.从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看,可能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对象多样2.从教育法律责任的法定性看,教育法律责任必须在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有明文的规定3.从追究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看,教育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4.教育法律制裁是以确定教育违法行为为前提,同时又是追究教育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等。

教育法律制裁可分为两大类:

一是司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

另一类是行政制裁。

教育法律解释的种类:

1.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2.依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尺度不同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有权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或正式解释,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或法律赋予的职权而做的解释。

根据解释机关的不同,又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教育法律监督的种类: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2.行政机关的监督3.司法机关的监督4.社会监督5.党的监督

权力机关的监督居于主导地位,是最高监督。

(单选)

第七讲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含义:

1.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教师是专业人员(判断)2.就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单选)3.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

我国教师的基本权利:

(简答)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简称管理学生权。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简称进修培训权。

我国教师的义务:

(简答)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

小学教师资格;

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2.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4.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5.教师的身体状况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

1.“定向型”师范教育2.“开放型”师范教育3.“混合型”师范教育

教师考核的内容:

(多选)1.政治思想2.业务水平3.工作态度4.工作成绩

教师考核的原则:

(多选)1.客观性原则2.公正性原则3.准确性原则

第八讲教师与其他主要教育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关,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属于机关法人。

(选择)

法律地位有以下几个特征:

1.相对独立性2.专门性3.地域性

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多选):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两者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具有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学校,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它既包括学制系统内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法律地位的主要特点:

1.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2.依法自主办学3.享有法人财产权4.具有公益性质

学校一般被认为是公益事业法人。

法人资格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享有的权利(简答):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应履行的义务(简答):

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1.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聘任制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师聘任制,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聘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

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简答或案例分析)1.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道德法律行为2.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3.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教师聘任制的形式:

(多选)招聘、续聘、解聘、辞聘

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学校解聘教师的法定事由有三个: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辞聘是受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

学生的基本权利:

(简答)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具体义务:

(简答)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本条可出案例分析)

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的管理关系2.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的平等关系

教师与学生家长之间,既有相互协调、配合与合作的关系,又有相互负责、监督与制约的关系,这种双向、平等、互动式的关系具有明显的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九讲教师常用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中救济指的是一种物质上的帮助。

(判断是错误的)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法定程序裁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判断)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建立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确保和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诉权和受救济权(选择)2.有利于切实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4.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教育法制建设

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多选)1.诉讼渠道2.行政渠道3.其他渠道

按是否诉讼分为:

诉讼渠道、非诉讼渠道

判断一个救济制度是否是诉讼渠道,看受理机关,如果是法院,则是诉讼渠道。

教师申诉制度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法规定:

教师对学校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次日30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制度的特点:

1.法定性2.专门性3.行政性

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被申诉主体,那么就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受理,如果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是被申诉主体,那么就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受理。

(判断、选择)

教师申诉的管辖(多选):

1.隶属管辖2.地域管辖3.选择管辖4.移送管辖5.指定管辖

教师申诉程序包括:

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逾期未做出处理或者久拖不决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选择)

受理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果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申诉人,主要包括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被申诉人一般包括受教育者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

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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