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办案常见问题与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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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办案常见问题与对策

行政执法办案常见问题与对策

一、案件管辖或者受理方面

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关于超范围管辖和应回避未回避两个问题。

超范围管辖属于从广义上讲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而由公安机关错误、违法处理。

回避属于狭义上讲不应由这个办案部门处理而由这个办案部门错误、违法处理。

第一个超范围管辖案件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我们在检查当中发现很多案件属于超范围管辖。

例如:

土地纠纷问题、城市房屋拆迁问题。

拿土地纠纷讲,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受当地政府,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到当地乡、镇政府的影响,将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或受理的案件,为压制一些村民的行为而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例如:

在个别农村地区,在村里分地过程中,因为个别村民与村委会有纠纷,强行耕种村里的机动地的问题,派出所将这些村民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进行处罚。

这样的案件,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应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理。

我感觉,从短期看,这些村民被拘留后可能不敢再与村里进行争执,不敢再强行耕种,但是,如果这些村民因为拘留问题上访呢?

这不是公安机关将矛盾引到自己身上么?

还有一些超范围管辖案件的问题,我想是因为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造成的。

例如:

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少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由派出所进行罚款处罚。

这些案件,按照管辖范围是应当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案件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但是并不是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要从具体条款中找到相应违法情形。

对于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管辖范围问题,我还想提醒一句,就是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也必须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我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大家听完后能感觉很有意思,就是今年检查,我看过的一个案例:

一个女孩子和一个男孩子因为搞对象但是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农村搞了土结婚的方式,女孩子实际上已经等于嫁给男孩子了。

但是两个人婚后生活不是很和谐,经常吵架。

过了一段时间,女孩子怀孕了,但是男孩子一家提出离婚。

女孩子的母亲不干了,到男方家闹,把人家立柜玻璃也给砸了。

男方家报警,民警出现场。

这是整个案件的情况。

但是,我们从案卷的调解协议书看的内容是什么:

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男方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5000元钱。

这个案子,我是第一次见过,我想在座的各位也是第一次听过。

我感觉民警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是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调解的,但是绝不能纳入治安调解的范围。

二、关于回避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此,对于阻碍个别民警执行职务的案件,被阻碍职务的民警是不能作为案件的调查人员参与询问或者取证的,而只能作为证人由其他民警询问情况或者出具工作说明。

同时,如果违法行为人阻碍的是整个派出所正常执法或者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工作,这样的案件,应当由县局或分局的治安大队处理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派出所作为一个整体是被害人,其全体民警均应当回避。

这样的案件,应当由治安大队或者其他派出所办理。

案件受理之后,接下来就是案件的调查处理,这里主要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个是传唤方面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看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适用传唤措施中发现的常见问题有:

1、口头传唤的适用范围错误,应使用传唤证传唤,而未使用的。

对于口头传唤,法律规定的范围非常明确,就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样的人员范围可以使用适用口头传唤。

比如:

我们检查中发现,殴打他人的案件发生是9月10日18时,当事人报警后,民警立即出现场,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将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可以说这种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通过带回所里调查后,因案件需要进一步取证,将违法嫌疑人释放。

9月14日,再次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

可以说,第二次口头传唤的适用就是错误的,因为口头传唤仅限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这种事后再传唤的方式,除非是在实施违法行为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抓获的已受理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其余人员只能开具传唤证传唤,或者采取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询问。

2、口头传唤与传唤证传唤并用问题。

3、对主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来的违法嫌疑人员错误适用传唤措施。

主动投案是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员,包括自己积极主动来的,也包括经过亲友作工作后被动来的。

群众扭送,是指被害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将违法嫌疑人强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情形。

传唤的目的是使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因为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已来到公安机关,不需要再使用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民警可直接依法询问查证,但需要在询问笔录中写明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具体时间。

常见的问题比如:

检查中发现从笔录看,我们民警问:

你到公安机关来干什么?

违法嫌疑人回答: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但是笔录中的口头传唤的截至时间还填的,或者还有传唤证手续。

因此,这种情形都是错误的。

对于投案自首和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不能办理传唤手续,公安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案件来源,并在询问笔录中反映违反嫌疑人到案的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4、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

传唤通知家属,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个新的变化,从省厅检查情况看,去年这种问题还比较普遍,基本上每本案卷都存在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即使通知了也都是后补的。

但是,经过一年的运行,可以说现在基层在执法办案中传唤通知家属已经比较规范了,起码从案卷当中能反映出民警能够通过电话或者现场的方式将传唤违法行为人的时间和地点告诉被传唤人的家属。

但是,从检查中看,仍然有个别案件不履行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程序。

我认为,通知家属问题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义务,也是办案的一项必经程序,实践中,除当场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后立即通知家属。

对于出现不通知家属情形的,我建议各位法制员在审核案件过程中要予以指正。

特别是对于询问未成年人不通知家属等这类问题,甚至要影响所取证据效力的,要坚决责令纠正。

同时,提醒一点,对于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询问也是否要通知家属,答案是肯定的。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嫌疑人家属不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应参照传唤的要求通知被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的家属。

5、证人、被害人也适用传唤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检查中也偶尔发现,比如对证人或者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当中反映:

你知道为什么把你传唤来么?

这个执法错误,很简单,证人、被害人是不能用传唤措施的,改正这个问题,需要民警在执法工作中要认真,不能马虎。

6、询问查证时间与询问时间混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从我们检查的情况看,基层民警很多将询问查证时间与一次询问时间混同,这是一个细节问题,很容易被民警忽视。

询问查证时间,也就是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开始,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结束。

从法律上规定看,询问查证的时间从违法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起到询问查证结束,违法嫌疑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的时间,也就是在询问笔录中间需要由违法嫌疑人自己填写或者在传唤证上填写的时间。

而一次询问的时间,就是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时间。

因此,两个时间的起止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应当重合,甚至是应当有较多时间差距的。

因为询问查证不仅包括询问工作,还有其他一些例如违法嫌疑人自己书写陈述、其他调查措施以及对拟作出的处罚进行告知等工作。

而且对于多人实施的共同违法案件,我们办案人员做完笔录,往往还需要对同案人员或者被害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结束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应当短于询问查证时间的。

但是,从我们的检查情况看,民警往往将这两个时间填写的很相近或者相同,这是错误的。

建议民警要转变一种观念,对于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的,该申请审批的审批,没什么大不了的。

以上是传唤方面的问题。

传唤来了,要进行询问,作询问笔录,那么,在询问过程、案件调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

1、询问笔录由一个民警或非询问民警本人签字问题。

这个问题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在多年的检查当中屡屡发现,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根治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请各位法制员回去进一步督促民警在办案中要注意,提醒民警把自己的活干好就行,不要干别人的工作。

同时,我们在检查中也发现部分笔录上的民警签字不是由民警本人签字,而是在执法检查前随便由别的民警签字。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从案卷表面看不出问题,也发现不了。

但是,从今年的检查开始,我提醒其他检查人员,对于发现笔录签字比较可疑的,现场让询问民警重新签字,然后比对两个签字是否相同。

对于不同的,我们也要直接将案卷交纪检部门追究责任。

因为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执法问题,已经属于篡改笔录问题了。

2、民警在同一时间交叉询问的现象还时有出现。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理解基层单位办案民警较少,特别是晚上发生的案件,能够处理案件的民警更少,基本上都是一个民警作笔录。

但是法律既然规定要由两个民警调查取证,就必须有两个民警签字。

对于在同一时间出现民警交叉询问的问题,就是民警工作不认真,马虎问题。

对于这个的证据材料,在复议、诉讼时是失效的,直接就不采信。

3、询问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询问证人时告知权利时常出现错误。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要求公安民警回避的权利,但是证人没有。

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因为违法行为人、被害人按照诉讼的原理,其两者是诉讼当事人,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来讲,其当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是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参与人因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是,我们在检查中,发现部分民警没有理解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区别,统统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错误的。

4、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的前科情况不进行核实。

在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过程中,按照要求要对其以前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进行询问。

有的违法嫌疑人会回答,被处理过,什么时候,因为什么等等。

对于违法嫌疑人的这些供述,特别是关于处罚等的前科,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民警对这些情况不予核实,其实这是案件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关于从重处罚和呈报劳动教养的条件之一。

我想核实这些前科问题,一方面是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重要的事实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是否可以呈报劳动教养的一方证据收集问题。

建议各位法制员在审核案件时,对这些问题不能放过。

5、部分案件没有违法行为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违法行为人身份证明的材料一般均在案卷的最后,其目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但是因为近两年治安案件的办案程序变化比较大,有时候要求,有时候不要求。

因此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很多案件中,办案民警都对这一要求忽略。

其实,身份查询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可能涉及到日后民事诉讼问题,如果违法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办案民警不经核实,一旦进入损害赔偿诉讼,被害人将很难得到赔偿,甚至找不到被告。

因此,我们检查要求的是每一个违法行为人的身份都要进行核实,无论违法嫌疑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

其中,我们要求对于非本辖区居民的,可以采用电话查询记录的方式进行。

对于属于本辖区居民的,可以采取公安数字证书从公安网或者“百城联网”上下载身份证明材料。

以上是案件调查询问过程中常见问题。

同时,案件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个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

那么在收集证据以及强制措施适用中也常见有两个问题:

一是:

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错误。

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是办理治安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对于涉案财物强制措施。

但是,在我们的检查中发现基层民警对于扣押、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上,时常出现错误,也就是适用错误。

有一起案例:

一个派出所查处一家娱乐公司赌博案件,在现场将2台赌博机予以暂扣,并拉回派出所之后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赌博机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可以说,这个案件中,派出所将两台赌博机先行登记保存于派出所也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扣押措施。

讲完案例,我们来对照法条解释三个措施之间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因此,三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个区别:

从适用依据上看,扣押、登记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先行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

第二个区别:

从适用对象上看,扣押、先行登记保存适用违法嫌疑人的作案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登记适用的对象是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第三个区别:

从保存的地点看,登记、先行登记保存都是将物品、证据由原物品持有人保管。

特别是先行登记保存往往是物品较多、无法搬运,采取封存的方式予以保存于原地点。

扣押则是将物品放置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内。

第四个区别:

从是否需要审批上看,扣押、登记都不需要公安机关领导审批,扣押需要办案部门负责人事后确认。

而先行登记保存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同时,三者还有时限上的区别等等。

这些我就不讲了。

通过以上的区分,我们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审批程序复杂、保存方式不安全、时限也较短,仅为7天。

因此,建议广大基层单位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尽量不要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因为即使适用,通过我们的检查情况看一般都是错误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也都错误了。

这里,尽量不适用指的是指治安案件,对于行政案件,还是应当适用的。

对于扣押和登记,民警只要掌握是违法嫌疑人的物品就可以扣押,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物品就应当登记。

同时,在检查中,有的民警提出问题:

对受害人合法持有的物品不能扣押,只能登记保存,那么怎么进行物品估价鉴定?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即使需要估价鉴定也要对物品适用登记措施。

实践中可以讲物品登记后,将物品借出送到估价部门,待估价部门估价后取回,再还给被害人。

二是用于证据的复印材料、物证、书证或照片等证据制作不规范,未说明出处,也无提供人。

这个问题,我感觉可能是因为民警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养成的比较随意的习惯导致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用于证据的复印材料是书证的一种、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是物证的一种,都必须要说明证据的出处、提取人以及时间的。

特别一些案卷,受伤的照片好几张,都挺吓人的,但是这些照片是谁的?

怎么来的?

均反映不出来。

这样的证据,就是不规范的,在诉讼当中,法院将不予采信。

以上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常见的一些问题。

接下来讲讲案件最后处罚、处理中常见的问题。

一是关于处罚权限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从法律条文看,内容很简单,也好理解,就是县市区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以上的单位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同时,法律还规定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那么,对于此条规定,在基层中出现了什么执法问题呢,主要是500元罚款由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履行最终审批权限。

表面上这个案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权限上讲问题大了。

如:

治安大队作出了拘留处罚、治安大队作出了罚款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这里,我要讲讲行政授权的概念。

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

通过行政授权使某一原来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享有从事某项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

治安管理处罚就是典型的行政授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派出所通过法律授权,享有了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

那么对于法律没有授权的单位,如:

治安大队就没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

同时,按照行政程序的原理,由哪一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就应当由哪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必须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履行最后审批程序,而不能由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来审批。

所以,对于500罚款,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

但是治安大队绝对不能进行审批后以县局或区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也就是审批程序应当与最后处罚决定的机关是相同的。

但是,有的基层民警,特别是治安大队长有意见了,说:

“我们治安大队和级别和派出所的级别是一样的,都是正科级,凭什么派出所能作出处罚,我们就不能”。

对于这个问题,我建议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执行,要不然为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规定与派出所同级的单位能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呢?

而且对于这种严重的执法错误,一旦复议或诉讼,直接败诉。

建议以前进行这样审批的部门回去看一看,有没有这样的情况,如果有的话,要积极提醒治安科长,这样的案件应当有局长或者副局长审批,不能由科长审批。

二是作案工具未依法扣押、收缴。

这样的问题,往往在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件以及盗窃案件中比较容易出现。

比如:

殴打他人案件中殴打他人的木棒以及盗窃案件中的手电、螺丝刀、编织袋等,我们感觉可能因为这些物品价值较小,收缴之后对于解决派出所经费因为起不到作用,所以有的时候民警就将这些东西置之不管,既不扣押、更不收缴。

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来讲,这些都是错误的,而且是比程序违法还要严重的执法错误。

因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九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的要求,是不符合的,严格讲,没有讲上述物品扣押、收缴,整个案件的证据也是不充足的,案件也没有处理到位。

因此,即使价值不大的物品也应当予以扣押、收缴。

如果收缴后不需要随案保存的,且无法拍卖、变卖、上缴财政部门的,可登记后随时销毁。

同时,提醒一下,即使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中的作案工具,也要扣押、收缴。

不能因为违法行为人没有处罚,对涉案财物、作案工具不处分。

三是治安案件已经调解,还进行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第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也具体简单列举了几种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

因此,可以说,这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规定的一种调处方法,因为有的时候治安案件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者有让公安机关调解的愿望,而且公安机关也给予了合理调解。

当事人之间不希望公安机关再对对方进行处罚,如果公安机关再进行处罚,反而会激化矛盾。

但是,在检查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案卷中,前边的案件处理都比较合法合理,该处罚的处罚了,但是在案卷的最后却有一张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

可以说,这个案件就是不应当处罚而处罚了。

四是案件办理期限超过30日未依法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其中,还规定了鉴定期限不算入办案期限。

从检查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办案超过30日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这里,我们要求派出所办理的案件,如果30日内不能结案的,要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另外,我再明确一点,就是案件在满30日前经审批的案件,如果还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就不用再进行审批。

同时,无论案件延长到多长时间,对违法嫌疑人都是可以进行处理的,处罚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完毕,需要将处罚进行告知或者送达,这方面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案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请。

暂缓情形消失后,没有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材料。

这个问题,很简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因此,法律条文规定的很明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要有拟被拘留人的暂缓执行申请,而且必须当事人亲自提出,不可以是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

在检查中,我们遇到过部分暂缓执行拘留的案卷中,从头到尾也没有看到当事人的申请书。

那么,这就是一个程序违法的案件。

同时,在暂缓执行拘留的案件,在复议期和诉讼期限已过,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但是案卷中没有关于当事人的任何继续如何处理的材料。

那么到底是违法行为人逃跑了?

还是公安机关不抓呢?

无论什么情形,案卷当中要予以反映和体现。

同时,我们在检查当中发现个别胆子比较大的民警故意放纵违法行为人,对于作出拘留处罚的,在暂缓执行拘留后,从卷宗材料中看,反映违反行为人逃跑,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没有抓到。

但是,通过材料当中留下的家庭电话,我们打过去竟然是违法行为人本人接的,自己在家玩呢。

对于出现这样的案件,我们都要直接移交纪检部门予以追究责任的。

二是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不讲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我只说说这样的案件,怎么通过材料在卷宗中予以反映和处理。

其实,说到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怎么办,我不知道,而且我想公安部可能也不知道怎么办,这个问题,已经是目前全国执法中一个普遍存在而且比较严重的问题,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规定了对于不交纳罚款,可以对扣押财物进行拍卖、申请强制执行等,但是这些都没有规定到点子上,因为很多案件往往没有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还需要交纳一定费用,对于公安机关来讲负担太大。

所以,从我们检查看,很多案件都存在被处罚人不交纳罚款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要求:

一是可以由被处罚人提出暂缓申请,由办案单位审批后,决定暂缓执行。

或者可以直接由办案民警写出书面材料或情况说明,说明罚款没有执行的原因,也可以算作结案。

两种方法都可以。

同时,我提醒,对于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如果逾期申请的,除非有正常理由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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