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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研究

  【内容提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正当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的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广和运用,人们纷纷意识到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认识到了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及带来的社会影响,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逐渐提升为一个专门性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在西方很多国家,刑事和解被称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或者调解(VictimOffender

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武小凤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性对抗刑事诉讼模式相应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纠纷解决机制及犯罪处理机制,是指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对国家强制刑事追诉权的对抗模式,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其主要特点有:

(1)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2)案件事情清楚,犯罪人对罪责的预先承认。

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且证明犯罪人承认实施了该犯罪行为。

(3)刑事和解建立在犯罪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

(4)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

当事人通过和解直接处分的其实是他们的民事权益。

但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

[1]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并预防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

然而,从根本上讲,这只是国家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经过抽象化的规定后确定的一种统一化、集约化的处理机制,它并不能消除由犯罪所产生的多元矛盾。

当然,从整个人类社会法制发展历程来看,犯罪处置从最初的同态复仇到现代的国家本位的追诉和刑法模式,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这并不能排除国家追诉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从本质上讲,刑事和解制度在人类社会及法制的发展历程中一直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着国家追诉主义的不足,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论证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犯罪纠纷的存在及国家处置犯罪的正当性而否认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仍是在通行的传统国家主义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存在的,只是刑事和解制度远远没有能与国家追诉主义相抗衡的力量,而不能把二者提到相同的高度,从而只能在处置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

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发展,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事和解制度在弥补国家本位主义模式的缺陷和不足时,其正当性更加彰显。

  

(一)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当代社会对刑事法制实现多元化价值的要求

  在当今的法律制度下,对待犯罪人我国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主义,以国家为本位,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对因犯罪而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犯罪人判处刑罚,可见,传统的刑法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国家本位模式也完全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之上。

但是,现代社会随着政治国家与公共社会的逐渐分离,尤其是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个人目标的突出,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即使仍然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观念并使人们仍然以之作为标准来衡量其他制度模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远远不像以前一样再盲目地崇拜这种国家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已经不能完全抵挡现代社会及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文化、价值需求所产生的认识的冲击力。

[2]刑事和解制度在犯罪发生后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话协商,由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得到社会的再次承认,并很快改造复归社会,这些都体现了现代法制对人性的关怀,弥补了国家本位模式价值单一化的缺陷与不足,符合社会价值多元化的要求。

  

(二)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现代刑法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不足以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缺陷

  刑事犯罪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在犯罪中所受损失的现行做法主要是通过公立救济途径解决,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时间大多是在诉讼结束以后。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刑事犯罪,被执行人往往没有执行能力,这将会使许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空判而使判决流于形式,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成为“法律白条”,被害人只能得到很少或者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据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

[3]即使有部分罪犯能够对其施加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但罪犯的赔偿对于巨额的损失而言,只是象征性的”[4],这必然使刑事被害人产生抱怨、对立情绪,甚至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的力量,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碍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刑事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至始至终都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因此,保护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是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而言,是其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合法权利获得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刑事和解制度将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加以制度化并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保障,使加害人对刑事损害赔偿抱着主动的心态,有利于刑事损害赔偿落到实处,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损失及时得到弥补和其受损的权利受到保护,同时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能得到及时恢复。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对及时弥补被害人在犯罪侵害中受到的损害,安抚被害人的心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三)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制理念

  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互相契合,为刑事和解的推行提供了良好的时机,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贯穿了尊重公民个体地位和权利的以人为本思想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司法理念,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

[5]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它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均衡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有利于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第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主要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就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及时弥补被害人在犯罪侵害中受到的损害,安抚被害人的心理;就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使加害人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并回归社会;就社会关系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使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符合现代法制理念。

三、刑事和解制度与以钱买刑的区别

  对于属于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意味着犯罪人实施犯罪以后,犯罪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损害事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对犯罪人做出了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的决定,从而使犯罪人得到了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体现了“以钱买刑”的效力,但是它与纯粹的“以钱买刑”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就制度化的刑事和解而言,即经由立法的确认而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谈判、协商而达成的关于损害赔偿及刑罚减免的协议,在经过司法机关审查、认可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

[6]其首先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及和解自愿,一切违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和解都是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背道而驰的。

另外,刑事和解的生效要件之一是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即司法机关将对当事人一方在刑事和解中是否受到胁迫、欺诈等,或者和解的事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做出审查,为刑事和解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而一般意义下的“以钱买刑”现象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在法律之外通过私下和解而完全进行的钱刑交易,即通常所说的“私了”。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放弃了对犯罪人的控告,最终是犯罪人完全脱逃了司法机关的追诉,形成了犯罪黑数,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司法秩序,放纵了犯罪。

另外,免于刑罚处罚只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种法律后果中的一种,进行了刑事和解并不当然意味着免于刑事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犯罪的处置模式,其制度构成及最后实施都更多地依赖于程序性的规则,并非无所限制与规范,更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富人的专利。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只有通过刑事和解之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谐执法的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作者介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干警,湖南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J].中国司法,2009,(04)

  [2][6]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8

  [3]王军辉,中国刑事补偿制度浅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6)

  [4]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

(2)

  [5]陈毅清,积极推进刑事和解[N],湖南日报,200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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