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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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记录台帐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油水分离器的安装和使用等);

(六)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供货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五)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六)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七)主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

(九)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十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饮品店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十四)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

(十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还应当包括:

(十六)供应商遴选制度;

(十七)食品检验制度;

(十八)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十九)关键环节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二)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中央厨房申请的食品品种及工艺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附件5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笔录等文书,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申请;

经告知后当事人仍提出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不予许可:

(一)中央厨房制作本办法附件4以外的即食食品的;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制作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的;

(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和托幼机构的食堂制作冷食类食品(冷荤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

(四)现制现售本办法附件3现制现售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

(五)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制作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从事相关食品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以及具有制作过程自动售货申请事项的审查,可以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第三方专家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并设置公示栏,公示食品经营者注册名称、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许可经办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6。

在经营场所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二条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八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对其食品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有效期内的变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

《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分类表

序号

一级目录

二级目录

1

食品销售经营者

大型超市、标准超市、小型超市、大型食品店、中型食品店、小型食品店、综合商场、品牌食品专业店、食杂店、场内经营者、商贸企业、商贸企业(非实物方式)、自动售货、其他

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

含网络,仅限网络

现制现售

2

餐饮服务经营者

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中型饭店、小型饭店、饮品店、甜品站、船舶供餐、现制现售、专业网络订餐、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冷藏学生盒饭、加热保温学生盒饭、冷藏社会盒饭、加热保温社会盒饭、桶饭)、中央厨房、团体膳食外卖、其他

含网络、单纯烧烤、单纯火锅、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3

单位食堂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大专院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

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注:

1、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中型饭店、小型饭店、饮品店可以同时申请甜品站、现制现售项目。

2、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可以同时申请团体膳食外卖项目。

3、同时通过实体店铺和网上店铺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加注含网络,仅通过网上店铺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加注仅限网络。

4、各类饭店只经营烧烤、火锅的,加注单纯烧烤、单纯火锅。

5、各类饭店、单位食堂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6、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专业网络订餐和加注含网络的中型饭店、小型饭店、饮品店、现制现售店铺,需标注单位时间外送量。

7、大型超市、标准超市、小型超市、大型食品店、中型食品店以及综合商场可以申请销售业态中现场制售项目。

附件2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分类表(除现制现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

含/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销售

含/不含熟食

含/不含生猪产品

含/不含牛羊产品

特殊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

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4

其他类食品销售

5

热食类食品制售

简单加热

6

冷食类食品制售

生食果蔬

简单处理

7

生食类食品制售

即食生食品

冷加工半成品

热加工半成品

餐饮原料

8

糕点类食品制售

含/不含/仅冷加工操作

蒸煮类糕点

9

自制饮品制售

10

其他类食品制售

1、一级目录后未标注二级目录的,允许经营该类别所有食品。

一级目录后标注二级目录的,仅限经营该二级目录中所列食品。

2、生食类食品制售中的热加工半成品、冷加工半成品、餐饮原料项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3、食品现制现售经营项目见附件3。

4、中央厨房制作即食食品的,二级目录按照附件4表述至品种。

5、表中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附件3

食品现制现售经营项目分类表

许可主体业态

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

熟肉制品

熟肉动物性水产品

熟制非发酵豆制品

熟制藻类

熟制坚果、籽类、豆类

非即食米面及米面制品

非即食肉制品(不含咸肉、灌肠)

中式干点(含/不含馅)

寿司(不含生食类)

糖果、巧克力制品

果蔬汁类

植物蛋白饮料

风味饮料

茶、咖啡、植物饮料

冷冻饮品

水果甜品

1、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必须同时标注一级目录和二级目录。

2、生食类食品制售中的非即食米面制品、非即食肉制品现制现售仅限市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

附件4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即食食品品种

类别

品种

冰淇淋;

棒冰雪糕;

冰霜刨冰;

其他冷冻饮品

饮料

果蔬汁;

蛋白饮料;

水基调味饮料;

茶、咖啡、植物饮料;

固体饮料;

乳酸菌饮料;

其他饮料

焙烤食品

面包;

糕点(不含冷加工糕点);

饼干;

其他焙烤食品

肉制品

蛋及蛋制品

熟制蛋制品

水产及其制品

熟制水产品

调味品

酱及酱制品;

复合调味料;

其他调味品

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制品

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类巧克力和代巧克力;

糖果

粮食制品

大米制品;

小麦粉制品;

杂粮粉制品;

淀粉制品;

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

方便米面制品;

谷类和淀粉类甜品

果蔬

水果类;

蔬菜类;

食用菌和藻类;

豆制品;

坚果和籽类

其他食品

果冻;

茶叶、咖啡;

油炸食品;

膨化食品;

其他冷冻饮品、其他饮料、其他焙烤食品、其他调味品和其他食品应填写具体品种。

附件5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1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1.1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取得国家、行业或者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1.2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1.3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应配备冷库、冰箱等食品保存设施,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

1.4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1.5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1.6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2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2.1各类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指引性规定

2.1.1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附件中1和2.2的要求。

2.1.2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符合本附件中1和2.2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附件中2.3和2.4的相应规定。

2.2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2.2.1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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