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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监管及其显示意义

浅谈金融监管及其显示意义

湘潭大学学年论文

 

题目:

浅谈金融监管及其现实意义

 

学院:

兴湘学院

专业:

金融四班

学号:

**********

************

***************

 

完成日期:

2014年4月3日

 

一、金融监管体制……………………………………………………………………………………..1

(一)概念…………………………………………………………………………………………………….....1

(二)类型…………………………………………………………………………………………….…….…...1

(三)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体制…………………………………………………………….....1

(1)我国金融监管概况……………………………………...........................................….2

(2)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合理性………………………………………………………..….2

(3)我国现行金融体制面临的挑战……………………………………………………………..…2

(四)改革方向………………………………………………………………………………………….……....3

二、金融监管模式………………………………………………………………………………….....3

(一)什么是金融监管模式………………………………………………………………………....3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种类……………………………………………………………….………..3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3

(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及选择…………………………………………..3

(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4

(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4

(3)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5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金融监管重构…………………………………..……5

(一)金融管制的放松………………………………………………………………………..………..6

(二)美国之鉴:

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7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管制重构……………………………………………..….8

(四)结论……………………………………………………………………………………………..………...9

参考文献………………………………………………………………………………………….10

 

一、金融监管体制

(一)概念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利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

由于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二)类型

金融监管体制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划分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统一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

只设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管。

代表国家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分业监管体制:

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一般银行业由中央银行负责监管;证券业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各监管机构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共同组成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体制。

不完全监管体制:

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

“牵头式”监管体制:

在分业监管机构之上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够工作。

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

“双峰式”监管体制:

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头监管机构。

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

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进行合规性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管理。

(三)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概况

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获准成立;是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三部银行法和《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及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和相关国际惯例中有关金融监管的内容共同组成了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

三部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基本确立。

根据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上的职能,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转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留了与执行中央银行职能有关的部分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继续实行对人民币流通、外汇的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金融市场活动的监管。

至此,中国金融监管将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个机构分别执行。

为确保四部门间在监管方面的协调一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授权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2003年10月,经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央行职责所必要的金融监管权力。

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

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

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

深、做细,又有利于保持部门稳定,针对目前金融行业发展任务艰巨,需要解决的问题多的特点,现有的监管体制仍然比较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

四是尽管我国的金融业已经不断朝着综合经营的模式发展,但是在现阶段金融综合经营和混业经营都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局部性、小规模和试点性的特点,因此“一元多头”的分业监管体制仍然适合我国金融业目前的发展情况。

(3)我国现行金融体制面临的挑战

首先,金融监管体制存在障碍,监管力量分散。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往往使监管出现真空,造成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作用的空间缩小。

其次,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社会联合防范机制。

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导致下级行经营者强化内部控制的激励不足。

同时,作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重要内容的稽核监督体系,隶属于各级行经营者,没有有效独立出来,其监督职能也容易流于形式。

第三,缺乏一整套系统性的风险预警、处置、缓冲、补救机制。

金融监管没有形成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监管信息没有有效利用,风险防范工作忙于事后“救火”,不利于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基层中央银行缺乏一套科学严密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法,监管工作中信息不对称,由于商业银行报送数据可用性较差,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体系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监管效率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第五,监督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突出表现在:

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成本过低,违规处罚执行中缺乏严厉性,且当前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缺乏有效性。

(四)改革方向

为了使我国的监管体制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是更新金融监管理念。

在世界金融全球化、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应该有所更新,也就是要由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向促进金融业竞争、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由限制金融机构的合并转向鼓励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合。

特别是,在从金融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金融创新,所以,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早做准备,未雨绸缪。

(2)是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这方面的重点是要实现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时刻关注、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机构的风险。

首先,要将金融监管的重心由“合规”监管转向“合规与风险”并重监管。

其次,监管机构应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事后化解”或者只注重特定时点上的资产状况的做法,逐步做到注重“事前防范”、随时化解风险。

第三,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其内部控制体系,消除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违纪现象,提高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同时,提高员工的素质,尽快掌握现代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提高整体风险防范能力。

最后,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该按照市场原则监督金融机构,在审批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力。

(3)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独立性,加大对违规机构及时发现、查处的力度;另一方面,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之间已建立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再一方面,对业务交叉领域和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实施联合监管,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4)是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合作。

根据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进行合理的监管分工和合作。

因此,我国应积极参加金融监管的国际性组织,广泛开展与相关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双边及多边合作。

我国可从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学习国际上有效的监管经验与具体方法。

二、金融监管模式

(一)什么是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种类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实践,金融监管有四种主要模式:

即美国模式、香港模式、澳洲模式和英国模式。

(1)美国模式。

专业监管模式。

(2)香港模式。

与美国的模式相近。

(3)澳洲模式。

双峰模式。

(4)英国模式。

超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功能性金融监管优势在于:

(一)功能监管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率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制度结构上。

(二)按照功能要求设计的公共政策和监管规则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无须随制度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三)功能监管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能减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机会主义行为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

(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及选择

(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

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

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

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

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

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

《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

《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

《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一)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

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

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二)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

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三)致使金融创新乏力。

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3)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

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

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

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

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

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

其主要职能是:

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

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

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

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

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

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

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

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

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

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金融监管重构

  金融自由化(Financialliberalization)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R.J.Mckinnon)和爱德华•肖(E.S.Show)在20世纪70年代,针对当时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金融市场不完全、资本市场严重扭曲和患有政府对金融的“干预综合症”,影响经济发展的状况提出的。

他们严密地论证了金融深化与储蓄、就业与经济增长的正向关系,深刻地指出“金融压抑”(financialrepression)的危害,认为应该减少政府干预,确立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

金融自由化理论主张改革政府对金融的过度干预,放松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限制,增强国内的筹资功能以改变对外资的过度依赖,放松对利率和汇率的管制使之市场化,从而使利率能反映资金供求,汇率能反映外汇供求,促进国内储蓄率的提高,最终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

  金融自由化的主要方面——利率自由化、合业经营、业务范围自由化、金融机构准入自由、资本自由流动——都有引发金融脆弱性的可能。

如果一个国家解除了金融管制,即实现了国内利率完全市场化、银行业进出完全自由、资本项目完全自由流动等,就可以说其已经基本实现了金融自由化。

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金融自由化,即使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经过金融自由化改革后,反而加大了对资本账户管制的力度。

就发展中国家来讲,由于金融抑制的时间过长、程度太深,要想在短期内实现金融自由化几乎不可能。

(一)金融管制的放松

  在20世纪30年代华尔街股市大崩盘的背景下,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GlassSteagallAct),实施分业经营原则,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对定期存款也规定了最高利率上限(Q项条款)。

之后一系列的《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逐渐完善和强化了这一规则,形成了分割金融市场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框架。

由于金融机构实行的是专业化经营,业务简单而安全,在这一时期内各金融机构基本相安无事,也很少出现经营失败,金融业处于长时期的繁荣之中,每年破产、关闭的银行寥寥无几。

但是,随着经济的一体化,金融服务开始全球化。

美国花旗银行率先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业务,它发现,在海外开设分支机构不受国内法律的严格监管,不仅可以翻过分业经营的“防火墙”,绕过禁止跨州经营的“篱笆”,还可以突破利率管制的“天花板”。

堡垒从外部开始攻破,花旗银行的成功,使西方金融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切,都加快固定汇率制的解体步伐。

  然而,随后的浮动汇率制和资本自由流动使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加大,为了达到转移和分散风险的目的,各大金融机构开始寻求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进行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创新。

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大公司都需要某种金融工具,使其以很小的代价锁定自己的收益,衍生工具便应运而生。

金融衍生工具最本质的特点,其实是它的风险转嫁功能。

作为衍生产品中的一种,住房低押贷款证券也是如此,它的目的,就是帮助贷款银行分散风险、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然而,在罗纳德•麦金农等学者的金融自由化理论的支持下,借助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避险目的逐渐让位给了投机套利。

由于金融业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换言之,谁能开发出规避政府监管法规的产品,谁就能率先拓展经营空间,获得丰厚利润。

规避政府监管成为金融新行业的重要平台。

投机套利和规避监管,这些都为今天的金融危机埋下了伏笔。

  在金融创新产品的冲击和既得利益者的游说下,美国金融当局开始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各种修改。

1980年的《储蓄机构取消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放松了储蓄机构的业务范围,直到1986年,美国彻底实现利率自由化。

此后,金融机构以控股为名,爬过分业经营的障碍,解禁跨州经营,并购潮此起彼伏,到新世纪初,以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为代表的金融管制已经变得面目全非,金融自由化逐渐成为主流。

1999年底,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均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实行了近70年的金融分业制度的终结。

正如有人所言,从《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这是一场金融管制与放松管制之间的反复博弈,更有意思的是,现在,美国次级债危机的爆发,则让人们再次以全新的眼光打量金融自由化和金融管制。

从本质上来看,美国的整个金融史就是一个“放松→管制→再放松→重构管制”的过程。

  金融自由化是一个风险极高的制度变迁过程,所以金融自由化的实施必须在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下按照严格的规则进行。

然而,金融自由化虽然解除了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等金融约束,为金融创新创造了充分的条件,但金融市场上有效的监督机制并未自发形成,金融自由化反而使国内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变得更加不平衡。

在发达国家,以日本为例,随着20世纪80年代金融自由化的急剧展开,日本的泡沫经济逐渐膨胀。

日本在金融自由化的同时,并未及时建立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形成了只破不立的局面。

比如,在泡沫经济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管制的放松,日本许多银行在提供贷款时既不认真审查贷款用途,也不考虑偿还能力,许多银行还通过各种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工具参与股市和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而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则对此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许多审查形同虚设。

金融自由化过程中的这种激励增强而约束软化的状态,使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充分暴露,进一步推动了泡沫经济的膨胀。

同样,在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也并未取得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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